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75號
TPDM,101,訴,475,2013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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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高全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全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述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高全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196號),經檢察 官於民國101年5月30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被告於 翌(3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101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 將被告釋放。茲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無故未到庭,且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 ,有本院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1紙存卷可參,應認被告業 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 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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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