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2239號
TCHM,89,上易,2239,200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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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E○○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陳國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宙○○
        C○○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
        巳○○
        乙○○
        申○○
        天○○
        庚○○
        辛○○
        亥○○
        黃○○
        壬○○
  右十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仙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黃幼蘭
        張皓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壽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三、一三五五四、一四三三八、一六八一九、一六八三六號,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九三、二二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癸○○、宇○○之外均撤銷。
E○○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B○○C○○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酉○○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D○○巳○○申○○己○○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



緩刑肆年。
乙○○A○○天○○黃○○辛○○壬○○亥○○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
丁○○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地○○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午○○玄○○丙○○辰○○均無罪。
庚○○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宙○○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起擔任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下稱豐原市信 用合作社)總經理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負責綜理該信用合作社各項放款、行 政等業務;C○○B○○酉○○未○○及宇○○、癸○○(以上二人另行 審結)等為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理事,與宙○○共同負責該信用合作社放款額度逾 新台幣(以下同)六百萬元以上貸款案件之複審等業務;D○○於七十五年間起 至八十二年一月間止,擔任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經理,於八十二年一月起擔 任會計部經理,於八十四年一月起改調總社高級專員,於擔任分社經理期間,負 責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並對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下者,有決定權;巳○ ○於七十九年元月起擔任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市前分社經理,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調 任中山分社經理,於八十四年調回市前分社經理,於擔任分社經理期間,負責審 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並對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下者,有決定權;乙○○歷 任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襄理、副理,於八十一年八月起調任豐南分社經理,於八十 四年一月起調任企劃部經理,於擔任分社經理期間,負責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 宜,並對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下者,有決定權;申○○歷任豐原市信用合作社 襄理、副理,於七十七年起任總社總務部經理,於七十九年起任稽核部經理,於 擔任稽核部經理期間,負責稽核有關金融業務之查核勾稽業務,對於貸款額度在 三百萬元以下者實施抽查,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上之案件,則會同放貸單位赴 現場勘估扺押品並逐件審查;A○○歷任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各分社經理,七十八 年起任總社會計部經理,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起任稽核部經理,於八十二年十月間 起調任豐北分社經理,於擔任稽核部經理期間,負責稽核有關金融業務之查核勾 稽業務,對於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下者實施抽查,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上之 案件,則會同放貸單位赴現場勘估扺押品並逐件審查,於擔任分社經理期間,負 責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並對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下者,有決定權;天○ ○歷任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職員、襄理,於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曾擔任豐北分社 、儲蓄部、豐南分社襄理,於八十年三月任豐南分社副理,於八十二年一月任豐 北分社副理,於八十四年一月任豐南分社經理,於擔任分社襄理、副理期間,負 責襄助經理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黃○○歷任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職員、襄理 ,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曾擔任總社襄理,於八十三年間任豐北分社襄理,於擔 任分社襄理期間,負責襄助經理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己○○歷任豐原市



用合作社職員、襄理,自八十一年起擔任分社襄理。於擔任分社襄理期間,負責 襄助經理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辛○○自七十七年七月間起擔任豐原市信用 合作社辨事員,負責放款等業務;壬○○歷任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助理員及辨事員 ,於七十七年七月間起負責放款等業務,於八十四年一月起任襄理;亥○○歷任 豐原市信用合作社雇員、助理員,於八十一年七月間起任辨事員,負責放款等業 務。上述各員均係負責授信、放款案件之徵信調查、初審、複審等業務,乃係從 事業務之人。而E○○係台中縣豐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臣建設公司)負 責人,同時擔任豐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信證券公司)股東。丁○○係中 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徵信公司)司職員,擔任鑑價師工作,提供不動產等 之勘估商品服務並於受託鑑價後做成鑑價報告,係從事業務之人。二、緣於八十一年間起,豐臣建設公司負責人E○○(其涉犯本件背信、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因財務不佳急需資金週轉,乃指示 公司業務經理游意信(其涉犯本件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現由 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其外甥地○○(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 本院處有期徒刑五月,不構成累犯)赴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洽商鉅額借款(包括新 借與續借)事宜,並利用游意信之妻游盧英雪時任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監事主席職 務之影響力,而與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徵信放款業務承辦人己○○辛○○、壬○ ○、亥○○及主管D○○巳○○乙○○申○○A○○天○○黃○○ 等人暨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授審會委員宙○○B○○C○○酉○○、 癸○○、未○○、宇○○等,基於共同且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損害豐原市信用 合作社之利益,連續多次,在放款審核徵信時,明知借款人多係E○○所使用之 人頭,且E○○所提供之擔保品土地時價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以放款率打折後, 不足E○○所欲申貸之金額,竟在業務上製作之徵信、審核意見文件作不實之登 載,違背其任務,而依E○○地○○欲貸款金額,以反推算方式(即依據每筆貸款之申貸金額,依反推算方式,將擔保品之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稅再打折後 之估價額仍超過申貸金額為準,以合乎徵信程序,以下所稱之反推算法均同此說 明)違法超估核貸,使E○○地○○等得於自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二年八月間 ,順利取得下列五筆共八億五千六百萬元之貸款,致其後均無力繳息,足生損害 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財產及其他利益,玆分述之: ㈠E○○透過游意信於如附表㈡之一時間,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豐原市○○段二六二 (一六.三三坪)、二六四(共三三五.四七坪)地號二筆土地(土地共三五一 .八坪)及豐原市○○路三三0號建物(共四0二.二五坪)為擔保物,以其自 己及人頭即其妻林辰江、其子羅錫欽等人名義,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一億元  (詳如附表㈡之一)。而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己○○及副理吳振邦(其涉犯 本件背信等部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經理D○○(兼勘估)、總經理兼放 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宙○○、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B○○林銀河、陳錫彰、郭雲 祥(以上林銀河等三人涉犯本件背信等部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從事業務 之人,於辦理、審核放款業務時,應依「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 、「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及「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 款準則」等規定辦理,即放款以社員生產上或事業上必需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



者為限,放款應確實調查借款人信用程度,並且適當償還能力之保證人或抵押品 ;另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在擔保物查估上,更 需瞭解擔保物附近價格買賣成交價、公告現值後,以低於成交價格扣除土地增值 稅,再打折完成貸放價(按依「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第二十一條關於土 地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標準,規定:⒈實施都市計劃地區之土地,其放款值最高 以時價或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最高以百分之九十之放款率貸放。⒉未實施都 市計劃之土地放款率最高以百分之八十貸放。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 ,但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⒊時價若無法認定時,應以公告現 值為準。⒋土地之應計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前次移轉現值後之金額,按規定稅 率計算之。⒌土地放款值之計算公式〔(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面積)-應計土 地增值稅〕×放款率(最高百分之九十)=放款值。⒍該標的物放款總額不得超 過時價之七成。);以及信用合作社對管理監督及輔導機構之有關人員及配偶或 直系親屬,不得辦理任何放款或為借款之保證人等規定。惟渠等於辦理上述貸款 案時,明知上開借款人名義,除E○○本人外,餘均係E○○使用之人頭,並未 實際從事徵信調查,且對擔保物之查估係以E○○欲借款之總金額一億元(原E ○○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申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放款審議委員會通過, 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初貸九百萬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增為一千萬元,而 E○○之妻林辰江及其子羅錫欽原各借四千五百萬元),配合上述擔保物即豐原 市○○段二六二地號(共三三五.四七坪)、二六四地號(一六.三三坪)二筆 土地及豐原市○○路三三0號建物(共四0二.二五坪)面積,反推算出每坪土 地之貸放價為六十萬元(建物每坪六萬五千元)。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上海商 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僅估為三十五萬元(詳如附表㈢之一),豐原 市信用合作社上述各級人員明顯對擔保物有高估情形。惟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 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宙○○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B○○林銀河、陳錫彰、郭 雲祥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本件貸款至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起,E○○即無法繳 息,致生損害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財產利益。 ㈡E○○透過游意信於如附表㈡之二時間,提供其本人及林張菊羅碧玉所有坐落 於潭子鄉○○○段一三0之六(所有權人原為吳燈全,後來過戶為羅碧玉及林張 菊所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地目田,計一0一一.二五坪)、一二一之八九(所 有權人原為劉森池、吳長錡,後來過戶為羅碧玉所有,地目建,計一五三.0六 坪)、一三一之一(所有權人原為吳燈全,後來過戶為羅碧玉所有,地目田,計 六五.三四坪)、一二八之三五(所有權人原為吳長錡,後來過戶為E○○所有 ,地目田,計六.九五坪)等地號土地,借用曾羅端曾文慧曾郁棻林張菊 等人名義,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申貸一億五千萬元。(如附表㈡之二)。而豐原 市合作社承辦人己○○、經理巳○○、會勘申○○、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 員宙○○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C○○、癸○○、未○○、宇○○等從事業務之 人,於辦理、審核放款業務時,應依如前所述之「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 織準則」、「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及「豐原市信用 合作社放款準則」等規定辦理。惟渠等於該貸款中,均明知:⑴該借款係E○○ 本人急需資金週轉所需,而借款人曾羅端曾文慧曾郁棻林張菊等均為E○



○使用之人頭,已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⑵借款人頭曾羅端曾郁棻 並無收入,林張菊月收入約五萬元、曾文慧月收入約二萬元,且非本人借貸使用 ,午○○卻仍在借款申請書用途及審查意見欄上填註「購置不動產週轉金」等不 實記載,有違放款準則規定。⑶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理事宇○○係借款人曾羅端配 偶,曾郁棻曾文慧係其女兒,E○○係其妻舅,依規定不得參與放款審議委員 會審查該等放款案,宇○○卻仍參與審查通過該貸款案。且本件貸款對擔保物之 查估及徵信係以E○○欲借款之金額一億五千萬元,配合擔保物面積一二三六. 六坪,以禁用之反推算法方式據以算出每坪土地之貸放值為三十三萬元。然台中 區中小企業銀行及華僑商業銀行(起訴書誤為世華商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 貸款每坪僅估為十五萬元(詳如附表㈢之三)。另上述供擔保之土地,E○○等 事後賣予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建設公司),每坪僅賣十九萬二千元 。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上述各級人員明顯對擔保物有高估情形。惟該貸款案 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宙○○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C○○、癸○○ 、未○○、宇○○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本件貸款事後雖經龍邦建設公司於買 受後始代為償還借款(償還本息日期如附表㈡之二),然已有著手行為,只是尚 未致生損害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財產利益,而為未遂。 ㈢E○○為順利取得如附表㈡之三之四億八千萬元之高額貸款,先於八十一年九月 及十月之間,委託中聯徵信公司就登記在其媳婦楊姮姬名下如附表㈡之三中之部 分土地及建物(即⑴台中縣新社鄉○○段水井子小段一二七、一二七之三、一三 0之一、一三0之四、一三三之五、一三三之二0、一三三之二一、一三三之二 三及馬力埔段四七二、四七二之二、四七二之六、四七三之一、五一0之六、五 一一號等十四筆土地,⑵馬力埔段四七二之四、四七二之七、四七二之八、四七 五、四七六之一、四七七、五一0之三、五一0之四、五一0之五、五一0之八 號等十筆土地)做不動產之時值勘估徵信。而丁○○係中聯徵信公司鑑價師,於 八十一年九月至十月間受E○○委託後,並未實地訪價,竟然於業務上做成之 聯鑑字第KR0六九二號及聯鑑字第KR0七一六號不動產時值勘估徵信調查 報告卻以全宗土地時值總價為八億三千二百六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為不實 之徵信調查報告係以:「⑴據查證資料顯示,附近地區可供建築之甲種建地每坪 時值約在新台幣七萬五千元左右。⑵鄰近地區位於○○道路兩旁之農牧用地每坪 時值約在新台幣二萬元左右。⑶標的土地附近中興嶺聚落村莊北端之甲種建地約 四百餘坪每坪擬售新台幣八萬五千元。⑷依據查證資料位於大坑風景區東山土雞 城北方約一.五公里六米產業道路旁之農牧用地坡度約四十五度每坪成交時值為 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其結論為:「經該公司派員親至現場實地勘查宗地所在 之位置、地形、地勢、區域環境與交通狀況等,並詳細調查附近地區目前土地之 市價行情,採用市場資料比較法就本土地所俱備之條件與該地區最近之案例逐一 比較合理評估時值每坪為一萬五千元、六萬五千元、七萬二千元。全宗土地時值 總價新台幣八億三千二百六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整。」等語,丁○○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徵信調查報告上,再以中聯徵信公司之名 義交付徵信調查報告與E○○。嗣後E○○即於八十二年一月初,透過游意信, 以楊姮姬(係E○○媳婦)所有坐落於新社鄉○○○段四七三之一地號土地(地



目建,計一三八0.九一坪,每坪估價十六萬元)及新社鄉○○段水井子小段一 三三之二三(地目建,計二三八二.一八坪,每坪估價十六萬元)、一三三之二 一(地目建,計一七0一.二六坪,每坪估價十六萬元)、一三三之五(地目建 ,計一六八七.六四坪,每坪估價十六萬元)、一二七之三(地目建,計二六四 六.二七坪,每坪估價十六萬元)地號土地、新社鄉○○街四八之五(建號四三 ,中式平房鋼造一棟,計一九八.一一坪)、四八之六(建號一四至一七及建號 一九,中式平房鋼造五棟,建號一四為五一五.五五坪,建號一五為二三九.三 二坪,建號一六為二二六.九一坪,建號一七為二三九.三二坪,建號一九為五 一.六七坪)、四八之七號(建號一八,計一二00.0七坪,以上建物每坪均 估為一萬二千元)建物及新社鄉○○段水井子小段一三一之一、一二七之二、一 三0之一、一三0之四、一三三之九、一三三之一九、一三三之二0與新社鄉○ ○○段五一一、四七五、四七七、四七六之一、四七二、四七二之二、四七二之 四、四七二之六、四七二之七、四七二之八、五一0之三、五一0之四、五一0 之五、五一0之六、五一0之八等未估價土地共一七二三七.四五坪,總共二七 0三五.七一坪及地上建物為擔保品及提出上述徵信報告,借用楊姮姬、羅碧緞 、羅文忠羅碧玉吳秀敏陳羅彩雲、林羅秀蘭林張菊羅寬德等人名義, 於附表㈡之三時間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申貸四億八千萬元(如附表㈡之三)。而 豐原市合作社承辦人辛○○及襄理黃○○、經理D○○、會勘申○○、總經理兼 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宙○○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C○○B○○酉○○等從 事業務之人,於辦理、審核放款業務時,應依如前所述之「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 委員會組織準則」、「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及「豐 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等規定辦理。惟渠等於該貸款中,均明知:⑴所有借 款係E○○本人急需資金週轉所需,而借款人羅碧緞、羅文忠羅碧玉吳秀敏陳羅彩雲、林羅秀蘭林張菊羅寬德等均為E○○使用之人頭,已有「分散 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⑵借款人頭羅碧緞、陳羅彩雲、林羅秀蘭等均係家庭主 婦,而楊姮姬羅文忠羅碧玉吳秀敏林張菊羅寬德等亦非係本人借貸使 用,卻仍在借款申請書用途及審查意見欄上填註「購貨營運週轉金」、「信用可 靠、為開發營運週轉金需求」等不實意見,有違放款準則規定。且渠等於辦理上 述貸款案時,並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對於擔保物之查估更係以E○○欲借款之 總金額四億八千萬元配合上述擔保物面積,反推算出每坪土地之貸放價為十六萬 元。而同地段同屬E○○用以向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下稱豐原市農會)貸款之土 地,即E○○羅碧玉先後三次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羅碧玉所有坐落於台中縣新社鄉○○段水井子 小段三之二、三之三、三之四、三之十二、三之十三、三之十四等地號土地(以 上土地合計四二三一八平方公尺)及新社鄉○○○段三三七、三三七之二、三三 八、三三九、三三九之三、三四0、三四一、三四六、二五0、三四七等地號土 地(以上土地合計三二四二四平方公尺)暨新社鄉○○路四十八之一號建物(十 三棟雞舍,共計八一三六.一八平方公尺,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請所提供之 之擔保物)、新社鄉○○○段二五0、三四七地號土地,新社鄉○○路四十八之 一號建物六棟雞舍(共三八五0.八五平方公尺)、二層樓房一棟(共二四四九



.七九平方公尺),新社鄉○○路四十八之八號樓房建物(共一三八七.六三平 方公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追加之擔保物)及新社鄉○○段七分小段六十 五、六十五之二、六十八、六十八之二、六十八之三、六十八之四、六十八之五 (該地登記為楊姮姬所有)、六十八之十三、六十八之十四(共七0四三平方公 尺)等地號土地為擔保物,並以渠等自己(羅碧玉E○○)名義及借用宇○○ 、游意信、吳秀敏曾文慧曾郁棻(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貸)、陳樹森、 鍾劉源、袁瓊琳、廖天鏗、張金容(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貸)、羅立勝( 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申貸)、林欣穎(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申貸)等人名義向 豐原市農會申請借款共五億九千五百萬元之貸款中(有關豐原市農會總幹事林隆 登等涉嫌背信等部分,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 二、一二七九八、一三六00、一三八七九等號起訴),縱然豐原市農會對擔保 物之查估亦係以E○○羅碧玉欲借款之總金額五億九千五百萬元,配合上述擔 保物面積,先後反推算出於八十一年間及八十二年間三次所貸而提供之台中縣新 社鄉○○段水井子小段三之二、三之三、三之四、三之十二、三之十三、三之十 四等地號土地每坪土地之估定價亦僅分別為四萬元、六萬五千元及七萬五千元, 另先後反推算出於八十一年間所提供之馬力埔段三三七、三三七之二、三三八、 三三九、三三九之三、三四0、三四一、三四六、二五0、三四七等地號土地每 坪土地之估定價,亦僅為四萬元及八十二年間所貸者分別估定亦僅為七萬五千元 (馬力埔段三三八)及四萬五千元(馬力埔段三三七、三三七之二、三三九、三 三九之三、三四0、三四一、三四六、二五0、三四七等地號土地)。而於八十 一年間及八十二年間三次貸款所提供之擔保物先後反推算出新社鄉○○路四十八 之一號建物十三棟雞舍每坪之估定價僅分別為四千六百六十六元、五千六百元及 五千七百二十元,新社鄉○○路四十八之一號建物六棟雞舍每坪之估定價分別為 一萬元、一萬二千元及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元,二層樓房一棟每坪之估定價分別為 三萬元、三萬五千元及三萬七千七百三十元,新社鄉○○路四十八之八號樓房建 物每坪之估定價分別為五萬四千元、六萬元及五萬八千八百元,新社鄉○○段七 分小段六十五、六十五之二、六十八、六十八之二、六十八之三、六十八之四、 六十八之五、六十八之十三、六十八之十四等每坪之估定價僅為二萬元等。該豐 原市農會對於上述水井子小段土地公告價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每坪約為八百 二十五元)之估價先後為四萬元、六萬五千元及七萬五千元,以六萬五千元比較 差距約七十八倍,如以七萬五千元比較差距約九十倍;另馬力埔段土地公告價每 平方公尺一百元(每坪約為三百三十元),農會估價先後為四萬元及七萬五千元 (馬力埔段三三八)與四萬元,以四萬元比較差距約一百二十一倍以七萬五千元 比較差距約二百二十七倍;明顯對擔保物已有高估情形。而本件貸款更有甚於該 貸款案,其對於同地段土地之估價,竟比上述豐原市農會貸款案中之最高估價每 坪七萬五千元更高出二倍多(即十六萬元),而其與本件供擔保之每坪土地公告 地價三百三十.五元相較,更高達四百八十四倍。再同上土地,E○○於七十九 年間以之為第一順位扺押向中國農民銀行分別借款四千八百萬元及三千六百萬元 及以之為第二順位扺押向亞太商業銀行借款一億九千二百萬元,本件貸款只是借 新還舊,惟該舊貸,兩家銀行合計亦僅貸以二億七千六百萬元,惟本件貸款卻高



達四億八千萬元,兩者相較,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對於前揭不動產貸款明顯有高估 情形,更不待言。惟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宙○○及放款審 議委員會委員C○○B○○酉○○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本件貸款至八十 三年二月六日起,E○○即無法繳息,致生損害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財產利益 。
E○○透過游意信,以E○○本人所有坐落於豐原市○○段六七三地號土地及地 上建物(土地十八.七五坪,房屋面積為四十八.一坪)於附表㈡之四之時間, 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申貸一千萬元。(如附表㈡之四)。而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 作社承辦人亥○○及副理天○○、經理乙○○、會勘申○○、總經理兼放款審議 委員會委員宙○○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C○○B○○酉○○、林朝洋(其 涉嫌本件背信等部分已由檢察官另行簽請分案偵辦)等從事業務之人,於辦理、 審核放款業務時,應依如前所述之「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 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及「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 則」等規定辦理。且渠等於辦理上述貸款案時,並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而對擔 保物之查估係以E○○欲借款之總金額一千萬元,配合擔保物之面積,反推算出 每坪土地之貸放價為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然華僑商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 款每坪僅估為六萬四千四百元,臺灣土地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僅估為 十三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僅估 為六十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僅估為五十萬元,神岡鄉 農會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僅估為四十六萬元。另同地段土地即E○○、羅 碧玉曾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林章銓所有坐落於豐原市○○段六六六、六六 七、七四三、七五四等四筆土地及豐原市市○街三十九號建物為擔保物,借用李 伯本、羅寬德地○○林榮秋陳樹森林張菊羅文瑞等人名義向豐原市農 會(有關E○○豐原市農會總幹事林隆登等背信等案,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二、一二七九八、一三六00、一三 八七九等號起訴在案,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判刑在案, 現上訴本院中)申請借款二億元,台中縣豐原市農會縱以反推算法所算出之每坪 土地之貸放價僅為一百萬元,然該地段土地,林章銓係以每坪八十五萬元買入, 準備以九十五萬元賣出,本件貸款竟核算每坪為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其估價明 顯有高估情形,尤其本件擔保物所在係在死巷巷底,根本不可能有如此高之價值 。惟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宙○○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C ○○、B○○酉○○、林朝洋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本件貸款至八十三年五 月十四日起,E○○即無法繳息,致生損害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財產利益。 ㈤E○○與其外甥地○○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地○○丁啟澧所有(原為E○ ○所有,於八十二年年初賣給地○○,登記在地○○丁啟澧名下,丁啟澧只是 人頭)坐落於潭子鄉○○○段二五之五、二六之一六、二六之六一、二八之一九 、二八之二0、三0之七、三0之八、三0之九、三0之一0、三0之一一、三 0之一二、三0之二七、三0之二八、三0之二九、三0之三0、三0之三一、 三0之三二、三0之三三、三0之三四、三0之三五等二十筆地號土地(面積共 七0五.六六坪)暨潭子鄉○○路○段五九五號建物三棟(建號九一之一、九一



之二、九一之三,共五五二.0四坪)為擔保品,並由地○○借用鍾劉源、楊慧 君、袁瓊琳、陳美玲名義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借款一億一千六百萬元。而台中縣 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壬○○及襄理己○○、經理巳○○、會勘A○○、總經 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宙○○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C○○B○○酉○○ 等從事業務之人,於辦理、審核放款業務時,應依如前所述之「信用合作社授信 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及 「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等規定辦理。惟渠等於該貸款中,均明知: ⑴所有借款係E○○本人急需資金週轉所需,而借款人袁瓊琳、鍾劉源、陳美玲 、楊慧君等均為地○○使用之人頭,已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⑵借款 人頭鍾劉源、楊慧君、袁瓊琳月收入各約二萬元、而陳美玲為家庭主婦(地○○ 之妻)無收入,壬○○卻仍在借款申請書之借款用途欄及審查意見欄填載「開發 廠地營建週轉金」等不實記載,有違放款準則規定。且渠等於辦理上述貸款案時 ,並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而對擔保物之查估係以E○○欲借款之總金額一億一 千六百萬元,配合擔保物面積,以禁用之反推算法方式據以算出每坪土地之貸放 值為三十八萬元。然世華商業銀行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 每坪僅估為十五萬元。再更有甚者,E○○就前揭擔保物僅以五千餘萬元,於八  十二年初賣給地○○地○○E○○事後卻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向豐原市信用合 作社申貸一億一千六百萬元,顯然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上述各級人員對擔保物有高 估情形。惟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宙○○及放款審議委員會 委員C○○B○○酉○○、癸○○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本件貸款至八十 三年五月一日起,E○○即無法繳息,致生損害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財產利益 。
三、另E○○之家族於七十七年六月間起至七十八年三月間陸續購買台中縣新社鄉○ ○○段三三九之三、三四0、三四一、三四六、三四七、二五0(該二五0號土 地較晚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買受)、三三七、三三七之二、三三八、三三九 、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羅碧玉),並經營中興牧場。乃E○ ○明知台中縣新社鄉○○○段三三七之一(起訴書引用偵查中囑託測量之面積為 0.0三二四公頃,屬國有財產局所有,原審勘驗後囑託測量之面積共為0.0 二八一公頃,應更正之)、三四七之一(起訴書引用偵查中囑託測量之面積為0 .0一四二公頃,屬台中縣政府所有,原審勘驗後囑託測量之面積同)、三四七 之二(面積0.00一一公頃,屬國有財產局所有,原審勘驗後囑託測量之面積 同)、三三九之一(面積0.000二八公頃,屬國有財產局所有,原審勘驗後 囑託測量之面積為0.000六公頃,應更正之)、三三九之二(面積0.00 九八公頃,屬國有財產局所有,原審勘驗後囑託測量之面積共為0.00六一公 頃,應更正之)及未登錄地號土地(起訴書引用偵查中囑託測量之面積為0.0 九四六公頃,原審勘驗後囑託測量之面積共為0.0八九二公頃,應更正之)等 地號土地係屬新社鄉道中九三線公有地,並未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改道,惟因係 位於其家族所經營之中興牧場範圍之內,為整體建築而利用土地,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自七十九年間起鳩工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工人,於其牧場土地 另修築一便道供附近居民通行,卻將上開公有地逕自予以填土整地,並圍築在中



興牧場場區之圍牆內,充作花園、假山、游泳池等景觀設施之用,據為己用。四、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台中縣調查站)人 員在中聯徵信公司查獲如附表㈣之證物。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法務部調查 局台中縣調查站人員至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查獲如附表㈤之證物。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宙○○B○○C○○酉○○未○○、D ○○、巳○○乙○○申○○A○○天○○黃○○壬○○己○○辛○○亥○○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背信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均辯稱:其等係依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辦理放款,所為徵信調查並無不實 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亦否認製作不實之鑑價報告,辯 稱:伊僅到現場去照相及核對地籍圖,伊並未訪價,伊回來向辰○○報告,伊並 未實際製作鑑價報告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除各筆貸款之犯罪論證詳如後述 分論外,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原早於七十九年間既制訂有「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 準則」以為放款審核之依據,其中第二十一條關於土地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標準 規定:「⒈實施都市計劃地區之土地,其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或公告現值扣除增值 稅後,最高以百分之九十之放款率貸放。⒉未實施都市計劃之土地放款率最高以 百分之八十貸放。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但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時 ,仍以時價為準。⒊時價若無法認定時,應以公告現值為準。⒋土地之應計增值 稅,應以時價減去前次移轉現值後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⒌土地放款值之 計算公式〔(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放款率(最高 百分之九十)=放款值。⒍該標的物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時價之七成。」,此有該 放款準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三二頁-一三七頁)。被告宙○○等人 (即任職於豐原市合作社之被告等)對上開規定亦表示知悉,而不否認。而被告 宙○○於原審亦自承所謂時價即係查估之價值,放款是以查估之市價再七折計算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七頁)。觀之上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 之規定,土地之「時價(市價)」與土地之「放款額(值)」係屬二事,不可混 為一談,即須先確定土地之時價(市價)後,再憑以扣除土地之增值稅及依據放 款率計算出放款額(值),是土地放款額(值)必然遠低於土地時價(市價)。 而核定土地放款額(值)之所以須扣除土地增值稅,純係為免借款人日後不依約 清償債務時,放款人一方為實現借款債權,而實行擔保品之土地,必須預先扣除 該土地因移轉(如法院拍賣)所須依法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以確保借款債權得 以完全地滿足之實現,從而於核定土地放款額(值)時刻意忽略或低估日後債務 人移轉土地可能依法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不僅放款人一方須因此提高核定之 放款額(值),而須多貸予超出原僅能貸放之金額,除增加不能回收之風險外, 亦會減損借款債權能否滿足實現之可能性,對放款人一方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自 有難以預測之無形財產利益受損。至於現今法令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計算究應如何 計算,始為合理,在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制訂有放款準則以規範放款承辦人員之情 形下,原非承辦放款業務之人員所能置喙,蓋為放款人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等金



融機構之所以願意從事放款業務,無非係要謀取放款本金所孳生之利息利益,承 辦放款業務之人員應立於金融機構一則要保全本金債權,另一則要謀取利息利益 之立場考量,而以常態性因實現借款債權,而須實行土地擔保品時,依法應核課 之土地增值稅為其計算標準,況上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第二十一條 第四項亦明確規定:「土地之應計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前次移轉現值後之金額 ,按規定稅率計算之。」,此亦為受雇於豐原市合作而承辦放款業務之人員所應 當嚴格遵循,不容忽視而曲解。是以被告宙○○等人辯稱:前開各筆土地之核定 放款,係因土地稅法對於土地經法院拍賣而核課土地增值稅不合理,而提高放款 額(值)云云,乃係有違其本份職責之卸飾之詞,委無可採。又以人頭名義貸款 ,其徵信之信用能力自與實際借款人之信用能力自不同評估,且一旦借款債權無 法償還,放款人除僅能就擔保品取償(而擔保品之價值恆因市場價格之變動而有 消長,非必能完全取償)外,無法就實際借款人之總體財產取償,自足以影響借 款債權能否完全滿足地之實現,對放款人而言難謂無不利益之處。且明知時價較 低,卻另為高估以符合貸款人欲貸放之金額,及明知屬人頭貸款,卻又以實際借 款人之信用能力為審核放款金額之參考依據,而做成徵信調查報告,均屬業務上 不實之記載。另經證人即前曾任職豐原市合作社之王崑彬於原審證稱:「(豐原 信合社放款標準如何計算?)根據放款準則是不能超過時價七成。(時價如何認 定?)一般是要調查鄰居地價,再決定時價多少。(有無反推算法?)假設某一 筆土地值七百萬元,他(指借款人)想借五百萬元,雖然有達七成標準,但增值 稅扣後不足五百萬元,經過主辦人員調查,如果信用確實很好,有時會超估在七 百萬元以上,以便貸到五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十三頁反面)亦明 。因此:
㈠附表㈡之一不動產貸款部分:
⑴、被告己○○對於右揭以反推算法算出如附表㈡之一之不動產每坪土地之貸放 估價等情,業於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該貸款案係由我負責辦理徵信業務,我 因認為該筆貸款係本社第一筆逾億元以上之貸款,為求慎重,乃邀集本社經理D ○○及總經理宙○○前往現場辦理擔保品查估作業,當時我依附近土地訪價結果 ,認為每坪價格約為三十五萬元,而該二筆申貸之土地面積為三五一.八坪,合 計時價約值一億二千萬元左右,建物最多僅值四千萬元,合計共約值一億六千萬 元左右。惟E○○當場要求以土地約一億四千萬元、建物約一億元,合計二億四 千萬元之價值申貸逾一億以上,而我概算結果並無渠所述之價值,我當時即向總 經理宙○○及經理D○○請示,當場宙○○D○○均向我指示依E○○之意思 予以核貸一億元為宜,我事後即依所申貸之金額九千九百萬元,以反推算方法估 價金額為豐原市○○段二六二、二六四地號每坪六十萬元,並填載於『不動產調 查報告表』上,以配合E○○申貸之額度,故該等估價確實有超估之情形。迄於 八十一年七月我已升任襄理職務,前述該筆貸款業務交由辛○○續負責辦理,辛 ○○為使該筆貸款符合先前要件,因此於貸款期限將屆時,由E○○前來申請將 副擔保款部份(九百萬元)變更為擔保放款,並增加一百萬元之申貸額,合計將 前述之申貸額變更為一億元,同時將每坪之時價變更為六十一萬元。...前述 估價確實有超估情形。」等語綦詳(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



八十四頁反面),另於原審亦供稱:如以每坪四十萬元計算,扣除增值稅及七折 放款率,一坪放款值額將不到十萬元,無法和同業競爭,因此以六十一萬元估價 再核算,並稱借款人申請時即知實際借款人係E○○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 二四頁反面),復有本筆貸款之審查文件附卷足憑(附在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等 他案①之七號卷宗內)。⑵、參照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對於同地段 土地之貸款每坪僅估為三十五萬元(詳如附表㈢之一),此有上開各銀行之函復 資料附卷可稽(附在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①之八號卷宗內)。可見豐原市信用合 作社上述各級人員明顯對擔保物有高估情形。惟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 委員會委員即被告宙○○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即被告B○○與另案被告林銀河 、陳錫彰、郭雲祥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本件由上各相對銀行之貸款估價可知 本件自承辦人至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之審核乃係違法核貸。故綜據上述,被告己 ○○、D○○宙○○B○○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附表㈡之二不動產貸款部分:
⑴、被告己○○對於右揭以反推算法算出如附表㈡之二之不動產每坪土地之貸放 估價等情,業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供稱:「我在與市前分社經理巳○○、總社稽 核部經理申○○等人共同前往該土地擔保品現址進行訪詢擔保品之質借價格時, 曾有借貸予E○○羅碧玉等人一億五千萬元款項之共識,故將一億五千萬元除 以所提供之土地擔保品總坪數(即倒算法或反算法),得到每坪約三十三萬元之 放貸額度款項。...(本件貸款)實際上係由E○○羅碧玉等人在使用,林 張菊、曾羅端曾文慧曾郁棻四人僅係由E○○羅碧玉所借用之貸款戶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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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