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宴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王家玉
汪淑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
偵字第50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麗宴、王家玉、汪淑娟等分別係址設 新北市○○區○○路0號「0000護理之家」(下稱00 護理之家)之執行長、護理長、照服員組長,均為從事安養 照護業務之人。告訴人李貽芳、李貽勳等為使其父親李朝勇 於中風後能獲得完善之醫護照料,遂自民國100年6月10日起 將李朝勇安置於00護理之家療養照料,並簽定自費照護委 託書,同意由00護理之家提供專業護理服務,被告郭麗宴 、王家玉、汪淑娟等3人,於照護李朝勇時,本應隨時注意 李朝勇之狀況,並為必要之輔助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李朝勇病床之床緣護欄 拉起固定,致使李朝勇於同年月13日下午2時許,不慎自床 上跌落,受有頭部左後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郭麗宴、王 家玉、汪淑娟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 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郭麗宴、王家玉、汪淑娟等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貽芳、李貽 勳等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102年度審易字 第698號卷第38頁、第48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