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鳳
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11333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簡字第1822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寶鳳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6年3 月26日經本院以95年度 易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確定,嗣於 97年5 月9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6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再於同日經 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7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28分許至 同日下午3 時39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黃國忠所經營之松山勝家生活百貨店內(下稱松山勝家商店 ),徒手竊取美工刀1 把、善魔仕保溫杯1 個及黑色包包1 個,得手即行離去。嗣因黃國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 同年5 月22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經王寶鳳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當場查獲前揭失竊 之保溫杯1 個、美工刀1 把,又在王寶鳳住處查獲前揭失竊 之黑色包包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王寶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松山勝家商店內拿取美工 刀1 把、善魔仕保溫杯1 個及黑色包包1 個後,未經結帳即 攜帶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因 罹有憂鬱症始為本案竊盜行為,此由松山勝家商店之監視錄 影畫面錄得伊在該店內漫無目的之行走,即足證明伊於案發 時應係上開病症發作而為本案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28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39分 許間,在松山勝家商店內,徒手拿取美工刀1 把、善魔仕保 溫杯1 個及黑色包包1 個,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經告訴人 黃國忠發覺失竊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黃國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9 至11頁 ,本院易字卷第82至83、149 頁參照),並為被告所是認,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及案發時現場監視錄 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3至16、19至22、28至 36頁參照),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固辯稱:伊罹有憂鬱症,因該症狀之發作始為本案竊 盜行為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 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有無對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明顯受損或 顯著降低之情形,依該院鑑定報告表示:被告營養狀況中等 、外觀合宜,在臨床理學檢查下,行動速度與肢體活動適中 ,步行速度中等,目前無任何聽幻覺等症狀,診斷推估符合 「憂鬱症,併存睡眠障礙」。被告關於案發當時經過與細節 ,對於「當時動機及瞭解行為前因後果、推理過程等」能作 完整之全盤描述,較常歸因為當下情緒影響行為等價值觀, 推估案發時精神狀況尚能理解行為之後果與違法性,難謂受 憂鬱焦慮疾病影響即導致犯案。即便被告歸因為情緒壓力, 但依被告於鑑定會談時陳述:「未結帳即離去,當下就是喜 歡,知道有那個慾望,可能是補償心態,即使知道拿了有犯 法的責任及後果」,可推估被告於案發時,其心智能力與當 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對該行為違法性、可能導致 後果之知悉,無證據顯示為減退程度,故被告犯罪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 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2 年
1 月7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96頁 參照),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觀被告基本資料、個案史、 疾病史、案情經過、學理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由精 神科診斷而得,自堪採信。再佐以被告於98年7 月21日起迄 101 年10月16日間,至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時,僅主 訴心情憂鬱、焦慮、失眠、肩膀緊繃、手抖、盜汗、頭暈及 缺乏活力等病徵,從未表示有偷竊習慣之情,有101 年10月 25 日 、101 年12月21日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回函暨所附 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35至68、95頁參照) ,衡情,若被告果有因精神疾病致為竊盜行為之症狀,豈有 不於上開就診時向醫師尋求醫治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審理過程中之訊問事項,均能瞭解問題核心,且能依其 自由意志回答及辯解,對答談吐流暢,顯見被告目前固罹有 「憂鬱症,併存睡眠障礙」,然其精神意識狀態並未落至不 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亦未因此疾患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所欠缺,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其行為之違 法性尚非不能辨識,或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再被告辯稱:伊在松山勝家商店內漫無目的之行走,足徵伊 於案發時應係上開病症發作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於行為時 ,對於其行為之違法性尚非不能辨識,或有何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已如前述(理由貳之二之㈡參照) ,且被告為何穿梭於松山勝家商店內之商品陳列架間,係被 告於案發當場依其自身考量所為之決定,要難憑此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確實有為如事 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於警詢及本院101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訊問時雖供承 :伊以所竊得松山勝家商店內之美工刀割斷伊所竊取黑色包 包之吊牌云云(偵查卷第6 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參照),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不記得如何取下所竊得黑色包 包之吊牌,伊竊取美工刀沒有特別目的,伊當時精神狀況很 遲鈍,應係受精神病之影響所致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52 頁 參照),是被告有無持現場竊得之美工刀行竊一事,前後不 一,尚難逕憑上開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有為上開行為。另 告訴人固指訴:店內監視錄影畫面錄得被告行竊時,有持上 開美工刀將黑色包包之吊牌割斷一事,然告訴人既未提出被
告為上開行為時之監視錄影內容以證其實,且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該部分錄影光碟僅擷取片段翻拍成照片,並未 燒錄成光碟,且該錄影部分現已遭覆蓋而無法提出等語(本 院易字卷第149 頁背面參照),而依告訴人提出指訴被告割 斷吊牌之翻拍照片以觀(偵卷第34頁參照),因該照片解析 度有限,僅得辨識被告有手提包包,雙手觸摸某物品之影像 ,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有以竊得之美工刀割斷黑色包包吊牌之 行為。再被告竊取黑色包包後取下吊牌之行為,雖以使用器 械工具較易為之,然拆除吊牌之方法甚多,被告是否有持用 兇器未明,且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使用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竊盜,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 ,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使用兇器竊盜;又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有 竊取松山勝家商店內之計算機3 臺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 且告訴人僅係於遭竊後清點財物時,憑據印象所述,而非親 身見聞或錄得被告行竊該物品之過程,是其上開所述之真實 性已非無疑,自難僅以告訴人指訴松山勝家商店內遭竊上開 物品之事實,遽認係由被告所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基於罪疑 為輕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有竊取上開計算機3 臺之事,併此 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01 年11月13日補充理由書參照),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 易字卷第174 頁背面至第175 頁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事實,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當手段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利之觀念,暨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竊取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犯後僅坦承 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檢察官併請宣告強制工作乙節(101 年11月13日補充理由 書參照),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
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 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 行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犯本案竊盜罪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由後,認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已如前述,因被告所犯本案竊盜 犯行為有期徒刑4 月,尚未逾1 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 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檢察官請求令被告入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於法不合,尚難允許。又按刑法第90條 第1 項固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 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 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 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同條例第 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 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立法 者在刑法保安處分規定外,另專就竊盜犯及贓物犯罪特別制 定法律規範,且既名為「條例」,即係針對特定人、事所特 別制定之規範,自與刑法,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在立 法體例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屬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特別法。另按被告如有犯罪習慣,而應宣付強制工作者 ,必須依竊盜罪或贓物罪論處罰刑,始應依戡亂時期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 條第1 項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依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執行期 間為7 年)。如依竊盜罪及贓物罪以外之其他罪名論處罪刑 者,則應依刑法第90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453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認在竊盜犯宣付保安處分時,應優先適用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綜上,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 既無從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予以宣告強制 工作,依上開說明,亦無從改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予以 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1 年5 月18日下午2 時48分許, 在松山勝家商店內,徒手竊取百樂中性筆16支、百樂中性筆 筆芯25支、水性筆4 支、擦擦筆6 支等物品,得手後放入自 身口袋內未結帳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觀諸松山勝家商店於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 翻拍照片之內容:
⒈光碟時間101年5月18日下午2時49分50秒至2時50分: 被告身著粉色上衣,藍色褲子進入松山勝家商店內。 ⒉光碟時間101年5月18日下午2時51分30秒至2時52分10秒: 被告行走於松山勝家商店二樓商品陳列架間,手上持有不明 商品。
⒊光碟時間101年5月18日下午2時52分11秒至2時53分40秒: 被告站立於松山勝家商店二樓往三樓之樓梯口商品陳列架處 ,手持保溫杯,面向商品陳列架檢視文具商品,並將手上保 溫杯夾於左手腋下,多次自陳列架上拿取筆交由左手握持, 隨即上至三樓。
⒋光碟時間101年5月18日下午2時54分16秒至2時54分53秒: 被告從松山勝家商店三樓樓梯口出現,左手腋下夾著保溫杯 ,且手持黑色包包,後有將右手觸碰左手包包,並走向商品 陳列架。
⒌光碟時間101年5月18日下午2時55分24秒至2時56分12秒: 被告手持保溫杯,手臂掛黑色包包,穿梭於商品陳列架。 ⒍光碟時間101 年5 月18日下午2 時57分02秒至2 時58分38秒 :
被告右手手臂掛著黑色包包行進於三樓商品陳列架。 ⒎光碟時間101 年5 月18日下午2 時59分50秒至2 時59分57秒 :
被告從松山勝家商店三樓走下二樓,雙手未提有任何物品。 ⒏光碟時間101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0 分30秒至3 時0 分40秒 :
被告從櫃檯結帳區前經過,隨後離開松山勝家商店,並未攜 帶黑色包包。
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 易字卷第101 至126 、147 至149 頁參照),足見上開監視 錄影畫面雖錄得被告有在松山勝家商店內之商品陳列架上拿 取筆後走至該店三樓,然並未錄得被告將上開拿取之筆藏放 於己身或所持之包包內,且被告於上開時間離開松山勝家商 店時,亦未見有攜帶上開竊得物品之事,自難排除被告辯稱 :伊有將上開拿取之筆隨手放置於店內其他地點等語為真(
偵查卷第7 、43頁,本院簡字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本院 易字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參照),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述:依法院當庭勘驗松山勝家商店內上開光碟之內容, 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3 時許有可能未攜帶物品離去等語(本 院易字卷第149 頁背面參照),是依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之內 容及告訴人之證述,尚難遽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 ,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關於被告被訴上開竊盜罪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本院易字卷第175 頁參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