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743號
TPDM,102,交簡,743,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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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 某處工地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 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7 分許,在臺北市 ○○區○道0 號公路北向18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經警以 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731 號卷【下稱 偵卷】第5 至6 頁、第19至20頁),復有被告於102 年5 月 1 日下午5 時7 分許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 克測試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12 頁)。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 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 /L )或血液濃度達0 .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 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再者, 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 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 毫克者,有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 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 毫克者,有步 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 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 升達2.0 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 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 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



低、呼吸抑制現象等情,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而被告於102 年5 月1 日下午5 時7 分許, 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每公 升0.68公克等情,已如前述,再參酌現場處理之員警觀察被 告駕駛之狀態,其駕駛過程有忽快忽慢之情形,顯無法正常 駕駛;且被告為警查獲後,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之 情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許 仁瑋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10至11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前揭自用小貨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無訛,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522號判決處罰金銀元8000 元(即新臺幣24,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竟仍不知自我警惕,酒後 率爾騎乘車輛,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狀態,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秩序,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 害,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為自用小貨車、所行駛之道 路為國道、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 偵卷第5 頁警詢筆錄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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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