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40號
TPDM,101,訴,140,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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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延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簡字第965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延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延麟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他人所 遺失之物,竟於民國100年3月4日至同年4月13日間在不詳處 所拾獲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支票送交自治 機關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後被告為提示該支票,於該支票背 面偽簽「朱宏」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朱宏背書之意,並於 100年4月13日持向大臺北銀行昆明分行提示付款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大臺北銀行、朱宏及三童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三童行公司),嗣因黃拱平已於同年3月15日申報遺失 ,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警究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遺失物等2犯 行,無非以被害人黃拱平及偵查中共同被告沈潔珠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



0年4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由大臺北銀行昆明分行託收 ,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 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客戶即證人劉後俊為支付貨款所交 付,伊於100年4月間持向大臺北銀行昆明分行提示付款時, 該支票背面並無記載「朱宏」2字,係在100年7月1日領回遭 退票之該支票後,因伊當時以為該支票為證人沈潔珠用以支 付貨款之支票,為避免日後忘記該支票係何人所交付,始在 該支票背面註記證人沈潔珠之藝名「朱宏」(音同,證人沈 潔珠之藝名應為「朱渱」),並非偽造證人沈潔珠之背書, 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為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 該支票背面偽簽「朱宏」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朱宏背書之 意,並於100年4月13日持向大臺北銀行昆明分行提示付款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臺北銀行、朱宏及三童行公司云云, 然檢察官以101年度蒞字第5233號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將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存入以被告之子周暉暘名義開立之大臺北銀 行昆明分行帳戶欲提示取款時,並未在該支票背面簽署「朱 宏」,被告應係於退票日即100年6月30日後之同年7月間, 始在某不詳地點實行前述簽名之舉動,隨後並持往證人沈潔 珠經營之「斯巴潞卡拉OK店」,向證人沈潔珠主張支票內 容而據以行使,故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之記載云云。惟此變更後之犯罪事實係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 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朱宏」之署押,並持該支 票向證人沈潔珠行使票據權利,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被告偽造「朱宏」署押之犯罪時間及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對 象均不同,顯非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 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之犯罪事實,並非有據。是本案審理範圍,仍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限,而不及於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所變更之上開犯罪事實,先予敘明。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 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㈡實體方面
⒈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證人黃拱平於100年3月15日以遺失票 據為由辦理掛失止付,此業據證人黃拱平證稱:其承接經營 之三童行公司本欲持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給他人作為定金之 用,但被其弄丟了,故於100年3月15日辦理掛失止付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㈡第88頁至第89頁),且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第23頁) ,是該支票確係遺失物無訛。然證人劉後俊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伊親自交給被告的,伊並在被告面前 背書;伊在100年4月間結束經營情園卡拉OK店後,要結清 向被告進酒的貨款,當時因現金不夠,便有以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支付部分貨款,該支票是情園卡拉OK店的客戶給伊的 ,伊已忘記該客戶之姓名及綽號,伊亦不認識該支票之發票 人,伊在交付該支票予被告時有告知該支票是客戶給的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09頁至第110頁),核與被告所辯如附表所 示支票係證人劉後俊為支付貨款所交付等語相符,且如附表 所示支票背面亦確有「劉後俊」之背書,有該支票影本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20頁),是被告此節所辯,當屬事實。另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供稱該支票為證人沈潔珠所交付,證人 蕭福運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該支票係證人沈潔珠所經營之斯 巴潞卡拉OK店的櫃臺小姐所交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5頁 反面),然被告於其後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稱伊因記錯,始 誤認該支票係證人沈潔珠用以交付貨款之支票等語,且證人 劉後俊亦明確證稱該支票係伊交付予被告無誤,業如前述, 參酌證人蕭福運證稱被告經營之齊泰洋行除被告外,僅有伊 1人在收款,且大部分是由伊去收,伊記憶力不是很好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5頁、第46頁反面),是證人蕭福運即有可 能因收款次數多致其記憶錯誤而為上開證述,自難以證人蕭 福運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被告既係自證 人劉後俊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證人劉後俊並告訴被告該



支票為其客戶所交付,於此情形下,被告當無從知悉該支票 為遺失物,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侵占遺失物犯行。 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被告雖坦承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面「朱宏」2字為伊所書寫 ,然辯稱伊係在100年7月1日領回遭退票之該支票後,因伊 當時以為該支票為證人沈潔珠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為避免 日後忘記該支票係何人所交付,始在該支票背面註記證人沈 潔珠之藝名「朱宏」等語。矧如附表所示支票於100年6月30 日遭退票時,其背面並無記載「朱宏」2字,此觀財團法人 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1年12月11 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退票理由單及支票正、 反面影本即明(見本院卷㈡第26頁至第28頁),堪認被告於 100年4月間持向大臺北銀行昆明分行提示付款時,支票背面 確未記載「朱宏」2字,是被告所稱伊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 大臺北銀行昆明分行提示付款時,尚未書寫「朱宏」2字於 支票背面等語,當屬事實無訛。被告於100年4月間持如附表 所示支票向大臺北銀行昆明分行提示付款時既尚未書寫「朱 宏」2字於該支票背面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被告 於100年3月4日至同年4月13日間於該支票背面偽簽「朱宏」 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朱宏背書之意,並於100年4月13日持 向大臺北銀行昆明分行提示付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臺 北銀行、朱宏及三童行公司,故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顯屬無據。
⒊另證人沈潔珠之證述僅能證明如附表所示支票非由其交付予 被告,該支票背面所載「朱宏」2字亦非其所簽署等情,然 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行,尚無從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⒋綜據上情,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由證人劉後俊所交付 ,伊並無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且伊持該支票向大臺北銀行昆 明分行提示付款時,並無書寫「朱宏」2字在支票背面且持 以行使等語,核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之前述 證據,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檢察官以101年度蒞字第5233號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於100 年7月間,在某不詳地點實行偽造「朱宏」署押之舉動,隨 後並持往證人沈潔珠經營之「斯巴潞卡拉OK店」,向證人 沈潔珠主張支票內容而據以行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一節,因此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100年3月4日至同年4月13日間偽造「朱 宏」署押,並於100年4月13日持該偽造背書之支票向大臺北 銀行昆明分行提示付款之犯罪事實非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 ,已如前述,此部分顯未經起訴,且本案既經諭知被告無罪 ,此部分與本案自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 審理,被告究有無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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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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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童行塑膠│100年6月│JJ0000000 │ 1萬元 │台北富邦│
│工業有限公│30日 │ │ │銀行莊敬│
│司(代表人│ │ │ │分行 │
│:楊景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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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童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