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764號
TPDM,101,易,764,201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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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邦
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79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邦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潘建邦合豐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巷000 號,下稱合豐公司)總經理、巨筑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實際辦公室 地址同合豐公司上址,下稱巨筑公司)董事長,且實際負責 經營該2 家公司,倪根城(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巨筑公司工務部主任。潘建邦代表巨 筑公司出面投標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公 所(下稱新店市公所)發包之「安興路等9 處道路改善工程 」(下稱本案工程),得標後,巨筑公司與新店市公所於民 國98年12月3 日締約(下稱本案契約),潘建邦則主導巨筑 公司向合豐公司購買用以鋪設本案工程之瀝青混凝土,並指 示不知情之倪根城負責現場鋪設工作。潘建邦明知本案契約 約定鋪設路面使用之瀝青混凝土,摻合再生粒料之比例不得 逾30%,竟仍意圖為巨筑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包商估價單向新店市公所表明巨筑公司使用再生瀝 青混凝土回收料摻合比例僅30%,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指示 合豐公司生產摻合再生粒料比例達60%、外觀與摻合再生粒 料比例僅30%者無從區別之再生瀝青混凝土,交由不知情之 倪根城鋪築於前開工程施工範圍所在路段,嗣使新店市公所 工程承辦人員江英良(起訴書誤載為姜智豪)陷於錯誤,分 別於99年3 月5 日、同年4 月8 日通過工程初驗、正驗驗收 通過,新店市公所因而於99年5 月1 日交付上揭工程款項新 臺幣(下同)552 萬5,190 元予巨筑公司,巨筑公司進而詐 得158 萬126.18元款項(即該2 種再生瀝青混凝土價差,乘 以工程施作數量,起訴書誤載為152 萬8,031 元),嗣因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報載不肖業者勾結工程實驗 室,製造不實驗收報告之新聞,徹查該轄內道路鋪設工程有 無不法情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有明文規定。被告潘建邦及辯護人 雖爭執合豐公司99年1 月20日至同年2 月2 日生產日報表之 證據能力,惟此等文書係合豐公司從事該等業務人員,依通 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資料,無顯不可信或捏造之情況( 詳後述),揆以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 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同意或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0 頁背面、第150 頁背面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前揭條文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當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實際經營合豐公司、巨筑公司,而巨筑公 司有承包本案工程,竣工後,合豐公司收受新店市公所之前 揭工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巨筑公司鋪設上揭路面之再生瀝青混凝土,確如契約約定, 僅摻合再生粒料30%比例,未摻合超過30%之再生粒料云云 。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鋪設路面之瀝青混凝土,再生粒料 比例未逾30%,自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摻合再生粒料比例30 %或60%,實屬民事訴訟中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核與詐 欺罪構成要件未符云云,然查:
㈠、被告身兼合豐公司總經理、巨筑公司董事長,且代表巨筑 公司出面投標新店市公所發包之本案工程,得標後,巨筑 公司於98年12月3 日與新店市公所締結本案契約,潘建邦 於巨筑公司得標後,安排巨筑公司用以鋪設於本案工程之 瀝青混凝土,由合豐公司出料予巨筑公司,巨筑公司於99 年1 月20日開工,且於同月21、27、28日、翌(2 )月 1 、2 日,由倪根城負責施作瀝青混凝土鋪面層之現場鋪築



工作,工程施作完畢後,經新店市公所承辦人員江英良分 別於99年3 月5 日、同年4 月8 日辦理工程初驗、正驗驗 收完成,新店市公所嗣於99年5 月1 日交付本案工程款項 5, 525,190元予巨筑公司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合 豐公司、巨筑公司變更登記表、本案工程契約書、新店市 公所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包商估價單)、公 共工程監造報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驗 收紀錄、新店市公所100 年11月18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市公所支付承攬廠商工程款之簽辦文件及相 關會計憑證等文件各1 份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347號卷一〈下稱他卷〉第517 至51 8 、521 至53頁、他卷二第53至55、107 至115 頁、他卷 四第14至30頁、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18792 號卷〈下稱偵 卷〉第85至185 頁)。
㈡、巨筑公司於本案工程鋪設之再生瀝青混凝土,均由合豐公 司出料,巨筑公司實際鋪築本案工程路段之日期為99年 1 月21、27、28日、翌(2 )月1 、2 日,各該日期鋪築完 成數量分別為:4,443 、11,610 (起訴書誤載為10,773) 、837 、2,381 、6,115 平方公尺(M2),輔觀出料之合 豐公司在該等日期之生產日報表、出料單,可悉合豐公司 所生產之瀝青混凝土料別有A6、B5、B6、B7等項,然依合 豐公司出料單記載,實際出料至本案工程之品名係「B 料 」,可見鋪築本案工程之瀝青混凝土,應為B5、B6、B7等 料別,再詳細互核生產日報表各該料別生產數量及上揭日 期鋪築完成數量,可得合豐公司出料予巨筑公司鋪設於本 案工程之瀝青混凝土,其料別應係「B6」無疑(蓋因合豐 公司於該段期間生產「B5」、「B7」料別之數量甚少,不 足供巨筑公司用以鋪設本案工程,故可知巨筑公司鋪設所 用之瀝青混凝土係「B6」料別之瀝青混凝土),有公共工 程監造報表、出料單、合豐公司99年1 月、2 月生產日報 表、本案工程合豐公司出料數量與生產日報表對照表各 1 份在卷可考(見他卷四第26頁背面、第28至30頁、他卷二 第64至96、102 、106 、108 、111 至112 、114 至 115 頁)。
㈢、證人任浩華(原名任梃樟,即合豐公司操作生產機台之操 作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稱:操作手之工作是負責機 台維修保養及操作,我是依照品管指示,將要出的料,各 種粒料詳細數據鍵入機台,讓機台拌合運作生產,「B3、 B5、B6、B7」等材料代號,都是我們公司內部操作手與品 管之溝通代號,這是設定配比之數據,「B3」代表摻合30



%再生粒料;「B5」代表摻合50%再生粒料;「B6」代表 摻合60%再生粒料;「B7」代表摻合70%再生粒料,以此 類推,根據日報表記載,合豐公司於99年1 月21至28日、 99年2 月1 至2 日主要生產「B5、B6、B7」料別,代表再 生粒料摻合比例為40%至70%,因為實際施作時,現場人 員若覺得鋪設成果不好,會打電話回來要求減少再生粒料 之比例,我會作些微調整,但是調整幅度最大不會超過10 %,至於合豐公司生產日報表與我實際拌合瀝青之情形是 否相符,我並不清楚,因為我沒有看過日報表等語(見偵 卷第216 至217 、本院卷一第265 頁背面至266 頁),可 知上揭代號均係合豐公司內部品管、操作手間溝通代號, 合豐公司在上開時段所生產之「B6」料別,係摻合60至70 %再生粒料比例之瀝青混凝土。
㈣、復參以合豐公司內部針對生產瀝青混凝土之配比計算公式 、99年1 至3 月生產日報表月配比表(見他卷二第56至58 頁),表上詳列「B1」至「B8」等料別,及各料別內部「 新料、AC渣、砂、石、柏油、重油」之細部比例,「B6」 料別之「AC渣(即再生粒料)」比例為0.6 (即60%), 且互核合豐公司內部針對上開各材料成本單價(即「新料 、AC渣、砂、石、柏油、重油」之個別成本)、加總後各 該料別成本單價(即「B1」至「B8」料別成本),及加總 後各該料別訂價之列表(見他卷二第59頁),及被告製作 供巨筑公司投標所用之工程成本計價分析表(見他卷二第 60頁),可知合豐公司生產「B6」料別之成本為每噸1,35 3 元;巨筑公司向新店市公所投標本案工程,工程成本計 價中「瀝青」係每噸1,400 元單價,被告安排巨筑公司以 合豐公司提供之「B6」料別瀝青混凝土,鋪設本案工程, 確實可獲有利潤,不至虧本,然若以表中之「B3」料別鋪 設(「B3」料別成本為每噸1,847 元),巨筑公司將賠本 施作本案工程,衡以常情實無可能。
㈤、故綜合上開卷證,可悉巨筑公司鋪築本案工程所用之瀝青 混凝土,都係合豐公司提供「B6」料別瀝青混凝土,且依 合豐公司內部配比計算公式,「B6」料別內部摻合再生粒 料比例高達60%,輔觀證人任浩華所言,調整幅度有10% ,「B6」料別之再生粒料比例實恐達60%至70%,而被告 實際經營巨筑公司,以不符契約約定(即摻合再生粒料未 逾30%)之瀝青混凝土鋪設本案工程路面,因而可獲得之 利潤,即係「B3」、「B6」兩種料別之成本差(1,847 - 1,353 =494 ),乘以實際施作數量(分別為559.82、1, 462.86、105.46、300.01、770.49公噸,各別施作數量為



施作路段面積,乘以1 平方公尺所使用再生瀝青混凝土0. 126 噸)之金額,總計可獲得158 萬126.18元利益(詳細 數額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可資確認。又查,不同摻 合再生粒料比例之瀝青混凝土(即摻合30%或60%再生粒 料),外觀上均係黑黑的,無從區辯乙節,為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30頁),是被告以外觀無從區別,且未 符契約約定之瀝青混凝土,鋪設於本案工程路面,因而獲 得差額利潤之行為,自當屬施用詐術作為,致新店市公所 無法確認,而驗收付款、巨筑公司因此獲取差額利益,至 為灼然。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上詞,謂扣案合豐公司生產日報表並 非依循實際生產情況編纂,係被告隔月以前一個月各材料 之總計噸數,隨便填載料別,兜計成本,再請內部職員李 靜儀編制而成,故報表係用以控管成本計價,與前端現場 人員生產情形完全脫勾云云,並有證人李靜儀翁嘉妤( 原名翁雅惠)、任浩華、林仁傑之證述佐證。然而: ⒈由扣案「合豐會計」光碟中合豐公司公告及應收帳款流程 圖以觀(見本院卷二第45、47頁),可知合豐公司、巨筑 公司調度室人員,均需遵守「值班人員於交接前,於電腦 列印“出貨日報表”及“進貨日報表”(依客戶別)核對 進出料單據,核對無誤後請於報表蓋章」、而「進料--進 入廠內過磅者,一律登打進料單;出料--由廠內炒料或載 料過磅出廠者, 一律登打出料單」等事項,且依扣案「se vrer翁嘉妤目錄資料」光碟中工作排程檔案(見本院卷二 第46頁),合豐公司會計人員工作職掌之一,即係整理每 日出料單、核對報表,顯見合豐公司之調度室每日會製作 進、出料單據,並列製進出貨日報表,再由會計人員整理 核對。
⒉復觀之扣案合豐公司99年1 、2 月之生產日報表EXCEL 檔 案(見他卷二第102 至105 頁),及試算表計算式(見本 院卷二第48至49頁),合豐公司係先依每日生產料別之數 量、彼時公司內部設定配比(見他卷二第57頁,「B6」料 別之內部「AC渣、砂、石、柏油、重油」配比設定為 0.6 、0.19、0.19、0.026 、0.016),核算每日所使用之「AC 渣、砂、石、柏油、重油」數量,累加後,求得當月使用 之「AC渣、砂、石、柏油」總計數量,但若調度室(即出 貨部門)報表數值,與操作台實際生產登載之數量不相符 ,存有差異時(下稱差異數量,以99年2 月而言,差異數 量為201.23噸)時,就再以當月使用量最多料別之配比( 該月份為「B6」料別),當作核算之基準(計算值為1.00



4 ),並確認差異數量對應使用「AC渣、砂、石、柏油」 之數量,並將前開數量計入當月「AC渣、砂、石、柏油」 使用量中,據此,反推「AC渣、砂、石、柏油」等實際使 用數量,(以「AC渣」為例,計算方式為201.230.6  1.004 =120.257 ,最後一位四捨五入為120.26,反推實 際使用AC渣之數額)。是綜觀該等文件及報表,可知合豐 公司生產日報表之製作流程,係互核調度室、操作台登載 之數量、瀝青料別,在兩者存有差異時,以上開方式反推 確認,故表載料別、數額情形,均合於實際生產情形。 ⒊再互核合豐公司99年1 月之生產日報表(見他卷二第 104 頁)所示,該月實際使用「AC渣、砂、石、柏油」數量, 分別為7,661.83、2,411.87、2,803.46、340.38噸,與扣 案「sevrer翁嘉妤目錄資料」光碟中之99年庫存表(見本 院卷二第51至52頁)上載該月份「原料出料噸數」(即「 AC渣」7,661.83噸、「砂石」5,215.33噸(即「砂」2411 .87噸、「石」2803.46噸之合計)完全相符,至柏油部分 數量(352.63噸)雖未與上開報表相同,但相距不遠,足 見生產日報表上列載數額,與庫存清查結果大致相符,公 司內部經營,確實有實施相當之成本管控,逐月推算確認 各原料使用總額情形,生產日報表之記載,實反映真實生 產情形,並可據以推悉各該月份生產數額。
⒋證人李靜儀(即合豐公司會計人員)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我負責合豐公司應收帳款,需要由電腦核對每日之出貨數 量,前段調度人員在過地磅時,會填載出料單記載出貨情 形,所以出貨之日期、數量資料電腦均有,至於合豐公司 之生產日報表本來都是我作的,但99年1 、2 月份之日報 表,是我請翁雅惠(即證人翁嘉妤)製作,製作方法就是 於月初或月中,從電腦中出貨作業系統,拉出上一個月之 每日出貨統計表(表上僅有日期、數量等資料),交給被 告填載各日期出貨之料別,待被告補填完畢,會指示我將 料別資料鍵入電腦,只要鍵入料別資料,其後「AC渣、砂 、石、柏油、重油」之部分,電腦都會自動帶出來。至於 這個表有何作用,我並不瞭解,也不知道這個表是否與公 司實際生產情形相符,何以鍵入料別就可帶出後方各材料 數據,我也不清楚,公司有無查核庫存數量,我也不懂, 我只是依照被告指示鍵入料別,製成該表給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62至264頁);證人翁嘉妤亦證稱:生產日報 表是李靜儀交代我製作,她交給我日期、料別、數量這三 個欄位數據,鍵入電腦後,電腦會自動帶出其餘材料數據 ,至於日報表與實際生產情形是否相符,我並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65頁),所言會計人員需核對每日 出貨數量部分,大致與上揭公告及應收帳款流程圖情形相 當,然證及日報表製作,需隔月再請被告填載前月各日生 產料別等節,與上揭公告、報表所示情形不符,顯屬可議 ,又審以2 位證人現仍在被告公司任職,證言恐受被告影 響致有偏頗,故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至證人任浩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豐公司每日生產之瀝 青料別,不需要記錄實際配比情況,領料、用料也不用登 載,品管林仁傑每天會指示我各該材料比例之數據,我鍵 入操作台,操作台就會開始運作生產,他不需要告訴我代 號,拌合機器不會記錄我每天拌合之比例,操作台也不會 記錄任何一個數字,因為數據是累積的,會被其後操作之 累計總重量給覆蓋掉,品管方面是否會記錄,我也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背面至266 頁背面);證人林 仁傑(即合豐公司於本案工程之品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公司在標到標案後,會將配比設計交付主管單位審核, 審核通過後,就依照該配比施作,我們施作時依照各材料 之配比比例,計算各材料之重量數額,再將各該數額交給 操作手輸入電腦,進行拌合,我每天會先與客戶電話確認 出料比例,再指示操作手拌合生產,生產時我會上操作台 確認重量,再確認操作手輸入之比例是否符合客戶配比需 求,合豐公司現場只有「A 、B 、C 料與砂」,至於本案 工程之配比,都是30%,不清楚任浩華為何說合豐公司尚 生產「B5」、「B6」、「B7」等料別,至公司對外之瀝青 單價都是被告決定的,我也不知道生產日報表所載「B5」 、「B6」、「B7」之意義,合豐公司在我任職10年間,從 未生產過摻合再生粒料比例50、60、70%之瀝青混凝土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260 頁)。雖均證及「合豐公司 不會記錄每日生產瀝青混凝土之料別、實際配比、每日領 用料情形,拌合機器或操作台上亦不會有任何數據紀錄, 且公司從未生產過『B3』以外之料別」等有利於被告之證 言,然此等證言,已與上揭公告、流程圖、設定配比等卷 證資料相悖,且酌以常理,具有相當規模之瀝青製造廠, 怎可能就每日生產製造細項,未予登載、管控,或就操作 手每日領料、用料數額,未加聞問,放任不管,再參以證 人李靜儀翁嘉妤既證及製作生產日報表時,需先自電腦 拉出每日生產數量數據乙節,及合豐公司除每日生產日報 表外,更製有操作台、報表各日數據差異之列表(見他卷 二第103 頁),可知拌合機器、操作台上,理應有生產數 據之記錄,否則證人李靜儀翁嘉妤如何由電腦拉出該等



數據,用以製表,且操作台記錄之數據,是否與後製之生 產日報表有出入,公司亦製有前開列表分析、推估實際用 料,核其製表目的,亦係出於成本控管之故,故此部分證 言,諉無可信。至2 位證人證稱合豐公司僅生產「B3」之 料別云云,除與合豐公司內部配比計算公式、成本計價表 、生產日報表等資料互左(見他卷二第56至59、102 至10 5 頁該等文件均載有「B1」至「B8」等項目配比比例、單 價分析),倘如證人林仁傑所言,合豐公司現場僅有 「A 、B 、C 料及砂」,內部配比均僅有30%再生粒料,公司 何需特地試算各料別(「B1」至「B8」)之細項配比比例 、成本分析,而證人任浩華先於偵查時細述:公司內部操 作手與品管,是以設定配比數據(即「B3」、「B5」、「 B6」等)之代號溝通等語(見偵卷第216 至217 頁),後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品管是告以操作手各該材料數據,不 需代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前後證言反覆,嗣 後證言卻與證人林仁傑證述一致,更徵其等在本院所為證 言,應非本諸真實,甚與常情相違,矛盾疑點甚多,顯為 維護被告之詞,殊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至被告雖辯稱:日報表係控管成本計價,與前端現場人員 生產情形是完全脫勾的,日報表是合豐公司用來向客戶請 款使用,所以合豐公司向巨筑公司請款,要以「B6」之代 號單價計算,又因為我自己設定成本單價是1,300 多元, 合豐公司是向巨筑公司要1,400 多元,倘若未以該單價計 算,等於合豐公司要賠錢賣給巨筑公司,因為兩家公司股 東不同,所以合豐公司不能賠錢賣給巨筑公司,且該等報 表都是為了向合夥股東報告所使用,如果依實際情形登載 ,絕對會超過實際成本,而兜數據之原因,也是因為公司 賣給不同客戶,有不同單價,這樣子製表可以避免股東質 疑為何賣這麼便宜單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背面至 150 頁、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然細問被告究竟交付該 等「自行兜數據,且恣意編撰」之表,給公司內部何等「 合夥股東」觀看確認?被告卻支吾其詞,先稱:基本上該 報表與營造(即巨筑公司)股東沒有關係,是要讓合豐公 司股東看報表,合豐、巨筑股東相同,登記股東是一樣的 ,但是合豐公司賣料給巨筑公司,合豐公司私底下有隱名 合夥,有我配合之運輸公司,是合豐公司隱名合夥人賴嘉 仁等語;又改稱:隱名合夥部分,我剛剛說錯了,賴嘉仁 實是巨筑公司之隱名合夥人,所以他不需要看合豐公司報 表,所以日報表除了合豐公司名義上股東外,沒有其他股 東需要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該頁背面),且衡諸常



理,合豐公司之公司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股東 投資公司,僅以出資額為限,倘欲監督公司,以公司會計 製作之各式財務報表監督即可,何須再檢視逐月、逐日之 生產日報表,且單以該紙未列載料別成本單價之生產日報 表(無法由該表檢視各料別「成本」),又未輔以公司出 賣客戶之單價(即各料別之售價),怎可能得悉被告在經 營公司時,有無作賠本生意?末審以合豐公司係專門製造 、販售瀝青製品之公司,由公司內部統計數據,可知99年 1 至9 月累積銷售噸數,高達14萬2,915.89噸,營業收入 已達2 億95 5萬518 元(見本院卷二第53頁),具有相當 規模,公司運作亦有前揭內部規範、細項運作流程規範, 被告位居總經理之高階管理層級,僅需要求員工詳實填載 每日生產料別、噸數,彙整製作生產日報表即可,實無由 被告在次月,親自恣意填載前月各日生產料別之必要,況 以合豐公司生產料別繁多、數量均不相同之情形,倘無調 度室逐項詳實填載,被告究以何方式管控經營,故被告所 辯生產日報表係其亂兜之數字云云,應與實情相違,無從 想像,當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信。
⒎故衡諸上開各節,可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均無可 採,合豐公司之生產日報表大致合於前端操作台每日生產 拌合情形,確有所本,殆無疑義。
㈦、辯護人另辯以:新店市公所將本案工程鋪設之粒料送驗, 黏滯度報告中poises值為4,977 ,與本案配比設計黏度po ises值4,903 之容許值相符,顯見被告用於本案工程之瀝 青混凝土,再生粒料添加之比例未逾30%,並提出台灣世 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試驗報告2 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9 頁),惟查: ⒈證人陳裕新(即世曦公司材料試驗部台北試驗室之主管)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謂「瀝青」,係指中油或台塑煉製 之石油副產品;而「回收料」係指刨除路面老化之瀝青, 一者為新;一者為老化材料,承包工程之廠商在得標後, 需使用瀝青材料鋪設路面,但材料(即包括砂、石、回收 料、瀝青等)之組成,應符合廠商的契約規範,所以廠商 會將需要之4 種材料送試驗單位,進行4 種材料之配合設 計試驗,試驗室會依據回收料老化程度,與新瀝青搭配適 合之比例,出具一份工作拌合公式給承包廠商,廠商再將 報告提出給業主審查,待業主同意後,廠商就依照該材料 配比試驗比例生產施作,此時,試驗室之工作就告一段落 ,至於廠商後續實際施作情形,均與試驗室無關,因為試 驗室並非工程相關單位,也非合約一環,所以不參與現場



施作作業,試驗室其後之參與,就是(完工後)業主或廠 商取樣送驗,或驗收檢驗作業。而所謂瀝青混凝土「黏滯 度」之意義,就是回收料(老化材料)與瀝青(新材料) 之混合,會有新的黏滯度產生,而一般工程契約對現場施 工材料之黏滯度,都會規定不能超過某個上限,通常業主 會請試驗室訂定一個工作拌合公式,由試驗室先進行拌合 ,測試黏滯度,以該黏滯度值之正負35%值,作為業主驗 收廠商之規範,但這個正負35%標準,其實是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之綱要規範,業主也可能有其他規定。此外, 瀝青混凝土之黏滯度值,與環境、氣溫、材料特性相關, 並無鋪設時間越長,黏滯度值必然越高,或越低之情形, 無法一概而論,或以數學關係推斷,黏滯度高的原因,有 可能是老化程度高,也可能添加過多再生粒料,或是時間 、環境、再生粒料品質等因素造成,故單以黏滯度值,實 無法反推廠商在施工時摻合再生粒料之比例,是控管應於 生產之時,注意且控制廠商添加再生粒料之比例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27 至228 頁、第230 至該頁背面)。 ⒉證人林新偉(即世曦公司受新店市公所委驗本案工程,就 「瀝青類材料黏滯度(旋轉黏度儀法)試驗報告」之報告 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合豐公司在得標後,有先拿材料 到世曦公司作配合設計,世曦公司有出具一份配合設計試 驗報告(即本院卷一第159 至168 頁之試驗報告),供合 豐公司依循試驗報告中之工作拌合公式,拌合生產瀝青混 凝土,又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瀝青混凝土之 回收料使用比例為30至40%,所以試驗室會依照各該材料 特性決定配比,但不能超過上開再生粒料添加比例,有些 再生瀝青混凝土之驗收標準,是以配比設計黏滯度值之正 負35%為準,但本案黏滯度之值是否在契約約定範圍,並 非由我們(試驗室)立場判斷,我們只是將檢驗結果呈現 出來,交由業主判斷是否符合契約約定。至於,以黏滯度 的值,是無法反推廠商鋪設瀝青混凝土之再生粒料比例, 即便互核本案配比設計黏度值(4,903 )與後來鑽心(本 案工程)採樣試體之黏滯度值(4,977 ),兩者相較,也 無法推估本案廠商施工之瀝青混凝土,再生粒料添加比例 應在30%上下,蓋因試驗室無法確認廠商其後施工使用之 材料,是否與提出(予試驗室)配比試驗之材料相同,故 無法論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 至230 頁)。 ⒊證人陳式毅(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所長)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目前之現況,確如前揭證人陳裕新林新偉 所述,現今技術無法由黏滯度值,反推再生粒料添加比例



,因為影響黏滯度之原因很複雜,跟刨除料(即回收料) 瀝青原本之黏度、新瀝青之黏度、生產拌合時之溫度、拌 合時間、鋪設至路面之時間久暫、當地氣候等因素,均有 相關,目前沒有單純之公式推論,所以由拌合好之瀝青混 凝土成品,無法推估或辨識其內摻合再生粒料之比例,廠 商鋪設完成後,就無法辨識。通常刨除料黏度越高,添加 比例越高,黏滯度值就越高,但是刨除料之黏度並不一定 相同,不過在拌合製作時,加入黏度低之瀝青或再生劑, 應該可以讓黏滯度值降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 至 232 頁)。
⒋互核上開3 位證人證及之專業意見,可知再生粒料添加比 例之控管,應於生產之初,即應予注意,待廠商施作鋪設 再生瀝青混凝土於路面後,即使透過鑽心採樣,也無法單 由測試黏滯度值,或以該數值與配比設計拌合後測得之黏 滯度相較之正負35%範圍,反推廠商添加再生粒料之比例 ,故辯護人認本案驗收黏滯度報告中 poises值(4,977 ) ,與配比設計黏度poises值(4,903 )之容許值(正負35 %)相符,即論合豐公司添加再生粒料比例未逾30%,與 上開專業意見相左,自有未合。且縱令本案黏滯度poises 值(4,977 ),在原本配比設計黏度 poises值(4,903 ) 之正負35%內,合於本案契約約定4.1.9 條款(見他卷四 第16頁背面),惟審諸合豐公司內部之配比設計、生產日 報表等文件,均明載生產料別為「B5」、「B6」等節,顯 見合豐公司實際上並未依照試驗室出具之配比設計(再生 粒料比例30%),生產本案所用之瀝青混凝土,之所以完 工後測得黏滯度值,與配比設計黏度值相差不遠,亦恐有 證人陳式毅所言情形(即在拌合製作時,加入黏度低之瀝 青或再生劑,讓黏滯度值降低,以符合標準)。故本案實 際施工,及本案瀝青混凝土之再生粒料添加比例,實仍應 鑑諸合豐公司實際生產、出料予巨筑公司,巨筑公司用以 鋪設本案工程之瀝青混凝土為斷,辯護人據此執辯,除與 專業意見未合,亦與合豐公司實際生產情形相悖,委無可 採。
㈧、辯護人雖另以本案應屬民事物之瑕疵擔保問題,與刑事詐 欺罪構成要件未符云云置辯。然查,被告自承添加30%或 60%再生粒料之瀝青混凝土,由外觀上無從區辯(見本院 卷一第30頁),被告代表巨筑公司提出之投標文件中,明 載巨筑公司施作之再生瀝青混凝土,僅添加30%之回收料 ,有新店市公所總表(包商估價單)1 份在卷可查(見他 卷二第54至55頁),文件上並有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蓋印,



顯見被告在投標時,即向業主擔保本案工程施作之再生瀝 青混凝土,回收料添加比例僅30%,而被告於巨筑公司內 部承包本案工程估算之成本估算表,係以「瀝青1,400 元 」項目計算瀝青成本,細問被告「瀝青1,400 元」項目, 究以何添加比例或料別瀝青估算,被告卻回稱:「這是因 應標案做的excel 格式,而一個工程不是只有瀝青之成本 ,還有施工機具、人工費用、運輸費用。」等語,非但閃 躲問題,又答非所問,明顯心虛理虧,再問及「為什麼瀝 青費用設定為1,400 元?」,被告則稱:「如果我想要得 到這個標案,我就要調整,才有辦法得到標案,如果我把 單價拉很高,不一定會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 ),更徵該標單瀝青之單價,係被告恣意調整,被告心中 另有盤算,再審以本案工程施作之瀝青混凝土料別為「B6 」,巨筑公司以此料別(成本1,353 元)施作,確實不致 賠本,尚有賺頭,顯見被告於投標之初,對於巨筑公司使 用合豐公司出貨之「B6」料別施作本案工程,早有規劃, 但投標時,卻以上開不實標單,表明回收料添加比例為30 %,詐標得本案工程,嗣再以不符約定之料別施作本案工 程完工,新店市公所因無法由外觀區辨瀝青混凝土內部再 生粒料添加比例,且由試驗報告黏滯度值,也無法反推巨 筑公司實際添加再生粒料比例,陷於錯誤,誤為驗收合格 ,撥款交付財物,巨筑公司因此獲取差價不法利益,被告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所為亦合乎刑事詐欺罪所 有構成要件,自當與該罪相繩,辯護人逕論本案僅有民事 物之瑕疵擔保云云,顯未綜觀所有情形,並無可採。 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均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倪根城完成系爭工程鋪設,為間接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代表巨筑公司出面承攬政府公共工程,為降低 施工成本,不思以誠實方式履行契約義務,反以不符約定 內容之再生瀝青混凝土,充當鋪設於本案工程,致巨筑公 司可詐得高達158 萬126.18元不法利潤,影響公共工程施 作品質,及廣大用路民眾權益,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 辯稱合豐公司內部書面文件,均為恣意杜撰,無法據此推 論實際生產情形,強詞奪理,犯罪後態度不佳,惟酌以被 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素行良好,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合豐公



司、巨筑公司總經理,年收入約100 萬元,有妻子、4 名 兒女、中風之父母待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 成危害情節、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區衿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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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豐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