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829號
TPDM,102,交簡,829,201305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胤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胤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胤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科刑暨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置他人安全於不顧, 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復參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