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樓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樓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樓杰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樓杰於民國101 年 3 月初向不知情之曾品盛承租臺北市○○區○○街000 號7 樓房屋(下稱延吉街房屋),用以開設德州撲克賭場,且僱 用該不詳人士擔任荷官,並提供牌桌、籌碼及撲克牌等賭具 ,賭客至上址後須先將賭金換為籌碼,每局由不等人數之玩 家人數輪流當莊家,負責發撲克牌之荷官則由莊家之下一家 開始對每名玩家發2 張牌,每名玩家可依照手中牌面之好壞 決定是否加注或棄權,如要加注,每名玩家可依照自己牌桌 上籌碼之多寡決定加注金額,如要棄權則蓋牌,最後荷官會 於牌桌上發放共5 張牌,由有加注之玩家互比牌面大小,最 大者為贏家,可拿取牌面上所有之籌碼,但須就該局輸贏部 分給付其中5 %至10%予荷官,供提供賭場之樓杰抽頭以營 利。嗣李俊明於101 年3 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前址把 玩德州撲克時,因陪同觀看之友人周鈺翔認為撲克牌有暗記 ,李俊明與周鈺翔遂要求樓杰說明,雙方在當天經協商以賠 償金錢解決,樓杰即於當日向友人商借新臺幣(下同)14萬 元現金交付予周鈺翔,並與周鈺翔約定於2 日後交付其餘賠 償金額。詎樓杰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樓杰先向不知情之陳偉拯商借 桂紹貞所有、其子周伯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再邀約不知情之謝傳福、江嘉祐分別駕駛謝永新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郭碧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上開數名成年男子,於101 年3 月31日晚間10許 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西雅圖咖 啡店(下稱西雅圖咖啡),迨周鈺翔與廖國雄抵達西雅圖咖 啡後,樓杰因與周鈺翔就賠償一事未達共識,即指示前開數 名成年男子徒手挾持周鈺翔、廖國雄分別進入謝傳福、江嘉 祐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轉往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9 樓京華城K9 KTV(下稱K9 KTV)某包廂,藉此 剝奪周鈺翔、廖國雄之行動自由,並於101 年3 月31日晚間 11時許,在K9 KTV某包廂內,指示前揭數名成年男子以徒手 或以持茶壺、杯具、麥克風之方式毆打周鈺翔,要求周鈺翔 承認係其在德州撲克牌上做暗記及詐賭,致周鈺翔因而受有 頭部、兩大腿受傷等傷害。嗣樓杰再指示上開數名成年男子 將廖國雄釋放而回復其自由,惟另指示將周鈺翔載往臺北市 內湖區碧山路某處山區,前開數名成年男子於途中猶徒手毆 打周鈺翔,至該山區後始釋放周鈺翔而回復其自由。二、案經周鈺翔、廖國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就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為公訴人及 被告樓杰所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下述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1 年3 月初,有向曾品盛承租延吉街 房屋,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行,辯稱:伊承租延吉街房屋係當作住家使用,有時會 與朋友一同在延吉街房屋玩德州撲克,渠等會將現金換成籌 碼,贏家可以拿取所有玩家放在檯面上之籌碼,但不需要支 付額外之金錢,渠等是自己朋友間在玩,伊並未藉以此營利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3 月初向曾品盛承租延吉街房屋等情,既為被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復經證人曾品盛於本院 102 年4 月18日審理時到庭結證:延吉街房屋是我在101 年 2 月承租的,因為我剛退伍不想待在家裡,想趕快搬出去, 所以先去承租房屋,原本是我要住在那邊,後來我找不到工 作,覺得房租3 萬元太貴了,就問被告是否需要,被告說好 ,所以我在101 年3 月初就將延吉街房屋轉租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堪認延吉街房屋於101 年3 月間確 為被告1 人支配使用。
㈡被告雖辯稱其與友人一同在延吉街房屋玩德州撲克,渠等會
將現金換成籌碼,贏家可以拿取所有玩家放在檯面上之籌碼 ,但不需要支付額外之金錢,渠等是自己朋友間在玩,其並 未藉以此營利云云;然查:
⒈被告承租延吉街房屋係用以開設德州撲克賭場,且僱用某不 詳人士擔任荷官,並提供牌桌、籌碼及撲克牌等賭具,賭客 至上址後須先將賭金換為籌碼,每局由不等人數之玩家人數 輪流當莊家,負責發撲克牌之荷官則由莊家之下一家開始對 每名玩家發2 張牌,每名玩家可依照手中牌面之好壞決定是 否加注或棄權,如要加注,每名玩家可依照自己牌桌上籌碼 之多寡決定加注金額,如要棄權則蓋牌,最後荷官會於牌桌 上發放共5 張牌,由有加注之玩家互比牌面大小,最大者為 贏家,可拿取牌面上所有之籌碼,但須就該局輸贏部分給付 其中5 %至10%予荷官,供提供賭場之被告抽頭以營利等情 ,業據證人廖國雄於本院102 年4 月18日審理時證稱:因為 有共同的朋友知道延吉街房屋那邊有在賭德州撲克,所以我 曾經去延吉街房屋賭德州撲克2 、3 次,每次都是有人約好 再一起過去,不能臨時要去就按電鈴進去,我們是向被告換 取籌碼當賭注,現場通常會由被告找他認識的朋友擔任負責 發牌的荷官,如果是10個人的遊戲,則由10個人輪流擔任莊 家,發牌順序是由莊家的下一家先開始發牌,每人發2 張牌 ,每人可依照自己的牌好壞,決定是否要加注或棄權,加注 的金額由每人依照自己桌上的籌碼決定要加多少,荷官會在 桌上發3 張牌,由有加注的人去比大小,如果其中有人認為 牌比較好,可以繼續加注,荷官最後會發到5 張牌來比大小 ,贏的人可以把桌上的籌碼拿走,荷官只負責發牌,賭博的 部分是由賭客跟賭客自己賭,荷官不會參與,但荷官每局會 代表被告跟我們抽輸贏的5 %,這部分的錢是由荷官結算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核與其在101 年4 月 8 日警詢時陳稱:我之前有到延吉街房屋玩過德州撲克3 次 ,每局一副牌大約是10人玩家,先由莊家的下莊開始發牌, 每人發2 張撲克牌,每局輸贏平均大約是2 到3 萬元,再由 贏家給該局水錢的0.3 到0.5 成的抽頭等語(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15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39 頁 反面)、於101 年7 月20日偵訊時指稱:我去過延吉 街房屋2 次,都是去那邊打德州撲克,有賭輸贏,當時有人 抽頭,抽頭的人就是被告,每局輸贏抽5 %等語(見偵字卷 第166 頁)、於101 年9 月26日偵訊時證述:我在延吉街房 屋賭博過德州撲克2 、3 次,是5 到10人的遊戲,由荷官1 人發2 張牌,看拿的2 張牌的大小決定是否要跟注或加注, 如果牌很大,桌上籌碼可以1 次都押下去,莊家則是大家輪
流擔任,最後是跟被告結算,被告也有抽水錢等語(見偵字 卷第190 頁至第191 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有為意圖營 利而供給延吉街房屋賭博德州撲克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⒉依證人李俊明於101 年8 月24日偵訊時結證:我去延吉街房 屋賭德州撲克2 、3 次,被告會抽頭,是彩池內每局總金額 5 %到10%,由贏錢的人支付抽頭金,進去延吉街房屋賭博 的人是先拿現金換籌碼,離開時再換回現金,當場由小姐發 牌並收抽頭的籌碼等語(見偵字卷第177 頁)、於101 年9 月26日偵訊時證稱:我在101 年3 月29日晚間有在延吉街房 屋賭德州撲克,玩家人數大概5 至10人,每人先發2 張牌, 每局贏家要給付水錢5 %到10%等語(見偵字卷第188 頁至 第189 頁)及在本院102 年4 月18日審理時證述:我去延吉 街房屋賭博過2 、3 次,是以籌碼為賭注,由荷官負責發牌 ,且每局輸贏後在賭桌上由荷官負責結算,贏家要支付被告 每局總金額5 %到10%的抽頭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 57頁),益證被告係提供延吉街房屋經營德州撲克賭場,聚 眾賭博,並藉由向每局贏家抽取5 %到10%之金額以營利。 ⒊至證人曾品盛雖於本院102 年4 月18日審理時證稱:我有在 延吉街房屋看過被告跟其他人在那邊打牌2 次,是由被告跟 朋友自己輪流發牌,他們用的賭注是籌碼,沒有看過被告收 水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然證人曾品盛 在同日亦證述:我沒有全程在旁邊看現場人士賭博,只是去 找被告聊天,沒有待很久就離開,我在警局說去延吉街房屋 時沒有看到賭客在賭博,只有看到1 張桌子的部分不實在, 我確實有看到賭客在延吉街房屋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至第58頁反面),併參其於101 年6 月5 日警詢時陳稱:我 將延吉街房屋轉租給被告後,有回去找過被告,內部的陳設 只有賭桌比較明顯,其他的物品我沒有注意看等語(見偵字 卷第9 頁反面)、於101 年7 月20日偵訊時陳稱:當時警察 是問我我租的房屋與承租時有無不同,我則表示多了一張桌 子,但我沒有說那張桌子就是賭桌等語(見偵字卷第168 頁 ),則證人曾品盛既僅係憑其短暫停留於延吉街房屋之印象 而為上開證詞,且就是否曾見聞有人在延吉街房屋內賭博一 事陳述前後不一,相較於證人廖國雄及李俊明前開就被告提 供延吉街房屋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德州撲克以營利等節已 詳為證述之情而言,自應以證人廖國雄及李俊明上揭證詞較 為可採,尚難以證人曾品盛前揭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罪部分: 李俊明於101 年3 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延吉街房屋把 玩德州撲克時,因陪同觀看之友人周鈺翔認為撲克牌有暗記 ,李俊明與周鈺翔遂要求被告說明,雙方在當天經協商以賠 償金錢解決,被告即於當日向友人商借14萬元現金交付予周 鈺翔,並與周鈺翔約定於2 日後交付其餘賠償金額,嗣被告 先向不知情之陳偉拯商借桂紹貞所有、其子周伯謙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邀約不知情之謝傳福、江 嘉祐分別駕駛謝永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郭碧雲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 名成年男子,於101 年3 月31日晚間10許一同前往西雅圖咖 啡,迨周鈺翔與廖國雄抵達西雅圖咖啡後,被告因與周鈺翔 就撲克牌有暗記之賠償一事未達共識,即指示上開數名成年 男子以徒手挾持周鈺翔、廖國雄分別進入謝傳福、江嘉祐所 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轉往K9 KTV某包廂,藉此剝奪周鈺 翔、廖國雄之行動自由,並於101 年3 月31日晚間11時許, 在K9 KTV某包廂內,指示上揭數名成年男子以徒手或以持茶 壺、杯具、麥克風之方式毆打周鈺翔,要求周鈺翔承認係其 在德州撲克牌上做暗記及詐賭,致周鈺翔因而受有頭部、兩 大腿受傷等傷害,再指示前揭數名成年男子將廖國雄釋放而 回復其自由,惟另指示將周鈺翔載往臺北市內湖區碧山路某 處山區,上開數名成年男子在途中猶徒手毆打周鈺翔,至該 山區後始釋放周鈺翔而回復其自由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10 2 年4 月18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周 鈺翔於101 年4 月1 日警詢時指訴:我在101 年3 月31日晚 間11時許,在西雅圖咖啡前遭人挾持上車,因為我在101 年 3 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延吉街房屋觀看李俊明玩撲克牌 ,發現場子裡面詐賭,於是找場子的負責人即被告到樓下的 咖啡廳,我們相約於101 年3 月3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西雅 圖咖啡洽談賠償金後續問題,被告的人在101 年3 月31日晚 間10時許進入西雅圖咖啡,他們一進到西雅圖咖啡後,其中 2 人以徒手挾持著我,另2 人則挾持廖國祥,將我們分別帶 上門外已在現場接應的車牌號碼0000-00 、1880-BA 號2 台 自用小客車前往K9 KTV,在K9 KTV包廂內有人架著我用拳頭 打我,有人不停用腳及包廂內的茶杯、茶壺及麥克風傷害我 的頭部及面部,我不確定何時離開現場,當時我被帶往地下 室停車場,一上車後就被人用外套蒙住頭,車上的人不時用 拳頭毆打我的頭部,直到臺北市內湖區碧山路某處山上才將 我放下車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於101 年7 月 20日偵訊時指稱:我在101 年3 月31日晚間到達西雅圖咖啡
後約3 分鐘左右就有20多人到場,才講沒3 句話就被帶走, 是哪些人用手挾持我到餐廳路邊的車上我不記得了,挾持我 的人沒有用武器或器具,被挾持到K9 KTV哪一包廂我也不記 得了,在K9 KTV包廂內我不知道有幾個人打我,打我的人有 用杯子、拳腳打我上半身、腳,我一上車離開K9 KTV就被外 套蓋住頭,在前往臺北市內湖區碧山路山區行車途中我不曉 得誰在車上用拳頭打我頭部等語(見偵字卷第162 頁至第16 3 頁)、於101 年9 月26日偵訊時結證:我在101 年3 月29 日晚間10時至11時左右跟李俊明前往延吉街房屋,我們當天 約被告到西雅圖咖啡,被告當天有交14萬元給我們,要我2 天後再去找他,2 天後我找廖國雄一起去西雅圖咖啡,一到 現場不到3 分鐘我跟廖國雄就被2 、30人押上車前往K9 KTV 包廂,我被一群人圍著輪流打,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沒有打我 ,之後我又被押去臺北市內湖區碧山路的山上等語(見偵字 卷第188 頁至第190 頁),及廖國雄於101 年4 月1 日警詢 時指訴:我跟周鈺翔、李俊明原本在101 年3 月29日晚間11 時許,因為在延吉街房屋認為有被詐賭,跟對方洽談好以11 0 萬元和解,被告當場有給付14萬元給李俊明,後續未付的 金額則約我們於101 年3 月31日在西雅圖咖啡洽談,被告的 人約在101 年3 月21日晚間10時許進入西雅圖咖啡,他們一 進到西雅圖咖啡後,其中2 人徒手挾持我,另2 人挾持周鈺 翔,將我們分別帶上門外已在現場接應的自用小客車,前往 K9 KTV某包廂,他們在挾持我的過程中沒有對我有傷害的行 為,我在101 年4 月1 日凌晨2 時54分許離開K9 KTV等語( 見偵字卷第36頁至第38頁)、於101 年7 月20日偵訊時指稱 :我不認得挾持我上車的人,是左右各1 人徒手挾持我上車 ,被挾持到K9 KTV哪一包廂我也不記得了,我在K9 KTV包廂 內有看到周鈺翔被打,有人用拳頭、拿杯子打周鈺翔的頭部 及身體等語(見偵字卷第162 頁、第165 頁)、於101 年9 月26日偵訊時結證:我跟周鈺翔都是左右手被架著上車,從 西雅圖咖啡被押到K9 KTV,被告也在現場,在K9 KTV包廂內 我有看到周鈺翔被打等語(見偵字卷第190 頁)大致相符, 並有陳偉拯於101 年4 月19日警詢時陳稱: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是桂紹貞,我在101 年3 月31日向車主 的兒子周伯謙借用代步,並在101 年3 月31日晚間9 時許將 上開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 、謝傳福於101 年5 月25日警詢時陳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謝永新是我父親,該自用小客車平常是我 在使用,我在101 年3 月31日晚間10時許有駕駛該自用小客 車前往西雅圖咖啡,並將人載到K9 KTV後就離開等語(見偵
字卷第22頁反面)、於101 年7 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在10 1 年3 月31日有幫被告載朋友過去西雅圖咖啡,我在外面的 車上等他們,後來又載他們去K9 KTV,到了K9 KTV我陪他們 上去一下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65 頁)、江嘉祐於10 1 年5 月29日警詢時陳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郭碧雲是我母親,我在101 年3 月31日晚間10時許有駕 駛該自用小客車前往西雅圖咖啡,是被告叫我過去西雅圖咖 啡找他,我不知道是為了什麼事,事後有人說要去K9 KTV ,就有我不認識的3 個人坐上該自小客車等語(見偵字卷第 25頁反面至第26頁)、於101 年7 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在 101 年3 月31日晚上是先和被告唱歌,我先離開,後來被告 打電話給我,我才去西雅圖咖啡幫忙載朋友到K9 KTV,我在 K9 KTV只停留一下就離開,當時我沒有注意他們在講什麼事 情等語(見偵字卷第166 頁)在卷,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翻拍監視錄影照片共27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於101 年4 月1 日出具之周鈺翔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憑(見偵字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57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 私行拘禁周鈺翔、廖國雄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與受僱擔任荷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自101 年3 月初起,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其 所承租之延吉街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人前往賭博 財物,藉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 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⒋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
較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稱之私行拘禁,原係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例示,並未以私禁與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分別為2 種罪名,即無方法結果關係之可言。 故不能認為有私行拘禁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2 種行為,與2 種罪名,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處斷(最高 法院25年上字第19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 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外(如略誘或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私行拘禁或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或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認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2 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縱有私行拘 禁及剝奪被害人周鈺翔、廖國雄行動自由之情形,不得分論 2 種罪名,而分別應論以同一私行拘禁罪。
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間,就私行拘禁周 鈺翔、廖國雄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⒊被告於101 年3 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西雅圖咖啡指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徒手挾持周鈺翔、廖國雄上車 前往K9 KTV某包廂,並於101 年3 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K9 KTV 某包廂內,指示前揭不詳成年男子以徒手或以持茶壺、 杯具、麥克風之方式毆打周鈺翔,要求周鈺翔承認係其在德 州撲克牌上做暗記及詐賭,致周鈺翔因而受有頭部、兩大腿 受傷等傷害,再指示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將廖國雄釋放而回復 其自由,惟另指示將周鈺翔載往臺北市內湖區碧山路某處山 區,前開不詳成年男子在途中猶徒手毆打周鈺翔,至該山區 後始釋放周鈺翔而回復其自由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私行拘禁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又被告以該接續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周鈺翔、廖國雄之 人身自由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情節即受害較重之周鈺翔部分處斷。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周鈺翔部分另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普通傷害罪嫌;然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 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 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其他共犯於私行拘禁周鈺翔之過 程中,縱有為傷害周鈺翔之行為,依卷內相關證據既難認定 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僅係以該強暴 之方式為手段,遂行渠等私行拘禁之目的,公訴意旨認被告 另應就此部分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容有誤 會。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循正途獲取財富,反與他人共同 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 ,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犯後就此部分又矢口 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心,於遭人懷疑有詐賭嫌疑時,復未 以理性態度解決糾紛,反與他人共同以強暴之方式私行拘禁 周鈺翔、廖國豪,要求周鈺翔承擔詐賭之責,其行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就私行拘禁周鈺翔、廖國豪部分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周鈺翔、廖國雄達成和解,經周鈺翔於101 年11月10 日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私行拘禁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 公布、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 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8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