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942、354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振宏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張竣剴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鄭振宏係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凌晨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 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62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另應注意因雨霧致視 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依當 時天候雨但晨間有暮光、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仍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駛,致撞及徒步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上欲穿越敦化南路之行人張慶堂,致張慶堂因而跌倒在 地,緊急送醫後仍於102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23分許傷重不 治死亡。鄭振宏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有偵查權限員警尚不 知肇事者前,即報警並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且表示願接受裁 判之意。案經張慶堂之子張竣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鄭振宏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 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102 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
表、現場與車損照片、駕籍與車籍查詢資料、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張慶堂優先通 行,因而肇事致其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此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法定刑已提高至不得易科罰金,最高 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 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 前,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即報警並在場主動承認為肇事 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被告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疏於注意行車安全,不尊重行 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路權,過失肇事致使被害人張慶堂傷 重不治死亡,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且無法彌補,然犯後業與 被害人家屬即其子張竣剴達成和解且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 好,暨被告之素行良好、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告訴 人張竣剴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又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疏失,致 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張竣剴達成附表所示之賠償共識, 此有調解書乙紙在卷可稽,告訴人亦陳稱對給予被告緩刑沒 有意見(參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5 年,並就被告 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張竣剴支付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 超過緩刑期間之賠償義務,乃民事問題),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向張竣剴支付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並應自民國102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張竣剴指定之帳戶內,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