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35號原 告 林張梅桂 古靜蘭 黃惠香 劉宥嫺 彭淑慧 周廷桓 黃慧珍 周平卿 羅秀蘭 許明麗 鍾永旺 張廣玲 周夢圓 張嘉晏 沈月香 姚麗玲 石薇雅 石彥妤 石朝枝 李麗芳 張游玉惠 杜文龍 蔡小惠 張金龍 曾翔聖 曾靖為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連美雲原 告 賴勇全 鄧呂玉員 余廷榮 廖國成 林美珠 游家誠 陳曉佩 劉秀蓉 劉炳榮 朱立偉 彭素雲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彭碧珍 住同上址原 告 洪銓儀 宋心慈 田濱豪 田禎雲 田張秀珍 陳若蘭 李永富 張永來 葛國勛 韓經遠 胡森雄 何美心 姜義基 陳敬璋 簡梅英 邱文安 林昭偀 張森夫 葉久女 曾黃桂香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景盈原 告 陳淳薽 楊詠蓁 楊詠築 李美惠 謝禎達 林秋純 彭信凱 彭立水 彭鄭新妹 彭聖登 傅秀媛 張惠傑 鄭彭玉妹 賴林秀琴 賴永宏 賴永乾 賴桂香 賴永坤 黃信杰 黃信彬 蔡幸容 蔡鈴珍 鄭玉鳳 黃若琳 鄭如娟 鄭于彥 鄭吉倫兼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鄭玉琴原 告 沈潛剛 吳陳腰 陳月霞兼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瑜琇 張顥嚴 陳麗雲 涂明華 李秋麗 呂勝宏 呂勝志 陳美媛 何麗華 陳松友 吳福添 蔡靜俐 劉玉碧 王經球 劉玉枝 劉陳梅蕉 彭堅陶 林宗亮 葉建明 吳碧真 高金鳳上10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告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被 告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被 告 李乾輝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鍾永旺之地址「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0號2之1」更正為「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0號2樓之1」,原告彭聖登之地址「桃園縣楊梅市○○里○○街00號」更正為「桃園縣楊梅市○○里○○街00號」,原告「鄭宇彥」更正為「鄭于彥」。 理 由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 訴訟準用之。是以,刑事裁判如有上開顯然之錯誤或漏載,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 補正之。二、經查,依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及後附之委任 人年籍資料記載,本院於102年4月3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 正本,於當事人欄有關原告鍾永旺之地址「桃園縣龜山鄉○ ○路 0段0000號2之1」,原告彭聖登之地址「桃園縣楊梅市 ○○里○○街00號」,及原告「鄭宇彥」姓名之記載,顯係 誤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爰將原告鍾永旺之地址「桃園縣 龜山鄉○○路 0段0000號2之1」更正為「桃園縣龜山鄉○○ 路 0段0000號2樓之1」,原告彭聖登之地址「桃園縣楊梅市 ○○里○○街00號」更正為「桃園縣楊梅市○○里○○街00 號」,及「鄭宇彥」更正為「鄭于彥」。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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