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枝霖
李蕙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蔣瑞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
一字第203 號、101 年度偵字第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枝霖、李蕙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李枝霖及李蕙吟為配偶,李枝霖之父親李春田於民國96年7 月12日凌晨陷於無意識狀態並於同日死亡,李枝霖與其兄李 銘福均為李春田之法定繼承人(李枝霖之胞姐李寶貝嗣於同 年9 月27日拋棄繼承),李春田之財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為處分。李枝霖及李蕙吟 明知上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6年7 月12日起,利用李枝 霖保管李春田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春田國泰世銀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分 於附表所示時、地,由李蕙吟盜蓋李春田上開印章於各該國 泰世華銀行之空白取款憑條上,冒用李春田名義向如附表所 示國泰世華銀行各該分行領取李春田國泰世銀帳戶存款之意 思,再將偽造之各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各該 分行行員而行使之,致國泰世華銀行各該分行行員誤信李蕙 吟為有權提款之人而陷於錯誤,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如數現 金予李蕙吟,共計新臺幣(下同)787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 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李銘福。二、案經李銘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 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 甚明。經查,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照片除外 ,詳後述),檢察官、被告李枝霖、李蕙吟及辯護人均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 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 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再者,傳聞排除法則所排除之 證據,係指依個人對於待證事實之感官知覺經歷,憑其記憶 與回憶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卷附5 張照片為利用電子機 械設備之紀錄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自非傳聞 排除法則所欲排除之證據,是該等照片亦具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枝霖、李蕙吟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並有證人李寶貝之證述(99 年偵字第22031 號卷第12至14頁),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人李春田除戶戶籍謄本(99年他字第4941號卷,下稱他卷, 第29至30頁)、本院96年9 月27日錦家定96年度繼字第1304 號李寶貝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他卷第35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世貿分行99年7 月1 日99國世銀世貿字第095 號函附 李春田國泰世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世貿分行96年7 月12日取款金額90萬 元、忠孝分行96年7 月12日取款金額80萬元、世貿分行96年 7 月19日取款金額90萬元、忠孝分行96年7 月19日取款金額 95萬元、仁愛分行96年7 月20日取款金額95萬元、敦南分行 96年7 月20日取款金額95萬元、中正分行96年7 月20日取款 金額95萬元、忠孝分行96年7 月23日取款金額90萬元、敦南 分行96年7 月24日取款金額57萬元(他卷第45、46、56、55 、49、57、59、60、64、61、63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 泰綜合醫院101 年6 月27日101 管歷字第1151號函及國泰綜 合醫院護理記錄(100 年偵續一字第203 號卷第65至108 頁 )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李蕙吟臨櫃提款照片5 張(他卷第 8 至10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為認定渠等犯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 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銀行為 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 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33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可參)。核被告
李枝霖、李蕙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2 人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盜用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李枝霖及李蕙吟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 所示時地,接續偽造各取款憑條,復持以行使,而提領李春 田國泰世銀帳戶存款,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 接續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李枝霖、李蕙吟為取得李春田國泰世銀帳戶帳戶之款項 ,同時向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行使載有李春田名義之取款憑條 進而詐取存款,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即係向行員施用詐 術之行為,應屬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於本案行為前,均 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 可稽,素行尚佳,渠等因李春田死亡而一時失慮,盜領李春 田國泰世銀帳戶存款金額達787 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頗鉅, 損害全體繼承人權益、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惟參酌渠等 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處理李春田遺產事宜,暨考量斟酌渠 等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查被告2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2 人確以上開款項 支付李春田之遺產稅,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渠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均予宣告緩刑3 年。公訴意旨雖參酌告訴人意見,認為不 宜判決緩刑(本院卷第178 頁),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以:被告2 人犯罪金額為787 萬元,故以390 萬元為其調 解條件等語(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另被告2 人於該次調解中係主張:787 萬元已全部計入遺產,有的已 經繳遺產稅,李春田遺產之分配結果是告訴人應支付被告李 枝霖114 萬元,故被告願意以114 萬元為調解條件,拋棄向 告訴人債權1,142,972 元之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 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4 頁)。關此, 李春田遺產稅之存款部分係以李春田國泰世銀帳戶於96 年6 月21日之餘額9,471,027 元為核定金額,此有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90頁)、李春田國泰世
銀帳戶對帳單(他卷第11頁)可參,是以李春田於96 年7月 12日死亡後,被告2 人自李春田國泰世銀帳戶取款之787 萬 元,均業已列入遺產稅核定範圍,即堪認定。又李春田遺產 之稅款663 萬8,845 元為被告2 人繳納一節,告訴人李銘福 於偵查中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101 年偵字第7877號卷 第8 頁),復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款 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本院卷 第46、98頁)各1 紙可稽,足見被告2 人確已繳納上開遺產 稅,亦可認定。依此,被告2 人雖趁保管李春田國泰世銀帳 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取款787 萬元,然事後被告2 人確已 支付繳納李春田之遺產稅663 萬元,則告訴人為李春田遺產 繼承人本有繳納上開遺產稅之義務,於被告2 人繳納該遺產 稅後,應認告訴人之實際損害已稍有減輕,是以告訴人要求 被告2 人除道歉以外,尚須支付390 萬元等調解條件,實與 被告李枝霖與告訴人之遺產分配現況差距甚大,故本院斟酌 上情後,認宜宣告被告2 人均緩刑,以啟自新。五、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 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 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 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2 人在 上開各該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上盜用「李春田」印章所生 之印文,均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 揭意旨及說明,自均無諭知沒收之餘地,起訴意旨此部分容 有誤會,併予說明。至上開偽造之各取款憑條,業已行使交 付予銀行收執而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爰無從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李春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編號│日期 │地點 │金額(新臺幣)│
├──┼──────┼────────┼───────┤
│ 1 │96年7月12日 │國泰世銀世貿分行│900,000元 │
├──┼──────┼────────┼───────┤
│ 2 │96年7月12日 │國泰世銀忠孝分行│800,000元 │
├──┼──────┼────────┼───────┤
│ 3 │96年7月19日 │國泰世銀世貿分行│900,000元 │
├──┼──────┼────────┼───────┤
│ 4 │96年7月19日 │國泰世銀忠孝分行│950,000元 │
├──┼──────┼────────┼───────┤
│ 5 │96年7月20日 │國泰世銀仁愛分行│950,000元 │
├──┼──────┼────────┼───────┤
│ 6 │96年7月20日 │國泰世銀敦南分行│950,000元 │
├──┼──────┼────────┼───────┤
│ 7 │96年7月20日 │國泰世銀中正分行│950,000元 │
├──┼──────┼────────┼───────┤
│ 8 │96年7月23日 │國泰世銀忠孝分行│900,000元 │
├──┼──────┼────────┼───────┤
│ 9 │97年7月24日 │國泰世銀敦南分行│570,000元 │
├──┼──────┼────────┼───────┤
│合計│ │ │7,870,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