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832號
TPDM,101,易,832,201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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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樺
      孫永任
共   同 王可富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資樺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孫永任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資樺孫永任(原名:孫旭南)與未據起訴之吳真美三人,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4月至6月 間,先推由吳真美介紹陳資樺姚純儀認識,並鼓吹陳資樺 為聯合國梅協總會及國際貨幣基金會(IMF)之財務長,亟 需一筆金錢處理聯合國貨幣基金及國民黨遷台時埋藏黃金, 且本身計畫退休,若姚純儀出資不僅可以分得優渥報酬,且 將可接替其財務長之職務;孫永任則充任陳資樺之司機,俟 機在旁幫腔及出示大額美金之現鈔及埋藏黃金之電腦畫面予 姚純儀觀看,致姚純儀陷於錯誤,誤信其等所述屬實,而分 別於同年4月13日、4月22日、5月25日、6月28日,在臺北市 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附近之「廣茗茶業」店內或臺北富邦銀 行門口附近之孫永任駕駛車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40萬元、50萬元、50萬元(合計190萬元)予陳資樺。嗣因姚 純儀察覺有異而追討上開款項,遭陳資樺等藉故拖欠,始悉 受騙。
二、案經姚純儀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張率娟偵查中之證述(100偵11925第 9-10頁)、被告陳資樺出具之190萬元借據乙紙(100他1741 第4、51頁),認為未經辯護人反對詰問,或為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率娟偵查中之證述:
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 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 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 之範疇。況被告或其辯護人亦得以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 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機會。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可資參考。 本案證人張率娟業於本院審理中,另經傳喚到庭,且經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依法行詰問程序,其調查證據程序已經完 備,揆諸上述,其偵查中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三、被告陳資樺出具之190萬元借據:
查該190萬元借據確係出於被告本人陳資樺親自簽名所書立 ,與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其性 質本即有所不同,尚無該條所謂傳聞法則之適用。況該書面 確係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書立,被告本人亦不否認,是該證據 本於物證之地位,其形式上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其內容真實 與否,則屬於證據證明力的問題,二者尚不可混為一談。至 於被告雖主張該借據是告訴人向其要求還款時「被逼而開立 」云云,然自偵查迄審理中,並未就上開借據簽立當時有何 遭受強暴、脅迫等違反自由意思之情形為任何主張或請求調 查,況該證據業經審理中多次提示,並請被告、證人等陳述 意見,且經詰問程序,而完成合法調查,是該借據即有證據 能力。
四、告訴人提供之私人錄音帶與譯文:
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 人民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之介入, 則不與焉。查刑法第315-1條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 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 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 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法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事由,且因通 訊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 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並無聲請令狀 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 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 上字560號判決即本此意旨。是本案之99年3月25日錄音譯文 (32)、99年6月28日錄音譯文(39)、99年7月9日錄音譯文(40 )、99年12月12日譯文(41)、99年12月18日錄音譯文(42) 、99年12月25日譯文(43),分別係由告訴人與本案被告或



相關證人間之對話或電話錄音,其目的即在為保全本案犯罪 之直接與間接相關證據,即均有證據能力。
五、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 件被告與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公訴證據,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或明示不爭執(參見準備程序筆錄),或在本院審理 期間,對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亦均未表示異議,甚至被告及辯 護人所為之答辯主張亦有所引用,從而本件之其他公訴證據 自均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之審判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陳資樺孫永任(即孫旭南)二人均矢 口否認犯行,被告陳資樺辯稱:伊只有向告訴人取得投資合 作紙蓮花之生意138萬元,並非如告訴人指訴之190萬元。而 伊在告訴人提起告訴前之99年間,業已返還62萬元,並非全 無返還。而伊確實在與告訴人對話之譯文中有提到「為國家 服務」、「中山樓開會」、「需馬英九批准」及「聯合國」 、「聯合總會」、「IMF」及「貨幣基金會」、「可分得黃 金」…等名目,但那是在告訴人要求還錢時,被逼的說出來 的,至於那些內容是一位已死去的「老頭子」說的,他只是 轉述給告訴人聽而已,並非取得財物之初即有詐騙告訴人金 錢之故意。當初與告訴人間借款,是因為與告訴人及證人吳 真美三人合資紙蓮花之製作、買賣,且約定5年後才要還告 訴人資金,孰知告訴人要求提前返還,始迫不得已捏造上開 說詞云云;被告孫永任則辯稱:伊沒有與其阿姨陳資樺一起 騙告訴人的錢,也沒有在旁幫腔或出示面額10萬元、百萬元 美金之現鈔予告訴人觀看,至於曾在電腦上觀看美金或山庫 黃金一節,則是因為告訴人自己提到電視上看到有這種騙局 ,伊才應告訴人之要求找尋上開畫面給告訴人看。至於告訴 人何以會告伊,其原因是因為告訴人認為伊突然與大陸女子 結婚,故由愛生恨,挾怨報復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本件被告陳資樺孫永任吳真美共涉詐欺犯行,業據告訴 人姚純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張 率絹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被告陳資樺於99年7月9日出 具之190萬元借據乙紙(100年度他字第1741號卷第51頁)、



100年1月5日調解協議書乙紙(上揭卷第52頁)及99年3月25 日錄音譯文(32)、99年6月28日錄音譯文(39)、99年7 月9日 錄音譯文(40)、99年12月12日譯文(41)、99年12月18日錄 音譯文(42)、99年12月25日譯文(43)及檢察官偵查中之勘 驗錄音帶記錄、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依告訴人審理中證稱 :「第一次在98年4月底,給陳資樺50萬元。陳資樺說有美 金的匯差可以賺錢,資金給他,一定會回來,講了很多好聽 的話,說投資這個美金,可以獲利約百分之三十幾,問我有 沒有興趣,如果可以即把錢拿出來讓她處理,因為我不懂, 孫旭南也在旁邊慫恿我,說這個獲利很高,如果有錢真的可 以考慮。陳資樺說她在梅協總會是財務長,有權利可以支配 這個錢,他想找誰來,就有這個權利。這不是投資,投資有 風險,但這個錢沒有風險,所以不是投資。4月22日第二次 給陳資樺40萬元,這次是陳資樺說她有五個梅協總會財務長 等職位,所以有權處理很多黃金,金額很大,且是由他負責 處理,把錢給他,他賺到錢再分給我們,且會多給我們,這 一次孫旭南也有在場,是在孫旭南的車上交給陳資樺。當時 孫旭南在車上說這個黃金的金額很大,如果回來的話,大家 都會變得很有錢。98年5月25日再拿給姚純儀50萬元,交款 的原因是因為陳資樺說要處理五個國家的錢的問題,因稅差 而有利潤可以賺,所以叫我拿錢出來。這次交款的地點也在 孫旭南的車上,孫旭南也有在場。98年6月28日第四次再交 款50萬元給陳資樺,交款的原因是因為陳資樺說在山庫裡面 有放黃金、貨幣,這個錢拿去給顧山庫的人,顧山庫的人就 會把存在裡面的美金拿出來換現金,這個山庫陳資樺說是機 密,無法告知我在哪裡,但台灣北中南部都有。陳資樺說很 短期就可以拿到錢,那時因我心急,已經拿這麼多錢出去了 ,所以陳資樺這次用短期可以拿回錢的心態叫我再拿錢出來 。這次交款地點在我開的茶葉店,地址在台北市○○○路0 段00巷0弄0號,店名「○○茶業」,孫旭南也有在場。陳資 樺之前跟我拿的錢都沒有回來,所以我會害怕,這次有找孫 旭南求證,孫旭南慫恿我說有山庫,裡面有放錢,陳資樺錢 拿進去會把錢拿回來,他還保證這個錢出去如果沒有回來, 他會幫我追這個錢。陳資樺有拿過美金1百萬的鈔票給我看 ,也有拿令牌證明她有管這個庫的事情,還有拿證明是財務 長的資料,證明他有管理很多錢,但都是當下看完就收回。 孫旭南有拿光碟給我看,也有邀我一起看電腦,光碟是拍山 庫,電腦就是他上次偵查庭影印下來的資料,介紹黃金、美 金的。孫旭南是要我在電腦上看,陳資樺是拿現鈔給我看。 他們有給我看,我相信了才會拿錢出來。我陸續給陳資樺



次款項,都沒有依照他所述拿回應得好處,為何還會相信陳 資樺,是因為陳資樺第一次說3個月錢會回來,所以照理第 一次的錢7月會回來,但在錢回來之前接續再騙我三次,當 然我會緊張,所以第四次我會跟孫旭南確認,跟陳資樺要憑 證,但陳資樺說是機密沒有辦法給,因時間很短,陳資樺又 說沒空,所以沒有辦法。這四次交款,既不是借款也不是投 資,是很肯定保證會回來,就如99年7月9日譯文中所說,陳 資樺一直保證不是騙人,說騙人的話頭剁下來給我坐,還在 我母親面前這樣說。我拿錢給陳資樺沒有拿任何書面,是因 為陳資樺說是機密,所以沒有書面。…」等語;而證人張率 娟亦證稱:「剛開始我不知道姚純儀有拿錢給陳資樺,是到 後來才知道。陳資樺有拿一個不知道哪國的錢到我們店給我 看,是一張鈔票,鈔票上有個人頭,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 ,當時拿照片來的時候孫旭南有在。陳資樺就說要去賺錢要 跟我們借錢,我說我看不懂,我不要。那時跟他們要錢,要 不到,孫旭南帶一個男生來我茶葉店裡吵,當時來這裡拍桌 子,男生跟被告孫旭南差不多大。我們做生意有壓力,怕他 們會不會再帶人來。…」等語,互核情節均屬一致,且與卷 附對話譯文內容相符。
㈡又告訴人於98年4月迄6月28日止先後交付被告陳資樺共190 萬元後,因向被告陳資樺催索而始終託詞不還,嗣於99年7 月9日邀被告陳資樺至告訴人所開之茶葉店商討返還一事, 且經告訴人友人楊進朝出面斡旋,始經被告陳資樺於當日親 筆出具借據乙紙,其上言明:「一、陳資樺女士茲向姚純儀 借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二、保證民國99年7月31日無息退 還。恐口說無憑,特立此約。三、如沒照約束,願受法律制 裁。」等語。茲因99年7月31日屆期,被告陳資樺仍未返還 ,乃由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發出存證信函一通予被告陳資 樺、孫旭南二人,其內容略以:「台端夥同孫旭南、孫和全 (註:孫和全為被告孫旭南之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98年2、3月間謊言欺騙在先,其後多次向本人借款 總額新台幣190萬元整。經本人多次催討皆不還款,遲至99 年7月8日台端才簽下借款條,同意於99年7月31日還款,但 期限已過,本人屢次催討皆避不見面,電話不是拒接或接了 亦推託無法出面。台端三人顯有共同詐欺之心,函到十日內 望台端出面解決,否則本人將依法提出告訴。」等語後,始 由被告孫旭南率同某青年男子於99年12月12日前往告訴人所 開之茶葉店,對告訴人將其與孫和全二人併列入催討對象表 示不滿,繼而發生口角爭執,後因告訴人友人楊進朝聞訊趕 來予以勸阻,始由被告孫旭南與該男子退去未滋生事端;同



年月18日則由自稱被告陳資樺「表兄」之案外人李道光出面 前往告訴人茶葉店,與告訴人商討還款事宜,並表示願意居 間調解,並同意除被告陳資樺須返還借款本金190萬元外, 並加計半年之年息(自99年7月31日迄100年1月31日止,以 18%計算),合計208萬元,且約定將於100年1月5日先返還 48萬元、1月15日返還80萬元、迄1月31日返還80萬元等語。 然屆100年1月5日時,被告陳資樺並未依約返還48萬元,而 僅由李道光代理陳資樺返還了28萬元,且於同日代理陳資樺 與告訴人訂立書面之調解協議書乙紙,其上言明:「陳資樺 女士先前向姚純儀借款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整,到99年7月 31日止。今雙方同意補償年息(18%),計算到100年1月31 日止,共計本金及利息共貳佰零捌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 委託李道光先生代為調解協議,雙方並按協議履行,如數清 償後,原借條再歸還陳資樺女士。特此證明」等語,且由告 訴人在協議書親筆寫下「100年元月5日收到新台幣28萬元整 。餘款於100年1月31日前清償」之證明,並由告訴人與李道 光共同在協議書背面簽名,且由李道光代理陳資樺為立據人 之簽名等情,有被告陳資樺於99年7月9日親筆出具之借據、 99年12月9日存證信函、100年1月5日之調解協議書等各乙紙 附卷可稽,且核與卷附之99年3月25日、6月28日、7月9日、 12月12日、12月18日、12月25日等錄音譯文內容相符。 ㈢第查,依據99年3月25日告訴人、被告陳資樺間之對話譯文 顯示,被告陳資樺對告訴人稱:「…我們這組織真正在辦事 …(提示文件)你看這早都攏出來,今年是99年,四個9, 九九歸一,世界大同,咱辦這,去年就出來了,日期都在這 邊。咱辦這事不是騙人,我是真正要提擕你,不是要害你… 。(姚:可是你跟我說的時間差太遠了。)這款不是差太遠 ,本來過年一個人要發五、六百萬,不過上面說不行。要照 規矩來,咱要聽上級的,他們說要怎樣就怎樣。這些都安排 好了,一個一個都安排好了。過二天要進去拆帳。這些攏老 伙仔…這帳號內阮有多少錢,咱要把這做好,做到這個程度 ,要把這個送到財政部,所有的才進去,現在這要做好,做 好了就快了。…這都不是隨便說的。…我跟你說,今年一定 要把這事處理好,99年9月9日一到,就要把這事處理好。( 姚:你去年就說9月9日、9月19日,結果還不是沒有?)不 是。咱是說99年9月9日才開門,之前要把錢安排好,之前48 國要清算,清算好。咱是做這個事情的人,不然我們何德何 能去開花這種錢?你看阿嬤不會好好的日子不過,阿公在做 醫生,他哪需要為山頭來這樣跑,兩三億在花,我一億多在 花,為了什麼?我們不是為了貪財,一半是為了國家,一半



是為這任務完成後退下來,這些是應得的,咱拿來用…咱這 錢辦下來,也要叫阿九(馬英九)來拿。…我這個位置就是 65歲一定要退,我現在想要提早退,所以我要先幫你辦好, 等到八月份,要去中山樓開會。八月份時,他們那邊把資料 辦下來,你就來佔他們的位,開始才能有錢拿。我是看你一 個女人賺錢很辛苦,才要把你拉進這裡面。(姚:可是也不 會這樣啊!像去年你說申請那個…)嘿!時間到人家自然會 通知你。不是我通知。他們那邊開好會,資料拿回來,嘛會 通知你去中山樓,去接這個東西。…(姚:不是申請很久? 去年過年申請到現在…)我說給你聽。咱的身分申請較快, 普通十年都還在申請。我說給你聽,聯合國五個國,哪那麼 簡單通過?聯合國總會、梅協總會、IMF、貨幣基金會…( 姚:那時你跟我說三個月就會過了。)不是。那時我是想要 快點退…(姚:對呀!你說什麼我都不懂。要去開會,那有 可能…)我說給你聽。你要去開會,要先訓練三個月。…( 姚:你說會給我單子,也都沒有。…)我跟你說,我沒有辦 法給你單子,我只可以拿銀行那張單子給你看,因為你還沒 有身分…。聯合國、聯合國總會、梅協總會、IMF、貨幣基 金會,這五個單位,咱的錢攏會報去那裡,我們這個錢是五 個國家,以前是唐、宋、元、明、清留下來到老蔣這,所以 我們安排48個國家清帳。(姚:我想不通錢怎會清這麼久。 像身分,我什麼也不是,也沒有公務員資格,要做這,哪有 可能?)這公務員也不能進來。你何德何能能進來?算什麼 ?皇家體系的才可以進來。你是占我的缺,不然也沒有辦法 進來。我是皇家體系,又是軍統,是雙重身分。…(姚:跟 人說這些,也沒有人要信。)這不可能說給人聽,這哪有可 能說給人聽?那做官的上層的人都聽有,沒做官的普通的都 攏聽沒有。別傻了!貨幣基金會,你跟人說哪聽有?管錢的 在美國…(姚:50萬那時候,你說15天而已。)當初是要去 拿三百庫金,上面要拖一箱美金下來給大家分,那次是想這 樣,結果老芋仔說,你們拖到銀行去…。我跟你講,咱這錢 保證有錢,因為你是領我的部分,我不可能沒錢。…(姚: 後來還有一條黃金…)黃金是我本身給你的。黃金你沒有參 與,因為你拿錢,我都把你佈名在那,改天單子下來,攏有 錄名,你的名字記在我下面,我都會幫你處理。(姚:後來 跟我媽借的那條,你說是處理什麼聯合國的稅金,不是說處 理三個月就可以好了。)我跟你說,攏處理好了,就是「阿 九」不敢簽字,所以嘿!錢攏不能進來。(姚:他為何不敢 簽字?)啊!那我就跟你講了。他做總統的,他要簽字拿錢 要有名目…」等語,顯然可證被告陳資樺於取得告訴人先後



交付190萬時,確實曾以聯合國、聯合國總會、梅協總會、 IMF、貨幣基金會等處理黃金、稅差等名目向告訴人借款, 且以自身的財務長位置將退休,且將轉由告訴人接替等為餌 ,藉詞騙取告訴人之交付財物等情,均屬實在。(二)被告陳資樺所辯不可採的理由:
㈠被告陳資樺固辯稱上開譯文是因告訴人要求還錢,始迫不得 已捏詞推託,內容則是某「老頭子」所說,伊只是轉述給告 訴人聽云云。然經訊問該「老頭子」為誰時,被告陳資樺又 推稱該「老頭子」已死亡,不知詳細姓名云云。堪證被告陳 資樺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而上揭譯文固是 於99年3月間所為之錄音,然依二人對話情節,仍足以證明 被告陳資樺在98年間向告訴人取得借款時,確是依據前開聯 合國、聯合國總會、梅協總會、IMF、貨幣基金會等名目向 告訴人借款,且以財務長位置為餌,藉詞騙取告訴人之交付 財物,洵屬實在,否則被告陳資樺不會在嗣後之99年7月9日 之譯文中,對證人張率娟亦持相同之說詞,諸如:「(陳: 你放心。因為咱的人不是來騙的,我們就是有這個來路,所 以才會將她(姚純儀)當作自己的小妹一樣看待。這是機會 看有的。怎麼辦你知道嗎?這是辦手續時間,我們手續有在 辦。咱的錢要經過台灣銀行送給行政院,行政院要經過五個 單位批下來,再批給台灣銀行,有時候手續會慢到。咱不需 要跟人騙這個,你自己看我們也知道。咱是以前正當單位退 下來的,她在說我才鼓勵她。…咱是為了賺錢,為了要多賺 一點,咱這款就是拿去放在這裡,拿去弄這些東西…改天你 就會瞭解,因為這,我跟你說,我沒有帶你去看你也不會了 解。我就跟你說了,這個月錢如果排好,我就帶你去看現場 ,我會讓你瞭解,因為我們的人不是隨便說說。…像我阿嬤 那個,她本金拿二百萬、二千萬,二年拿二億,這樣是會差 到哪裡?咱這單位是說:「你姚純儀在缺錢,你要去拿給她 」,所以我就要來給你處理這些。我這陣子就是我自己二千 三百萬放在這裡,而我現在較沒有空處理這些,才會讓你這 樣誤會我。…有空我就會幫你處理。不然我們這組織錢拆帳 好再來把他拿走,這錢也不可能放在銀行,我們這陣子就是 在等公文而已。再二個星期錢就下來了。…她這個錢到時候 是公道的,那不是用嘴說的,那是白紙黑字的。我是真的很 忙,一天要去五、六個地方,本來今天要找總幹事一起來, 我們總幹事說好,結果他這二天在忙,…咱這經過政府配線 ,我們搬錢這個計畫,也是經濟部做給我們的,這個錢是從 咱民族留下來的錢存在銀行,我們要拿出來,咱現在就是做 這個職務…要辦這個錢是要付錢的…等這組織拆帳的時候…



,這時候快要到了,快要到了,要拆帳時就會通知,台灣銀 行這個總經理,這個女的總經理她會有邀請函給我們,我會 找你一起去。這些錢從頭到尾我不會給你減少,因為這是白 紙黑字,我才會跟你說。…說去銀行我絕對會帶你去,你會 看到我們老闆長什麼樣…差不多二個星期就要下來了,就是 阿九(馬英九)沒有簽字。因為咱簽字都要排,因他沒有簽 字才慢到。(張率娟:為什麼要馬英九簽字?)改天我如果 帶她去銀行,我會整個公文給她看。」等語,益證被告陳資 樺之上開說詞前後一貫,均係採相同之詐騙手法,不論對告 訴人或證人張率娟均屬一致,又豈可能僅只是一時迫不得已 之轉述而已?
㈡第查,被告陳資樺辯稱,伊並非向告訴人借款,而是與告訴 人及友人吳真美共同合資經營紙蓮花生意云云,證人吳真美 亦到庭具結為證附合其說,證稱三人確有合夥經營紙蓮花生 意云云。然查,微論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業對合夥之說陳 稱絕無此事,且本院查自本案告訴人於100年2月1日向檢察 官提起告訴後,被告陳資樺於同年3月11日、25日經檢察官 二次傳喚接受訊問,然在二次訊問中就有關金錢往來,被告 陳資樺均對借款一節供認不諱(參酌他字第1741號卷第17頁 ),並無任何片語隻字提及雙方有合夥投資經營紙蓮花之關 係,且依同年3月25日被告委任之辯護人徐松龍律師所提答 辯書狀敘及:【被告陳資樺與告訴人及另一名「張姓訴外人 」三者間,曾約定分別出資60萬元之方式,共同投資生產紙 蓮花用紙之產業,惟因告訴人僅能出資25萬元,並分二次於 98年5月8日交給陳資樺5萬元、5月25日交付陳資樺20萬元。 另一名投資人張姓訴外人得知告訴人無法出足資金後即萌生 退意,往赴大陸並將所出資之60萬元資金抽離。陳資樺眼見 已有一方退股,遂與告訴人商議,使告訴人也退股,而告訴 人投資之款項即轉為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惟先前向造紙廠 商所下訂單陸續到貨,陳資樺因手頭資金不足,只好陸續向 告訴人借款以支付貨款,分別於98年6月19日借款30萬元、7 月14日借款50萬元、8月27日借款25萬元、9月11日借款8萬 元,連同之前之25萬元,共計138萬元,並約定月息1.5%。 …查被告陳資樺除上開投資紙蓮花生意而轉成借款之25 萬 元外,其後每次向告訴人借錢雖未告知告訴人用途,純為單 純之借貸關係。】云云(參見他字第1741號卷第37-42頁答 辯狀)。是縱以該被告陳資樺之答辯狀為準,本案陳資樺與 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亦經定位為:①源起於「被告、 告訴人、張姓訴外人」三者間之合夥投資紙蓮花生意。②98 年5月8日、25日交付共25萬元,係告訴人之投資,後告訴人



退股、轉換為「借款」關係。③其後被告之陸續借款,均為 單純「借款關係」等情。惟查,上開被告陳資樺之答辯意旨 ,嗣經證人吳真美於同年4月8日經檢察官訊問時,雖附合其 說亦證稱有合夥紙蓮花生意云云,然金額一變為所有借款13 8萬元(告訴人主張為190萬元,二者不同,詳如後述)皆為 投資金額,與前揭只有25萬元係先「投資」後轉換為借款, 其餘皆為單純借貸之說詞已有所不同,且合夥人亦增加為「 被告陳資樺、告訴人、詹福軒及證人吳真美四人」,而非「 被告、告訴人、張姓訴外人(即詹福軒,或為同音之誤)三 人」;而除支付告訴人月息1.5%之利息外,又另增加告訴人 有要求「紅利三成」及「約定二年後還款」期限云云。此參 酌證人吳真美99年4月8日證詞:「陳資樺跟告訴人借款,我 有在場。陳資樺借錢是要去經營公廟的蓮花事業,我、陳資 樺、及詹福軒一起經營蓮花事業…總共借款138萬元,所借 款項都是經營蓮花事業,因為這些蓮花用紙都要先訂,但告 訴人連利息都算進去,借據上寫190萬元。…當初陳資樺跟 告訴人借款時,有說借款二年,告訴人當時還說要給她分紅 三成,且還要另外算借款利息。」云云即明(他字第1741號 卷第71-73頁),且自此以後迄審理終結止,被告陳資樺及 證人吳真美二人即均持上開合夥投資一說,供為本案答辯之 基調。然上開說法,依通常經驗顯然不能成立,應係憑空捏 造之詞,理由如下:
①不論合夥契約、分紅或利息、還款期限等約定,被告陳資 樺及證人吳真美均推稱只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云云,是 上開說詞均僅為彼二人片面之詞,並無依據。
②又依彼二人嗣後在審理中之說詞,所謂三人合夥,即只有 「告訴人、陳資樺吳真美」等三人,此參諸被告陳資樺 於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那幾人合夥?)就我跟證 人、姚純儀三人」等語,已完全將偵查中曾指稱之「詹福 軒」拋諸腦後,置而不提,是所謂「合夥」究竟是「四人 」或「三人」,其供詞顯然前後不一,彼此矛盾。 ③又既謂「告訴人、陳資樺吳真美」等三人合夥,自應由 三方共同出資始符事理。然依證人吳真美之證述及本案相 關事證,本件之投資金額「138萬元」,竟均是由告訴人 一人出資,此參諸證人吳真美於101年4月24日之證詞:「 我跟陳資樺做蓮花金紙,他負責借錢,我負責經營及技術 指導」;及102年4月3日之審理筆錄中證稱:「陳資樺去 想辦法籌錢。我負責製作。」等語自明。而證人吳真美部 分既全無出資,僅係單純提供勞力出資,然證人吳真美又 自承自始未與出資之告訴人姚純儀間,就合夥事宜有任何



直接之接觸或會商,是其未得到告訴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 甚明,則此種單方面提供勞力之「合夥出資」,又豈得謂 符合事理?尤以證人吳真美自偵查迄102年1月9日審理中 (審理卷第189頁)均證稱:「他們談好生意的三成利潤 要給告訴人。」等語,然於本院102年4月3日之言詞辯論 時又證稱:「我們間沒有談到分紅的事情,只是先把事情 做好,如果有賺錢再來分攤。」云云,尤堪稱匪夷所思。 是本件究竟有無協議分紅,有無約定三成利潤給告訴人或 全未談到「分紅」,證人吳真美所證業已先後矛盾,再徵 諸被告陳資樺於同日之言詞辯論庭中亦供稱:「吳真美做 蓮花,利潤由他分配,我不參與,當初是講好吳真美來分 配,怎麼分我不知道。」云云,則與證人吳真美之證述內 容又相齟齬,益證彼二人之供、證述,均是信口開河,如 何能信?況既然合夥,且依被告陳資樺之供述,做紙蓮花 生意自始是在投資獲利,則顯然並非合意為慈善之捐獻事 業,否則被告陳資樺何須向告訴人借款,且約定利息與分 紅?又何有可能嗣後竟與吳真美二人逕將屯積之紙蓮花俱 皆無條件送予不知名宮廟燒燬(參見本院審理中證詞), 以致138萬元投資俱血本無歸,且竟未告知合夥之告訴人 知悉?以上均於情未當、於理不合,且顯然違背事理與經 驗法則。其他諸如被告陳資樺與證人吳真美所供還款期限 一節,則先供稱「二年還款」,後又改稱「五年還款」, 是與醉人醉語何異?尤以依證人吳真美自承渠所證有關利 息、紅利、還款期限等情節,均係聽被告陳資樺說的,伊 本人並未與告訴人直接接觸云云,尤與一般之合夥常情大 相逕庭,益證被告陳資樺與證人吳真美間之上開供證述, 悉屬恣意勾串之詞,全無可採。
④另被告陳資樺與證人吳真美二人究竟有無真正從事紙蓮花 買賣,被告與吳真美亦始終不能自圓其說,而被告陳資樺 雖曾提出照片二幀為證(參見他字第1741號卷第74頁), 然依上開照片僅為證人吳真美單獨立於紙蓮花旁之合照, 不僅與被告陳資樺無關,且該照片亦全然不能構成是否確 實曾經營紙蓮花之任何證明。而當本院命渠二人提出其他 相關買賣物證時,被告陳資樺亦表示無法提出任何資料, 僅推由證人吳真美諉稱「本來是有帳冊,然搬家時遺失了 」云云,是證不僅彼二人有關與告訴人合夥投資一節,係 屬虛妄,甚至連經營紙蓮花一事,亦難謂真實。而證人吳 真美固提出得由新北市新店區之「廣欣福德宮」負責人簡 寬德為證云云,然該證人簡寬德經本院職權傳喚為證後, 卻已自認雖為「廣欣福德宮」住持27年之久,然寺務始終



由其一人主持,迄未成立任何組織,亦未辦理正式寺廟登 記,甚至無法提出與證人吳真美間任何金錢來往之書據, 且供稱:「27年的期間,我沒有任何帳簿」、「有收據, 但只有信徒捐款的收據,蓮花紙買賣並沒有收據」云云, 是該證人簡寬德的證詞可信度,本即有疑。況證人簡寬德 固證稱吳真美曾透過伊對外購買紙蓮花用紙或委託伊代賣 紙蓮花云云,然又證稱:「我有幫他賣過蓮花,但是很少 ,都是一批一批的」、「最大金額幫他賣過的不超過一萬 元,平均一年大概賣到十萬元左右」云云,然參酌本案告 訴人交付被告陳資樺共190萬元(或如被告陳資樺所辯138 萬元),且是集中於98年4-6月之短短三個月間,如此鉅 額之紙蓮花買賣,何有可能「最大金額不超過一萬元」、 「平均一年大概十萬元」?從而證人簡寬德之證詞並不足 以供作被告陳資樺本案有利之證明甚明。再參諸本院就製 作、買賣、經營紙蓮花之作業細節訊問被告及證人吳真美 時,被告表示都是由吳真美負責經營,伊未參與,而證人 吳真美則就紙蓮花之貨源、販賣對象,甚至成本、利潤… 等,則亦語焉不詳,甚至回答時牛頭不對馬嘴,益證被告 陳資樺、證人吳真美二人所謂從事紙蓮花製作、買賣,或 與告訴人間有合夥共同經營云云,顯然係屬說謊,並無可 採。
㈢被告陳資樺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為190萬元,非被告所辯僅 138萬元:
⒈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金額先後共有四次,分別為98年4月13 日(50萬元)、4月22日(40萬元)、5月25日(50萬元)、 6月28日(50萬元),合計190萬元;而被告陳資樺經屢予催 索後,除曾在99年某不詳時日,因告訴人當時急於繳納兒女 學費而向被告陳資樺苦苦求請返還,從而曾取得交付5萬元 外(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其餘只有在100年1月5日, 由李道光代為清償28萬元並記載於調解協議書,至於其餘借 款均未返還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復提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入明細為證(參見10 0偵11925第14-17頁),核與卷附被告陳資樺親筆簽名之借 據乙紙、存證信函乙紙與李道光代理被告作成之調解協議書 內容一致。而告訴人所主張之190萬元,不僅有被告陳資樺 於99年7月9日親筆書寫之借據,其上載明「借款190萬元」 等語,且參酌卷附99年12月18日、12月25日之告訴人與案外 人李道光間對話譯文內容觀察,其目的即為李道光代理被告 與告訴人商談有關返還積欠借款事項,且於99年12月18日之 第一次商談時,告訴人即已表明被告陳資樺所借金額為190



萬元,且一文未還,李道光則表示會於詢明被告陳資樺意見 後代為處理,嗣於一週後之99年12月25日再度前往告訴人之 茶葉店裡,由代理人李道光開宗明義對告訴人表示:「大哥 跟妳說一下,我寫張日期給你。我把她(陳資樺)完全問清 楚了,沒什麼問題。…大哥幫你算一下,連利息208萬是不 是?大概是這樣子,我們算到1月31日。再來就是寫個單據 ,這樣就好,這樣就單純化。全部連利息加下去208萬。元 月5日48萬、元月15日80萬、再元月31日80萬,我們利息算 到31日。」等語綜合以觀,有關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 ,係於99年12月25日業已完成清算,而被告代理人李道光有 將近一週的時間與被告陳資樺就金額部分予以認證,從而其 間若被告確只有向告訴人借得138萬元(甚至已返還62萬元 ,只剩76萬元),則焉有可能不於此時提出,經由代理人據 理力爭?反而代理人會直接表示:「我把她完全問清楚了, 沒什麼問題」等語?蓋僅剩76萬元與190萬元間是極大的差 距,依被告陳資樺在審理中之陳述,伊僅係擔任政府機關工 友退休,每月收入二萬餘元,焉有可能在如此鉅額差距情形 下,仍甘願承受顯非合理債務之理?況從其本人在99年7 月 9日親筆書立借據190萬元當時之對話譯文觀察,被告簽下借 據係在自由意思下所為,並無絲毫勉強,亦未曾對金額有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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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