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介良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250號、第4226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
有罪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介良所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㈠楊介良於民國95年4月間,加入在大陸地區,以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為「華哥」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電話詐騙集團,該 集團之詐騙方式及分工為:在大陸地區廈門市之「新景園大 廈」內架設電腦,以電腦內預先儲存之臺灣地區民眾電話號 碼資料,再隨機選擇所撥出之電話,並播放如附表一、二「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虛構語音內容,若民眾誤信而回撥電話 查詢時,電話即會轉接至在前揭「新景園大廈」內擔任「前 線」工作之「服務人員」,而告以:民眾個人資料遭冒用, 會為之轉接到警政單位處理,此時即由在大陸地區廈門市之 「都市華庭」大廈1301室擔任「中線」工作之人,假冒警察 ,向民眾查詢個人資料、並留下其聯絡電話,表示將在查詢 過後與之聯繫,此時再由同在「都市華庭」大廈1301室擔任 「後線」工作之人,假冒司法、警、調等機關名義回撥電話 給民眾,告以確認其名義遭他人冒用,為免其名下銀行帳戶 存款遭凍結成為警示帳戶,而要民眾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移 轉至其所指定之另一安全帳戶內供調查,在確認民眾已依約 匯款後,後線人員乃立即通知在臺灣地區擔任「車手」工作 之人領款,並由後線人員在與車手確認領款後,將款項匯兌 回大陸地區。
㈡為了遂行上開詐騙行為,「華哥」乃要楊介良負責上開集團 之籌組、運作,楊介良遂於95年4月間,要其兄楊介文(所 犯共同常業詐欺犯行及共同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 月確定)共同負責管理,並要朱湘源(所犯共同常業詐欺犯 行及共同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 第32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購買前揭 撥打詐騙語音電話所需之電腦、網路設備,及負責管理該集
團運作所需之房租、水電、管理及零用金等費用,並就費用 支出記帳;楊介良並安排10餘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擔任上開 「前線」工作;並要田錦鑫(所犯共同常業詐欺犯行及共同 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陳俊楠(所犯共 同常業詐欺犯行及共同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負責擔任前揭後線工作;「華哥」並安排鍾奇峰(所犯共 同常業詐欺犯行及共同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擔任前揭後線工作,及負責登載每次詐騙得手之被害人明 細暨款項;於95年6月間,鍾奇峰乃介紹何慶龍(所犯共同 常業詐欺犯行及共同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擔任前揭中線工作;楊介良安排范邵涵(所犯共同常業詐 欺犯行及共同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 訴字第32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擔任前 線之電腦維護;於95年7月間,楊介良安排張國平(所犯共 同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張峰恭(所犯共同詐欺 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擔任前揭中線之工作;於95年8 月中旬,楊介良安排胡文鎧(所犯共同詐欺犯行部分,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擔任前線之電腦維護;於95年10月間,楊介良 安排戴智賢(所犯共同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減為 有期徒刑6月確定)擔任中線之工作;於95年11月中旬,楊 介良安排林永福(所犯共同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 期徒刑5月確定)負責排除電話語音轉接故障之工作;於95 年11月21日,「華哥」安排吳聰成(所犯共同詐欺犯行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陳再明(所犯共同 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顏佳 民(所犯共同詐欺未遂犯行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 2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擔任 中線之工作。渠等明知此係電話詐騙集團,惟均因己身經濟 困窘,需賴該詐騙集團給付報酬所得以營生,仍應允擔任上
開分工角色。楊介良在95年7月1日前,與楊介文、朱湘源、 田錦鑫、陳俊楠、鍾奇峰、何慶龍及范邵涵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出於詐欺取財以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而共 同以上揭方式,每日撥打近萬通語音詐騙電話至臺灣地區之 方式,著手施用詐術,其中對如附表一「被害人姓名」欄所 示之被害人,在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使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如附 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入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因而詐得如附表一「實 際入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楊介良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與楊介文、朱湘源、田錦鑫、陳俊楠、鍾奇峰、何慶龍、范 邵涵、張國平、張峰恭、胡文鎧、戴智賢、林永福、吳聰成 、陳再明及顏佳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施 行詐術,令如附表二「被害人姓名」欄所示之被害人不察而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騙集團指示轉帳如附表二「詐騙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入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如附表二「 匯款帳戶」欄所示),因而詐得如附表二「實際入帳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
㈢嗣於95年11月28日,由大陸地區公安部門在廈門市東方巴黎 廣場1801室查獲楊介良、胡文鎧、范邵涵、田錦鑫、朱湘源 、戴智賢,在「都市華庭」大廈1301室查獲楊介文、林永福 、鍾奇峰、陳俊楠、何慶龍、張國平、張峰恭、陳再明、吳 聰成、顏佳民等人,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三所示該詐騙集團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除楊介良外,其餘之人於96年1月 26日循金門協議模式解送回臺灣地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當場逮捕;楊介良則於95年11月28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某日,以偷渡之方式自行返回臺灣地 區,於101年12月25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與環北路5段交 岔口處,為警查獲而逮捕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楊介良就上開共同參與電話詐騙集團等情,業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楊介文、朱湘源、田錦鑫、陳俊楠、鍾奇峰、何慶 龍、范邵涵、張國平、張峰恭、胡文鎧、戴智賢、林永福、 吳聰成、陳再明及顏佳民等人供述,均若合符節(見96年度 偵字第2550號卷一第3-7頁、第14-16頁、第24-26頁、第29- 31頁、第38-41頁、第45-46頁、第54-56頁、第59-61頁、第 97-101頁、第111-112頁、第120-122頁、第126頁、第134反 面-135頁、第140頁、第149-151頁、第156頁、第164 -165 頁、第170-171頁、第180-182頁、第187-188頁、96年度偵 字第2550號卷三第2-6頁、第10-15頁、第24-28頁、第49-55 頁、第77-79頁、第85-87頁、第102-104頁、第106-109頁、 第130-136頁、第148-150頁、96年度偵字第2550號卷四第74 頁、第76頁、第79-84頁、第104頁、第106頁、第108-110頁 、第144-148頁、第153-154頁、第175-180頁、第201-203頁 、第215-217頁、第226-229頁、第233-239頁、第240-242頁 、第251-254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4號卷一第42頁反面-4 3頁、第44頁反面-45頁、第46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57頁 反面、第59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245頁反 面、第250頁反面、第255頁反面-258頁、第273頁反面、第 277-2 78頁反面、第283頁、第285頁反面、第288頁反面、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卷一第169反面-171頁 反面),並有附表三所示該電話詐騙集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因此受詐 騙後,確有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款項內,由該詐 騙集團所屬車手提領後,匯兌回大陸地區等節,則有各該被 害人之調查筆錄、受理報案紀錄表、匯款明細表等(見96年 度偵字第2550號卷二第65-107頁、卷四第259-267頁、卷五 第108-176頁,96年度偵字第6698號卷第27-47頁、第67-135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6年4月23日肆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害人筆錄,外放)附卷可稽,且與被告 鍾奇峰所製作被人匯款明細、匯兌明細等資料(見96年度偵 字第2550號卷五第27-3 9頁)相符。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法律比較適用: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 參照)。故被告之行為成立常業犯者,均不再就其前後諸犯 行以連續犯之例論罪,先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前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 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 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刑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 說明如下:
1.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 ,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 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 犯之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後,較 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 ,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 2.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 ,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 於被告。
3.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刑,於修正前 係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修正後則為;「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等相 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0條、第33條第5款、 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㈢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
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 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刑法第28條共 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 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 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前揭所為犯行,既均屬 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 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 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為 要件,只要行為人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並以該項行為之所 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需,有此主觀之意思,暨客觀之事實 表現即為已足;是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係指反覆以同種類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只須行為人有賴 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 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收入,亦無礙 成立常業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以本案之電話詐騙集團分工規模、每日著手撥打詐騙電話 數量甚鉅,是被告自有賴以營生之主觀犯意,及反覆實施之 客觀事實,按上所述,自屬常業犯。是核被告在95年7月1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如附表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 常業詐欺罪。至於被告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附表 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加 入「華哥」組成之電話詐騙集團,與上開詐欺集團「華哥」 、楊介文、「前線」、「中線」、「後線」及「車手」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附 表一所犯常業詐欺罪及如附表二所所犯各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予以 分論併罰。又該電話詐欺集團雖每日撥打近萬通語音電話著 手施用詐術,然既已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應 僅論以既遂部分。爰審酌被告不私以己力,正當營生,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不法電話詐騙詐欺集團,且係在大陸地區每 日撥打近萬通電話至臺灣地區,並假冒司法人員對無辜民眾 施詐,情節甚為嚴重,又因此受害之人數眾多,金額甚鉅, 並分別參酌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甚早、在該集團內擔 任指揮調度之工作,且經本院通緝5年餘始終未到案,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㈡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共犯楊介文所有;編號4至 5所示之物為共犯鐘奇峰所有;編號6所示之物為共犯陳俊楠 所有;編號7至9所示之物為共犯朱湘源所有(見本院96年度 訴字第404號卷一第345-346頁),且均係該詐騙集團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同責之原則,應分別依修正前後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於被告各該罪刑及執行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四所 示其餘扣案之物品,或非該詐騙集團所有之物,或與本案無 關,自無從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㈢末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 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條例自96 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第 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96年6月23日經本院發佈 通緝,於101年12月25日到案,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101年12月25日調查 筆錄、本院101年12月25日101年北院木刑全緝歸字第483號 歸案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3頁、第47-48頁), 是被告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後,既未於96年12月31 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即不得 依該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廢止前刑法第34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止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實際入帳金額 │匯款帳戶 │ 主文 │
│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
│1 │郭明雄 │95.04.28 │ │222000 │188700 │ │共同以犯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
│2 │黃美琴 │95.05.02 │接獲自稱臺北警局張姓員│114000 │96900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 │ │警來電表示有費用欠繳,│ │ │ │物交付之罪為常業│
│ │ │ │要凍結帳戶→依指示匯款│ │ │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至指定帳戶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 │
│3 │王美女 │95.05.02 │接獲電話(0000000000、│100000 │85000 │ │ │
│ │ │ │00-00000000)催繳電話 │ │ │ │ │
│ │ │ │帳單→臨櫃匯款 │ │ │ │ │
├──┼─────┼─────┼───────────┼──────┼───────┼──────────┤ │
│4 │蘇淑凌 │95.05.08 │接獲電話催繳電話帳單 │108000 │91800 │大寮大發郵局 │ │
│ │ │ │→臨櫃匯款 │ │ │0000000-0000000 │ │
├──┼─────┼─────┼───────────┼──────┼───────┼──────────┤ │
│5 │李春蓮 │95.05.09 │接獲電話(00-00000000 │518000 │440300 │林園三庄郵局 │ │
│ │ │ │黃健榮)催繳電話帳單 │ │ │0000000-0000000 │ │
│ │ │ │→臨櫃匯款 │ │ │ │ │
├──┼─────┼─────┼───────────┼──────┼───────┼──────────┤ │
│6 │劉玉梅 │95.05.10 │接獲電話催繳電話費 │70000 │59500 │ │ │
│ │ │ │→調查局科長表示渠涉及│ │ │ │ │
│ │ │ │洗錢→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 │ │ │帳戶 │ │ │ │ │
├──┼─────┼─────┼───────────┼──────┼───────┼──────────┤ │
│7 │李春蓮 │95.05.10 │ │0000000 │0000000 │ │ │
├──┼─────┼─────┼───────────┼──────┼───────┼──────────┤ │
│8 │李麗梅 │95.05.11 │接獲假冒電信警察局人員│30000 │25500 │高雄民族社區郵局 │ │
│ │ │ │詐財→語音轉帳 │ │ │0000000-0000000 │ │
├──┼─────┼─────┼───────────┼──────┼───────┼──────────┤ │
│9 │王麗祝 │95.05.17 │接獲假冒國安局人員詐財│639000 │439150 │ │ │
│ │ │ │→告知本人帳號密碼 │ │ │ │ │
├──┼─────┼─────┼───────────┼──────┼───────┼──────────┤ │
│10 │林志銘 │95.05.22 │接獲假冒刑事局人員(02│398000 │3083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科長】)│ │ │ │ │
│ │ │ │催討電信款項→告知本人│ │ │ │ │
│ │ │ │帳號密碼 │ │ │ │ │
│ │ │ │ │ │ │ │ │
├──┼─────┼─────┼───────────┼──────┼───────┼──────────┤ │
│11 │黃清三 │95.05.24 │接獲假冒電信公司人員詐│560000 │476000 │新埔中正郵局 │ │
│ │ │ │財→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 │ │0000000-0000000 │ │
├──┼─────┼─────┼───────────┼──────┼───────┼──────────┤ │
│12 │高淑嬌 │95.05.24 │接獲自稱警政署黃建榮科│0000000 │825000 │ │ │
│ │ │ │長來電表示渠身分遭冒用│ │ │ │ │
│ │ │ │→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功│ │ │ │ │
│ │ │ │能並告知密碼 │ │ │ │ │
├──┼─────┼─────┼───────────┼──────┼───────┼──────────┤ │
│13 │蘇靖惠 │95.05.24 │接獲假冒中華電信人員來│261000 │221850 │新埔中正郵局 │ │
│ │ │ │電(0000000000、092310│ │ │0000000-0000000 │ │
│ │ │ │8145、00-00000000)催 │ │ │ │ │
│ │ │ │討積欠款項→並示要凍結│ │ │ │ │
│ │ │ │帳戶→要求被害人設立網│ │ │ │ │
│ │ │ │路銀行並告知密碼 │ │ │ │ │
│ │ │ │ │ │ │ │ │
├──┼─────┼─────┼───────────┼──────┼───────┼──────────┤ │
│14 │張明寶 │95.05.25 │接獲電話費催繳電話→要│38000 │32300 │ │ │
│ │ │ │求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15 │張毓芬 │95.05.29 │電話費欠繳→調查局黃建│163000 │138550 │台南和順郵局 │ │
│ │ │ │榮科長(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 │ │
│ │ │ │告知要凍結帳戶,要求被├──────┼───────┼──────────┤ │
│ │ │ │害人將名下帳戶內款項匯│未存入款項 │ │嘉義湖內郵局 │ │
│ │ │ │入指定帳戶 │ │ │0000000-0000000 │ │
├──┼─────┼─────┼───────────┼──────┼───────┼──────────┤ │
│16 │周樂正 │95.05.30 │電話費欠繳→身分遭冒用│178000 │151300 │岡山郵局 │ │
│ │ │ │→要凍結帳戶兩年→要求│ │ │0000000-0000000 │ │
│ │ │ │被害人設立網路銀行並告│ │ │ │ │
│ │ │ │知密碼 │ │ │ │ │
├──┼─────┼─────┼───────────┼──────┼───────┼──────────┤ │
│17 │官許梨 │95.06.02 │電話費欠繳→金管會、調│594000 │504900 │ │ │
│ │ │ │查局人員(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告稱身分 │ │ │ │ │
│ │ │ │遭冒用以虛設行號→要凍│ │ │ │ │
│ │ │ │結存款→要求被害人辦理│ │ │ │ │
│ │ │ │網路銀行轉帳,並告以密│ │ │ │ │
│ │ │ │碼 │ │ │ │ │
├──┼─────┼─────┼───────────┼──────┼───────┼──────────┤ │
│18 │葉專 │95.06.05 │接獲電話告知欠繳電話費│250000 │212500 │ │ │
│ │ │ │→身分遭冒用→依指示臨│ │ │ │ │
│ │ │ │櫃匯款 │ │ │ │ │
├──┼─────┼─────┼───────────┼──────┼───────┼──────────┤ │
│19 │林雪惠 │95.06.07 │接獲電話(00-00000000 │413000 │35105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861)告知電話費欠繳→ │ │ │ │ │
│ │ │ │要求辦理網路金融業務電│ │ │ │ │
│ │ │ │子化服務 │ │ │ │ │
├──┼─────┼─────┼───────────┼──────┼───────┼──────────┤ │
│20 │溫春美 │95.06.07 │ │100000 │85000 │ │ │
│ │ │ │ │ │ │ │ │
├──┼─────┼─────┼───────────┼──────┼───────┼──────────┤ │
│21 │吳保亮 │95.06.08 │接獲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詐│392000 │333200 │高雄二苓郵局 │ │
│ │ │ │財電話→網路轉帳 │ │ │0000000-0000000 │ │
├──┼─────┼─────┼───────────┼──────┼───────┼──────────┤ │
│22 │鐘立章 │95.06.09 │接獲假冒警政署人員(02│158000 │126000 │台南海佃郵局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2-861│ │ │ │ │
│ │ │ │0000000000)以個人資料│ │ │ │ │
│ │ │ │外洩詐財→語音轉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 │潘月娥 │95.06.09 │接獲中華電信人員電話催│80000 │68000 │ │ │
│ │ │ │繳電話費→佯稱身分遭冒│ │ │ │ │
│ │ │ │用需凍結帳戶→設立網路│ │ │ │ │
│ │ │ │銀行轉帳 │ │ │ │ │
├──┼─────┼─────┼───────────┼──────┼───────┼──────────┤ │
│24 │李美華 │95.06.19 │接獲中華電信人員(黃課│387000 │328950 │台南和順郵局 │ │
│ │ │ │長0000000000、張啟明02│ │ │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催繳電話費 │ │ │ │ │
│ │ │ │→網路跨行轉帳 │ │ │ │ │
├──┼─────┼─────┼───────────┼──────┼───────┼──────────┤ │
│25 │林封龍 │95.06.21 │接獲催討電話費欠款電話│20000 │17000 │ │ │
│ │ │ │→涉嫌詐欺案→若要銷案│ │ │ │ │
│ │ │ │需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26 │林秀月 │95.06.21 │接會催討欠款電話→要求│65000 │52000 │柳營郵局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0000000-0000000 │ │
├──┼─────┼─────┼───────────┼──────┼───────┼──────────┤ │
│27 │王敏 │95.06.21 │ │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 │
├──┼─────┼─────┼───────────┼──────┼───────┼──────────┤ │
│28 │胡鳳娥 │95.06.23 │接獲假藉中華電信、警政│210000 │178500 │嘉義彌陀郵局 │ │
│ │ │ │署(00-00000000、09241│ │ │0000000-0000000 │ │
│ │ │ │32741)人員詐騙電話→ │ │ │ │ │
│ │ │ │臨櫃匯款 │ │ │ │ │
├──┼─────┼─────┼───────────┼──────┼───────┼──────────┤ │
│29 │黃惠鈴 │95.06.26 │接獲自稱國安局人員來電│89000 │75650 │ │ │
│ │ │ │表示渠身分遭冒用,將凍│ │ │ │ │
│ │ │ │結渠名下帳戶→辦理網路│ │ │ │ │
│ │ │ │銀行功能並告以密碼 │ │ │ │ │
├──┼─────┼─────┼───────────┼──────┼───────┼──────────┤ │
│30 │蔡國隆 │95.06.27 │接獲假藉個人資料外洩詐│188000 │159800 │高雄新田郵局 │ │
│ │ │ │財→網路轉帳 │ │ │0000000-0000000 │ │
├──┼─────┼─────┼───────────┼──────┼───────┼──────────┤ │
│31 │許鳳珠 │95.06.29 │接獲假冒中華電信人員來│251000 │213350 │000-00000000000000 │ │
│ │ │ │電(00-00000000、02-27│ │ │ │ │
│ │ │ │828588、0000000000)催│ │ │ │ │
│ │ │ │討積欠款項→黃建榮科長│ │ │ │ │
│ │ │ │告知遭冒名申請銀行帳戶│ │ │ │ │
│ │ │ │→要求被害人設立網路銀│ │ │ │ │
│ │ │ │行功能並告知密碼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實際入帳金額 │匯款帳戶 │ 主文 │
│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 │1 │李淑欄 │95.07.05 │接獲假冒中華電信人員(│357000 │303450 │民雄郵局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00-00000000台北備案專 │ │ │0000000-0000000 │法之所有,以詐術│
│ │ │ │線)催討欠款→ATM轉帳 │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 │ │ │ │ │付,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張春櫻 │95.07.05 │ │85000 │722500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 │ │ │ │ │付,處有期徒刑玖│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3 │吳雋惠 │95.07.06 │接獲電話語音催討欠款(│212000 │180200 │鳳山新富郵局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0000000000)→語音轉帳│ │ │0000000-0000000 │法之所有,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 │ │ │ │高雄桂林郵局 │付,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0000000-0000000 │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4 │吳秋燕 │95.07.07 │接獲自稱警方單位人員來│30000 │25500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電表示渠身分遭詐騙集團│ │ │ │法之所有,以詐術│
│ │ │ │冒名在銀行開戶,需凍結│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 │名下帳戶→依指示匯款 │ │ │ │付,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5 │余靜宜 │95.07.07 │接獲中華電信人員(02-2│93000 │79050 │萬丹郵局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0000000、0000000000、8│ │ │0000000-0000000 │法之所有,以詐術│
│ │ │ │000000000000)詐財 │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 │ │ │ │ │付,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6 │李賜華 │95.07.10 │接獲假藉個人資料外洩詐│0000000 │850000 │屏東永安郵局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財→語音轉帳 │ │ │0000000-0000000 │法之所有,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 │ │ │ │ │付,處有期徒刑玖│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7 │黃仲賢 │95.07.11 │接獲假藉銀行貸款詐財電│154000 │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話(0000000000、02-225│ │ │ │法之所有,以詐術│
│ │ │ │82447) │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 │ │ │ │ │付,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8 │陳麗淑 │95.07.12 │接獲中華電信人員詐財 │211000 │179350 │屏東中正路郵局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網路轉帳 │ │ │0000000-0000000 │法之所有,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 │ │ │ │ │付,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9 │劉姵甄 │95.07.12 │接獲警政署人員電話(02│98000 │83300 │屏東中正路郵局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 │法之所有,以詐術│
│ │ │ │、0000000000)假藉個人│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 │資料外洩詐財→臨櫃匯款│ │ │ │付,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