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華德
選任辯護人 白乃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8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華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楊華德於案 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過失致死犯行 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陳怡芬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偵查審判」,犯 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1行:「晚間10時8 分死亡」應更正為「 晚間8 時8 分死亡」;證據部分補充:「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被告楊華德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楊華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怡芬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附卷可按(見101 年度偵字第17816 號偵查卷第19頁),被 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合於自首要 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已 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秀治之子黃瑞益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 宥恕,有和解契約、本院審判筆錄各1 紙存卷可參(見 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260 號本院卷第16頁、第27頁及反面),兼 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前揭本院 卷第4 頁),其因疏忽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事後深具悔意,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