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818號
TPDM,102,交簡,818,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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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品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 凌晨1 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一代佳 人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呼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 市區道路,而於同日凌晨1 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新生 南路與金華街口前為警攔檢,經施以酒測器呼氣檢測,始悉 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參偵 卷第5 、6 、21、2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7 至 9 頁),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揆其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立法 方式,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 實害為必要,至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 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足生公共 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採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 係依法務部法檢字第1669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 公升0.55毫克為判斷依據,此數值固非判斷行為人酒後是否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唯一標準,惟當人飲酒後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 毫克者,有反應 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 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 毫克者, 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 1.5 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 每公升達2.0 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 、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 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 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 示明確,堪認上開行為人呼氣酒精濃度之高低,確屬判斷得 否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 即以此明定汽、機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 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機車駕駛人飲酒 後,將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 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其無法適切操控車 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亦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 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亦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少護字 第116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有上開裁定宣示筆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酒後不 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經查,本件 被告為警攔檢時,除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外,並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方向燈錯誤或駛入對 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可 稽,可認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具上開酒醉駕車 公共危險之少年非行,已如前述,固未構成累犯,惟既已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 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仍再犯本案,缺乏尊重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危害程度、年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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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