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2年度,110號
TPDM,102,審交簡,110,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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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
第51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賠償曾慧琪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李建村應自民國壹佰零貳年陸月起,按月於每月伍日以前,給付曾慧琪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於末段補充「李建 村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建村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54號卷第20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是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衡 諸當時狀況,天氣晴、路面乾燥、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釀成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 ,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 認定。」、「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規定:「行 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 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依告 訴人之陳述,其案發地點距行人穿越道約5至8公尺(見本院 卷第19頁背面),故告訴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穿越馬 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李建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領得任何車種駕駛執照,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見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54號卷第20頁),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 第71號卷第31頁),其猶無照騎乘上開機車因而肇事,有 前揭加重條文之適用。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71號卷第33頁),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規定,先加後 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並未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駕車上路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身心所 受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審 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0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18 號),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 訴人亦有未依規定穿越馬路之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 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詳後述),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式,均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生損害於告 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時達成「相 對人(即被告)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7萬5仟元,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應自民國102年6月起, 應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同意以 上開分期履行為條件,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等調解內容(見10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 ),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 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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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