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淑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廖淑芳意圖營利,自民國102年2月6日16時30分許起,提供 其所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作為 賭博場所,以麻將為賭具,聚集賭客姜川東、陳明真、周雙 娥、蘇成斌等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4人一桌打麻將, 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100元,將麻將144張砌成4 列,每列36張,疊成2層,再擲骰子論點數決定莊家何人後 搬風,每家拿取16張牌,後依序每家抽牌1張再打1張牌,自 摸者則不用打出牌,直接推倒胡牌並向其餘3家收錢,放砲 者由贏家拿該張牌回去,推倒胡牌,贏家向放砲者收錢。廖 淑芳則向自摸之賭客收取每次1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 利。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廖 淑芳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 搬風骰子1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 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廖淑芳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 據,除證人姜川東、陳明真、周雙娥、蘇成斌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
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 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 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淑芳固不否認員警於102年2月6日19時30分許, 至其位於前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搜索時 ,證人姜川東、陳明真、周雙娥、蘇成斌確在屋內以麻將為 賭具賭博財物,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上開姜川東4人均為伊之友人,伊基 於朋友情誼,始提供場所供彼等打麻將為消遣娛樂,該4人 私下約定,自摸之人需拿100元來購買菸品、飲料及食物等 ,該約定與伊無關,伊也不知情,伊從未有抽頭牟利之犯意 ;員警自證人周雙娥處扣得之2100元,係證人周雙娥所有, 並無分文屬於抽頭金,員警於筆錄製作過程中,以恐嚇語氣 要求伊配合,伊因心生畏懼,始在未詳閱筆錄之情況下於筆 錄上按捺指紋,員警除有恐嚇及誘導之嫌外,尚羅織罪名於 伊云云。
三、經查:
㈠前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建物,係被告與其子 女同住之處,員警於102年2月6日19時30分許前往上址搜索, 當場查獲證人姜川東、陳明真、周雙娥、蘇成斌在屋內以麻 將為賭具賭博財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姜川東 、陳明真、周雙娥、蘇成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4頁、第52頁至第57頁),並有 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見 偵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暨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 4支、搬風骰子1顆可證,自足堪信為真實。
㈡有關該日證人姜川東等4人至被告住所賭博之緣由及賭博情形 ,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姜川東於警詢時供稱:賭場負責人係被告,伊與證人陳 明真、周雙娥、蘇成斌係以麻將為賭具共桌賭博,玩法是有 抽頭,每次自摸抽頭100元,相關賭具由被告提供,係其友 人陳明真撥打伊之行動電話詢問伊是否要打牌,伊說好後, 陳明真就帶伊至被告住處,約同日16時30分許4人到齊後, 就到房間開始賭博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證人姜 川東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之警詢筆錄均實在,員 警亦未為不法取供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 ⒉證人陳明真於警詢時證稱:賭場負責人係被告,伊與證人姜 川東、周雙娥、蘇成斌係以麻將為賭具共桌賭博,每次自摸 抽頭100元,共抽4次計400元,現場為4人一桌打麻將,打30
0底,每台100元,賭法為麻將144張,砌成4列,每列36張疊 成2層,再擲骰子論點數決定莊家何人後搬風,每家拿取16 張牌,後依序每家抽牌1張再打1張牌,自摸者不用打1張牌 ,直接推倒胡牌並向3家收錢,放砲者由贏家拿該張牌回去 ,推倒胡牌,贏家向放砲者收錢,場地和賭具係由被告提供 ;伊於102年2月6日16時30分許至上址賭博,伊有打電話向 被告說若有牌搭子的時候,再打電話給伊,約過了20分鐘後 被告打電話給伊,約伊至上址賭博麻將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證人姜川東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 之警詢筆錄均實在,員警亦未為不法取供等語(見偵查卷第 54 頁)。
⒊證人周雙娥於警詢時證稱:賭場負責人係被告,伊與證人姜 川東、陳明真、蘇成斌係以麻將為賭具共桌賭博,玩法是有 抽頭,每次自摸抽頭100元,共抽4次計400元,場地和賭具 由被告提供;係被告在102年2月6日16時許在安居街市場遇 到伊並邀約伊前往賭博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 。
⒋證人蘇成斌於警詢時證稱:賭場負責人係被告,伊與證人姜 川東、陳明真、周雙娥係以麻將為賭具共桌賭博,玩法是有 抽頭,每次自摸抽頭100元,1將最多抽4次頭,相關賭具由 被告提供;係被告在102年2月6日16時許打電話給伊邀約前 往她位於樂業街住處聚賭,伊約在同日16時30分許到達該址 ,然後開始賭博麻將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證 人蘇成斌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之警詢筆錄均實在 ,員警亦未為不法取供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且再次證 稱:當天是被告約伊去的(見偵查卷第56頁)。 ㈢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上開賭博地點、賭具均由被告提供, 且當日確係被告分別打電話給證人陳明真、蘇成斌邀約彼等 至其位於樂業街之住處賭博,另在安居街市場當面口頭邀約 證人周雙娥前往上址賭博。從而,被告有提供場所聚眾賭博 之事實,彰彰明甚。又被告確有從自摸者處一次抽頭100元 之事實,亦均據上開證人4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雖證人姜 川東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沒有抽頭云云(見偵查卷 第53頁),證人蘇成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自摸的人要拿 100元出來,伊不知道這算不算抽頭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 )。惟證人姜川東於同次訊問時證稱:當天是手氣好的人出 錢買香菸、飲料,自摸的人出100元,「(問:廖淑芳400元 她可以抽多少錢?)都是給她的」,「廖淑芳還是要買香菸 給我們抽」、「(問:只有自摸的人給廖淑芳抽頭?)對」 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證人蘇成斌亦於同次訊問時證稱
:「那個錢是說要拿出來買菸請我們吃東西」、「(問:抽 頭的意思不是這個錢就是要給廖淑芳?)就是要給屋主的 ... 」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另證人陳明真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問:是否知道什麼是抽頭?)自摸的人出的 錢都是給廖淑芳去買東西」,「(這400元都是拿給廖淑芳 去買東西?)對,可能還不夠」,打一圈,有4次自摸就400 元,打第二圈有自摸的話還要再繳錢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 )。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共收取多少抽頭金時,復供 稱:要怎麼去算多少?大概伊也不會算,因為他就叫伊買東 西,剩下的才是伊的,伊沒有詳細計算,也沒有記帳,抽頭 金的用途是去買菸、買餐飲等語,此業經本院於102年4月18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於102年2月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錄影錄音光碟內容屬 實(參見本院102年4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 ,時間標示11分07秒至12分17秒)。是自摸者確有1次拿100 元給被告抽頭之事實,由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被告所為供述,亦可佐證。被告辯稱:係賭客間自行約定自 摸者要拿100元出來買菸品、餐飲,該約定伊並不知情云云 ,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與證人姜川東 等賭客間或有由被告購買香菸、餐飲提供予賭客之約定,然 上開每次自摸抽頭100元,既係被告與賭客之事先約定,且 按各將按次累計,賭客亦未要求被告需將購物後所剩餘之金 額再行退回,而係全歸被告所有,則該等抽頭金實與賭客參 與賭博之狀況具有連動之明顯對價關係既明,被告本於該等 認知而違犯本案,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至於被告獲得盈餘 之多寡,是否藉此法牟利以維生計,是否已取得約定之抽頭 金,均與圖利要件之成罪判斷不生影響。
㈣又被告辯稱在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受到員警之恐嚇、誘導云 云。然查,員警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被告筆錄,被告對 員警之詢問係自由陳述答覆,員警並無恐嚇、誘導被告之情 事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錄音光碟屬實, 此見本院102年4月18日審判筆錄內之勘驗結果即明(見本院 卷第18頁反面至第25頁)。被告上開辯稱,顯係為推翻其於 警詢時所為之不利於己之陳述,且與事實不符,亦無可取。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周雙娥、查 獲當日到場搜索之員警到庭作證,然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本 院認上開證人均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 供場所聚眾賭博,破壞善良風俗,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 ,且其於犯後又未能反躬自省,猶飾詞卸責,並認係警察、 檢舉者有意陷害(見本院卷第27頁),毫無悔改之意,犯後 態度誠屬不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手 段、所生損害、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均係被告所有,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且均為 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抽頭金現金400元,被告堅決否認為伊 所有,證人周雙娥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400元是打完麻 將才要拿出來,還沒打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 );證人蘇成斌則於同次訊問期日時證稱:(400元)還沒 有給到屋主,錢還在證人周雙娥那邊,警察就來了等語(見 偵查卷第57頁);另證人姜川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 打到第一圈的北風底,警察就來了,這一圈係證人周雙娥自 摸,當天證人周雙娥出400元,但錢都還在證人周雙娥那邊 ,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第53頁)。從而,雖 於警察查獲前,證人周雙娥係該次賭博唯一自摸之人,且依 被告與賭客間之約定,證人周雙娥需給付被告400元,然依 上開證人所為證述,警察前往搜索時,證人周雙娥尚未將抽 頭金400元交付予被告,是所有權尚未轉移,該400元仍屬證 人周雙娥所有,尚非被告所有,是本院爰不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