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56號
TPDM,101,訴,356,201305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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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傑
      林郁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4185、4093、9096、9660、11053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偉傑林郁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偉傑林郁凱王紹丞係朋友關係,緣王紹丞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晚間某時許,因郭禹晨告知曾遭張議聰性侵害一 事,郭禹晨王紹丞為之出氣,二人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王紹丞於翌日(即9 日)凌晨5 時許,夥同有傷害 共同犯意聯絡之蘇偉傑林郁凱王宏倢、鄭博文、潘振盛 (現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與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 ,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張議聰租屋處樓下,渠 等到場後,即由郭禹晨持該處大門磁卡開啟公寓大門後,由 鄭博文及林郁凱在樓下把風,王紹丞王宏倢潘振盛、蘇 偉傑及該數名男子等人一同上樓按門鈴,喝令張議聰開門, 待張議聰開門後,王紹丞等人即衝入屋內,其中1人手持開 山刀,其餘之人隨手拿起屋內之椅子、電風扇與玻璃餐盤等 物品,共同毆打張議聰,致使張議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 皮撕裂傷(5.5公分)、臉部撕裂傷(2公分)及腦震盪症候 群等傷害。嗣因在樓下把風之人通報有人報警,渠等始離開 現場。
二、案經張議聰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份,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偉傑對於共同傷害張議聰一事,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9頁、本院卷二第165 頁背面),核與共犯王紹丞王宏倢等人之供述及證人張議 聰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遭王紹丞等人毆打之情節 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4185號卷第6至7頁、101年度他字第 1158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225頁),復有馬偕紀念醫院甲 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 第4185號卷第15、18至22頁),是被告蘇偉傑上開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林郁凱固承認當天有前往德惠街張議聰住處,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張議聰之事實,辯稱:伊當天並沒有上樓, 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云云。惟查,被告林郁凱於警詢時供稱 :是王紹丞跟伊說張議聰曾經強暴「希希」即郭禹晨,要伊 去現場修理張議聰王紹丞告知伊當時張議聰就在樓上,因 為電梯擠不下,所以伊只有在樓下等他們等語(見101 年度 偵字第9096號卷一第155 、156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 到該處樓下時,他們一群人就衝進去,伊跟一位朋友在樓下 等,等了10幾分鐘,看到王紹丞他們下來,有幾個人手上有 鮮血,伊覺得不妙就走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096號卷 二第24頁)。足認被告林郁凱前已自白當天係因王紹丞告知 要幫郭禹晨出氣,去教訓張議聰,才前往該處,且全程均在 樓下等候。此與共犯王紹丞於偵查中證述:去找張議聰時, 伊有找王宏倢潘振盛林郁凱一起去,鄭博文有到現場, 但沒有上樓,他在樓下顧門把風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0 96號卷二第48頁、同上卷三第79頁)相符。再者,本件糾集 人數甚多,且有人手持開山刀,被告林郁凱既應邀前往在場 ,不可能不知是要動手毆打張議聰。故被告林郁凱翻異先前 之自白,否認擔任傷害之把風行為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 林郁凱雖未參與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對於共同圍毆之 事既已明知,且係受共犯王紹丞之邀而來現場,並與鄭博文 一同在樓下把風,其自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應負共犯之責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蘇偉傑林郁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蘇偉傑林郁凱王紹丞王宏倢、鄭博文、 郭禹晨及糾集而來的其餘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主觀上有犯 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蘇偉傑成立累犯一情,然查,被告蘇 偉傑固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年度士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



①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易 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 開二案,再經同法院98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8 年 度審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 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同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③至⑤案再經 同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 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9年度湖簡字 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各 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 執行完畢論,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故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蘇偉傑之毒品案件經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即上開第①案),因嗣與被告上開之 第②案裁定應執行刑後,並與所犯第③至⑥案接續執行結果 ,是被告蘇偉傑上開各案執行完畢日期應係101年1月26日, 被告蘇偉傑本件行為尚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蘇 偉傑此部分犯罪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蘇偉傑林郁凱,原與被害人張議聰並不相識, 竟僅受王紹丞邀約,聽信郭禹晨所稱遭張議聰性侵一事,即 與夥同之數人前往被害人張議聰住處,參酌被告蘇偉傑有動 手毆打被害人張議聰,被告林郁凱則擔任把風工作之行為分 擔,經衡被害人張議聰所受傷勢,其等所為上開暴力犯行對 社會治安亦生影響,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張議聰達成和解, 並參酌被告蘇偉傑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郁凱則飾詞否認之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為:上開被告等人於毆打被害人張議聰時,並有 持開山刀恐嚇張議聰必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解決 此事,嗣後因在樓下把風之人上樓通報可能有人報警,彼等 方離開現場,因認被告蘇偉傑林郁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⒉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 罪之確信;上開意旨各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 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⒊訊據被告蘇偉傑林郁凱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取財未遂 犯行,辯稱:當天沒有對張議聰恐嚇要錢等語。經查: ⑴依共犯王紹丞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當天去打張議聰,都沒有 談任何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及共犯王宏倢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陳述:沒有聽到有人跟張議聰要10萬 元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096號卷三第84頁、本院卷一第 49頁)。及共犯郭禹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亦陳稱:100 年11月 9 日當天伊只有要王紹丞他們教訓張議聰,因為張議聰有性 侵伊,伊沒有說要跟張議聰索討10萬元等語(見101 年度偵 字第9096號卷一第180 頁、101 年度偵字第9096號卷二第19 頁)。是依被告蘇偉傑林郁凱上開所辯與共犯王紹丞、王 宏倢、郭禹晨等人之陳述,均未曾自白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 恐嚇取財之行為。
⑵證人張議聰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方有說要伊包10萬元紅 包給他們,張博倫有在場聽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頁) 。惟查,證人張議聰於第一次警詢時證述:100年11月9日5 時30分許,伊去開門,開門後10幾人衝進去對伊一陣毆打, 打完之後說是郭禹晨叫他們來打的,因為郭禹晨說伊曾經性 侵她,他們是要來幫郭禹晨出氣之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4185號卷第6至7、9頁背面);第二次警詢時 亦未曾陳述有遭被告王紹丞等人要求賠償10萬元(見101年 度偵字第4185號卷)。證人張議聰對於上開情節前後陳述不 一,則證人張議聰事後改稱有遭被告等人索討10萬元賠償金 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⑶又依在場證人張博倫於偵查中證述:100年11月9日凌晨,有 一群人開始撞門,張議聰開門後,10幾個就衝進來說要找張 議聰,張議聰回應後,對方就拿玻璃盤打張議聰,說是為了 女人的事情,伊沒有印象對方要張議聰賠錢等語(見101 年 度偵字第9096號卷二第9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 年 11月9日清晨5點左右,有一群人踹門衝進張議聰住處,一直 朝張議聰打,說欺負女孩子的事,伊沒有很記得對方有要張



議聰賠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證人張博倫係被害 人張議聰之友人,被告蘇偉傑等人前往張議聰住處時,證人 張博倫全程在場,此據證人張議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是證人張博倫上開證述應無偏頗被 告等人之虞,尚堪採信。則依證人張博倫之陳述,不僅未能 補強告訴人張議聰指訴之真實性,甚者,若真有索討賠償金 之事,在場之張博倫不可能就此毫無所悉。綜此,告訴人張 議聰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既有可疑,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⑷又被告蘇偉傑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有上樓看到有人進去打 人,張議聰問為何打他,有人就問你是否強姦「希希」,張 議聰說是誤會,叫伊等去「CEO酒店」求證,伊等就去「CE O酒店」求證,之後伊等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 頁背 面)。此與共犯王紹丞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張議聰說是誤會 ,「CEO酒店」的幹部可以證明,後來大家就離開現場去找 那個幹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及證人張議聰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伊告訴被告王紹丞說伊是跟郭 禹晨在交往,有個酒店幹部可以作證,對方就說要去找那個 酒店幹部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158號卷第18頁、本院卷 一第225頁)相符。是果本件欲假借性侵為由向張議聰索取 財物,要無離開向他人求證之理。足見本件確實係因相信郭 禹晨所述遭性侵一事,才會夥同數人前往張議聰住處欲教訓 張議聰,其等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起此部分所指依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蘇偉傑林郁凱等人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 確有此部分犯行,惟依起訴書所載,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罪 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間有法律上之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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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