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01年度,135號
TPDM,101,重附民,135,2013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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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35號
原  告  林張梅桂
      古靜蘭
      黃惠香
      劉宥嫺
      彭淑慧
      周廷桓
      黃慧珍
      周平卿
      羅秀蘭
      許明麗
      鍾永旺
      張廣玲
      周夢圓
      張嘉晏
      沈月香
      姚麗玲
      石薇雅
      石彥妤
      石朝枝
      李麗芳
      張游玉惠
      杜文龍
      蔡小惠
      張金龍
      曾翔聖
      曾靖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連美雲
原  告  賴勇全
      鄧呂玉員
      余廷榮
      廖國成
      林美珠
      游家誠
      陳曉佩
      劉秀蓉
      劉炳榮
      朱立偉
      彭素雲
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彭碧珍 住同上址
原  告  洪銓儀
      宋心慈
      田濱豪
      田禎雲
      田張秀珍
      陳若蘭
      李永富
      張永來
      葛國勛
      韓經遠
      胡森雄
      何美心
      姜義基
      陳敬璋
      簡梅英
      邱文安
      林昭偀
      張森夫
      葉久女
      曾黃桂香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張景盈
原  告  陳淳薽
      楊詠蓁
      楊詠築
      李美惠
      謝禎達
      林秋純
      彭信凱
      彭立水
      彭鄭新妹
      彭聖登
      傅秀媛
      張惠傑
      鄭彭玉妹
      賴林秀琴
      賴永宏
      賴永乾
      賴桂香
      賴永坤
      黃信杰
      黃信彬
      蔡幸容
      蔡鈴珍
      鄭玉鳳
      黃若琳
      鄭如娟
      鄭宇彥
      鄭吉倫
兼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鄭玉琴
原  告  沈潛剛
      吳陳腰
      陳月霞
兼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吳瑜琇
      張顥嚴
      陳麗雲
      明華
      李秋麗
      呂勝宏
      呂勝志
      陳美媛
      何麗華
      陳松友
      吳福添
      蔡靜俐
      劉玉碧
      王經球
      劉玉枝
      劉陳梅蕉
      彭堅陶
      林宗亮
      葉建明
      吳碧真
      高金鳳
上10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
被   告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
被   告  李乾輝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黃吉倫」應更正為「鄭吉倫」。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 訴訟準用之。是以,刑事裁判如有上開顯然之錯誤或漏載,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 補正之。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 4頁之當事人欄原告「黃 吉倫」,依後附之委任人年籍資料應為「鄭吉倫」,故本院 於102年4月3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當事人欄有關 「黃吉倫」之記載,顯係誤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爰依職 權更正為「鄭吉倫」。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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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