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592號
TPDM,102,審易,592,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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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東明
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97
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東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東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同年12 月3 日確定,並於97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葉東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律師資格,且無為友人李張 恩投資金融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 犯意,利用其與李張恩間之朋友情誼,於96年7 月間,向李 張恩佯稱:曾在美國擔任基金經理人,現在萬國法律事務所 擔任律師工作,具美國公民身分,可代為投資股票、基金、 期貨等金融商品而獲取高額利潤,可代為辦理投資移民等語 ,要求李張恩投資,復以法人名義投資獲利需3 年時間,且 投資3 年後可成為美國公民等語,以營造李張恩若將款項交 由葉東明代為投資將獲利豐厚且可取得美國公民身分之假象 ,慫恿李張恩參與投資,致李張恩陷於錯誤,誤信葉東明確 有代為投資之真意,乃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 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393 萬9 千元予葉 東明,請其代為投資金融商品並辦理美國投資移民。然葉東 明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竟從未代李張恩投資金融商品,亦未 辦理投資移民手續。嗣於101 年間,葉東明始終未交付任何 投資憑證,亦未完成投資移民美國事宜,李張恩因認其所投 資之款項下落不明,乃屢向葉東明催討,卻遭葉東明以虛詞 敷衍,迄至101 年8 月、9 月間,葉東明又向李張恩謊稱欲 返回美國辦退休云云,李張恩及其家人察覺有異而查詢相關 資料,赫見葉東明因另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 ,始知受騙。
三、葉東明並無為友人丁嵩慶投資海外金融商品之真意,竟另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1 年5 月24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與丁嵩慶相約在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某餐廳見面,並 向丁嵩慶佯稱:可代為投資海外法人投資基金,每月投資5 千元,1 年後可獲得本金加利息共20萬元,投資款直接匯入 公債基金帳戶,不經過伊手,不用怕被騙等語,致丁嵩慶誤 信為真而前往銀行匯款5 千元至葉東明指定之臺灣銀行民生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然葉東明於收受 上開款項後,竟未代丁嵩慶投資海外法人基金。嗣丁嵩慶前 往銀行查詢上開帳戶之戶名,發覺竟係私人帳戶,經詢問葉 東明,其一再推託,丁嵩慶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四、案經丁嵩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李張恩訴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東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 ,核與告訴人李張恩於偵訊時、告訴人丁嵩慶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述遭詐騙情節相符(分見101 年度他字第11041 號 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13頁,101 年度偵字第18973 號卷 第9 頁至第13頁、第44頁至第45頁,102 年度偵字第1216 號卷第17頁、第71頁、第83頁至第84頁),並經證人李昭 昇、尤志成具結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216號卷第 15頁至第16頁、第69頁至第70頁),此外,有被告傳送予 告訴人李張恩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基隆愛 三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李男李林秀柳)及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戶名:李張恩)之封 面及內頁影本、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臺灣銀行民 生分行101 年7 月20日函所檢附葉東明帳戶之開戶資料暨 101 年5 月24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被告與告訴 人李張恩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被告與告訴人丁嵩慶 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等在卷可稽(分見101 年度他字 第11041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第18頁至第21頁,10 1 年度偵字第18973 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73頁正反面 ,102 年度偵字第1216號卷第26頁至第60頁、第77頁至第



81頁、第83頁至第8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再者,從本件告訴人李張恩交付第1 筆100 萬元款項之日 (即96年8 月10日)起截至101 年11月2 日告訴人李張恩 提起本件告訴為止,業已逾5 年,被告從未提出任何足以 證明其有持告訴人李張恩提供之款項投資股票、基金、期 貨等金融商品之交易紀錄文件,顯見被告向告訴人李張恩 收取上開「投資款」後,從未有任何代為投資、辦理美國 移民等行為,足以推認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李張恩投資 操作金融商品或辦理投資移民之真意,仍向告訴人李張恩 騙稱,再將所得款項挪作其他用途,則被告於行為之初, 即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李張 恩施以詐術甚明。
㈢而告訴人丁嵩慶於101 年5 月24日匯入5 千元至上開被告 之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前,該帳戶原僅餘存款84元, 告訴人丁嵩慶於當日下午2 時56分3 秒匯款5 千元至該帳 戶內之後,被告即於當日下午3 時7 分37秒從自動櫃員提 款機將該筆款項提領殆盡,此有臺灣銀行民生分行101 年 7 月20日函所檢附101 年5 月24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資料在卷足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8973 號卷第28頁), 顯見被告向告訴人丁嵩慶收取上開「投資款」後,從未有 任何代為投資海外法人基金之行為,且明知係其個人帳戶 猶向告訴人丁嵩慶謊稱係公司法人帳戶,足以推認被告自 始即無為告訴人丁嵩慶投資海外法人基金之真意,仍向告 訴人丁嵩慶騙稱,再將所得款項挪作其他用途,則被告於 行為之初,即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以前揭方式對 告訴人丁嵩慶施以詐術甚明。至被告於101 年9 月25日匯 款5 千元至告訴人丁嵩慶帳戶一情,業據告訴人丁嵩慶於 偵查中供陳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8973 號卷第45頁) ,惟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性質上屬即成犯,則被告既 以詐欺手法使告訴人丁嵩慶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5 月24日 交付5 千元之財物,被告之詐欺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尚不 因事後被告返還詐得之款項而影響犯罪之成立,特予敘明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向告訴人李張恩佯稱其係萬國律師事務所 律師、具有美國基金經理人資格,可代為投資金融商品,



以法人名義投資獲利需3 年時間且可辦理投資移民等,使 告訴人李張恩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顯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下實施數次舉動,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被害法益亦屬單一,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欲達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動作 ,在主觀上被告應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就此部分(即 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向告訴人李張恩丁嵩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同年12月3 日確 定,並於97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服刑之紀 錄已如前述,仍擅忘前懲,利用他人對自己之信賴,以謊 稱具有法律、金融商品投資之專業背景及工作,藉口代為 投資可獲取高額利潤,以取得告訴人李張恩丁嵩慶之信 賴,誘使告訴人李張恩丁嵩慶提供資金,其中告訴人李 張恩不只一次交付款項,被告以此方式詐得鉅額款項(39 3 萬9 千元、5 千元),告訴人李張恩丁嵩慶損失非屬 輕微,且被告於同時期以類似手法詐欺之對象非僅告訴人 李張恩丁嵩慶二人,亦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52 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憑,被告 行徑惡性非輕,殊值非難;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飾詞 掩蓋犯罪,將過錯推諉於告訴人李張恩丁嵩慶,惟終能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且已於101 年9 月25日將5 千元 返還告訴人丁嵩慶,另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李張恩之損失, 而與告訴人李張恩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手段尚屬平和、智識程度 、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詐騙告訴人丁嵩慶部分,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將原條文內容移列為第1 項,並同時增列第1 項但書及第 2 項之規定,明文限制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原 則上不予併合處罰,僅於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始得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 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 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此觀 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易科 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 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 和自由刑之嚴厲性。......惟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由 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6 個月,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將使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非受自由刑之執 行不可,無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已逾 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即同此立法意旨。再者,依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考其立法目的,雖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 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而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 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 依現行實務上之運作,法院裁定定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 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 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從而,依據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適用結果, 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紀錄)。是本院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再援引舊法規 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依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上開2 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 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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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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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8月10日 │臺北市○○○路0段00號「 │100萬元 │
│ │ │集客泡沫紅茶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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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8月20日 │同上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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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8月27日 │同上 │9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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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11月20日│臺北市○○○路0段00號仁 │10萬元 │
│ │ │杭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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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12月20日│臺北市忠孝東路2段134巷2 │10萬元 │
│ │ │號1樓「星巴克咖啡店忠新 │ │
│ │ │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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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年3月25日 │同上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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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7年4月29日 │同上 │2萬7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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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7年4月30日 │同上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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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7年5月2日 │同上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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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7年5月6日 │同上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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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7年5月7日 │同上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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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7年5月8日 │同上 │2萬2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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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7年5月12日 │同上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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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8年3月3日 │同上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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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8年4月9日 │同上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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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8年4月14日 │同上 │4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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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9年11月4日 │臺北市忠孝西路國光客運站│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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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