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陳慈雲
代 理 人 林邦棟律師
朱峻賢律師
林世華律師
被 告 何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993號,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3
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鄭陳慈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何明志涉 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89 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222號認有理由發回續 查;嗣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505 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而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 0 年度上聲議字第4778號認有理由發回續查;再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猶不服而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 第3993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01 年 6 月11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簡榮宗律師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101 年6 月20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 委任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 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
」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 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明志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肝膽外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 之人;聲請人鄭陳慈雲之子即被害人鄭盛文於95年間發現腹 部有腫脹感,先於95年9 月27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 稱新光醫院)門診,經超音波檢查為肝腫瘤。於同年10月6 日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醫,經肝臟磁振造影 後亦確認為肝細胞癌(亞東醫院所檢驗之CA-19-9 為65.90U /mL ,亦與新光醫院之檢驗相同)。後於同年10月11日轉往 臺大醫院就診,並由被告診治,經被告於同年月16日施行「 肝葉切除術」手術,同年月27日出院。被告本應基於診療當 時醫學知識及一般之醫療水準,考慮醫療行為之效果與副作 用等所有一切情事,盡萬全之注意,而為被害人治療。惟被 告卻有對醫療行為之結果,應為檢查而不為;能避免醫療行 為所生不必要之損害而不加避免;對醫療過程中應加處置, 且能處置,以減低被害人之損害或痛苦,卻不為該等處置等 違反其注意義務之行為,其處置之過失分述如下:(一)依臺大醫院95年10月16日手術紀錄所載,被告為右葉切除 手術時,除切除膽囊、腎上腺外,尚切除局部網膜及橫隔 膜,而依臺大醫院術後之病理報告記載,被害人患有「肝 臟發炎性肌肉纖維母細胞瘤」,然依臺大醫院手術紀錄, 術前及術後被告均判斷被害人罹有肝細胞癌,並以此判斷 手術切除之範圍,顯然被告判斷錯誤造成切除範圍過大。 (二)依臺大醫院之檢驗累積報告,被害人於95年10月16日術後 之同年11月3 日及96年1 月9 日抽血檢驗結果,肝功能AS T 指數及ALT 指數均有過高超過標準值之情形,顯見肝功 能指數已偏高而有異常,又96年1 月9 日超音波報告已記 載「右腎盂擴張」、「右肝不可見」均顯見被害人96年1 月30日術後回診時,已有如上之異常情況見諸檢驗報告, 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僅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定3 個 月後之4 月10日回診。
(三)於96年3 月18日被害人突然陷於意識不清肝昏迷狀態,經 緊急送臺大醫院急救時,被告身為其主治醫師,應由其親 自到場診察併會同其他專科醫師診治,惟被告卻避不見面 ,而未盡其救治義務,致被害人於同年4 月6 日因肝衰竭 併肝腦病變,引發急性腎衰竭而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惟仍認有
下列事由聲請交付審判:
(一)被告有術前未盡檢查、評估義務:
1.按肝功能不佳之病人若貿然手術,術後發生肝衰竭之機率 很高,因此肝腫瘤病人於術前應經詳細檢查,以評估肝臟 實際功能,減低術後風險。查被告於手術前,應已從新光 醫院及亞東醫院之病歷關於病史紀錄知悉被害人係罹患肝 細胞癌,故被告於95年10月16日手術前自應做好周全之術 前詳細檢查,以利於正確檢出病灶所在,判斷癌症之分期 ,並評估被害人之身體狀態,而其時被害人體重僅約50公 斤,且有一點發燒跟咳嗽現象,是否能承受手術,以及術 後殘餘之肝功能是否足敷身體所需,此為肝臟切除手術第 一個考量因素。
2.術前之95年10月13日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放射線 報告中,明載「……因此無法確定是否真正侵犯到下腔靜 脈,建議作其他的照影檢查……」。因此,被告於98年2 月25日偵查中,雖抗辯其曾施作「胸部X 光」、「血管攝 影檢查」及「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惟其竟置臺大醫院 前開放射線報告之建議於不顧,並未作其他例如「正子電 腦斷層造影檢查」、「動脈性門脈造影電腦掃描」及「核 磁共振」等之照影檢查,顯然有檢查不足,術前未盡檢查 、評估義務之過失。
3.被告於98年2 月25日偵查中抗辯略稱,「……因為被害人 沒有B 、C 型肝炎之高危險因子,所以對其他醫院判斷為 肝癌有疑問……」,被告既對其他醫院之判斷有疑問,卻 又不作進一步檢查,顯有矛盾。而被告又抗辯「……在沒 有切片前,無法確定良性或惡性,而術前沒有切片檢查… …」等語。然依臺大醫院腹部超音波報告,可以於術前之 95年10月12日診斷「肝腫瘤,排除肝細胞癌(HCC )」, 即與被告說法不符。況且肝腫瘤患者診斷不明時,做肝穿 刺可以協助醫師判斷腫瘤是良性或惡性,若腫瘤是惡性, 亦可協助判斷是哪一種惡性腫瘤,故被告未做肝穿刺,亦 有檢查上之過失。
4.被告於100 年10月11日偵查中又抗辯略稱,「……放射科 會那樣建議,是因為他們不知道我有資料……」。然所謂 放射科與被告均屬於臺大醫院之單位與人員,而病人之病 歷應該只有乙份,否則怎有所見資料不一致之情況?(二)術中切除範圍過大:
1.亞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上已明確記載「膽囊、胰臟和腎上 腺及可看到的胃腸道外觀都相當正常」,惟被告於施行「 肝葉切除術」手術時,除切除被害人右肝葉外,竟亦切除
其膽囊以及腎上腺,且事先及術後均未告知被害人及聲請 人此情,亦未說明其必要性,則此一切除範圍之擴大,令 人懷疑即為被害人術後肝腦病變,並引起急性腎衰竭之主 因。且若病人本身代謝能力較差,切除範圍過大者,即易 引起肝衰竭。蓋任何引起肝臟細胞在短期間之內大量破壞 之因素,都可能造成急性肝衰竭;而肝臟突然受到嚴重損 傷時,會有「凝血功能異常」、「腹水」及「低血糖」情 況,此亦與被害人96年3 月18日急診之症狀相同。 2.依一般醫療實務,外科醫師於手術時要決定切除範圍,通 常必需先由病理醫師做冷凍切片報告,以提供外科醫師為 判斷。而依臺大醫院之病理報告,顯示「……冷凍切片… …交來的檢體包括切成兩份的肝臟、膽囊和1 塊網膜,組 織都仍十分健康……」、「……外觀上,腫瘤沒有侵犯到 腎上腺和橫隔膜組織……」以及「腫瘤……沒有擴散到腎 上腺和肝臟週圍的軟組織……。」縱被告不相信前述亞東 醫院之病歷,然臺大醫院病理報告亦已說明膽囊、腎上腺 都正常,腫瘤也沒有擴散,於此情況下,是否有必要做如 此大範圍切除,誠有疑問。
3.參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0990 350 號鑑定書第5 頁(五)亦明載:所有術前之醫療檢查 ,本就無法顯現百分之百之真實情況,故手術醫師術前自 無法告知病人所有實際情況,病人「右肝葉全部切除」、 「局部網膜(partial omentectomy )、「右腎上腺」、 「膽囊」、「後上方腎膜」及腫瘤沾黏之「橫隔膜」(di aphragm )等部位一併切除,係術中才發現,術前無法預 期。惟依行政院衛生署「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 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四、(二)之規定,手術進行時 ,如發現建議手術項目或範圍有所變更,當病人之意識於 清醒狀態下,仍應予告知,並獲得同意,如病人意識不清 醒或無法表達其意思者,則應由病人之法定或指定代理人 、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代為同意」。然被告無論術中或術 後均未向聲請人告知,遑論得到同意;且依醫學慣例,此 種大範圍之切除,手術醫師皆會於術中特別走出手術室對 家屬說明手術必要性及危險性,然被告均未為任何說明, 恣意為之,則此一切除範圍擴大,應屬被害人術後肝腦病 變、急性腎衰竭之主因,被告當然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 。
(三)術後未盡追蹤、照顧及救治義務:
1.被告雖稱對於有肝臟惡性腫瘤進行手術後之病患,係以3 個月定期追蹤檢查為常規云云。惟依臺大醫院97年3 月4
日之回函顯示,其所謂「醫療常規」係指「全民健康保險 醫院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中關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建議 3 個月實施1 次之腹部超音波檢查之規定。然聲請人曾多 次跟被告表示,因經濟狀況許可,故請被告進行最齊全之 檢查、提供最好之藥品及醫療團隊,聲請人及被害人皆願 意自費負擔,被告即應依被害人實際之身體情況及檢查需 要而為相關檢查。惟被告竟仍未建議並安排病患進行自費 治療,並執意忽略臺大醫院術後之病理報告之建議,未「 密切追蹤此病患」,實有過失。
2.依被害人之病歷用藥內容所載,被告於手術後開立Prohep arum及Paramol 兩種藥,其中Proheparum藥名為「保干錠 」,依臺大醫院藥物查詢資料顯示,該藥之許可適應症為 「營養補給」,另一種藥Paramol 成份是acetaminophen ,主要用於解熱鎮痛,上開二種藥物均非積極治療之藥物 ,亦可證明被告有術後未積極照顧之過失。
3.被害人於96年1 月30日回診時,被告絲毫未向被害人提及 關於96年1 月9 日超音波檢查所示之右肝再生之情況,造 成病人樂觀之期待,始要求於96年3 月30日再做電腦斷層 。另被害人已向被告表明有腰酸背痛之症狀,則被告依其 醫師專業,自應警覺癌細胞移轉到骨頭時即會有腰酸背痛 之現象,而應儘速安排檢查;然被告仍疏於注意,未做進 一步檢查及治療,即開立慢性病處方箋,並訂於同年4 月 10日再次回診,導致被害人病況惡化未能及時發現以致死 亡之不幸結果。
4.按醫師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立法本旨,係為強制醫師親 自到場診察,以免對病人病情誤判而造成錯誤治療或延宕 正確治療時機,尤以高危險性之病人,其病情瞬息萬變, 遇病情有所變化,醫師有親自到場診察之注意義務及作為 義務,依正確之診察,給予妥適之處分治療,以保障醫、 病雙方權益。然於96年3 月18日被害人突然陷於意識不清 昏迷狀態,急送臺大醫院急救時,被告身為主治醫師,應 親自到場診察併會同其他專科醫師診治,惟被告於同年3 月21日至3 月28日期間卻避不見面,而未盡救治義務。(四)被告交由未參與手術之R1新手骨科受訓住院醫師向被害人 及家屬為手術同意書之說明,違反衛生署公布之「醫療機 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且未 盡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並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因果關係: 1.依行政院衛生署於93年10月22日發布之「醫療機構施行手 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一、告知手術( 二)規定,手術同意書部分,由手術負責醫師以中文填載
「擬實施之手術」各欄,並依「醫師之聲明」1.之內容, 逐項解釋本次手術相關資訊,同時於說明完成之各欄內打 勾。若手術負責醫師授權本次手術醫療團隊中之其他醫師 ,代為說明,手術負責醫師最後仍應確認已完全說明清楚 ,再將本同意書一份交付病人……。換言之,手術同意書 原則上應由手術負責醫師為填載及解釋,若欲授權他醫師 說明,亦僅能授權「手術醫療團隊中之其他醫師」,且手 術負責醫師仍應確認已完全說明清楚。
2.又依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第4 頁(四),更引用 行政院衛生署93年3 月9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釋,認為手術同意書「手術主治醫師簽名」欄位,仍應由 手術醫師於手術前瞭解確認其他醫事人員協助說明情形後 ,親自簽名。
3.然本案之手術同意書並非由手術負責醫師之被告填載及解 釋,而係由證人即R1新手骨科受訓住院醫師黃興耀為之; 且證人黃興耀並非本案手術醫療團隊中之醫師,僅是一般 接受被告指導之R1新手骨科受訓住院醫師;被告對於手術 同意書亦未做最後確認,並親自簽名,在證人黃興耀持手 術同意書予聲請人簽署時也未在場,更無法確認證人黃興 耀是否已說明清楚,更何況聲請人亦不認識也未見過證人 黃興耀等情,已經被告於100 年7 月14日本院審理99年度 醫字第14號民事訴訟事件時自認在卷,證人黃興耀並證稱 其非本案手術醫療團隊中之醫師,僅是一般接受被告指導 之R1新手骨科受訓住院醫師,無就手術同意書上應說明事 項為解釋之能力等語明確。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發布之「實 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規定,實習醫生固可在醫師指導下 執行醫療事務,但依證人黃興耀證稱上情,既無能力說明 手術同意書,則此手術同意書所載告知事項病人及聲請人 未獲告知,亦得證明。
4.綜上所述,被告未親自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而由他人代 簽,又未對被害人及家屬說明手術同意書,則違反上開「 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 ,而有違反醫療法第63條告知義務之過失情形。 5.再依醫療法第63條規定內容係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 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 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 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然被告對病患及聲 請人自始未曾就手術進行之相關事項踐行任何告知行為, 更無從論及告知內容是否具體詳盡(手術同意書之內容, 除告知疾病名稱為「肝腫瘤」,以及擬實施手術之名稱為
「右肝切除術」以外,並無再就進行此項手術之相關事項 為其他任何具體之說明)而已盡告知義務之餘地。被害人 之死亡原因既為「肝衰竭併肝腦病變」,而任何會引起肝 臟細胞在短期間內大量破壞之因素皆有可能造成「急性肝 衰竭」,無非係因被害人之肝臟經手術切除後,殘餘部分 無法正常運作進而引發急性肝衰竭,以及被害人經手術切 除之「肝臟發炎性肌肉纖維母細胞瘤」轉移復發,破壞肝 臟細胞而引發「急性肝衰竭」。若被告於術前曾就被害人 肝臟功能是否足以負荷大範圍肝臟切除術、若肝功能不佳 則手術切除肝臟後可能會有之風險、腫瘤經切除後再次復 發或惡化之機率以及嚴重性等,對聲請人及被害人詳盡告 知,可使被害人基於醫療自主權而自由決定是否甘冒手術 之風險,蓋依臺大醫院藥物查詢資料,除手術外,尚有BI BF120 、Mitoxantrone、Sarafenib 等藥物或注射劑可用 ,惟被告僅憑一己決定,主觀上認定係一般腫瘤,忽視亞 東醫院肝癌之認定,其既在前揭所引之民事訴訟事件中自 認一般肝腫瘤仍有其他治療方式,理應將其他治療之選項 告知病患,由病患在知情之情況下斟酌風險,決定自己身 體健康走向或生命之自主權,被告卻即施行手術,致被害 人無從選擇其他治療方法或規避危險,被告對手術導致肝 癌擴散,自有因果關係。另方面聲請人可於術後加強對被 害人病情之注意以及照料以防止風險之發生,可預見被害 人不至於死亡,故被告未履行告知義務之不作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卻以「告 知義務之履行僅係使病患或家屬知悉醫師之治療方式、風 險,告知義務是否履行,其履行方式是否妥當,均難認係 醫療行為本身,而醫師是否就其治療負過失責任,仍應以 其醫療之行為是否有違失為標準」、「手術過程中病患病 情千變萬化,若要求醫師必須在之前先告知,無異使醫療 人員以其醫療行為以外之作為擔負過失責任,法律上難認 衡平」等為由,得出難就被告有何業務過失犯行之結論。 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76 號、99年度臺上字第558 號刑事判決意旨認醫師是否盡告 知義務,亦為審究其是否具有業務過失之一環,原檢察官 所下判斷自非適當。又依「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 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之四、(二)關於要求醫師於 手術過程中病患有病情之變化而需變更手術項目或範圍時 需盡其告知義務,但原檢察官卻罔顧醫療主管機關明文要 求,恣意認定同前所述,所下判斷亦非適當。
(五)另聲請人曾於99年8 月23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表示,因
行政院衛生署掌管醫療糾紛鑑定之單位為醫事處(第一科 ),而醫事處現任處長石崇良醫師曾任臺大醫院急診醫學 部主治醫師,且被害人後續至臺大醫院進行急診,即係由 石崇良進行診治,縱使石崇良並非審議委員,惟其主管之 醫事處既掌管醫療糾紛鑑定,則難免令人有瓜田李下之疑 慮,因此,為免交由衛生署鑑定產生是否偏頗之爭議,聲 請人曾請檢察官將本案相關病歷資料函送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 為鑑定,然檢察官未將本案交由毫無爭議之臺北榮總為鑑 定,卻仍以有上開疑慮之醫審會為鑑定單位,並仍以醫審 會鑑定書之意見及結論為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判斷基礎,難 免率斷。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 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 必要之調查」,應係指該證據係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 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而非告訴人在聲請交付審判時才 提出之新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將不明確, 更陷法院為偵查機關(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5、93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且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4 規定,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適用同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審判程序之規定。是故 ,揆之職掌「交付審判」權限之主體,既非檢察官,且其 應適用之程序亦非偵查程序,而係審判程序,二者在制度 本質及目的上,明顯不同,自難將「交付審判程序」與「 偵查程序」相類擬,而認係屬與檢察官之職務相類甚明。 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 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 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 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 生,且該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困 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 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觀察,認為不必然皆會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相 當因果關係可言,要難遽論以過失罪責。
(三)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於前揭時地任職臺大醫院肝膽外科醫師 ,並於95年10月11日被害人入住臺大醫院後,受任為被害 人於95年10月16日施行「肝葉切除術」手術等情均坦承不 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 入院後,均依醫療常規安排各項檢查,向家屬說明檢查結 果,並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充分討論、說明治療方式及其利 弊結果,選擇以手術完整切除肝腫瘤同時移除週邊器官與 組織之方式治療,切除後另一8X9 公分大小之腫瘤,係後 來又復發,因復發地方比較靠近左中葉,而左中葉位置與 右中葉相連,所以會有重疊影像,且手術後肝臟會變大, 所以在斷面檢查上會看到佔據原切除空間,被害人係罹患 發炎性肌肉纖維母細胞瘤,罕見發生於肝臟,若未經手術 切除並病理切片難以查知,對於被害人均定期安排回診檢 查,超音波顯示正常,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等語。經查: 1.被害人因腹部腫脹感,於95年9 月27日先至新光醫院檢查 ,經腹部超音波及電腦斷層掃描,發現患有肝臟腫瘤,同 年10月6 日至亞東醫院就診,再經肝臟磁振造影檢查,確 認為肝臟腫瘤;於同年10月11日轉至臺大醫院就診,由被 告診視,並於同年月12日進行血管攝影檢查,再次確定肝 臟腫瘤,而於同年月16日由被告為被害人施行右肝切除手 術,術後病情穩定而至同年月27日出院;切除之肝臟腫瘤 ,經臺大醫院病理報告為「肝臟發炎性肌肉纖維母細胞瘤 」(inflammatory pseudotumor即inflammatory myofibr
oblast tumor,2 名詞原文見臺大病歷卷第38頁);被害 人嗣後於同年10月31日、11月7 日、96年1 月9 日及1月 30日回診,並於96年1 月9 日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均未 發現腫瘤復發現象;然卻於96年3 月18日因意識變化、噁 心、血便至臺大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 一8X 9公分之肝臟腫瘤,此時被害人並合併有高血氨、黃 疸及急性腎衰竭現象,住院後經磁振造影檢查,發現肝腫 瘤復發並合併淋巴腫大,由於病情迅速惡化,遂於96年4 月6 日因肝臟衰竭及腎衰竭而死亡,此有被害人新光醫院 病歷影本、亞東醫院病歷影本、臺大醫院病歷影本及死亡 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甚屬明確,至堪 認定。惟本案審究之重點為被告是否盡到術前之評估、檢 查、告知之注意義務;術中切除範圍之告知義務及切除範 圍認定之注意義務;術後之追蹤、照顧、救治義務;被告 如有上開告知義務之違反,則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以及依照現有卷證顯示,本案是否有聲請人 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而得據以聲請 交付審判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2.被告於術前之評估、檢查義務部分(說明義務部分於後之 5.論述):
(1)被害人於95年10月11日入住臺大醫院時起至同年月16日 12時53分許進入手術室前之體溫,係介於攝氏36.3度至 38.5度之間,平均溫度在攝氏37度以上,而其體重於入 臺大醫院時係50.1公斤,至95年10 月13 日則為48.5公 斤,且於入住臺大醫院前之亞東醫院看診期間,有一週 內體重下降2 公斤之紀錄,並於術前有咳嗽或感冒發燒 等情,有臺大醫院之手術室護理紀錄表影本、生命徵象 及病況流程表影本、95年10月28日出院病歷摘要(病史 欄)影本、手術前麻醉基本資料表影本各乙份可稽(見 臺大醫院病歷卷,下稱臺大病歷卷第3 、41、47、61至 62頁),可認被害人於術前確實有輕微發燒、咳嗽及體 重僅約50公斤之情形。惟此等資訊既已明確記載於被害 人之病歷資料內,其中95年10月11日之住院病歷「plan 」乙項並明載「4.Dry cough, arrangechest CT r/o lung meta(∵已似有IVC thrombi ){中譯:4.乾咳, 安排胸部電腦斷層,疑似肺轉移〔因為已似有下腔靜脈 (inferior caval vein,縮寫為IVC )栓塞〕}」(見 臺大病歷卷第10頁),難認被告於術前未注意及此而綜 合評估出被害人適於手術之結論,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 害人於術前之體重狀況以及有咳嗽、輕微發燒等情即無
法接受手術之認定。另被害人所罹腫瘤良、惡性與否, 本即於所有術前醫療檢查,無法顯現百分之百之真實情 況,亦無從確診,須待手術取得病理切片始得確定並進 而精準判斷癌症之分期乙節,此部分尤其可從被害人前 於95年9 月28日,在新光醫院為腹部超音波檢查後,診 斷為肝腫瘤(hepatic tumor ),又於95年10月7 日, 在亞東醫院接受核磁共振檢查後,懷疑係肝細胞癌(he patocellular CA is suspected),而臺大醫院於95年 10月12日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亦認為係屬不能排除疑 似為肝腫瘤中之肝細胞癌(hepatic tumor, r/o HCC) 等情可徵,有新光醫院95年9 月28日腹部超音波檢查報 告影本、亞東紀念醫院影像醫學科MRI 檢查報告單影本 、臺大醫院綜合診療部外科95年10月12日腹部超音波檢 查報告影本各乙份可佐(見他字卷第200 頁、第178 頁 背面、臺大病歷卷第39頁),足認被害人之腫瘤於術前 ,被告並無法確診究為惡性或良性,僅得臆測為肝細胞 癌,迄至術後病理檢驗始得診斷確定為「發炎性肌肉纖 維母細胞瘤」,遑論於術前得否認定癌症之分期。從而 ,聲請人執詞認被告未於術前評估被害人有輕微咳嗽及 發燒之身體狀態是否適合承受手術、術後殘餘之肝功能 是否足敷身體所需,以及未能判斷癌症分期,而認被告 於術前未盡評估義務云云,尚嫌率斷。
(2)另臺大醫院95年10月28日(聲請人誤為95年10月13日) 「出院病歷摘要」之放射線報告欄中固明載「95/10/13 , CT. With/Without co- CHEST: …the IVC is not well opacified, therefore, it cannot be sure that if there is really IVC involvement, advise other imaging modality〔中譯:下腔靜脈)有完整的 不透明,因此無法確定是否真正侵犯到下腔靜脈,建議 作其他的照影檢查〕」等文句(見臺大病歷卷第7 至8 頁、他字卷第29頁背面),惟此顯係針對被害人之下腔 靜脈是否受到腫瘤侵犯無法確認之部分,建議以其他照 影檢查確認,而非針對已確知之肝臟腫瘤所在部位要求 再予確認檢查,亦無建議或限制所謂其他照影檢查之種 類。而被告就此已先於95年10月12日即另以超音波檢查 ,釐清腫瘤與下腔靜脈間之關係,避免下腔靜脈內有腫 瘤栓塞,以至於無法以外科手術切除之情況發生,業據 被告於100 年7 月14日本院99年度醫字第14號損害賠償 事件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偵續一字卷第55頁),並有臺 大醫院97年3 月4 日校附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影
病歷影本、臺大醫院綜合診療部外科95年10月12日腹部 本、95年10月12日超音波檢查報告影本各乙份可參(見 他字卷第148 頁、臺大病歷卷第12、39頁),被告所為 確認檢查之作為,顯已符合上開建議,並未有置前開放 射線報告建議於不顧之情形。況就被害人原先肝臟腫瘤 之病灶,因已於術前之95年9 月27日及10月6 日分別在 新光醫院及亞東醫院做過電腦斷層及磁振造影檢查,復 於95年10月12日在臺大醫院為血管攝影檢查,有新光醫 院放射診斷科檢查會診報告單影本、亞東紀念醫院影像 醫學科MRI 檢查報告單影本、臺大醫院95年10月28日出 院病歷摘要影本、影像醫學部血管攝影檢查病人須知及 同意書影本各乙份足參(見他字卷第202 、178 頁背面 、臺大病歷卷第7 、96頁),此三項檢查即已包含所有 可以提供檢查肝臟腫瘤之檢查工具;而聲請人所指之「 動脈性門脈造影電腦斷層掃描」,亦經新光醫院施行; 聲請人所指之「核磁共振」,亦稱「磁振造影」,即Ma gnetic Resonance Imaging,簡稱MRI ,已在亞東醫院 施作,同前所述;而「正子電腦斷層檢查」,因對於肝 臟腫瘤之診斷性不高,故臨床上並不將之當作常規之檢 查方式,有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 號鑑定書十、(一) 鑑定意見可佐(見偵字卷第8 至9 頁)。從而,被害人 已為肝臟腫瘤所必備之一切照影檢查,非必於同一醫院 施行所有之照影檢查項目始認完備,亦無何具體理由要 求被害人一再為相同照影檢查而承受諸如麻醉、暴露放 射線等不必要之風險,因此本案並無聲請人所舉術前檢 查不足之情況,可資認定。
(3)又對於大型肝臟腫瘤,一般常規於手術前,不建議做肝 穿刺,且被害人手術前沒有肝硬化,血小板正常,脾亦 無腫大現象,依醫療常規,並不需要作特殊之檢查,有 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 號鑑定書十、(一)、(二)鑑 定意見可參(見偵字卷第9 頁)。而被害人於95年10月 16日手術後,於95年10月27日順利出院,嗣並於95年10 月31日、95年11月7 日、96年1 月9 日、96年1 月30日 4 次回診檢查未見復發情形,亦有臺大醫院上開期日之 門診病歷影本可證(見臺大病歷卷第359 至360 、362 、367 頁),益徵切除被害人之右肝葉並未造成被害人 之肝臟衰竭現象。從而,聲請人執詞被告於術前既然對 於其他醫院肝臟腫瘤性質之判斷有所質疑,本身亦無法 確定,即應以肝穿刺協助確診,被告卻捨此不為,應有 術前檢查上之過失云云,顯非可採。
(4)另被害人有無為其他照影檢查之必要,本委由主治醫生 即被告在取得被害人各項生化檢驗報告、放射線報告以 及就被害人生理徵象所為之相關護理紀錄等資料後綜合 研判,要非可分由個別檢查科室檢驗人員依據各自執有 、製作之檢驗資料作認定。是以被告於100 年10月11日 偵訊時辯稱:「斷層檢查會做這樣的建議是因為他不知 道我們手上有相關資料」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25頁) ,即非無據。是聲請人據此憑認病歷僅有乙份,怎有同 醫院不同單位人員所見資料不一致云云,仍無足採。綜 上各情,被告對於被害人術前之評估、檢查,合乎醫療 常規,尚無何術前未盡評估、檢查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情形。
3.被告術中切除範圍部分:
(1)聲請人復執亞東醫院影像醫學科MRI 檢查報告單影本( 聲請人誤為出院病歷摘要)上記載「The gallbladder, pancreas and adrenal glands and visible Gl tract are rather normal in appearance (中譯:膽囊、胰 臟和腎上腺及可看到的胃腸道外觀都相當正常)」等文 字(見他字卷第178 頁背面、第14頁),作為認定被告 應於術前知悉被害人之膽囊及腎上腺沒有受到腫瘤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