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緝字,101年度,7號
TPDM,101,金重訴緝,7,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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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敬華
  選任辯護人 洪嘉傑律師
        葉婉玉律師
上開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八九八號、第八九九號、第九○○號、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七二○九號、第八六六四號、第八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敬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劉啟烈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董事長,歌林 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並申請核准 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買賣股 票(交易代號為一六○六),其另擔任歌林公司轉投資之駿 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林公司)、新林科技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英文名稱:VIGOUR TECHNOLOGY CORP. ,下稱新 林科技公司)董事長及忠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林公司) 監察人,並兼任美國上市公司Syntax-Brillian Corp. (中 譯名稱為新泰輝煌公司,下稱SBC )董事;高超群擔任歌林 公司副董事長,並兼任忠林公司董事長及新林科技公司監察 人;朱泰陽係歌林公司及集團關係企業財務主管,亦兼任新 林科技公司之監察人;李敦仁係歌林公司總經理,兼任駿林 公司及忠林公司董事。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李敦仁分 別為歌林公司之負責人、財務長或董事,受歌林公司全體股 東之委託,負有為歌林公司及其股東之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 義務。黃穀銘先後任職於新林科技公司財務部及歌林公司財 務部,洪子翔係歌林公司財務部成本會計課課長,李賢崇係 新林科技公司財務部專員,均為歌林公司及關係企業財務人 員,且均受歌林公司財務長朱泰陽督導指揮;李敬華係駿林 公司董事及SBC 執行長,陳賀芳則係東磅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東磅公司)及呈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榮公司)之負責 人。歌林公司係由李克峻李敦仁之祖父)於民國五十二年 間創辦,原以生產電視為業,後漸及於冷氣、電冰箱等家電 ,並與日本三菱電機公司技術合作,建立良好商譽之品牌。 第二代負責人李學容李敦仁之父,另為不起訴處分)、劉 昭沛(劉啟烈之父)接手後,事業版圖更加擴大,除在桃園 縣觀音鄉建立新廠,設立多家子公司外,並在海外設立轉投



資公司,且涉足電腦軟硬體、顯示器、家用馬達。惟劉啟烈高超群等接掌歌林公司後,未能守成,反而竟基於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以隱匿虧損、虛增營收、從事不實交 易、或虛偽製作會計憑證等方式,將歌林公司之資金或貨物 不法匯送出境,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隱匿其情,並憑之向 資本市場上不特定投資人募集資金,以及向銀行團訛詐取得 高額貸款,茲將劉啟烈高超群以及朱泰陽李敦仁、李敬 華、陳漢榮陳賀芳黃穀銘洪子翔李賢崇所涉犯行敘 述於後(以下僅列出與李敬華有關部分,其餘省略)。二、製作不實財務報告:
㈠虛偽交易股票以虛增處分長期投資資產收益:(略)。 ㈡對SBC 銷貨折讓未據實記載於財務報告:(略)。 ㈢虛增存貨降低歌林公司銷貨成本:
⒈九十四年一月間,歌林公司經營績效不彰,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唯恐引發債權銀行與投資人疑慮,影響後續資金調 度與籌措事宜。因歌林公司之財務損益數據若呈現下降,往 來銀行可能在融資放款時,會要求提高保證,即提高備償專 戶內應存入之往來票據金額,將使公司資金調度陷入困境。 又歌林公司為尋求資金,並有透過海內外資本市場,募集海 外公司債或存託憑證之需求(詳後述),就此等考量下,均 必須使歌林公司財務報告之損益數據維持一定水準。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乃共同基於製作虛偽不實財務報告之概括 犯意,推由朱泰陽設法美化歌林公司各期財務報告之盈餘數 據。朱泰陽於審視該公司財務報表後,即指示財務部成本會 計課課長洪子翔,指稱因銷貨毛利未達到公司之「盈餘目標 」,必須重新調整云云。洪子翔僅為受僱之員工,其為顧及 生計,乃應允由銷貨成本會計科目內調整數字,洪子翔在無 任何憑據或實物下,為了達成朱泰陽所指示之「盈餘目標」 ,乃利用歌林公司內部電腦作業系統,於成本會計帳冊內虛 增存貨數量,以降低銷貨成本,提高銷貨毛利,總計洪子翔 透過電腦系統調整成本會計帳冊,以倒填數據之方式虛增九 十三年十二月份銷貨退回金額計新臺幣四億六千四百六十萬 六千一百六十九元,電腦會計帳務系統即自動更新,虛增期 末存貨金額、減少銷貨成本,致虛增銷貨毛利與營業利益新 臺幣四億六千四百六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元。洪子翔輸入資 料後,再據此製作不實記載之銷貨成本會計傳票,交予不知 情之財務部員工歸檔,而原本所製作之銷貨成本會計傳票即 以記載錯誤為由銷燬。而洪子翔輸入之上開銷貨毛利等數據 ,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均明知為虛增,竟仍容任不知情 之財務部人員利用電腦系統編製於財務報告內,致歌林公司



日後申報並公告之九十三年財務報告內所載之期末存貨、銷 貨成本,銷貨毛利與營業利益等數據發生嚴重錯誤,全年盈 餘較實際情形虛增新臺幣四億六千四百六十萬六千一百六十 九元。
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洪子翔以上開方式調整存貨以虛 增營收,因歌林公司之倉儲係委託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源公司)管理,而因東源公司之倉庫遍布各地, 故會計師於盤點存貨時,僅能就部分倉儲進行實際盤點,往 往無法發現有存貨虛增之情形。故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 認為以虛增存貨之方式虛增營收,甚為便利且遭會計師盤點 發現之風險不高,竟共同又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歷 次財報前,在洪子翔結算當期銷貨成本並將銷貨傳票製作完 後呈送予朱泰陽核閱時,朱泰陽即召集洪子翔與財務部副理 黃穀銘、以及不知情之會計課課長何愛蓮朱泰陽辦公室內 研議,朱泰陽即提出各期設定之「盈餘目標」,指示洪子翔 繼續循前開方式虛減當期銷貨成本、虛增當期損益。洪子翔黃穀銘明知此係違法行為,黃穀銘亦曾向朱泰陽表達反對 意見,但朱泰陽身為歌林公司財務長,洪子翔黃穀銘為顧 全生計,亦不敢違反朱泰陽之指示,乃連續於各期財報前, 依據朱泰陽指示之盈餘目標,先後修改該公司電腦會計系統 內之存貨資料八次,除前述為九十四年一月間虛增九十三年 十二月份之銷貨退回金額及存貨金額合計新臺幣四億六千四 百六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元外,另於九十四年七月間虛增九 十四年六月份之銷貨退回金額及存貨金額合計新臺幣四千一 百五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七元,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虛增九十 四年十月份之銷貨退回金額及存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一億六千 六百九十九萬五千零四十六元,九十五年二月間虛增九十四 年十二月份之銷貨退回金額及存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九百六十 二萬一千六百五十八元,九十五年四月間虛增九十五年三月 份之銷貨退回金額及存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七千六百二十七萬 二千六百三十八元,九十五年七月份虛增九十五年六月份之 銷貨退回金額及存貨金額合計新臺幣四千二百二十六萬一千 五百二十九元,九十五年十一月份虛增九十五年十月間之銷 貨退回金額及存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二千三百六十七萬三千五 百七十八元,九十七年一月間虛增九十六年十二月份之銷貨 退回金額及存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一億九千一百五十二萬四千 四百四十三元。洪子翔輸入資料後,再據此製作不實記載之 銷貨成本會計傳票,交予不知情之財務部員工歸檔;另洪子 翔輸入之銷貨毛利等數據,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均明知 為虛增,竟未指示予以更正,而容任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利



用電腦系統編製於財務報告內,致歌林公司日後申報並公告 之九十四年半年度財務報告虛增盈餘新臺幣四千一百五十八 萬五千三百六十七元、九十四年全年度財務報告虛增盈餘累 計新臺幣二億一千八百二十萬二千零七十元(含半年報時調 整之金額)、九十五年第一季財務報告虛增盈餘新臺幣七千 六百二十七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九十五年度半年度財務報 告虛增盈餘累計新臺幣一億一千八百五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 七元、九十五年度第三季及九十五年度全年度財務報告虛增 盈餘各新臺幣一億四千二百二十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元、九十 六年全年度財務報告虛增盈餘新臺幣一億九千一百五十二萬 四千四百四十三元。總計歷年虛增盈餘累計為新臺幣十億一 千六百五十四萬零三百八十七元,並造成歌林公司之資產與 淨值同步虛增新臺幣十億一千六百五十四萬零三百八十七元 ,致投資人受該等不實財務報告誤導而作出錯誤投資決策。 ⒊九十七年三月間,歌林公司財務已陷入困境,劉啟烈、朱泰 陽乃向不知情之EPOCH Enterprise Co., Ltd (下稱EPOCH )負責人藤木功稱歌林公司無力採購LCD 面版,將委由EPOC H 採購後轉售予歌林公司,使EPOCH 賺取差價。藤木功基於 與歌林公司之多年往來情誼,並為賺取差價而應允。而歌林 公司因信用不佳,且往來銀行之融資額度剩餘不多,相較之 下,EPOCH 信用狀況較佳,乃約定由EPOCH 透過往來銀行取 得融資先行墊付,再於轉售歌林公司後計算應收帳款。嗣EP OCH 陸續採購LCD 面板轉售歌林公司,迄九十七年六月二十 六日,歌林公司累計欠款達美金三千一百九十四萬三千二百 四十二點零六元。因歌林公司無力支付,又為掩飾渠等指使 洪子翔不法虛增存貨之行為,避免經會計師查核或主管機關 行政檢查而發現,必須將帳上虛增之存貨從會計帳冊上沖銷 ,劉啟烈朱泰陽於共同謀議後,推由劉啟烈代表歌林公司 與SBC 之執行長李敬華,簽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並將 簽立日期訂為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約定將歌林公司對SBC 之債權金額美金三千零五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二點五一元( 折合新臺幣九億九千二百一十七萬四千二百零八元,實際上 應已收取,以代收代付名義轉匯)移轉予EPOCH ,使EPOCH 對歌林公司之債權轉到對SBC ,實際上無法收取而受有損害 。而歌林公司內部則由朱泰陽指示洪子翔依該債權讓與暨抵 銷協議書,以「退廠拆解為材料」名義製作不實會計傳票並 載入會計帳冊中,即表示為清償對EPOCH 之應付帳款,以存 貨退回材料供應商之名義記帳,藉以沖銷歷年虛增之九億九 千二百一十七萬四千二百零八元存貨,沖銷歌林公司對EPOC H 同額之應付帳款,以掩飾虛增存貨之行為,並使EPOCH 未



能收回貨款而受有損害。
㈣虛增新林科技公司盈餘部分:(略)。
㈤虛增東莞新林公司盈餘部分:(略)。
三、侵占歌林公司資產:
㈠歌林公司自SBC 代收款項後,代付款項與南中國公司部分: (略)。
㈡歌林公司取得SBC 給付之貨款中,雖有部分款項已由歌林公 司員工於會計帳冊內登載以沖銷對SBC 應收帳款金額,然其 中新臺幣六十七億六千一百零二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雖已 實際收款,但因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以上開手法侵占匯 付南中國公司等公司之上開帳戶,其等為掩飾前述侵占歌林 公司資金事實,乃指使該公司會計課員工何愛蓮等人於歌林 公司會計帳冊上,以代收代付等會計科目記載前開新臺幣六 十七億六千一百零二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並於財務報告中 刻意隱匿,致該公司於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之財務報告 ,分別遺漏記載歌林公司收到並沖銷對SBC 帳款金額新臺幣 二十三億二千九百二十二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及新臺幣五十 四億一千七百零五萬五千七百七十九元,致歌林公司前開二 年度之財務報告中資產部分虛增同額應收帳款。又歌林公司 因隱匿前開不法侵占公司資金行為,會計帳冊上仍虛偽登載 對SBC 之巨額應收帳款,嗣因九十六年十二月間,SBC 財務 狀況顯著惡化,美國債權金融機構接管SBC 財務。為避免會 計師於查核歌林公司財務狀況時,因SBC 財務危機且應收帳 款帳齡過長,因此部分應收帳款收回困難而必須提列鉅額呆 帳,影響歌林公司財務報告之損益數字,劉啟烈高超群李敦仁朱泰陽竟刻意隱匿歌林公司帳上對SBC 之應收帳款 實際上已回收事實,並基於損害駿林公司之意圖,由劉啟烈李敦仁代表歌林公司,與SBC 執行長李敬華、駿林公司代 表人劉啟烈,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連續虛偽簽署六份三 方協議書,將歌林公司對SBC 之應收帳款沖銷或移轉予駿林 公司。而劉啟烈高超群李敦仁朱泰陽均明知帳面上對 SB C之應收帳款收回率甚低,駿林公司並無義務將帳面上對 歌林公司之應收帳款,轉為對海外公司SBC 之應收帳款,且 轉移之結果將造成駿林公司收回帳款更加困難,劉啟烈、高 超群、李敦仁朱泰陽仍違背駿林公司之利益,將歌林公司 對SBC 之應收帳款沖銷或移轉予駿林公司。朱泰陽再指示不 知情之財務部員工依協議書內容製作轉帳傳票入帳,沖銷歌 林公司九十六年度對SBC 之應收帳款金額為新臺幣四億五千 七百七十萬零五百六十五元,九十七年度對SBC 之應收帳款 金額為新臺幣二十七億七千三百零六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



共計新臺幣三十二億三千零七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以 及沖銷歌林公司九十六年度對LPLA及駿林公司之應付帳款金 額新臺幣四億五千七百七十萬零五百六十五元,九十七年度 對駿林公司之應付帳款金額新臺幣二十七億七千三百零六萬 九千三百七十六元,金額共計新臺幣三十二億三千零七十六 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使駿林公司承擔對SBC 高額應收帳款 (實際上已收取匯付南中國公司等公司帳戶,僅為虛列之應 收帳款)而受有損害。嗣SBC 於九十七年七月初向美國破產 法院申請自願性重整,各界質疑歌林公司帳上對SBC 虛增之 鉅額應收帳款之回收可能性,臺灣證券交易所亦要求歌林公 司對前揭匯款予南中國公司、對SBC 應收帳款數字正確性與 回收可能性問題公開說明,朱泰陽數度公開發佈不實之重大 訊息,以所虛構之「代收代付」款項、帳款認列時間差異等 理由塘塞各界疑問,以掩飾上開不法侵占情事。 ㈢無償交付貨品予南中國公司:(略)。
四、(略)。
五、(略)。
六、以不實資料詐欺募集50億1600萬元有價證券:(略)七、以虛偽內容編製之財務報表向聯貸銀行申辦貸款:(略)八、起訴書認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㈢⒊部分,李敬華劉啟烈、朱 泰陽共謀製作內容不實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再由洪子 翔製作不實會計傳票沖帳,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罪嫌;起訴書復認李敬華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㈡部分,劉 啟烈、高超群朱泰陽李敬華李敦仁將歌林公司對SBC 之應收帳款,轉移由駿林公司承受,使駿林公司受有損害,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貳、公訴人認被告李敬華觸犯上開罪嫌,係以起訴書所載之供述 性證據及非供述性證據資料(見本案起訴書第三二頁至第六 三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敬華對於起訴書所載其與 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李敦仁等人在歌林公司、駿林公 司及SBC 等公司所擔任之職務內容,而其曾以SBC 執行長之 名義在附表一編號四號至七號所示之四份債權讓與暨抵銷協 議書上簽名等情固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上 開犯行,並辯稱: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⒊部分,於九十七年三月間,高超群 告知伊為了讓生意繼續做下去,要委託藤木功進行面板代購 ,歌林公司因相關面板代購而積欠EPOCH 之款項,如果歌林 公司還不出來,變成SBC 要還,藤木功可以向SBC 要,伊有 告知高超群伊在SBC 已不具實權,所有簽名都還是需要銀行 團的認可,因為SBC 在相關交易流程中只是債務人,歌林公



司要把歌林公司對SBC 之債權讓給誰,是債務人無法決定的 ,且伊在附表一編號七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上簽名 之前,該份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上第一頁之金額是空白, 第二頁日期部分之月、日部分都是空白的,藤木功也已經先 簽了,伊有請高超群還必須要跟銀行團確認對SBC 之債權金 額,伊即在高超群說服之下簽了附表一編號七號所示債權讓 與暨抵銷協議書,但高超群並未提到簽此份債權讓與暨抵銷 協議書會讓歌林公司帳面比較好看,且伊並非與藤木功在同 一個場合簽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等語。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關於歌林公司將歌林公司對SBC 債權 轉讓駿林公司部分,就SBC 與歌林公司之往來,一開始都是 由歌林公司負責支付面板款,但九十六年年底到九十七年年 初時,歌林公司已經沒有太多餘力去買面板,而當時面板缺 貨,需要預付款項,比較有利潤的面板,面板廠商如果沒有 先收款是不會排入生產交貨期,駿林公司在生產上又非常著 急,且已經進入要大量交貨之期間,所以就由SBC 直接拿出 三千萬美金支付給LPLA作為預付款,自斯時起就轉變由SBC 先支付部分之面板款,歌林公司再整合其他零組件,交給駿 林公司去整合生產,也變成由SBC 買面板委託歌林公司生產 製造,因而使歌林公司可向SBC 收取之款項產生變化,需扣 除SBC 先預付之面板款,這樣每批出貨來回會有很多確認函 ,為了大量出貨順利且避免因出貨受確認函之繁文縟節往來 而遲延,伊即於九十六年年底到九十七年年初美國拉斯維加 斯CES 消費性電子展時,事先簽了一系列只有第二頁之文件 給歌林公司,也就是附表一編號四號至六號所示債權讓與暨 抵銷協議書的第二頁內容均一模一樣的原因,相關文件內容 均為空白,伊簽名時,在場的人只有伊與劉啟烈高超群, 伊是第一個簽名的人,伊也很驚訝最後為何會由李敦仁代表 歌林公司簽,但相關文件之第一頁應該是歌林公司得向SBC 公司收取款項應扣除SBC 預付之面板款,而不應該是像現在 附表一編號四號至六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第一頁所 載歌林公司將歌林公司對SBC 之債權轉讓給駿林公司之內容 ,伊對於事後歌林公司如何使用這些文件等經過,均不知情 ,至於一系列文件之第二頁會包含駿林公司,是因為在九十 六年底開始,歌林公司支付給駿林公司的款項非常慢,駿林 公司必須要繼續維護生產製造,而由SBC 之角度,SBC 知道 真正生產製造方為駿林公司,且由九十六年底開始,為了讓 駿林公司繼續營運下去,SBC 就有直接付款給駿林公司,所 以這一系列之文件才會是三方協議等語。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肆、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李敬華及公訴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 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 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實體認定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⒊部分:
⑴證人藤木功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 :伊為日商EPOCH 之負責人,約於四年前,因歌林公司資金 不足,歌林公司遂請EPOCH 代為向WESTECH 購置面板再轉售 歌林公司,EPOCH 從中獲取百分之三之款項(其中百分之一 係支付給EPOCH 向日本銀行融資購買面板之利息,其餘百分 之二為EPOCH 賺取之傭金),這個交易之過程,在向WESTEC H 下訂單後,EPOCH 就需立即支付面板款給WESTECH ,歌林 公司則係於EPOCH 代為支付面板款後九十日內始匯款給EPOC H ,一開始歌林公司償還款項之時間都很正常,但到九十七 年六月二十六日歌林公司應支付同年三月十四日之款項美金 三百零七萬七千七百一十八點二元時,歌林公司就未繼續付 款,伊即來臺灣地區要求歌林公司劉啟烈李敦仁朱泰陽 等人付款,因歌林公司人員表示歌林公司與SBC 間之財務問 題應該可以很快獲得解決,所以伊有等了一陣子,歌林公司 還是沒有支付款項,伊於九十七年七月底、八月初再次來臺 灣找劉啟烈李敦仁朱泰陽等人,結果劉啟烈朱泰陽就 提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影本(即附表一編號七號所示之 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並表示依據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 協議書之約定,伊已同意將歌林公司積欠EPOCH 之債務美金 三千零五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二點五一元(折合新臺幣九億 九千二百一十七萬四千二百零八元)轉讓給SBC 承受。上開 劉啟烈朱泰陽提出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雖係由伊於



九十七年三月底、四月初在高超群辦公室親自簽署,當時係 由朱泰陽將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拿進高超群辦公室就 離開,由劉啟烈高超群向在場的伊及李敬華解釋債權讓與 暨抵銷協議書之目的,劉啟烈高超群告知伊簽上開債權讓 與暨抵銷協議書可讓歌林公司財務帳冊比較好看,帳面上可 將歌林公司對SBC 之應收帳款與歌林公司對EPOCH 之應付帳 款沖抵,但實際上並沒有要移轉債權,歌林公司還是會還款 給EPOCH ,劉啟烈等人還表示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是 以備不實之需,所以金額、日期欄位均空白,等真的需要時 會再通知伊並告知實際金額,伊同意後就在債權讓與暨抵銷 協議書之乙方有權簽署人欄位簽名,李敬華在債權讓與暨抵 銷協議書之丙方有權簽署人欄位簽名,歌林公司一直都沒有 通知要使用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等到上開所述九十 七年七月底、八月初伊來臺灣找劉啟烈李敦仁朱泰陽等 人催款時,劉啟烈李敦仁朱泰陽等人才把已經填好金額 (金額即同上所述美金三千零五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二點五 一元,折合新臺幣九億九千二百一十七萬四千二百零八元) 及蓋好歌林公司大小章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影本給伊看 ,但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仍未註記日期,之後因上開 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所記載之金額與伊計算之歌林公司積 欠EPOCH 金額不同,伊一直詢問劉啟烈等人及歌林公司財會 人員有關相關債權金額如何計算之細節,劉啟烈等人一直推 託未告知,並表示可能是匯率差距問題,等到九十八年三月 左右,劉啟烈等人才提出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正本給 伊看,日期記載為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事後歌林公司之重 整監督人認為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並無相關交易明細 資料,採信EPOCH 提出之明細並承認歌林公司尚積欠EPOCH 款項等語(見本案調A 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 ⑵證人藤木功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伊為EPOCH 之代表人, 關於面板交易部分,歌林公司向EPOCH 下單載明欲購買面板 之數量及價格,EPOCH 再轉向WESTECH 下單,EPOCH 並會依 據歌林公司之通知而付款給WESTECH ,EPOCH 在面板交易流 程是負責幫忙準備資金,並從中賺取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 而歌林公司會在EPOCH 支付面板款給WESTECH 後三個月支付 面板款給EPOCH ,直到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開始,歌林公 司就沒有再支付面板款給EPOCH ,伊有要求歌林公司趕快付 款,歌林公司有解釋很多理由,也要EPOCH 等待,但最後還 是都沒有付款。在九十七年間,歌林公司不斷遲延支付款項 ,伊幾乎每個月都會去歌林公司一次到二次,而經伊依據紀 錄及行程表回憶,伊於九十七年三、四月間去歌林公司時,



劉啟烈高超群拿那份金額、日期均空白的債權讓與暨抵銷 協議書(即附表一編號七號所示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 來找伊,並向伊表示歌林公司事後會填寫日期、金額,如果 伊簽署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會對歌林公司很有幫助, 伊因為信任劉啟烈高超群,才簽署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 議書,伊是第一個簽署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伊在簽 署時瞭解內容係關於短期間、小金額之移轉債權,是SBC 要 付錢給EPOCH ,當場有SBC 的人李敬華在場,但李敬華並沒 有簽,伊所認知的是歌林公司要填日期及金額時需要先與伊 討論,至於伊有拿到一份填載金額但無日期之債權讓與暨抵 銷協議書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 第三五九○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是於九十七年六 月至八月時,伊到歌林公司催款時,劉啟烈請歌林公司小姐 印給伊的,並據以表示歌林公司已不積欠EPOCH 款項,要伊 去向SBC 索款,伊非常驚訝,而由劉啟烈於九十七年六月至 八月間給伊業已填載金額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內容,李 敬華也簽了,伊才大概於九十八年間問李敬華是否同意歌林 公司把對SBC 之債權移轉給EPOCH ,李敬華用電子郵件回覆 說簽署時已經沒有任何權力代表SBC 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 度金重訴字第一五號案件審理卷五第五八頁至第六二頁、第 七二頁),並有證人藤木功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因簽署上開 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事宜而詢問被告李敬華所獲得被告李 敬華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回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九十 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五號案件審理卷七第一八二頁)。 ⑶經核對上開證人藤木功關於被告李敬華參與製作附表一編號 七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經過之說明,證人藤木功就 其是否與被告李敬華同時簽署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一 節之陳述並不一致,若如證人藤木功於偵查中所述其與被告 李敬華係同時經高超群說明簽署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 之目的後再同時簽署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則證人藤 木功於同案被告高超群同時對其與被告李敬華說明時,即可 經由彼此間之對答及互動瞭解被告李敬華之真意,又何需事 後再發函向被告李敬華確認是否同意歌林公司把對SBC 之債 權移轉給EPOCH 而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被告李敬華於九十七 年十一月十一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再果證人藤木功所述劉啟 烈、高超群要求其簽署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時,被告 李敬華在場之經過為真,何以被告李敬華竟未當場與證人藤 木功同時簽署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而需證人藤木功事 後發函確認SBC 是否同意債權移轉之真意?綜合上述,應以 被告李敬華所辯其係於證人藤木功簽署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



書之後始簽署附表一編號七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 且其於同案被告劉啟烈高超群向證人藤木功說明簽署債權 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之目的時並不在場等語,較與常情事理相 符而堪採信。
⑷另就被告李敬華簽署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時,其上之 金額及日期是否均為空白一節,依據證人藤木功於偵查、本 院審理中之上開陳述及證人藤木功於偵查中提出僅填載金額 而無日期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五九○卷第一○三頁、第一○ 四頁),並佐以歌林公司內部關於附表一編號七號所示債權 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之用印申請單(見本院卷第五九頁),亦 可知歌林公司內部在附表一編號七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 議書上用印時間為九十七年六月三日等情,足認證人藤木功 所述其於九十七年三月所簽具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其 上日期及金額均為空白,迄於九十七年六月至八月間,同案 被告劉啟烈高超群等人始告知證人藤木功業已在上開債權 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填入金額,並交付業經被告李敬華簽署且 日期仍無月日記載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影本與證人藤木 功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於九十七年三、四月間,SBC 因 委拖歌林公司製造液晶電視後運至美國銷售而積欠歌林公司 貨款,歌林公司因委由EPOCH 代為採購面板以製造液晶電視 而積欠EPOCH 面板款等情,復為本案當事人不爭之事實,且 EP OCH、SBC 之營運處所分屬海外之日本及美國,被告李敬 華辯稱其為使歌林公司得以繼續運用EPOCH 資金以持續製造 並供應液晶電視與SBC 而事先簽署金額、日期空白之債權讓 與暨抵銷協議書,使EPOCH 得以在未來歌林公司無力支付貨 款時得經確認債權金額後直接向SBC 直接索討等情,核與經 驗法則尚無嚴重扞格之處,況告訴人歌林公司於本院審理中 亦無法提出附表一編號七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正本 (見本院卷第五○頁、第五三頁)以供確認,且觀諸公訴人 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李敬華於簽署上開債權 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時其上之日期及金額業已有所填載,是基 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李敬華簽署上開債權 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時之金額及日期均為空白,附表一編號七 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之金額、日期均係由歌林公司 人員事後填載。
⑸至於歌林公司人員事後於附表一編號七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 銷協議書上填入之日期、金額是否經被告李敬華確認及被告 李敬華是否知悉並參與事後歌林公司人員將依據附表一編號 七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沖銷歷年帳上虛增之存貨等



情,為被告李敬華所否認,而證人藤木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亦均稱歌林公司人員未經其同意即自行將金額及日期填 入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業如前所述,且就附表一編號七 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之金額美金三千零五十九萬四 千三百三十二點五一元(折合新臺幣九億九千二百一十七萬 四千二百零八元)究係如何計算得出,有無經證人藤木功、 被告李敬華確認等節均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告訴人除提出 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影本外,亦無法提出任何資料可 佐,再同案被告洪子翔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九十 七年六月間,朱泰陽提供一份SBC 、EPOCH 和歌林公司之三 方合約,內容為SBC 欠歌林公司貨款,歌林公司積欠EPOCH 款項,要伊依合約書將虛增存貨之新臺幣九億餘元用「退廠 拆解為材料」之方式退還給EPOCH ,以沖銷歷年虛增之存貨 等語(見本案調A 卷第一六三頁背面);同案被告洪子翔於 偵查中結證稱:朱泰陽提供SBC 與EPOCH 之協議書給伊,要 伊沖銷存貨,伊不知道協議書之真偽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八號卷第六七頁),亦可 證使用附表一編號七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以沖銷歌 林公司帳上歷年虛增之存貨,係屬歌林公司內部人員之作為 ,均無法證明與被告李敬華有關之結論,是本案實難認定事 後於附表一編號七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上填入之日 期、金額,係經被告李敬華確認,亦難認定被告李敬華知悉 事後歌林公司人員將依據附表一編號七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 銷協議書沖銷帳上虛增之存貨等情。
⑹綜上各節,被告李敬華前開辯解,應屬可採,本案實難認定 被告李敬華有起訴書所指與劉啟烈朱泰陽高超群等人共 謀製作內容不實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再由洪子翔製作 不實會計傳票沖帳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 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關於歌林公司將歌林公司對SBC 之債權 轉讓與駿林公司部分: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六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部分: 比對起訴書所記載沖銷入帳之金額與卷內所附歌林公司與SB C 、駿林公司所簽署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即附表一編 號一號至六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分見本案調H卷 第四○三頁、第四○六頁、第四○九頁、第四一二頁、第四 一四頁、第四一七頁,即本院審判筆錄中所稱第一份至第六 份協議書)之內容,起訴書所載「沖銷歌林公司九十六年度 對SBC 之應收帳款金額為新臺幣四億五千七百七十萬零五百 六十五元」(即起訴書第二一頁倒數第四行)部分,係指附



表一編號一號、二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見本案調 H 卷第四○三頁、第四○六頁);起訴書所載「九十七年度 對SBC 之應收帳款金額為新臺幣二十七億七千三百零六萬九 千三百七十六元」(即起訴書第二一頁倒數第三行)部分, 係指附表一編號三號至五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見 本案調H 卷第四○九頁、第四一二頁、第四一四頁),起訴 書中並未記載與附表一編號六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 有關之內容,且依據告訴人歌林公司及證人何愛蓮許麗絹 等人之陳述,上開附表一編號六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 書並未入帳,是起訴書所載六份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部分 ,顯為五份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之誤繕。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一號至三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部分 :
①觀諸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之記載(見 本案調H 卷第四○三頁)及相關歌林公司之入帳傳票(見本 案調H 卷第四○五頁),契約當事人為歌林公司與SBC ,並 未包含駿林公司,而歌林公司引上開協議書入帳時,沖帳對 象為LPLA、EPOCH 及SBC 公司,並未牽涉駿林公司,再與附 表一編號一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有關之沖帳資料, 亦有相關歌林公司指示SBC 代為付款及SBC 代為付款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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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呈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