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О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原名柳敏)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 臺中市南屯區○○○路三四九號前,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OL-9041號 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將該車開至臺中市○○路七十一之二號甲○○經營之 公司門口,即通知並交付不知情之乙○○(原名柳敏)修改車體,唯甲○○交付 該車予乙○○後無力支付改裝費用,乙○○遂將該車予以留置,並於八十九年二 、三月間借予D2汽車修配廠負責人廖世賢參加賽車比賽之用,嗣經臺中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循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四一一號 「D2汽車修配廠」內,扣得業經乙○○大幅度改裝車身、引擎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一輛。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並無何竊取被害人丙○○車牌 號碼OL-9041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亦未使用該車,更沒有交付該車予 被告乙○○改裝云云。惟查:
1車牌號碼OL-9041號自用小客車原係丙○○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間 售予另一被害人「允泰汽車商行」負責人丁○○,惟尚未辦理過戶手續,即 於同年月十四日十八時許遭竊等情,業據證人丙○○及被害人丁○○於警訊 時指述綦詳,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 料及贓物領據各一件在卷足憑。
2同案被告乙○○自警訊、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暨審理時均一再堅決指陳: 前述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下半年,在臺中市○○路七一之二 號交付予伊,委託伊改裝成賽車,因被告甲○○未將改裝費用結清,遂同意 將該車留置在伊所經營之東稼實業公司內,俟被告甲○○將改裝費用清償完 畢後,再取回該車,惟被告甲○○於該車改裝完成後即避不還款等語,而證 人楊士賢於偵查中亦結證:案發後被告乙○○曾告訴伊該車係被告甲○○牽 過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核其上開證述,雖係轉述被告乙○○
所言,屬傳聞證據,尚難僅憑楊士賢該部分證言即認該車確係被告乙○○自 被告甲○○處取得,惟證人楊士賢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則到庭結證:伊自八十 九年三月起至被告乙○○所經營之東稼實業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伊至該公司 上班時,前述自用小客車即已停放於該公司。伊曾詢問被告乙○○為何東稼 實業公司內停放有該輛車,被告乙○○稱該車係客人要求改裝之後無力清償 改裝費用,暫時停放在該公司內,惟被告乙○○並未提及要求改裝該車之客 人係何人,被告乙○○因改裝前述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後,於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九日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伊駕車至警察局載被告乙○○,被告乙○○當 時一直聯絡被告甲○○,惟被告甲○○於被告乙○○至警察局作完筆錄隔數 日後方至東稼實業公司,然伊當時正要出門,故被告二人之談話內容為何, 伊並不清楚,伊返回公司時,聽公司員工說前述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出現了, 伊始知該人即係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被告乙○○若非與前 該改裝自用小客車之失竊案有關,則何以該車經警查獲後,被告乙○○須急 於聯絡被告甲○○?又何以因車款未還而走避多時之被告甲○○會洽於是時 與被告乙○○聯繫?另證人林尚弘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到庭結證:被告乙○○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將前述自用小客車牽至伊經營之「高角度汽車工作室」 ,請伊將該車改裝成賽車,伊於改裝該車渦輪增壓部分之過程中,曾詢問被 告乙○○得否將該車冷氣散熱排拆掉,及將引擎蓋挖洞以便裝設冷卻器,被 告乙○○即在伊店內打行動電話給客人,伊印象中被告乙○○稱呼該客人為 「小江」,然被告乙○○並未告訴伊請求改裝之客人為何人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五七頁)。經本院訊問被告甲○○其綽號是否為「小江」,被告甲○ ○答稱:「是的」(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而被告乙○○於本院亦指述 :小江就是被告甲○○,我以前都叫他小江,還有一位姓江的朋友,但我們 都叫他小胖,我以前以為甲○○叫江成漢,後來才知道他的本名叫甲○○( 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又被告甲○○及被告乙○○二人亦均坦承並無另一共 同叫「小江」之朋友,顯見被告甲○○即為證人林尚弘及被告乙○○所指稱 之「小江」無疑,參以被告甲○○及被告乙○○於本院均供稱其彼此間並無 仇隙或衝突,衡情被告乙○○應無誣指被告甲○○交付該車之理,復有被告 乙○○(原名柳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支付高角度汽車工作室之帳款明 細二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而前揭車輛既係被害 人丁○○失竊,而經被告甲○○持有,全案卷證並無任何被告甲○○係自他 人取得該車之資料,則前該車自係被告甲○○竊取,被告甲○○上開所辯, 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犯行,至堪認定 。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不能證明,判處被告甲○○無罪,自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手段及事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 四日修正第一項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 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甲○○於行為後,在本院審理期間,法律 既有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最重 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本院又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四 月,自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乙○○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㈡上訴人以被告柳權佑所述改裝車輛前時曾查詢一節縱屬實,然該車自改裝迄遭 警查獲已二年,被告甲○○既不取回該車,被告柳權知自應再查詢車輛來源, 以確定原車主何人或逕以法定質權拍賣車輛受償,卻捨此不為,可見明知該車 係無法出賣之贓車等語,經查前揭車輛失竊日期係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六 時,而報案日期係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三時,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是被告乙○○所述伊經查詢,未查得係失竊車輛 等語,不能認必屬虛偽,而本件並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甲○○不取回車輛,被 告柳權佑曾再次查詢而知悉係贓車,至依法定質權拍賣車輛,應非通常人知悉 應用之債權獲償方式,不能以被告柳權佑未依此方式拍賣車輛,即認伊明知係 贓車,是被告柳權佑收受贓物部分尚無確切事證,此部分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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