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苑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苑雨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蕭苑雨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3 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本案係過失犯罪,故於本 案不構成累犯)」;第4行至第5行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更正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6行之「營小客車」補充更正為「 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第8行之「足挫傷、第一趾骨 遠端閉鎖性骨折、足及趾之磨損或擦傷」更正為「左側足挫 傷、左側第一趾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足及趾之磨損或擦 傷」;及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 偵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苑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之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惟被告於肇事後,並未 立即停車,而係經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駕駛林弘 曆駕車追及攔阻後始停下,再由證人林弘曆報警等情,業據 證人林弘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復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8頁至第2 9頁),足見被告當時係迫於情勢,始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 時在場,並向警供承其為肇事人,尚難認有何真誠悔悟之實 據,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 汽車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仍持續前駛,導致在其前方 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許云湘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事後復未積 極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著非 可取,惟念其尚知及時坦承犯行,兼衡酌其品性、素行、智 識程度、犯罪情節、過失程度、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151號
被 告 蕭苑雨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苑雨於民國102年1月8日下午約9時45分,駕駛牌照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松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惟其竟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並未減速 剎停,猶向前駛,致由後撞及在路口等候通行號誌之營小客 車及許云湘所騎乘之000-000號重機車,使許云湘受撞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傷(足挫傷、第一趾骨遠端閉 鎖性骨折、足及趾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惟蕭苑雨肇事後 並未停車,仍往前駛,經營小客車司機林弘曆駕車追及,並 報警處理(有無另涉肇事逃逸罪嫌,命警另行追查)。二、案經許云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苑雨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云湘於警詢之指訴。
(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及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
(五)現場雙方車輛照片。
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薛維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