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41號
TPDM,102,審易,241,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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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欣莉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輔 佐 人 李永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欣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欣莉於民國 101年9月26日上午7時55分,在臺北市○○區 ○○街0號前之停車區內,跨坐該停車區內之鄰接之兩輛機 車,占用該兩輛機車間之機車停車位,以待其騎機車之友人 前來停車,適蔣貴巖由友人陳香宇載同至該停車位前欲停車 ,蔣貴巖馬欣莉表示陳香宇之機車先到應先停,二人因而 生口角爭執,馬欣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向蔣貴巖陳香宇恫稱:「好!車位讓你停,但是車子 怎樣不負責」等語,使蔣貴巖陳香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陳香宇即將機車駛離,蔣貴嚴則立即報警處理。二、案經蔣貴巖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因幫友人佔機車停車位, 而與搭乘陳香宇騎乘機車到來之告訴人蔣貴嚴發生口角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對告訴人恫稱



「好!讓你停,但是車子怎樣不負責」等語,伊是說「好! 你們要停就讓你停,我要走了,我要去上班,我要打卡」云 云(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41號卷第108頁背面,辯護意旨詳 後述),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幫友 人佔用機車停車格,而與搭乘證人陳香宇機車到來之告訴 人蔣貴巖車位糾紛起口角爭執等語,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蔣貴巖於警詢、本院審理(見偵卷第10至15頁、10 2 年 度審易字第241號卷第30至32頁背面)及證人陳香宇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發生經過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9 至41頁、102年度審易字第241號卷第95至98頁背面),且 有告訴人蔣貴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紙 (見偵第52頁)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證人蔣貴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1年9月26日上 午7時55分你如何到達中山區00街0號前?)由陳香宇 騎機車載我到住家那邊。」、「(問:你到六號時,有看 到被告跨坐在兩台機車上嗎?情形如何?)有,她跨坐在 兩台機車之間,中間有機車位,我跟她說可否腳放下來, 讓我們機車停車。」、「(問:被告是側坐在壹台機車上 ,然後腳跨在另一台機車上?)對。我以為她是在那邊休 息而已,所以我跟他商量可否腳放下讓我們停車。」、「 (問:你到達六號前,已經停了幾台機車?)大概停了三 到四部機車之間,剛好有一個空位可以停下另一台車。」 、「(問:檢察官問證人蔣貴巖你請被告讓你停車,她怎 麼回答?)她說幫朋友佔車位,我們不行停,她朋友快到 了。」、「(問:這時你有回她什麼話嗎?)我說這是佔 地為王,這是公有停車位,並不是她私人的。」、「(問 :被告如何回應?)她說她先佔先贏,我說如果你這樣執 意不讓的話,我要報警了。」、「(問:被告如何回答? )她說你報啊。」、「(問:所以你就報警了?)是。」 、「(問:是否用自己的行動電話報110?)是,我跟警 察說這邊有小姐佔了停車位不讓我們停,請警察派員過來 處理一下。」、「(問:報警之後,警察多久到達現場? )大概8到10分鐘之間。」、「(問:警察到達之前,你 跟被告還有無說什麼話?)我報警之後,被告說『好、車 位讓你停,但車子有什麼問題,我不負責任』,當下她就 把腳放下了,並且她打電話給不知道給誰,隔了兩分鐘左 右,今日到庭的謝坤能才過來,他們說了幾句話轉頭就走 ,當下我追著他們說不要走、警察快到了,連續好幾次,



跟隨過程中,我也有打電話給110報告說他們現在要走了 ,我該怎麼辦。」、「(問:被告說『好、車位讓你停, 但車子有什麼問題,我不負責任』這句話時,陳香宇離你 們多遠?)差不多就在旁邊30公分左右,因車子等著要停 ,陳香宇聽到這句話之後就心生畏懼,怕車子受到損壞, 她就自己把車移到別的地方去。」、「(問:所以被告說 這句話時,陳香宇也有聽到?)是。」、「(問:被告說 這句話時,你有無害怕陳香宇的車子如果停在那邊可能也 會受到損壞?)確實會有擔心。」、「(問:你有無害怕 ?)有害怕。」、「(問:被告講恐嚇話語時,大小聲音 量如何?)不曉得是否她是外籍人士的關係,她講話音調 蠻高亢的,有點想要跟我對罵的感覺,讓我覺得怎麼一個 外籍人士講話這麼囂張,況且我也沒有得罪她,我只是要 停車,當下我覺得她態度很差,我說不讓我停,我就報警 。」等語(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41號卷第30至32頁背面) 。
⒉證人陳香宇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101年9月26日 上午7點多,你如何到達松山區00街0號前停車區?)騎 車,我跟蔣貴巖。」、」、「(問:你載他到達時,有看 到機車停車位嗎?)有,有一個。被告坐在另一個機車上 面,腳跨在另壹台機車上,擋住車位。」、「(問:除了 這個空的停車位外,旁邊有無其他空的機車停車位?)那 時沒有。」、「(問:結果你們到達時,看到被告這樣的 情形,你們如何處理?)蔣貴巖先跟她說我們車子到了, 可否讓我們先停車,被告說我朋友車子快要來了,蔣貴巖 說可是我們車子先到,是不是佔地為王的感覺,被告就說 我朋友車子就快到了啦,這時蔣貴巖說你這樣的態度我要 請交通大隊來處理,當下蔣貴巖就拿電話起來要撥打110 ,已經在撥了,蔣貴巖通話時,被告把腳放下並說車子給 你停,但車子怎麼樣不負責,這時我聽到她這樣說,我就 把車頭往林森北路方向,把車子騎到雙城街那邊去停。」 、「(問:被告跟蔣貴巖對話,都沒有跟你對話到?)沒 有。」、「(問:被告跟蔣貴巖對話口氣如何?)蠻兇的 。」、「(問:被告說車子給你停,但車子怎麼樣不負責 ,你聽到這樣會害怕嗎?)會,我會害怕我的車子遭到莫 名損傷。」、「(問:你去雙城街停好車後,有無再回到 現場,並且你有無看到什麼景象?)我有再回到現場,但 蔣貴巖已經到大同大學那邊了,我就過馬路過去問蔣貴巖 說警察呢?被告呢?蔣貴巖說警察快到了,被告跟另一個 男的一同進入到大同大學裡面。」、「(問:被告跟另一



個男的進入大同大學裡面之時,警察是否已經到了?)還 沒,所以當下我們又再打了兩到三通110電話。」、「( 問:被告講恐嚇話語時,你跟蔣貴巖有質問被告為何這樣 說嗎?)沒有。當下聽到時我就馬上把車移走,當下蔣貴 巖把電話拿起來並且打電話報警。」、「(問:你有無聽 到蔣貴巖報警的內容?)沒有。」、「(問:你稱有聽到 蔣貴巖報警,是向交通大隊報警說被告佔停車位的內容嗎 ?)我有看到他打電話,但我沒有聽清楚蔣貴巖說什麼, 因當時我有戴口罩及安全帽。」、「(問:你何時知道蔣 貴巖向交通大隊報警說被告佔停車位,不讓他人停車?) 他打第一通電話時我就知道了。因蔣貴巖有跟被告說你這 樣算是佔地為王,那我要打電話到交通大隊。」、「(問 :你稱有聽到蔣貴巖報警陳述的內容,是被告恐嚇的案由 嗎?)沒有,那是在之後。」、「(問:你是在何時知道 蔣貴巖有報警稱被告恐嚇?)就在被告說完恐嚇的話之後 。」、「(問:蔣貴巖向警察報案被告恐嚇時,你是在旁 邊聽到?)對。」、「(問:方才為何你稱沒有聽到蔣貴 巖報警陳述的內容?)是打第二通電話的時候,才有說恐 嚇內容。」、「(問:你聽到蔣貴巖報警恐嚇的內容為何 ?)跟警察說大概的事實,然後對方現在說車給你們停, 如果車怎麼樣不負責。」、「(問:車子是誰的?)我媽 媽的名字,是我買的,我在騎。」、「(問:被告於案發 時所為的『好、讓你停,但車子怎麼樣不負責』等語,對 蔣貴巖而言,有何影響?)等於是恐嚇啊。」、「(問: 你方才不是說車子是你的嗎?)是我的,但當時我也在場 ,且她是對我們兩個人說的。」、「(問:案發當時被告 與蔣貴巖交談時,被告所使用的語言是何種語言?)不是 很流利的中文,用國語,大致上還算蠻清楚的。」、「( 問:所以案發當時你看到蔣貴巖有撥出兩通電話?)對。 」、「(問:第一通是打給交通大隊,要檢舉被告用腳佔 用停車位?)是。」、「(問:第二通是被告恐嚇你們之 後,蔣貴巖打電話報警?)是。」、「(問:你稱第一通 沒有聽清楚蔣貴巖電話中如何跟交通大隊的人說明?)內 容不是很清楚。」、「(問:第二通蔣貴巖報警時的內容 你有無聽清楚?)有,就是很簡單的那段恐嚇話。」、「 (問:為何第一通聽不清楚?而第二通清楚?)第一通時 旁邊聲音很吵雜,就不是很清楚。第二通是很簡單的告訴 警察說對方恐嚇,我們該怎麼處理。」、「(問:你是在 聽到蔣貴巖報警過程中就騎車離開?還是報警完之後,才 騎車離開?)他正在跟警方問說如何處理時,我就騎車離



開,當時蔣貴巖還正在講電話。」、「(問:被告在恐嚇 你們時的語調?或有無其他特殊情形?)臉部表情不是很 好看,語調偏高,口氣算兇。」等語(見102年度審易字 第241號卷第95至98頁背面)。
⒊承前⒈⒉,本院審酌證人蔣貴巖陳香宇於本院審理時, 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且主 要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證人蔣貴巖於現場報案時其行動電 話之通聯紀錄(即前述遠傳遠傳資料查詢表1紙)可佐, 而觀其等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等證詞為真 正,應可採信。
⒋辯護意旨復稱:被告係外籍人士,本案被訴恐嚇的語言, 並不是很容易表達出來,本案發生前亦不瞭解該意涵,實 不可能為這樣之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惟查, 被告雖係外籍人士,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已在臺灣 生活7年多,且嫁到臺灣,基本國語溝通可以等語(見本 院卷第14至15頁),足認其國語應有相當之程度。本院復 審酌系爭恐嚇內容並非一般艱澀、難以說出之口語,而被 告於偵訊、審理時亦能以國語聽、說,當認上開恐嚇言語 以被告之國語程度尚非不可能說出,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 ,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辯護意旨復稱:本案告訴人等並未心生畏懼,蓋蔣貴巖於 事發後一直尾隨被告,並不斷的向被告謾罵叫囂,而陳香 宇是大聲謾罵之後,即到雙城街停車,單就蔣貴巖與陳香 宇的言行,事實上看不出來有任何心生畏懼情形云云(見 本院卷第110頁)。惟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 、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時 ,向告訴人恫稱「好!讓你停,但是車子怎樣不負責」等 語,其上揭言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綜合以觀,實已足使 告訴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蔣貴巖、證人陳香宇於審理時 均證稱其對被告上揭行為感到畏懼,陳香宇並因而將車輛 駛離,另尋停車處,足認被告係以上揭可能加害機車之言 語,使告訴人蔣貴巖、證人陳香宇生畏懼之心,致生危害 於安全,殆無疑義。至告訴人蔣貴巖陳香宇於案發後是 否有謾罵、尾隨被告等作為,與其等是否有心生畏懼無涉 ,亦仍無礙於因心生畏懼而將機車駛離之事實。是此部分 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⒍辯護意旨復稱:證人陳香宇到庭證稱被告從頭到尾都僅有 向蔣貴巖陳述,從未與陳香宇有任何交談與對話,既然從



未與陳香宇有交談對話,何來有恐嚇陳香宇事實。另外系 爭車輛實屬陳香宇的母親,但是由陳香宇騎乘,與蔣貴巖 並無任何財產關係,蔣貴巖提出本案告訴,實無任何直接 受害狀況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惟證人陳香宇已證 述該機車係其所購買,登記在母親名下,其為該機車所有 人無訛,且本案既然係證人陳香宇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蔣 貴巖到場,其等分別為機車之持有人(或所有人)及使用 人,被告以上開預告可能加害機車之言語恐嚇,當使在場 聽聞之機車持有人(或所有人)、使用人對機車財產本身 及利用機車之利益受到影響,則恐嚇之對象自包括告訴人 蔣貴巖、證人陳香宇無訛。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亦 難採信。
⒎辯護意旨復辯稱:單就告訴人蔣貴巖陳香宇陳述事實脈 絡其實是有瑕疵的,理由在於告訴人等陳稱在停車當時即 撥打110交通大隊告知有佔用車道問題,待陳香宇去雙城 街停好車後,約10多分鐘後,再接續打110報案陳述本案 恐嚇事實,之後再接續打2到3通委請警察到場處理,然據 通聯紀錄及偵卷第52頁,可知告訴人於撥打第一通110與 第二通110之間,事實上只有隔1分多鐘,僅有第3通、第4 通方相隔10多分鐘,故依告訴人當時明確證述,實與鈞院 所調資料不符云云(見本卷第110頁)。然證人蔣貴嚴、 陳香宇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蔣貴巖先撥打110交通 大隊告知有人佔用車位,被告腳放下加以恐嚇後,證人蔣 貴巖隨即撥打110報案稱遭恐嚇,之後證人陳香宇始騎車 離,且此過程核與證人蔣貴巖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相符。 上開辯護意旨所稱,尚與證人實際陳述之內容不符,難以 憑採。
⒎至證人謝坤能係案發後始到場,而被告庭呈之案發當日打 卡鐘卡,均尚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停車細故即恐嚇相向 ,且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並 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恐嚇之內容、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



36000元,被告表示沒有錢可以賠償,見本院卷第14頁背 面),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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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