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哲偉
簡翌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6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哲偉、簡翌任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哲偉、簡翌任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凌晨3 時2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0 號前路邊公有停車格,共同竊取告訴人夏尊禹 停放該處第40格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 ,得手後旋即駕車,一前一後逃逸,因認被告高哲偉、簡翌 任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刑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 ,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 先敘明。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高哲偉、簡翌任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以 被告高哲偉、簡翌任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夏尊禹、證人羅 義智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汽車竊盜案監視器影像暨犯案路線研判圖暨檢附資料、證 人羅義智提供之出貨單、應收帳款單影本、車號0000-00 號 及8468-VC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4 月11日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1 年5 月1 日 函暨所附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高哲偉、簡翌任固坦認渠等於100 年8 月初向址設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福車業行之負責人即證 人楊保全共同購買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於100 年8 月8 日證人楊保全交車予被告高哲偉,並於同月9 日將該車過戶 登記於被告簡翌任名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 辯稱:依竊案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犯案後8468-VC 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均無法證明該竊案與被告 2 人有關,且渠等於購車後多次接獲不明之違規罰單,可見 應係他人偽、變造同一5889-WE 號車牌而懸掛於其他同型號 車輛上而為本件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楊保全於100 年8 月初出售車號0000-00 號、車型為 740 之鐵灰色BMW 廠牌小客車予被告等,並於當日交車予 被告高哲偉,復於同月9 日將該車過戶登記於被告簡翌任 名下,嗣於100 年8 月23日,被告2 人將5889 -WE號小客 車賣還予證人楊保全等情,業據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5637號卷【下稱偵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 至20頁,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楊保全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64至65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1 份、汽 車買賣合約書影本2 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87至88頁)。又被告高哲偉於10 0 年8 月10日中午,駕駛所購買之5889-WE 號小客車至址 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宏昌汽車音響店修改螢幕介 面、加裝後座中央扶手螢幕及倒車影像,嗣證人即宏昌汽
車音響技術維修人員羅義智於4 日後即100 年8 月13日將 該車交還予被告高哲偉等情,亦據證人羅義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第64 至65頁,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並有證人羅義智提供之 訂購單、出貨單、8 月份應收帳款單影本各1 紙在卷(見 偵卷第27至29頁),均堪信屬實。
(二)公訴人雖以證人即告訴人夏尊禹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汽車竊盜案監視器影像暨犯案 路線研判圖暨檢附資料為據,而認被告等涉犯本件竊盜犯 行,然告訴人夏尊禹於警詢中僅陳稱:伊於100 年8 月9 日晚上9 時23分許將8468 -VC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0 號前路邊停車格內,於翌日 早上6 時50分許前往該處開車時,發現8468 -VC號自用小 客車已然不見,而原停放該車之停車格內已停放另外一輛 車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是其並未目睹上開車輛遭 竊過程甚明。而經本院勘驗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0 號前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影像 皆為黑白)於100 年8 月18日凌晨3 時24分5 秒時停放於 路邊停車格之白色車輛(即8468 -VC號自用小客車,惟畫 面中未見車號)車頭附近有一人影出現,並在該白色車輛 右前車頭處停留,於凌晨3 時24分44秒,該人打開此白色 車輛引擎蓋,並於凌晨3 時25分22秒關上引擎蓋。又於凌 晨3 時25分29秒,該人影消失在畫面左上方(該白色車輛 停放位置之右側有被疑似公車亭之物遮擋,無法看見該白 色車輛駕駛座方向及車後方情形)。於凌晨3 時27分13秒 ,該白色車輛倒車並駛出停放之路邊停車格,並於凌晨 3 時27分23秒消失於監視畫面。另於凌晨3 時27分43秒,可 見有一深色車輛同樣自後方路邊駛出,然無法判斷車型、 顏色及車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65頁反面),則自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觀之,尚無 從辨識告訴人之妻彭美蓮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遭竊當時,被告等所有車號0000-00 號之小客車亦曾出 現在案發現場,遑論係由被告高哲偉、簡翌任下手行竊。 另員警調閱自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經臺北 市中正區和平西路及廈門街口、臺北市○○區○○○路 0 段0 號前、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至臺北 市○○○○○路0 段000 號前之監視器,雖可見車號0000 -00 號白色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及懸掛5889-WE 號車牌 之鐵灰色BMW 廠牌小客車前後依序通行經過上開路段,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及監視器調閱一覽表附卷可考(見
偵卷第23至26頁),然自卷附行車路線圖及沿線監視器翻 拍照片以觀,上開2 車前後依序行駛之情形,至臺北市○ ○○○○路0 段000 號前即終止,而後懸掛5889-WE 號車 牌之小客車是否仍持續緊跟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參諸互不相識之2 車駕駛於一 段期間內同方向、同路線依序行駛,於日常生活所在多有 ,自無從據此即認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由懸掛58 89-WE 號車牌小客車之駕駛人或乘客所竊取,並以此推論 5889-WE 號小客車車主即被告高哲偉、簡翌任係為下手行 竊之人,而以竊盜罪相繩。
(三)再查,證人羅義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高哲偉係 於100 年8 月10日中午將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開至伊店 裡維修,日期係依進貨紀錄即卷附之訂購單、出貨單、8 月份應收帳款單上所載日期即8 月10日而推論,因為必係 被告高哲偉先將該車開至伊店裡,跟伊討論如何修改後, 伊才會向廠商下訂單,而在被告高哲偉將上開車輛開至伊 店裡約2 、3 小時後,伊就去廠商處拿材料,因此伊肯定 被告高哲偉係於100 年8 月10日將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 交付予伊維修。另自100 年8 月10日被告高哲偉交車時起 至同月13日下午伊將5889-WE 號小客車開至重慶北路被告 高哲偉店內還車時止,該車均停放在伊店內,但伊於晚上 9 時打烊後,因店內空間不足,會將該車開到附近友人之 齊元汽車音響店內停放,至翌日上午9 時許齊元汽車音響 開店後,伊就將車取回。伊於上開維修系爭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期間,只有將車開至臺北市健康路之汽車音響店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之汽車材料行及臺北市內湖區瑞光 路之銓宏汽車音響店同行處進行維修,因為伊不慎將該車 螢幕弄壞,也因此該車才會在伊店內停放4 天;另齊元汽 車音響負責人有告知伊並未駕駛5889-WE 號小客車外出。 又被告高哲偉於100 年8 月10日將該車交給伊後,伊在同 日就在後車牌部位加裝倒車鏡頭,倒車鏡頭大小約為新臺 幣10元硬幣左右,放置在後車牌「5889」數字5 、8 中間 ,故於該處可看見有黑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至 69頁),並有手機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81頁),然於被告高哲偉將5889-WE 號小客車交由證人羅 義智進行上開維修之100 年8 月10日至同月13日間,另有 一懸掛5889-WE 號車牌之小客車分別於100 年8 月11日、 12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136 巷及臺北市大安 區新生南路2 段有違規行為,此有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00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照片4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照片1 張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26頁,本院卷二第22至28頁、第30至31頁), 而證人羅義智經檢視上開舉發照片後亦證稱:舉發照片內 懸掛5889-WE 號車牌之小客車後車牌上並無倒車鏡頭,因 此雖然車型同款,然而違規照片上之車輛應非被告高哲偉 交給伊修理之車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8頁)。復查 ,於100 年8 月18日亦有一懸掛5889-WE 號車牌之小客車 在南投市草屯鎮因連續違規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 張附卷可考(見偵 卷第105 至111 頁),並經本院勘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提供之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 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5頁),然證人羅義智結證稱:於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該違規之5889-WE 號小客車後車牌 上亦無倒車鏡頭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0頁),另酌以於 100 年8 月18日凌晨零時54分許,有一駕駛懸掛5889-WE 號車牌、灰色BMW 廠牌小客車之不詳姓名人士,先在臺中 市○○○街○○○○街○○○○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前後車牌2 面,並將該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灰色 BMW 廠牌小客車上,再於同日凌晨2 時2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路○○○○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得手離去,經警前往現場採證,於現場遺留之失竊車窗上 採獲指紋2 枚,經比對均與被告簡翌任之指紋不符乙節, 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8 月2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 ),而衡諸當今社會上偽造、變造車牌行尚亦非罕見,則 綜觀上情,本案實無法排除被告等所有車號0000-00 號小 客車車牌號碼有遭他人偽造、變造再懸掛於同型車款而加 以使用之可能,是縱使用相同車號0000-00 號之小客車, 曾於本案失竊當時出現在案發現場,亦難逕認此與被告等 所有之車輛必屬同一,遑論可由此認定告訴人之妻彭美蓮 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遭被告等共同竊取。五、綜上所述,被告等被訴上開犯行,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 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