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952號
TPDM,101,易,952,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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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平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二
四0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平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平陽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得知科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科冠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科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欲增資發行每股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之股票,其任職之 美聯國際開發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聯公司)並與 科冠公司簽訂合約,負責為科冠公司募資一百零五億元,林 平陽為賺取美聯公司如為科冠公司如數募得資金後可得之豐 厚佣金,惟礙於其經濟困窘,無法負擔募資過程中可能支付 之協調等相關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 八月二十一日前之八月間某日,向吳仁輔佯稱科冠公司增資 發行每股三十元之股票,其可以市價之一半即每股十五元購 得科冠公司發行新股十萬股云云,致吳仁輔誤以為真,於同 年八月二十一日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林平陽林平陽並簽署 載明已收到吳仁輔繳交科冠公司增資款一百五十萬元購買科 冠公司股權十萬股等內容之「增資股款繳款收據97.08.21」 乙紙予吳仁輔收執,以取信吳仁輔。嗣後吳仁輔多次聯繫林 平陽未果,林平陽復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吳仁輔委由謝易達律 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林平陽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及其背面、第 二0五頁至其背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所指時地,以科冠公司增資相 關事宜為由,向告訴人吳仁輔取得現金一百五十萬元,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經由科冠公司董事告知,因 而知悉科冠公司有意增資一百零五億元,伊便將此增資案的



募款事宜介紹予美聯公司,由美聯公司進行集資,若集資成 功伊可獲得增資金額百分之二或百分之三之利潤,約五千萬 元的佣金,但協調及運籌過程需要費用,伊便將上情告知告 訴人並將相關增資計畫書交予告訴人審閱,請求告訴人借款 一百五十萬元,同時做為告訴人投資款項,並應允事成之後 ,除全數返還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外,再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 利息,合計三百萬元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可以選擇三百萬元 現金或等值三百萬元之科冠公司股票,故系爭一百五十萬元 純係借款,並非以市價一半代告訴人買受科冠公司股票之股 款;至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後,雖當場簽立收 受股款之收據,然該收據為告訴人所繕打,伊僅有簽名,事 後伊又再寫一紙表明借款三百萬元之借據交予告訴人,伊因 金融風暴虧損很大,增資案失敗,所以才沒有返還借款予告 訴人,並無詐欺意圖,告訴人不應據已失效之增資股款繳款 收據提出詐欺告訴云云。惟查:
㈠科冠公司於九十七年間因欲設廠而擬以每股為三十元之股價 增資發行新股籌措資金,並透過美聯公司對外募資,雙方並 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訂專任財務顧問合約書,委託募資 期間為簽約日起三個月,被告則對外稱係美聯公司之執行董 事,嗣美聯公司於期限屆至後仍未募得資金,由科冠公司自 行籌資三十億元,雙方合作關係因而中止。另被告於美聯公 司募資期間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自告訴人處取得一百 五十萬元,並簽訂增資股款繳款收據一紙予告訴人收執,然 被告迄今仍未交付告訴人任何科冠公司股票,亦未返還一百 五十萬元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八 頁),並經告訴人吳仁輔及證人即九十七年間擔任科冠公司 董事長一職之張峰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 二00頁至第二0三頁背面),此外並有增資股款繳款收據 一紙、科冠公司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科冠字第一0一一一 一三00一號函暨檢附之經濟部工業局函文、投資計畫書、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增資法人股東等文件、一0二年一月三 十日函、一0二年三月七日函暨檢附之該公司與美聯公司興 建太陽能多晶矽生產廠專任財務顧問合約書二份(分別為「 二十億元至三十五億元募資籌資專案」、「七十億元聯貸及 募資籌資專案」)、名片六紙等在卷可佐(見一00年度他 字第七三一八號偵查卷〈下稱第七三一八號偵查卷〉第四頁 ,本院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三四頁、第一五六頁、第一六二 頁至第一七六頁),堪信為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 告向告訴人所取得之ㄧ百五十萬元,究係單純借款,抑或係 施以詐術,對告訴人佯稱能以市價一半之價格即每股十五元



購得科冠公司於九十七年所增資之股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之股款?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詐欺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五 十萬元:
⑴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諉稱得以每股十五元代價購得科冠公司增 資後市值為每股三十元之股票十萬股,告訴人始交付一百五 十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伊與被告是朋友;於九十七年某日,被告向伊表示其有辦法 以市價一半的價格,即每股十五元之代價取得每股市值為三 十元之科冠公司股票;伊知道當時科冠公司股票之市值為每 股三十元,因為伊也有朋友投資並購買科冠公司之股票,但 伊與被告是好友,所以相信被告所稱;被告表示須先付款, 要求以現金支付,伊遂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委請會計人 員與被告一同至銀行提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委託被告購買 十萬股之股票,被告當場簽立收據,並將收據交予會計人員 轉交予伊收執;被告事後並無交付科冠公司股票予伊,且伊 一直無法聯繫被告,透過旁人找尋被告,被告亦均置之不理 且避不見面,伊才提出告訴等語詳確(參見本院卷第二00 頁至第二0一頁)。佐以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五 十萬元後當場所簽立之收據亦明載:「增資股款繳款收據9 7‧08‧21 茲收到台端繳交科冠公司增資股款一百五 十萬元整〈購買科冠公司股權壹拾萬股〉此致吳仁輔君收執 收款人:林平陽」等語(見第七三一八號偵查卷第四頁), 益徵被告確向告訴人表示其得以每股十五元之代價,購買市 值每股三十元之科冠公司股票共十萬股,而自告訴人處收取 一百五十萬元充作購買科冠公司股票之股款無訛。 ⑵又科冠公司於九十七年間之股票市值,每股為三十元而非十 五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張峯豪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科冠公司於案發時並無私下以每股十五元股價 募資情事,亦不允許任何人如此為之,每股股價就是三十元 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二0三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所 稱其得以每股十五元之價格,購買市值為每股三十元之科冠 公司股票共十萬股部分,確屬施用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
⒉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系爭伊所交付予被告之一百 五十萬元,確實是被告向伊表示得以市價一半之價格購得科 冠公司股票,伊才交付;被告從未表示該一百五十萬元是借 款,或稱將來科冠公司增資獲利再返還三百萬元情事,更無 另行簽立借據之事等語不移(參見本院卷第二0一頁至第二



0二頁),被告上開辯解既無證據得以參佐,已無法信實。 ⑵被告雖另提出科冠公司之「一萬二千噸多晶矽投資建廠計畫 」、立合約書人為科冠公司與美聯公司之「籌資一百零五億 元興建太陽能多晶矽生產廠專人財務顧問合約書」、「籌資 /融資法人名單」及「股款繳納證明(美聯公司繳納予科冠 公司現金增資股款一億零五百萬元,以每股三十元計算,投 資股數三百五十萬股)」各一份(影本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至 第九十六頁),欲證明確有參與科冠公司之集資一事,然該 等書面文件,僅能證明美聯公司曾參與科冠公司之集資,仍 無法解免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佯稱得以市價之一半即每 股十五元購得科冠公司發行新股十萬股云云之詐欺事實。且 證人張峯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在科冠公司之募資過程中, 伊均與美聯公司董事長吳光照聯繫,伊並不清楚被告之負責 內容;科冠公司最後自行募得三十億元,美聯公司全然未替 科冠公司募得任何款項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二0二頁背 面)。是該等文件,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基 此,顯見被告所辯,均悖於客觀事證,而值存疑。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非惡,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2.不以正 途取財,利用以小博大之人性,對告訴人諉稱得以相當於市 價一半之價格購得科冠公司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 一百五十萬元,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雖多次表 明欲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然均未落實而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3.衡量本案犯罪手段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⒋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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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聯國際開發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