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584號
TPDM,102,審易,584,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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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以豪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以豪於民國101年10月6日17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內,因細故與告訴人楊竣銓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竣銓,致楊竣銓受有右眼 眼瞼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係認被告王以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 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楊竣銓於本院審理 庭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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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