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太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被 告 MAN LIN ZHOU(中文名:周蔓琳)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續字第
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惠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MAN LIN ZHOU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鄭惠太(英文名Antonio Solomon Tzeng Cheng) 係我國國 民兼加拿大國僑民,並具有美國關島(Guam)榮譽無任所大 使(或譯為榮譽巡迴大使,Honorary Ambassador-At-Large )、密克羅尼西亞聯邦(The Federated States of Micro- nesia ,簡稱FSM ,下稱密國)波納佩州(或譯為龐貝州, State of Pohnpei,下稱波納佩州)商務副代表(Governor 's Deputy Trade Repesentative) 等身分,對外自稱美國 關島大使及「何東基金會」代表等。MAN LIN ZHOU(教名 Kerri,中文名周蔓琳,下稱周蔓琳)係多明尼加共和國籍 (Dominicana Rep.)人,具有香港「何東基金會」執行長 (CEO)、密國波納佩州之榮譽巡迴大使(Honorary Ambas- sador At Large)及商務代表(Governor's Trade Repese- ntative)等身分。
二、緣謝朝祥、蕭美娥夫婦之子謝燿宇(英文名William Hsieh )於民國76年間至美國留學,畢業後未即返國而有逾期居留 情事,謝朝祥為此乃經由不知情之「臺灣小留學生家長協進 會」秘書長黃育旗(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而 認識鄭惠太。鄭惠太因聽聞黃育旗所述上情後,與周蔓琳認 為有機可乘,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鄭惠太於97年11月17日中午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欣欣魚翅坊」與謝朝祥 、蕭美娥夫婦及黃育旗見面,洽談為證人謝燿宇解決美國簽 證問題,鄭惠太在席間向謝朝祥訛稱:謝燿宇逾期居留之事 ,可以美金十五萬元替謝燿宇買得「密克羅尼西亞駐臺商務
副代表」身分,並以捐款美金一萬二千元予「何東基金會」 名義,加入並取得該基金會參加西元2008年美國總統就職典 禮之觀禮邀請函,即可為謝燿宇取得美國簽證,且謝燿宇亦 可憑密國駐臺商務副代表身分,獲得密國與我國漁船簽訂漁 權合約之談判權;此外,謝朝祥另需支付鄭惠太辦理上開事 務之機票等費用約美金六千元云云;致謝朝祥陷於錯誤,誤 信鄭惠太確有能力解決謝耀宇之美國簽證問題,遂於97年11 月20日電匯新臺幣(下同)四十萬一千二百八十元(相當於 美金一萬二千元)至鄭惠太所指定,由周蔓琳向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天母分行申請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蔓琳帳戶」);其後於 97年12月3日,又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 10樓辦公室內,交付美金現金六千元予鄭惠太;復於97年12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間某日,交付美金現金四萬元, 及以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商銀) 建國分行為發票人,面額美金十萬零七千元之記名匯票予鄭 惠太,然因該紙匯票記載有誤,致提示時遭退回,故謝朝祥 於97年12月12日依鄭惠太指示,將三百五十八萬四千五百元 (相當於美金十萬零七千元)匯入鄭惠太胞妹鄭伊秀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仁愛分行 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鄭伊秀帳戶」) ;事後鄭伊秀在鄭惠太指示下,於同年月19日及22日,分別 提領現金六十六萬二千元及三十二萬五千元,均存入「周蔓 琳帳戶」中。惟鄭惠太、周蔓琳取得上述款項即總計約美金 十六萬五千元後,並未依約解決謝燿宇美國簽證問題,亦未 提供謝燿宇參加西元2008年美國總統就職典禮之機會,且謝 燿宇於97年12月10日所取得之商務副代表任命狀,係由密國 波納佩州政府而非密國政府頒發,且屬不具有代表密國與我 國漁船簽訂漁權合約談判權之榮譽職,致謝朝祥受有相當於 美金十六萬五千元之損害。
二、案經謝朝祥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 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 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固有明文。本案被告鄭惠太、周蔓 琳均以為查明其二人是否具有大使身分,有傳喚我國外交部 人員詰問關於其二人曾擔任之外交任務之必要,但事涉我國 與密國間之外交,而有影響國家安全與外交機密之情,故聲
請本案應不公開審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第120頁、 第149 頁)。查被告鄭惠太及周蔓琳係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案件,並無其他法律規定應不 予公開審理,且本案犯罪事實亦顯然與善良風俗無關,又本 院依檢察官及被告二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 訴人)謝朝祥、證人蕭美娥、謝耀宇、黃育祺、張金梅等人 到庭作證之內容,係為證明被告二人有無詐欺告訴人謝朝祥 之直接或間接事實,均與我國外交事務無涉,故被告二人此 部分聲請,已難認為據,自不應准許。至本院傳喚證人即前 任職外交部條法司之劉菁德,與時任駐關島辦事處組長洪振 榮、現任駐關島辦事處一等秘書羅復文等人到庭進行詰問程 序時,為免證人之證述涉及外交事宜,並尊重外交部之意見 (見本院卷二第156頁、第201頁、第260 頁),已踐行不公 開審理程序,附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 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 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謝 朝祥與證人黃育旗在臺北市調查處之證述,固係被告鄭惠太 、周蔓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二 人之辯護人均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93頁、第87頁)。惟由告訴人謝朝祥在本院審理時,對 諸多細節,例如其曾於97年12月3 日交付被告鄭惠太美金八 千元之用途;其曾否於同年12月間交付美金四萬元予被告鄭 惠太;又其交付美金四萬元現金與美金匯票予被告鄭惠太之 時間,是否同時等情,所述已有前後不同或答稱:忘記等語 。另證人黃育旗在本院審理時,亦對被告鄭惠太在「欣欣魚 翅坊」有無要求告訴人謝朝祥配合某些事項或告訴人謝朝祥 與被告鄭惠太嗣後有無資金往來等細節,證述:現在記不起 來或不清楚,在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可能還記得起來等語。 本院審酌告訴人謝朝祥及證人黃育旗在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 之陳述,均係證明本件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
或缺之證據,且渠等在臺北市調查處之證述,距案發時間較 接近,記憶較為清晰,相較於渠等分別於102年2月20日及同 年3月6日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均距案發時間已逾四年以上 ,記憶不清實屬情理之常,且告訴人謝朝祥於99年10月2 日 即因右側後大腦動腦及左橋腦梗塞型腦中風等疾病住院,有 振興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 106 頁),是其記憶已因健康情形改變而受影響,亦符情理 ,是告訴人謝朝祥在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證稱:其記憶已因生 病受影響,應以其在偵查中之證述為準等語,堪以採信。另 證人黃育旗係以被告身分在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是其陳 述應無捏編掩飾或偏頗迴護被告二人之動機。加以告訴人謝 朝祥、證人黃育旗在本院作證時,均未曾表示或主張渠等在 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有受調查員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 法取供之情事,致其等上開證述,有非任意性情形。是綜合 告訴人謝朝祥及證人黃育旗在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各種外 部情況及環境觀之,足認確實已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謝朝祥及證人黃育旗在臺北 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之筆錄,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二人 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要非可採。
二、第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乃被告以 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 法定偵查、審判程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被害人於偵查中 受訊問時,除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之規定單純陳述意 見時,可毋庸具結外,其就與被害經過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時,自應限縮於已踐行人證之 法定程序具結,始得作為證據使用,其以被害人身分所為未 具結之陳述,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所定傳聞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證據。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 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 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 、勘驗)為之。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 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 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 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 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 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 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 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要旨、同院九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五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同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 判決亦同此旨)。又「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 告訴人、被害人為無關犯罪事實之調查,或以共犯、共同被 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 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 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至被害人、告訴人其於偵查、 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 結(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參照),以擔保 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係屬另一問題」(同院九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一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同院一○○年度台 上字第六三五二號判決亦同此旨)。另證人已經具結合法訊 問後又再行傳喚者,其前後應訊作證之內容及各項條件等, 並非盡然相同,偵查或審判中自應逐次查明證人是否有得拒 絕證言或不得命其具結等情形,而分別命其具結或不命其具 結;又命證人具結係為擔保證人供述之真實性,證人之證言 極易因時間之經過等各項因素之改變等,致前後不盡一致, 自應於每次訊問前或訊問後踐行命證人具結之程序,使證人 能警惕其所為供述已受法律上之拘束而不敢為虛偽之陳述, 俾使偵查及審判機關能藉以發現事實之真相。從而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 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自係指於不同期日訊問證人 均應逐次命其具結而言(同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告訴人謝朝祥於98年9 月17日在偵查中就其被害之犯罪事 實作證時,業經具結,是依首開規定及判例要旨,此部分 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被告二人另抗辯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 據能力為無理由之部分,容後說明)。
(二)至告訴人謝朝祥嗣於98年10月27日、99年8月24日、同年9 月20日及同年10月28日偵查中,證述其被害之過程時,已 滿十六歲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不得令具結之事 由存在,依前開說明,其在偵查中每次證述被害經過時, 均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式具結,其證詞方得作為證據,惟依 上開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並未曉諭告訴人謝朝祥具結 ,且卷內亦無其結文供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告訴人 謝朝祥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仍不得作為證據,且不因其於98 年9 月17日在偵查中曾經具結與被告二人與辯護人並未爭
執而得認定該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另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證人黃育旗到庭接受訊問,依 前開說明,檢察官未命具結並無違法可言,而證人黃育旗 其後於99年8 月24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 已經命其具結;又本院審理時,亦再傳喚其到庭並命具結 後接受交互詰問,是其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亦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 以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 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 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 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 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 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 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 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 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 ,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 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同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要 旨參照,同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告訴人謝朝祥於98年9 月17日在偵查中經具結後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及證人黃育旗以被告及證人身分在偵 查中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為被 告二人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未 具體指明告訴人謝朝祥、證人黃育旗在偵查中之上開陳述有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 參酌上開說明,告訴人謝朝祥於在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黃育 旗在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毋庸另為證明,即應 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下列文書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亦定 有明文。茲查本件我國外交部100年10月12日外條二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文(系爭外交部函文)及所附100年9月23日駐 關島辦事處專號GUM0271號電報(下稱第0271號電報)與100 年9月30日專號GUM0284號電報(下稱第0284號電報)(見偵 續卷第64頁至第68頁),乃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調查被告二人有無大使身分,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轉外交 部代為向外交部駐關島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證(見偵續卷 第61頁至第62頁)。因被告二人上述身分係由美國關島或密 國波納佩州政府授權,僅能向美國關島或密國波納佩州官員 查詢,無法如同一般案件,可逕向本國主管機關查詢,或直 接傳喚證人訊問,故僅能經由外交部函請該部駐關島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以適切之方式查詢,上開函文既為前述辦事處 人員應外交部之指示,循相關管道向美國關島及密國波納佩 州查詢所得而函覆,且外交部條法司在函覆法務部前,依公 文流程會同亞太司出具意見,有外交部102年3月20日外條法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系爭外交部函文之內部簽核資料可 參(見本院卷三第24頁至第31頁)。則由該辦事處及亞太司 人員與被告二人並不認識,又無怨隙,是渠等製作前述文書 時,即無偏頗,或匿飾增減之虞,而外交部上述函文及所附 電報之製作人即證人劉菁德(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反面至第1 69頁)與時任駐關島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組長洪振榮(見本 院卷三第7 頁反面至第11頁)乃至現任駐關島辦事處一等秘 書羅復文(見本院卷三第12頁至第13頁),亦已分別到本院 證述其等製作系爭外交部函或駐關島辦事處之處理情況,是 上開文書,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範 之「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得認為具有證 據能力,故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否此等文書之證據能力, 顯有誤會。
五、另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 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 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 「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 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 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 (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
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 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 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 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 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 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 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卷附證人謝燿宇透過電腦網路與被告鄭惠太相 互傳送之電子郵件(見偵卷一第142頁至第144頁),因本院 非直接以該等電子郵件內容之真偽,作為被告鄭惠太二人有 無對告訴人謝朝祥詐欺之證據,而係以該等電子郵件內容本 身,作為證明被告鄭惠太無法履行其允諾告訴人謝朝祥為證 人謝燿宇取得美國簽證與密國與我國漁船之漁權合約談判權 等事項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並根據此項間接事實強 化告訴人謝朝祥指訴即供述證據之憑信性,是依上開說明, 上述電子郵件內容,即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被告周蔓琳及其等辯護人謂上開證據資料應屬傳聞證據(按 :被告鄭惠太及其辯護人嗣改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二第239 頁),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要屬誤會。至被告鄭惠 太提出其與證人謝燿宇往來之電子郵件,因被告二人及辯護 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於茲不贅。
六、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二人及其等之 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16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七、其餘資以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未經本 判決引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資料(含供述、 非供述證據),因與犯罪事實認定無涉,無庸贅述其證據能 力。
參、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惠太坦承伊兼有我國及加拿大國僑民身分,且曾 對外表示係美國關島政府大使等身分;又其因證人黃育旗介 紹而認識告訴人謝朝祥,並曾於97年11月17日中午與告訴人 謝朝祥、證人蕭美娥夫婦與證人黃育旗在「欣欣魚翅坊」見 面,期間伊有提及要為證人謝燿宇取得密國駐臺商務副代表 身分及為證人謝燿宇加入「何東基金會」等事宜;且告訴人 謝朝祥有於97年11月20日匯款四十萬一千二百八十元(相當 於美金一萬二千元)至伊指定之「周蔓琳帳戶」,並曾於97 年12月3 日給付伊去密國之美金六千元旅費及美金二千元餐 費。又證人謝燿宇所取得之商務副代表身分,係由密國波納 佩州總督John Ehsa 簽署任命,而告訴人謝朝祥於代領上述 證書後約二、三日即97年12月10日,再給付伊美金四萬元現 金及美金匯票十萬七千元,但因匯票開立錯誤,無法提示, 故告訴人謝朝祥改以匯款三百五十八萬四千五百元(相當於 美金十萬七千元)至伊指定之「鄭伊秀帳戶」,而證人鄭伊 秀則依其指示,於97年12月19日與同年月22日分別自「鄭伊 秀帳戶」提領六十六萬二千元與三十二萬五千元現金,均存 入「周蔓琳帳戶」。另伊確有於98年1月8日在「承諾確認書 」上簽名等語(見偵卷一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 3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卷二第165 頁 及反面)。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
(一)伊於97年11月17日在「欣欣魚翅坊」與告訴人謝朝祥等人 見面時,並未向告訴人謝朝祥、證人蕭美娥夫婦表示下列 事項:⒈逾期居留是小事,可以美金十六萬八千元為證人 謝燿宇解決美國簽證;⒉加入「何東基金會」可以取得參 加西元2008年美國總統就職典禮之觀禮邀請函;⒊告訴人 謝朝祥應支付美金一萬八千元美國簽證等手續費;⒋證人 謝燿宇可以密國駐臺商務副代表身分取得密國與我國漁船 之漁權合約談判權。
(二)並非具有大使身分者始能協助證人謝燿宇取得密國商務副 代表身分、密國與我國漁船之漁權合約談判權及美國簽證 ,凡具有人脈管理者,即可為之,而有大使經歷者,較一 般人有更多管道協助處理,是伊與被告周蔓琳縱無大使身 分,亦可助證人謝燿宇取得密國商務副代表身分與美國簽 證。然本件係因我國入境美國無需再辦理簽證,可能造成 告訴人謝朝祥夫妻反悔欲將已支付之金錢要回。(三)本件係因證人謝燿宇欲藉由取得密國商務副代表身分而取 得美國簽證,終因證人謝燿宇以其美國之事業尚待處理, 不願離開美國而無法取得美國簽證,但伊確已履行協助證
人謝燿宇取得密國商務副代表身分,何來詐欺之行為。(四)另伊亦未請秘書即證人張金梅出具97年11月20日之「承諾 書」云云。
二、訊據被告周蔓琳坦承「周蔓琳帳戶」為其申請,且帳戶內確 曾於97年11月20日收到告訴人謝朝祥滙入之四十萬一千二百 八十元及於97年12月19日與同年月22日,由被告鄭惠太以證 人鄭伊秀名義存入之現金六十六萬二千元與三十二萬五千元 ,總計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 5頁及反面)。惟亦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一)伊確有密國巡迴大使身分,並具有官方權限,此觀西元20 09年11月10日密國外交部長Lorin Robert寫予伊之信件, 係尊稱伊為「Dear Ambassador Kerri」 自明。且我國外 交部100年10月12日外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電 報之內容,對伊之上開身分並無法為肯否之確認,如何斷 定伊不具有上述身分。
(二)又被告鄭惠太與告訴人謝朝祥夫婦及證人黃育旗於97年11 月17日中午在「欣欣魚翅坊」討論證人謝燿宇逾期居留之 美國簽證時,伊事前並不知情,當天亦未在場,且遍觀全 卷均無告訴人謝朝祥提出可證明伊曾答應為證人謝燿宇辦 理美國簽證之文件。而告訴人謝朝祥匯款至「周蔓琳帳戶 」之部分,伊認為係告訴人謝朝祥對「何東基金會」之捐 贈,後來作為密國代表團來臺訪問之用;另以證人鄭伊秀 名義匯入「周蔓琳帳戶」之款項,伊初始並不知其來源, 亦未參與指示匯款,而伊之認知係被告鄭惠太為協助伊推 動「何東基金會」在密國五星級飯店投資案,及密國在臺 成立商務代表處案之款項,是伊主觀上並無與被告鄭惠太 共同詐欺告訴人謝朝祥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云云。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謝朝祥在調查局(見偵卷一第13頁 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5頁)、於98年9 月17日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224頁反面至第238頁)均證述 綦詳,核與證人蕭美娥即告訴人謝朝祥之妻在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7年11月17日曾在「欣欣魚翅坊」與 被告鄭惠太見過一次面,目的在解決其子即證人謝燿宇之美 國簽證問題,當時被告鄭惠太表示他是大使,協助其子取得 美國簽證是很簡單的事,且辦理美國簽證、機票及手續費等 ,需美金一萬八千元等語(見偵卷二第17頁,本院卷二第19 0頁反面至第192頁反面),及證人謝燿宇在本院審理時所證 述:其與其父即告訴人謝朝祥與被告鄭惠太聯繫之目的,旨 在解決其逾期居留美國,欲取得能自由出入美國之簽證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至第197頁),與證人黃育旗在調
查局、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對其係因被告鄭惠太曾 提過可以藉由取得密國駐臺商務副代表身分,協助告訴人謝 朝祥解決證人謝燿宇在美國逾期居留,一旦離開美國,即無 法再入境美國之問題,其乃介紹被告鄭惠太與告訴人謝朝祥 認識,其並於97年11月17日與告訴人謝朝祥夫妻及被告鄭惠 太在「欣欣魚翅坊」見面,目的在為告訴人謝朝祥夫妻解決 證人謝燿宇在美國逾期居留問題,而被告鄭惠太當時有提及 :如取得密國駐臺商務副代表身分,可以跟著香港「何東基 金會」參與西元2008年美國總統就職典禮,接著安排證人謝 燿宇回臺,再透過密國駐臺商務副代表身分重新申請美國簽 證,且被告鄭惠太有要求告訴人謝朝祥先付部分訂金,以利 工作之進行,期間亦提到美金十五萬元及捕漁權等事,但主 旨均在解決證人謝燿宇逾期居留之事。嗣後,告訴人謝朝祥 曾通知其至告訴人謝朝祥辦公室,見證被告鄭惠太與告訴人 謝朝祥簽署「承諾確認書」,以證明告訴人謝朝祥曾付款予 被告鄭惠太等情(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0頁、第73頁至第78 頁,偵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卷二第264頁至第269頁反 面);暨證人張國峰在本院審理時,對其因被告鄭惠太聯絡 而與告訴人謝朝祥接觸期間,告訴人謝朝祥曾提及其子辦理 美國簽證問題,並表示其子是小留學生有逾期居留,但在美 國已有事業,希望能解決逾期居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70頁反面至第271頁)之證述相符。且被告鄭惠太在臺北市 調查處詢問時亦自承:其受證人黃育旗邀請,於97年11月17 日中午與告訴人謝朝祥夫婦及證人黃育旗在「欣欣魚翅坊」 見面前,證人黃育旗即已轉告告訴人謝朝祥夫婦欲解決證人 謝燿宇逾期居留之事,又其在「欣欣魚翅坊」與告訴人謝朝 祥夫婦見面時,告訴人謝朝祥夫婦也有談及證人謝燿宇逾期 居留之事,想請其幫忙,其已答應協助證人謝燿宇取得密國 駐臺商務副代表身分與經營密國及我國漁船之漁權合約談判 權,但需要美金十五萬元。另關於辦理美國簽證部分,告訴 人謝朝祥可以改以捐款美金一萬元予「何東基金會」之方式 處理(見偵卷一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復在偵查中供 稱:證人謝燿宇最主要要任命密國駐臺商務副代表,辦美簽 就沒問題了;告訴人謝朝祥向其表示證人謝燿宇要辦美國簽 證,可以離開再返回美國等語(見偵續卷第85頁及第86頁) ,足見告訴人謝朝祥首開證述非虛。另證人鄭伊秀即被告鄭 惠太胞妹在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稱,對「鄭伊秀帳戶」已借 予被告鄭惠太使用,及97年12月19日與同年月22日提領六十 六萬二千元暨三十二萬五千元再存入「周蔓琳帳戶」,係出 於被告鄭惠太指示乙節,亦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5頁反面
);此外,並有告訴人謝朝祥指認被告鄭惠太之照片(見偵 卷一第21頁)、周蔓琳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查詢列印明 細表(見偵卷一第38頁至第41頁反面)、「台幣國內跨行電 匯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45 頁)、台北富邦商銀「匯款委 託書」(見偵卷一第146 頁)、滙豐(台灣)商銀「外匯收 支或交易申報書」(見偵續卷第405 頁,惟卷宗頁碼誤載為 第305頁)等附卷足佐。
四、且依被告周蔓琳在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我確實知道被 告鄭惠太有在協助告訴人謝朝祥處理證人謝燿宇之問題,包 括辦理去美國之簽證,及被告鄭惠太有推薦證人謝燿宇擔任 駐臺商務副代表等事宜。我雖不清楚在「欣欣魚翅坊」會談 之內容,但被告鄭惠太事後曾告訴我,其當時曾向告訴人謝 朝祥表示相關處理方式,包括需先支付十五萬美元取得密國 駐臺商務副代表身分,並可同時擁有陪同或代表密國駐臺商 務代表處與密國洽談臺灣漁船前往與密國簽訂漁權合約之談 判權,我也知道美金十五萬元以外之費用約美金二萬元之數 字與告訴人謝朝祥夫妻應有依約支付上開費用給被告鄭惠太 ;而上述費用中,被告鄭惠太曾於97年11月間匯款美金一萬 二千元至我「個人」之「周蔓琳帳戶」。被告鄭惠太的確「 有在事前和我討論」為告訴人謝朝祥夫婦處理證人謝燿宇取 得赴美簽證及密國商務副代表身分問題,並曾告訴我美金十 五萬元是取得商務副代表身分對密國之捐獻,被告鄭惠太在 告訴人謝朝祥於97年11月20日匯款四十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之 前,曾告訴我當天告訴人謝朝祥可以支付美金一萬二千元, 所以該筆匯款我是知情的。據我所知,原來後續之美金十萬 七千元應該在正式授予證人謝燿宇商務副代表身分前給付, 當時雙方已放寬付款日期至授權當日,誰知告訴人謝朝祥提 出之美金匯票無法兌現,因此我事後問被告鄭惠太,被告鄭 惠太才告訴我告訴人謝朝祥改用匯款方式辦理,所以才會轉 成三百五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匯至被告鄭惠太指定之帳戶。被 告鄭惠太在要求證人鄭伊秀將現金存入「周蔓琳」帳戶後, 有以電話告知我,我本人是在被告鄭惠太要求下,替告訴人 謝朝祥處理證人謝燿宇取得密國商務副代表授權及協助辦理 美國簽證;被告鄭惠太替告訴人謝朝祥處理證人謝燿宇逾期 居留問題等語(見偵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是由被告周蔓 琳上開供述可知,其對被告鄭惠太允諾告訴人謝朝祥夫妻, 將解決證人謝燿宇美國簽證、爭取密國商務副代表身分及密 國與我國漁船之漁權合約談判權等事宜,事前完全知悉並有 參與,且已陸續分得被告鄭惠太指示告訴人謝朝祥直接匯入 周蔓琳帳戶之四十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被告鄭惠太指示證
人鄭伊秀自鄭伊秀帳戶內提領而以現金存入上開帳戶之六十 六萬二千元與三十二萬五千元,合計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二百 八十元,是被告周蔓琳與被告鄭惠太間,顯然對本件詐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被告周蔓琳所辯非本件共 犯云云,不足採信。
五、惟依告訴人謝朝祥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97年12月3 日在其辦 公室內,交予被告鄭惠太之美金現金八千元,其中美金二千 元屬於被告鄭惠太借款,與證人謝燿宇取得美國簽證之事無 關乙節,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8 頁),是告訴人謝 朝祥遭被告二人詐騙之金額,應如事實欄所載,起訴書認告 訴人謝朝祥遭騙總計約美金十六萬八千元,容有誤會。六、被告鄭惠太雖辯稱未允諾告訴人謝朝祥辦理美國簽證等事項 ,且未在「承諾書」簽名,亦不知其事云云。然則:(一)告訴人謝朝祥、證人蕭美娥、黃育旗乃至被告鄭惠太及周 蔓琳,對被告二人均知悉告訴人謝朝祥夫妻係為證人謝燿 宇逾期居留之事,求助被告二人協助,已如前述,且參諸 被告鄭惠太自認是其簽名之「承諾確認書」,其上確有「 本投資包括商務副代表的任命;William (按:即證人謝 燿宇)入出美國的簽證;入漁權談判的取得」等字(見偵 卷一第150 頁),核與告訴人謝朝祥所述吻合,是被告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