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2年度,129號
TPDM,102,審交簡,129,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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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
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五日前給付陳曉婷新臺幣伍萬元,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陳曉婷新臺幣壹萬元至滿新臺幣拾伍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4 行「頭頸部外傷併頸椎間盤突出」 之記載均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 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 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 18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 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 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 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陳曉婷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 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2年5月31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 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 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陳曉婷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 ,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 予宣告令被告應於102年6月15日前給付5萬元,另應自102年 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1萬元,匯入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戶名陳曉婷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支付 總額共20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693號
被 告 陳永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霖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晚間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同區敦化北路與八德路交岔口時,理應注意汽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忙著認路,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 然闖紅燈直行,適有陳曉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行經上址處待轉區等紅綠燈,待該路 口轉為綠燈,起步直行敦化北路時,陳永霖見狀,閃避不及 ,致擦撞陳曉婷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使陳曉婷人車倒 地,受有臀部挫傷併尾胝骨骨折頭頸部外傷併頸椎間盤突出 等傷害。陳永霖於肇事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松山分隊警員周熙元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 員周熙元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裁判。二、案經陳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永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臺安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相片9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未依上開交通安全 規則行駛,與告訴人陳曉婷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應堪認定。復查車 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有現場照片9張在卷足憑,是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從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前揭規 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 致肇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 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 警員周熙元到場處理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周熙元陳述上 開肇事經過,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事後接受裁判,已符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請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逸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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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