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177號
TPDM,102,審交易,177,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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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綺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綺文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21時15分 許,搭乘張武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 乘坐於右後座,至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 段190 巷口欲下 車時,明知在道路旁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以 避免發生碰撞危險,而依當時夜間,天氣無雨,照明充足, 視線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林信 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接近上址停車處 ,而貿然開啟右後座車門,致林信宏左手中指遭車門碰撞, 受有擦挫傷之傷害。案經林信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 告鄭綺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 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林信宏告訴被告鄭綺文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 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和解,並請求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 ,有本院102 年5 月1 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 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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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