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1年度,99號
TPDM,101,智簡,99,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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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3659號、第1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件1、2所示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更正)、00000000號之商標 圖樣,均係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分別取得指定 使用於各種皮包、皮夾、手提袋、鑰匙圈等商品之商標專用 權(商標註冊證號、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等 詳如附件1、2所載),現均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上開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名稱、圖樣之商品,復 明知大陸淘寶購物網站不詳賣家所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之手 機皮套、鑰匙圈,分別係屬仿冒附件1、2所示商標之商品, 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販賣、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 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年4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6 樓住處,利用網 際網路連線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其所申請之露天拍賣帳號「 aaron000000」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新報iphone4外殼 Miaget香奈兒Chanel真皮手機殼羊皮殼皮套,直購價新臺幣 (下同)550元」、「拚評價~~~歐美時尚真絲圍巾LV∕ HERMES∕CHANEL∕MOSCHINO∕GUCCI∕Coach∕Versace∕ FENDI…」、「時尚感再提升~~Lv風格多彩鑰匙圈手機吊 飾情人節禮物多顏色,直購價499元」等拍賣訊息及商品照 片,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仿冒商標之手機皮套、絲巾、鑰匙 圈等商品,並藉此牟利2至3萬元。嗣經員警上網執行巡邏勤 務察覺有異,以佯稱買家方式,分別於101年2月14日、同年 月27日下標購買如附表1、2,並依指示將上開商品貨款499 元、55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600元」,應予更正 ),連同運費匯至甲○○向其不知情之鄭漢彬(另為不起訴 處分)借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帳戶,甲○○遂以郵寄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手 機皮套、鑰匙圈各1個交付員警,經送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 絡處鑑定後,確認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於101年4月17日下午 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因而循 線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鄭漢彬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搜索筆錄、露天拍賣網站 「aaron000000 」帳號之拍賣訊息暨照片列印資料、露天拍 賣網站帳號「aaron000000 」之會員申登資料、網路IP位址 查詢資料、露天拍賣網站結帳設定網頁暨結帳明細列印資料 、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北分 行101年3 月15日(101)國世銀《北新》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開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附表編號2 所示鑰 匙圈暨採證照片、網路ATM 轉帳網拍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 101偵13659卷第22頁、第25頁、第34至62頁、第74至77頁、 第79至82頁,101偵15290卷第21至37頁),且觀諸卷附之照 片資料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手機皮套、鑰匙圈 ,均分別印有如附件1、2所示之商標圖樣甚明。且經送鑑結 果,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 製造廠商,商品品質其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 原廠有異,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 說明書及精緻包裝,販賣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並仿製原廠 商註之商標,確均分別屬仿冒附件1、2所示商標之商品等情 ,有鑑定證明書、委任狀、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智慧財產 局商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附卷足憑(見101偵13659卷第83至 88頁,101偵15290卷第38至39頁、第42至43頁)。是依上開 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 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 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 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則將上開條文移列至第 97條,並變更構成要件之範圍,修正為:「明知他人所為之



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 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 前後之法定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 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 ,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 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 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新商標法第97條之 修正理由第1至4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標 法第97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 商品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 自10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年4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 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 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
㈢、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 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 之仿冒商標商品,並進而販賣獲利,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 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 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且該仿冒商標之商品,與商標權人實際銷售之商品有 相當之差異存在,對於商標權人商業利益之侵害應較為輕微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其年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素行尚佳。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係家庭經濟關係,才 會上網刊登販賣等語,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方式,向公庫支付2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手機皮套、鑰匙圈各1個,係本 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商 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0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 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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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名及數量 │ 商標權利人 │侵害之商│
│號│ │ │標圖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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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皮│香奈兒公司 │附件1 │
│ │套壹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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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仿冒「CHANEL」商標之鑰匙圈│同上 │附件2 │
│ │壹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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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