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958號
原 告 謝燕菁
被 告 葉正康
藍浩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51 號恐嚇取財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葉正康、藍浩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 百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及理由之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 1 項亦有規定。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現行法第 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 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 高法院著有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二、經查,原告雖對被告葉正康、藍浩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但就原告因犯罪而受損害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0490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之犯罪 事實),被告葉正康、藍浩維並經未檢察官起訴。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2 人就本件原告部分,並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至於原告本件同時對於被告張秋霞、何柏霖、郭勝仁、林傑 文、許展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以和解方式終結; 對於被告古必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應待被告古必淳 刑事案件終結時,再依法處理,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