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速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伯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伯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張伯倫)於民國102年5 月5日上午3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上某便利商店 內飲用啤酒3 瓶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上午3時至3時32分間某時許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3 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松仁路口為警攔查, 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伯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各1 份。三、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 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 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 ,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 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 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敘甚明。本案被告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依上開 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 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 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 下率爾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本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幸亦於尚未發生事故前 即為警查獲,並考量其酒測值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6毫克,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境勉持、案發 時從事金融業等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聲 請人求刑新臺幣(下同)8 至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而為 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聲請人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