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2年度,109號
TPDM,102,審交簡,109,201305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森(英文姓名:MOHMED SIDIK MOHMED ILYAS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
03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陳耀華新臺幣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應自民國壹佰零貳年陸月起,於每月拾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末段應補充:「夏森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 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夏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卷第24頁背面)」、「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 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 慢車道。七、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 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 點前進行右轉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衡諸當時狀況,天 氣晴,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已認定如前。惟被告行欲右轉之際,未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右轉彎,釀成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 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陳耀華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夏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 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 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違反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害,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部分損 害(見10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及公 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同意 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詳後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式,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生損害於告 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耀華於審理時達 成「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台幣 壹拾陸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當庭先給付新臺幣肆萬 元,剩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應自民國102年6月起於每月 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聲請人並同意以此分期履行為條件,給予相 對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和解內容(見本院102年度 審交易字第209號第27-1頁之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 第119號調解筆錄),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 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 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