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66號
TPDM,102,審易,66,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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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2987號、101 年度偵字第14310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正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貳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貳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林正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又另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07、3248 、3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3 月、3 月 、4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且於民國10 1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未能遠 離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6 月30日某 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17之租屋處, 以加可樂吞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 丸)1 次;又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起 ,在上址租屋處臥室床頭櫃內,藏放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1 包(淨重0.302 公克,取樣0. 029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72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為警於同年7 月2 日傍晚6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上述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 及其所有供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其餘扣案物均 與本案無關),復對其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及被告林正忠於準備程



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 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4 月26日審理中全部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筆錄),就施用第二級毒品MD MA部分,被告此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MDMA類陽性反應,檢體編號 核亦無誤,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44356號)各1 紙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證要無疑義;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菸草1 包之部分,雖被告前此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 係共同居住在該處之酒店小姐即綽號「小草」之許培真所留 ,其並不知情云云,然查,證人許培真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證述並無此事(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筆錄),又員警於該 處執行搜索時同步錄影,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結果,該 處客廳與臥室並無隔間,裡面係臥室放有一雙人床,外面是 客廳,中間以置物櫃加以區隔,員警在置物櫃後方床頭附近 取出一盒子,打開發現扣案之菸草1 包,此有證人即查獲員 警張世明、張智雄到庭證實無訛(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筆錄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當時之翻拍畫面存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53、35頁),而被告初始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包毒品乃 於小姐(按即許培真)行李箱袋子內查獲,該行李箱放在陽 台,是許培真走後清理其遺留之物品而放在行李箱內未予丟 棄(見本院卷第18頁筆錄),但上述本院勘驗查獲經過之蒐 證光碟畫面業已推翻被告此等說詞之真實性,後被告又翻異 前詞,辯稱是其當時女友李雅婷從小草行李箱中拿出來的, 有用的東西留下,沒有用的東西丟掉(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筆錄),且聲請傳訊該段期間亦共同居住在該處之李雅婷及 邱美妍欲證實其所辯為真,惟經本院傳訊其2 人到庭進行隔 離訊問後查知(見本院卷第74至82頁筆錄),李雅婷及邱美 妍就其等與被告、許培真共同居住在該處時,關於誰使用床 鋪及其附近空間、上述裝有毒品之盒子是從行李箱取出還是 一直放在床頭櫃裡等關鍵情節,核與被告上述辯解顯有出入 ,且2 人證詞亦互核不符,復與許培真前述證詞迥然不同, 是綜參卷內事證,堪認被告就該包菸草之藏放保管並未吐實 ,其辯稱是小草許培真所留云云,乃臨訟杜撰之詞,又該包 菸草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含有大麻主要成分之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足認係第二級毒品無誤(見偵卷第58頁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且有搜索票及搜 索扣押筆錄存卷以證明員警執行本件搜索扣押之合法性。從 而,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而為之全部自白查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前此關於持有毒品之辯解並非實情,本件 業已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 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 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 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 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 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 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 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 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 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 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 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 分期間自99年1 月11日起至101 年1 月10日止,惟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另經本院判刑確定如上,該 緩起訴處分亦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相 關條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得 依法追訴處罰,併此指明。
三、適用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MDMA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該兩罪,犯意各別, 行為與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復再犯本案,又另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且犯後就持 有毒品之犯行臨訟為諸多不實辯解,但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表達悔意,態度非劣,且終究非法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犯 罪情節並非嚴重,暨被告之其他素行、自述現已不再從事酒 店經紀且已遠離毒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末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 驗部分,既已因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包 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雖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 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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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