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78號
TPDM,101,訴,178,201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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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其樂
選任辯護人 李師榮律師
      蔡嘉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493、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其樂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8 、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偽造之「鄧若楹」印文共陸枚、及未扣案偽造之「鄧若楹」印章壹枚,均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鄧其樂鄧若楹(原名鄧其媚,下稱鄧若楹)、鄧其嫻之兄 長,鄧若楹鄧其嫻為雙胞胎姐妹,其等均為顏麗珠、鄧嘉 華之子女。鄧其樂明知其母顏麗珠於民國98年8 月14日死亡 ,其父鄧嘉華嗣於99年7 月3 日死亡,亦明知顏麗珠、鄧嘉 華死亡後,均不可能再授權其提領款項,而顏麗珠鄧嘉華 所有之遺產,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得全體繼承人 之同意,不得擅為處分,鄧其樂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仍 持「顏麗珠」、「鄧嘉華」之印章,冒用顏麗珠鄧嘉華之 名義;復明知未經鄧其嫻鄧若楹同意或授權,冒用鄧其嫻鄧若楹之名義,分別為下列行為:
鄧其樂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98年8 月17日15 時14分許,至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 盜蓋顏麗珠之印章於彰化銀行保管箱開箱記錄單「簽蓋原留 印鑑」欄上,用以虛偽表示租用人顏麗珠欲領取保管箱內物 品意思之開箱記錄單(私文書),進而交付予不知情之彰化 銀行行員而行使,致該行員誤以為鄧其樂為有權開箱取物之 人,陪同開啟保管箱,由鄧其樂取走保管箱內之不詳物品( 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彰化銀行對於出租保 管箱管理之正確性及顏麗珠之其餘繼承人鄧若楹鄧其嫻。 ㈡鄧其樂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98年9 月1 日, 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上海銀行),持顏 麗珠生前已預先在上海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客 戶簽章」欄簽名之空白取款憑條,填寫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取款金額(嗣以銀行機器打上金額)及顏麗珠所申設帳戶帳 號等資料,用以偽造顏麗珠名義之取款憑條,再將之交付予



不知情之上海銀行行員而行使,致上海銀行行員誤以為鄧其 樂為有權提款之人,而如數交付上述款項予鄧其樂;同日又 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日盛銀行),盜蓋顏麗 珠之印章於日盛銀行外幣帳戶提款/ 結清憑條上,並填寫如 附表編號3 所示之取款金額等資料,用以偽造顏麗珠名義之 結清憑條,再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日盛銀行行員而行使,日 盛銀行行員亦誤認鄧其樂為有權結清取款之人,將如附表編 號3 所示外幣存款美金1 萬5 千元解約並兌換成新台幣492, 150 元,轉存入顏麗珠另向日盛銀行所申設台幣帳戶內(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均足以生損害於上海銀行、日盛銀 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顏麗珠之其餘繼承人鄧若楹、鄧 其嫻。
㈢又鄧其樂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99年9 月23日 ,至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台新銀行),盜蓋鄧嘉華 之印章於空白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上,並填寫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鄧嘉華所申設帳戶帳號等資料,用以偽造鄧嘉華名 義之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再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台新銀行 行員而行使,致台新銀行行員誤信鄧其樂為有權解約取款之 人,將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款項連同利息總計1,105 萬 1,769 元解約,並轉存入鄧嘉華所申設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 台幣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台新 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鄧嘉華之其餘繼承人鄧若楹鄧其嫻
鄧其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9 月20日,未 經鄧其嫻鄧若楹同意或授權,即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造「鄧若楹」印章1 枚,連同其所持有保管之鄧其嫻印章 ,交予不知情之代書陳天厚蓋印於「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 」上,而盜蓋及偽造如附表編號8 所示「鄧其嫻」及「鄧若 楹」印文,虛偽表示鄧其嫻鄧若楹均同意委任陳天厚辦理 被繼承人鄧嘉華遺產稅申報事宜等內容,再以鄧其樂為申報 遺產稅代表人,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而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國稅局對遺產稅申報管理之正確性 及鄧嘉華之其餘繼承人鄧若楹鄧其嫻
㈤又鄧其樂明知未徵得鄧若楹鄧其嫻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9 月27 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天厚持上述鄧其嫻鄧若楹印章蓋 印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而盜蓋及偽造「 鄧其嫻」、「鄧若楹」印文,虛偽表示鄧若楹鄧其嫻同意 與鄧其樂申請辦理鄧嘉華所有金寶山陰宅所有權以公同共有 方式為繼承登記等內容,再持至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現



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 務所)辦理而行使,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依形式審查後誤信鄧嘉華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遺產以公同 共有方式辦理繼承登記,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鄧嘉華之其餘繼承人鄧若 楹、鄧其嫻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二、案經鄧若楹鄧其嫻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院下述關於有罪判 決所引用調查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 面至第117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上開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 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鄧其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使用顏麗珠鄧嘉華 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所示保管箱開箱記錄單及外幣帳戶提 款/ 結清取款憑條、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另在顏麗珠已簽 名之取款憑條上填載取款金額等資料,持向銀行承辦人員辦 理;暨持自行委託他人代刻之鄧若楹印章及所持有保管鄧其 嫻之印章,蓋印於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後,用以申報鄧嘉華遺產稅及辦理金寶山陰宅繼承登記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犯行,辯稱:伊母親生前與父親的財產都由他們自行保管, 係父親鄧嘉華指示伊領取顏麗珠保管箱內物品,鑰匙及印章 均係伊父親所提供;顏麗珠上海銀行、日盛銀行帳戶內款項 也是依父親交代領取,密碼、存摺及印章均係父親提供;鄧 嘉華台新銀行帳戶定期存款解約,主要係要把父親遺產集中



,請長輩出面處理遺產,後來因鄧其嫻反對才作罷;另伊有 請鄧若楹鄧其嫻至伊父親住處討論父親遺產問題,結論係 台新銀行存款部分扣除喪葬費後分3 份1 人1 份,金寶山靈 骨塔由伊繼承,並約代書簽立協議書,請鄧其嫻通知鄧若楹 約時間簽協議書,但鄧若楹未出席且反悔當初協議,加上鄧 其嫻返回美國需隔年才回台灣,伊恐金寶山不動產未處理會 被收歸國有及遺產稅申報逾期,考量遺產稅在免稅範圍內, 才持鄧其嫻印章及自行委刻之鄧若楹印章,辦理遺產稅申報 及金寶山陰宅繼承登記;況金寶山陰宅所有權狀態至今仍登 記在伊等三兄妹名下,並未變更;伊對法律並不了解,不曉 得這些行為構成犯罪,主觀上並無犯意,客觀上亦未侵害任 何人權益云云。然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鄧若楹鄧其嫻分別於偵查時及本院 審理時指證綦詳(見他3327號卷一p189、190 頁、本院卷二 第26頁背面至34頁、第83至93頁),被告鄧其樂亦坦認有於 上開時、地,使用顏麗珠鄧嘉華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所 示保管箱開箱記錄單及外幣帳戶提款/ 結清取款憑條、定期 存款解約登錄單,另在顏麗珠已簽名之取款憑條上填載取款 金額等資料,持向銀行承辦人員辦理保管箱取物、取款或解 約;暨持自行委託他人代刻之鄧若楹印章及所持有保管鄧其 嫻之印章,蓋印於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後,用以申報鄧嘉華遺產稅及辦理金寶山陰宅繼承登記等情 不諱(見他字第3327號卷一第90、91、140 、188 、189 、 190 、194 、195 頁、他字第5837號卷第105 頁背面、第10 6 、127 、129 頁、偵字第24932 號卷一第35、36、38、39 、41頁、本院卷一第82頁背面、第83頁),復有戶籍謄本、 顏麗珠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98年9 月1 日上海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台新銀行鄧嘉華定期存款帳戶歸戶查詢 明細及客戶申請個人資料簽收表、登錄單、定期存款解約登 錄單、鄧嘉華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土地 登記申請書、顏麗珠日盛銀行外幣帳戶提款/ 結清憑條及該 帳戶交易明細、顏麗珠日盛銀行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 號)歷史交易表(一般客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案件 申報委任書、台新銀行100 年11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 00號函附鄧嘉華台新銀行台幣帳戶開戶往來印鑑暨資料卡、 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東台北 分行保管箱系統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彰化東台北分行101 年2 月13日彰東北字第0265號函附 顏麗珠保管箱租戶資料卡、東台北分行保管箱系統明細、開



箱記錄表、保管箱開箱記錄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 3 月1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顏麗珠及鄧嘉 華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案件申報委 任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申報 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 見他字第3327號卷一第6 、9 、10、36、44至49頁、79、14 8 、149 、15 0頁、他字第3327號卷二第11、12頁、第39至 45頁、第74頁、第75至90頁、第100 至102 頁、第120 至13 8 頁、第167 、168 頁、他字第58 37 號卷第11至15頁、第 46至54頁、偵字第2493號卷二第223 至228 頁、第300 至31 5 頁)可考,此部分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 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 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 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 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 3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又刑法上之偽 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 ,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 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 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 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 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 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 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 、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同法第828 條亦規定:「公同共 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執此,顏 麗珠、鄧嘉華既先後於98年8 月14日、99年7 月3 日死亡, 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顏麗珠、鄧 嘉華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而顏麗珠鄧嘉華遺留之



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 同意,始得行之,是以顏麗珠前揭帳戶內之存款,依法應由 全體繼承人即鄧嘉華、被告鄧其樂、告訴人鄧若楹鄧其嫻 共同承受,另鄧嘉華上開帳戶之存款,依法則應由全體繼承 人即被告鄧其樂、告訴人鄧若楹鄧其嫻共同承受,僅全體 繼承人均同意始得以動用該存款。查被告鄧其樂顏麗珠死 亡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先後在彰化銀行保管 箱開箱記錄單、日盛銀行外幣帳戶提款/ 結清憑條上,以顏 麗珠之印鑑章蓋用「顏麗珠」印文,另在顏麗珠生前已簽名 之上海銀行取款憑條上填載取款金額(嗣以銀行機器打上金 額)及帳戶帳號等資料,復於鄧嘉華死亡後,於如附表編號 4 至7 所示時間,在台新銀行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上,以鄧 嘉華之印鑑章蓋用「鄧嘉華」印文,分別用以提領保管箱內 物品及帳戶內存款,或結清存款後轉存入顏麗珠鄧嘉華另 一帳戶;於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時間,盜蓋鄧其嫻及偽造 鄧若楹等印文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持以申報遺產稅及金寶山陰宅繼承登記等行為,均未經亦 屬繼承人之告訴人鄧若楹鄧其嫻同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自有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被告鄧其樂上開行為,自應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屬無疑。被告辯稱伊上述行為在 客觀上並未損害任何人權益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 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 732 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未 徵得告訴人鄧若楹鄧其嫻同意或授權,竟持偽刻之「鄧若 楹」印章及持有之「鄧其嫻」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 上,蓋用鄧若楹鄧其嫻印文,偽以鄧若楹鄧其嫻同意申 請系爭金寶山陰宅以公同共有方式辦理繼承登記,使該管公 務員依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 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及鄧若楹鄧其嫻等繼承人權益,自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甚明。
⒊被告另辯稱其不知本案所為已違法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 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以對犯罪構成事實有 所認識且有實行之意願為已足,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



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 ,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被告任職台新銀行法人金融授 信管理部副總經理(見他字第5837號卷第126 頁),顯受相 當之教育,而為有相當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其就顏麗珠、鄧 嘉華死亡後所留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共有,若有使用需要, 應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應無不知之理。被告所辯不知 已違法云云,尚難採信。
㈢至被告主張其持顏麗珠印章開啟保管箱及提款,均係依父親 鄧嘉華指示所為云云。而觀諸證人鄧若楹於審理時證稱:「 (問:顏麗珠的印章平時在他生前由何人保管?置於何處? )平時由我父母自己保管,放在南京東路自己家裡,放在那 我不知道,他們不會隨便放,不會隨便丟在桌上」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8頁);證人鄧其嫻於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 我媽生前有在銀行存錢,他喜歡定存,買股票、基金,至於 細節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由上情堪見顏 麗珠、鄧嘉華生前均係自行保管財物,並未假手子女即鄧其 樂、鄧若楹鄧其嫻代為保管或處理甚明。再依證人即擔任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公司)營業員之彭素 杏於審理時證稱:「顏麗珠生前所開設證券帳戶(帳號1301 630 號)基本上都是本人下單,鄧嘉華應該有去下單。我不 認識鄧其樂顏麗珠股票交易帳戶,除顏麗珠本人及她先生 外沒有其他人會打電話下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 、第35頁背面),佐以顏麗珠生前於元富證券公司所申設證 券帳戶,於顏麗珠死亡後之98年8 月17日尚有4 檔股票交易 紀錄,此有元富證券公司交易系統分戶歷史帳列印乙紙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6 頁),亦足證麗珠、鄧嘉華生前除係自行 保管財物,彼等間亦相互管理財物,故顏麗珠死亡後,鄧嘉 華仍有為顏麗珠處理該證券帳戶內股票之情事無疑。準此, 顏麗珠生前向銀行租用保管箱、開立帳戶所留存之印章存摺 、保管箱鑰匙等財物,於顏麗珠死亡後,即改由鄧嘉華保管 持有,尚無悖離常情之處。復查,顏麗珠死亡後,鄧嘉華即 搬至民生東路鄧其樂住處對面居住,由外傭及被告鄧其樂鄧其樂配偶照顧,此為告訴人鄧若楹鄧其嫻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二第28頁、第84、85頁),並據證人即顏麗珠之胞妹 林顏淑子證述詳確(見偵字第2493號卷一第12、13頁、本院 卷二第79、80頁),顯見至少在顏麗珠死亡後,被告確係主 要照顧鄧嘉華之人無疑。而被告鄧其樂鄧嘉華之獨子,又 與鄧嘉華相鄰而居,復為鄧嘉華生活上主要照護之人,鄧嘉 華於顏麗珠死亡後,而對鄧其樂較為信任依賴,繼而將其所 持有保管本案顏麗珠及其自己所有之存摺印章、保管箱鑰匙



等財物,交予被告鄧其樂保管持有,即非全然不可能之事。 是被告所辯顏麗珠保管箱之鑰匙、印鑑章及上開銀行存摺印 章、顏麗珠生前已簽名之上海銀行空白取款憑條等物,均係 鄧嘉華所交付一節,尚非無據。然而,被告鄧其樂所述本件 顏麗珠之存摺印章、已簽名之取款憑條等財物,均係鄧嘉華 所交付等情縱無不實,惟鄧嘉華已死亡,且遍觀全卷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鄧嘉華生前有何指示鄧其樂前去領取顏 麗珠保管箱內物品或提款等情事,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遽認鄧嘉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同亦未認 被告係受鄧嘉華指示而為上述犯行,職此,被告所辯伊係依 鄧嘉華指示領取顏麗珠保管箱及提款云云,即難採信。又既 無證據證明鄧嘉華生前有何指示被告偽以顏麗珠名義偽造上 開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是鄧嘉華顏麗珠死亡後是否有失 智情形,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併予指明。
㈣綜上,被告鄧其樂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 件罪證明確,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 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 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鄧其樂所為 ,關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 罪(其中附表編號2 至3 、編 號4 至7 部分,各僅成立一罪,詳如後述);關於附表編號 9 所示,另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鄧 其樂盜用顏麗珠鄧嘉華鄧其嫻印章、印文,另偽造鄧若 楹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鄧若楹印章,另委由不知 情之代書陳天厚持偽造之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及土地登記 申請書,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及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 ,辦理被繼承人鄧嘉華之遺產稅申報及系爭金寶山陰宅所有 權繼承登記,以遂行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鄧其樂 於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98年9 月1 日、及編號4 至7 所 示之99年9 月23日,分別冒用顏麗珠鄧嘉華之名義,偽造 取款憑條、外幣帳戶清提款/ 結清憑條、定期存款解約登錄 單,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且 係出於提領、結清顏麗珠鄧嘉華帳戶內存款之同一目的,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是就此部分應分別各論以接續一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其主觀上係基於非法申 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單一犯意,以一行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並同時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同時侵害鄧 若楹、鄧其嫻等繼承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至3 、編號4 至7 、編號8 、9 所示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罪時間均有不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明確,自應分論 併罰(共5 罪)。至檢察官起訴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犯行, 另涉犯竊盜罪嫌,及如附表編號2 至7 犯行,另涉犯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經本院調查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分別為 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判決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又起 訴書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犯行,已載明被告係 未經告訴人鄧若楹鄧其嫻同意或授權,在遺產稅案件申報 委任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持以申報鄧 嘉華遺產稅及辦理金寶山陰宅繼承登記而行使之相關事實, 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已起訴,核 屬起訴範圍之一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因與告訴人鄧若楹鄧其嫻間就 父母顏麗珠鄧嘉華遺產糾紛而衍生本案,所為雖有不該, 惟其照顧父親鄧嘉華,其提領顏麗珠存款之目的確係用作顏 麗珠之喪葬費使用,而對鄧嘉華存款解約係為整理遺產嗣後 並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予告訴人(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情有可原,所用手段亦非惡劣,僅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知所悔悟, 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其餘繼承人所生危害 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5 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 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



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 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暨同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如附表編號8 所示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偽造之「鄧若楹 」印文1 枚、附表編號9 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鄧 若楹」印文5 枚、未扣案偽造之「鄧若楹」印章1 枚,係偽 造之署押及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保管箱開箱 記錄單、取款憑條、外幣帳戶提款/ 結清憑條、定期存款解 約登錄單、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業因 行使而分別持交予銀行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新北市汐止 區地政事務所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另如附表所示被告 盜用顏麗珠鄧嘉華鄧其嫻之印章於上開保管箱開箱記錄 單、外幣帳戶提款/ 結清憑條、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遺產 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顏麗珠」、「鄧 嘉華」、「鄧其嫻」印文,係真正印章所蓋,既非偽造印文 ,以上均不得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鄧其樂基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前述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分別持顏麗珠鄧嘉華之 印章,至彰化銀行、上海銀行、日盛銀行、台新銀行,冒用 顏麗珠鄧嘉華名義,填寫保管箱開箱記錄單、取款憑條或 結清憑條、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並在該等文件上盜蓋顏麗 珠、鄧嘉華之印章後,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辦理領取 保管箱內物品及提款、解約,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讓 鄧其樂提領上開物品及款項。因認被告鄧其樂此部所為,亦 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 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 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 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 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 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 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詐欺取 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故 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始能成立。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鄧 若楹、鄧其嫻之證述以及上述各銀行之保管箱開箱記錄單、 租戶資料卡、公證書、取款憑條、結清憑條、系爭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母親突然辭世,當時父親鄧嘉 華指示伊領取顏麗珠保管箱內物品;顏麗珠上海銀行款項領 出後寄放在伊處,日盛銀行之美金轉換成台幣,存入顏麗珠 另一台幣帳戶內,均係備供治喪費等不時之需,伊及父親、 鄧若楹鄧其嫻共同簽署1 份遺產分割協議書,由伊繼承母 親顏麗珠上海銀行、日盛銀行之款項,伊均依照遺產分割協 議書分配母親遺產;又鄧若楹對父親遺產處理有意見,故將 鄧嘉華台新銀行帳戶定期存款解約,主要係把財產集中,請



長輩出面處理遺產,並未提領任何金錢,事後也分配予告訴 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㈣經查:
⒈就竊盜罪嫌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 告未經其餘繼承人鄧若楹鄧其嫻同意,開啟顏麗珠保管箱 竊取其內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物為其論據(見本院 卷二第33頁背面),合先敘明。然觀之告訴人鄧若楹於偵查 中陳稱:「我不知道保管箱內容是什麼,不過母親生前有跟 我講過裡面是放土地權狀及金飾等,但我從來沒有進去看過 ,也沒有陪我母親進去看過」、「我母親告訴我有金飾,但 我不知道數量,還有一些建物謄本,其他還有沒有,我不知 道」等語(見他字第3327號卷一第189 頁、他字第3327號卷 二第16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長久以來我 父母有租保管箱,但保管箱是誰的名字我不確定,我以為是 我父親的,....我是後來自己到彰銀調資料才知道是我母親 名下的保管箱,....我母親有提過,裡面有一些金飾是我母 親的鄰居送給我的小孩出生的禮物,鎖片和手鐲,我母親有 拿給我看,當時我沒有保管箱,我當時跟我母親說放在你那 邊,....但我沒有看過到底這個保管箱裡面有什麼東西」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6、87頁);告訴人鄧其嫻於審理時則證 稱:「我不知道顏麗珠在彰銀保險箱內有何財物,以前我媽 媽有說貴重東西怕小偷偷,所以把他覺得貴重的東西放在保 險箱,但我從來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依 告訴人鄧若楹鄧其嫻所述上情,可知顏麗珠生前向彰化銀 行所租用系爭保管箱內究置有何物,即使身為子女之鄧若楹鄧其嫻亦不清楚,基此,已難認定系爭保管箱內所置物品 是否屬顏麗珠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良以顏麗珠鄧嘉華已相繼去世,且彰化銀行嗣後因顏麗珠所租用保管箱 租期屆滿無人辦理退租手續,於100 年5 月18日請求在本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即台北站前聯合事務所人員見證下將系爭保 管箱破封結果為空箱,此有公證書及開箱清冊、照片、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493號卷二第229 至234 頁),故 系爭保管箱內所置物品為何,本院已無從調查審究,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保管箱內確置有屬於顏麗珠全體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從而,被告鄧其樂顏麗珠所租用 保管箱內取物,縱未經繼承人鄧若楹鄧其嫻同意,惟在乏 證據足證被告鄧其樂所領取物品,係屬顏麗珠之遺產,而為 顏麗珠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領取保管箱內物品之行 為,尚乏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遽以竊盜罪相繩。又公訴意 旨既係以被告鄧其樂自系爭保管箱內所竊取者屬顏麗珠全體



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物,為其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主 要論據,此部分事實既屬不能證明,有如前述,則被告所辯 伊領取保管箱內之物品已交付予鄧嘉華一節是否屬實,即無 論究之必要,附予敘明。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分論併罰,是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⒉就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⑴被告辯稱伊係為支應顏麗珠過世後之治喪費、申報遺產稅等 費用,始提領顏麗珠上海銀行及日盛銀行帳戶存款,而鄧嘉 華台新銀行定期存款解約係為了整理遺產,顏麗珠該等款項 事後均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分配,鄧嘉華台新銀行存款亦 平均分配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即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楊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鄧太太過世後,鄧太 太喪事由我接洽負責,所以我才認識鄧嘉華,原則上我跟鄧 其樂接洽治喪事宜」等語詳確(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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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