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瑟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9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瑟君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又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孫瑟君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孫瑟君係『飲食疾 患』(心因性暴食症)及『竊盜癖』(病態性竊盜)患者, 於下列時間,因上開精神疾病,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孫瑟君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101 年度簡字第28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 頁反面)、臺安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臺安醫院102 年1 月29 日(102 )醫發字第068 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30頁)、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102 年4 月15 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先後 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 )鑑定其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為:「本院認孫員罹患『飲食 疾患』(心因性暴食症)以及『竊盜癖』(病態性竊盜) 2 種精神疾病,本次鑑定所鑑定之行為,共計2 次,參考心理 衡鑑的結果,孫員之一般智能(整體智力表現為101 ),與 一般平均人相當,其辨識能力於一般行為及竊盜行為時,皆 與一般平均人相當。但其因罹患上開之精神疾病,其控制能 力雖未完全喪失,但已經較一般平均人之程度顯著減低,無 法完全依其辨識而為適法之行為,且其竊盜行為,並與其生 活壓力事件存在與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壓力大即增加 竊盜行為之次數,同時合併增加暴食、挖吐(心因性暴食症 )行為之頻率。」此有該院 102 年4 月15 日八療一般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於本案2 次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屬 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爰各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 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被告於行竊後旋即被發 覺,兩次竊得之物品均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274 號 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 已減低。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3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 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 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 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爰依上開規定,本院本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三、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經送鑑定,認有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行為違法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乙節,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於101 年 8 月31日起即已因上開精神障礙而至臺安醫院就醫,此有被 告於臺安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0 頁),惟其於102 年2 月26日至八里療養院接受精神鑑定當 日,坦承自本件犯案後,仍持續有竊盜行為,身上亦有新竊 取之物品乙情,業經八里療養院於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詳 予敘明(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被告雖已有接受門診治療 之情形,然其自制力實屬薄弱,仍有再犯相類竊盜案件之虞 ,另為期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護,避免其陷入「行竊 後法院憫情而輕判→無力繳納罰金而入監執行→出獄後再度 行竊」之惡性循環,毫無矯正實效,甚且造成其家人沈重負 擔及可能引發之社會危險,併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之治療 建議,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次
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期收治本之效。又保安處分並非 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 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 ,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 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87條第2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