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宏
勵竣凱
黃雅琳
蔡亞軒
林善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76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
36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96號),被告5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5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勵竣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雅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善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綽號「小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人士所負責 之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僱用女子隨機撥打臺灣地區不特定男 子之行動電話,經多次聊天取得信任後,以可貸予款項、家 裡有事需幫忙、需借錢還債等不實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進而向被害人要求交付金錢,並指派公關小姐冒充電話中與 被害人對話之女性向被害人取款(以下稱此詐欺集團為大陸
詐欺集團)。林英宏自民國100年12月1日或同年月2日起至 101年2月中旬止、101年3月底起至同年5月11日止,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前開大陸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酬勞受僱於該大 陸詐欺集團在臺灣擔任控台職務,負責接聽大陸詐欺集團成 員打來之電話,並告知該詐欺集團何位公關小姐有空,由其 將大陸詐欺集團成員所告知之被害人赴約時間及地點等資訊 記錄於紙上交給將前去向被害人取款之公關小姐,再由大陸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告知公關小姐應以何名義赴約、與被害 人應對之內容、被害人之穿著與特徵等資訊。勵竣凱於100 年12月1日或同年月2日起至101年5月11日止之期間,基於與 林英宏及前開大陸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加入 ,以每月8萬元之酬勞擔任管理林英宏旗下公關小姐及發放 薪水之工作,並為林英宏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 號6樓之房屋充作機房,另於100年12月1日或同年月2日向林 英宏介紹黃雅琳加入成為林英宏旗下之公關小姐,復於101 年3月間介紹蔡亞軒加入成為林英宏旗下之公關小姐。林善 良則於101年1月22日後之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除 於101年3、4月間之某15天外)基於與林英宏及前開詐欺集 團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加入,並以每月5萬元之酬勞擔任車 手之工作,負責接送公關小姐至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取款, 並負責把風,查看被害人身邊是否有帶朋友或警察,再通知 公關小姐出面見被害人。俟公關小姐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後,先統一交給林英宏,再由林英宏依照公關小姐可抽取詐 騙款項10%或12%之約定,由勵竣凱發放酬勞予公關小姐。林 英宏、勵竣凱、黃雅琳、蔡亞軒、林善良等人嗣即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詐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金錢。
二、案經周明助、劉科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林 英宏、勵竣凱、黃雅琳、蔡亞軒、林善良均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英宏、勵竣凱、黃雅琳、蔡亞軒、林善良所犯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5人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5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第52頁至 第53頁、第74頁背面、第81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 科豐、周明助、被害人曾耀賢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602號卷第46頁至第60頁),復有 被告黃雅琳用以與被告林英宏聯絡詐欺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之SAMSUNG牌手機1支及SIM卡1張扣案為佐,是被告 5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5人犯行已足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英宏、勵竣凱、黃雅琳與「小林」等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渠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林英宏、勵竣凱、林善良、蔡亞軒與「小林」 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 欺取財犯行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英宏、勵竣凱、林善良與 「小林」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就附表一編號 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英宏、勵竣凱、 黃雅琳就附表編號1所示詐得告訴人劉科豐3筆款項之行為, 係以同樣之不實理由致告訴人劉科豐陷於錯誤而於密接之時 間內陸續交付3筆款項,應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告訴人為之,其所為數行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僅成立1 詐欺取財罪。被告林英宏、勵竣凱就附表編號1、2、3等3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詐欺對象均互異,均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林善良就附表編號2、3等2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時間及詐欺對象均互異,亦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5人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5月11日止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 等語,並引用被告5人之供述,主張被告5人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惟被告5人於偵查中即分別供稱先後不同之參與時間, 即渠等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並非均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5 月11日止,且公訴人已另以102年度蒞字第1056號補充理由 書(補充理由書就被告勵竣凱之姓名均誤載為「厲」竣凱, 應予更正)及於本院10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中更正被告5人 各自之參與期間、參與之犯行及渠等之共犯關係如附表二所 示,是本院即就此更正後之起訴犯罪事實為審酌。告訴人劉 科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遭被告黃雅琳詐欺取財共65萬元之
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101年度偵字第11196號),此併案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 併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5人竟為一己私利,以不實理由利 用被害人之情感,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遭受損失,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5人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除被告黃雅琳外,其 餘被告並就所犯部分均已與告訴人劉科豐、周明助、被害人 曾耀賢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所附之和解書、本院102 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2年4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 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6 02號卷第121頁至第126頁、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兼衡 被告5人均無詐欺取財前案,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渠 等所犯先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就被告林英宏、勵竣凱、林善良所處拘役刑之部分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SI 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雖據被告黃雅琳陳稱係作 為其與被告林英宏聯絡取款事宜之用,然該手機及SIM卡係 大陸詐欺集團成員交給被告林英宏做為詐欺工作所用,被告 林英宏再交給被告黃雅琳使用,被告林英宏不知該手機及SI M卡之真正所有人是誰等情,為被告黃雅琳、林英宏所陳, 且無證據可認該扣案手機及SIM卡為被告黃雅琳或被告林英 宏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人主張被告林英宏、勵竣凱、蔡 亞軒、林善良等4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陳 如娟為共同正犯關係,並主張被告林英宏、勵竣凱、蔡亞軒 、林善良與另案被告陳如娟共同向被害人曾耀賢詐得59萬元 。惟被告林英宏、勵竣凱、蔡亞軒、林善良均否認認識另案 被告陳如娟,被告林英宏並稱臺灣應該有其他詐欺集團受該 大陸詐欺集團指派向被害人取款,被害人曾耀賢受騙金額中 僅被告蔡亞軒所取之5萬元與伊這一團有關,其餘被騙金額 均與渠等無關等語,被告勵竣凱、林善良、蔡亞軒亦均辯稱 被害人曾耀賢受騙金額中僅有被告蔡亞軒取款之5萬元與渠 等有關等語。查,另案被告陳如娟與另案被告周建斌、林敬 祥、林佩如、侯孝宏、陳姿言等人共同參與詐欺集團,接受 大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另案被告陳如娟自稱「林小如 」出面向被害人曾耀賢取款等情,業據檢察官另案起訴,惟 依另案被告陳如娟、陳姿言、林佩如等人之供述(見101年 度偵字第14849號卷㈠第46頁至第79頁),可認另案被告陳如
娟所屬之臺灣詐欺集團成員並不包含被告林英宏、勵竣凱、 蔡亞軒、林善良;又依被害人曾耀賢所述,其於100年11月 間即已交付1萬元予「林小如」,而被告林英宏、勵竣凱、 蔡亞軒、林善良開始參與詐欺集團工作之時間分別為100年 12月初、100年12月初、101年3月間、101年1月22日後之1月 間某日,業據認定如前,公訴人亦稱被害人曾耀賢於100年1 1月間遭詐騙1萬元時,被告林英宏、勵竣凱、蔡亞軒、林善 良均尚未參與,故渠等無須就此1萬元負責等語(見本院卷 第38頁),被告林英宏、勵竣凱、蔡亞軒、林善良開始參與 詐欺集團之時間既在被害人曾耀賢第一次付款予「林小如」 之後,且渠等4人非另案被告陳如娟所屬臺灣詐欺集團之成 員,渠等4人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 認被告林英宏、勵竣凱、蔡亞軒、林善良就另案被告陳如娟 等人所為之詐欺取款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公訴人 主張被告林英宏、勵竣凱、蔡亞軒、林善良詐欺被害人曾耀 賢之部分,與另案被告陳如娟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詐得 金額除被告蔡亞軒所取之5萬元外,尚及於其餘由另案被告 陳如娟及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54萬元云云, 並非有據,是被告林英宏、勵竣凱、林善良、蔡亞軒就被害 人曾耀賢其餘遭詐騙之54萬元部分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此 部分本應諭知被告林英宏、勵竣凱、蔡亞軒、林善良無罪之 判決,然因公訴人主張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見本院卷第38頁),是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行為人│ 被害人 │ 詐騙方式及金額 │
│號│ │ │ (金額之單位為新臺幣) │
├─┼───┼─────┼──────────────┤
│1 │林英宏│劉科豐(亦│大陸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女子於│
│ │勵竣凱│為告訴人)│100年11月間迄同年12月9日止,│
│ │黃雅琳│ │陸續撥打電話予劉科豐,自稱「│
│ │ │ │楊楊」,誆稱可借款予劉科豐,│
│ │ │ │然須先匯款或交付現金給她,才│
│ │ │ │可借款予劉科豐云云,致劉科豐│
│ │ │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0年12 月│
│ │ │ │2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8日在 │
│ │ │ │新北市○○區0000號前各交付30│
│ │ │ │萬元、25萬元、10萬元予自稱「│
│ │ │ │楊楊」朋友「蕭佳宜」之黃雅琳│
│ │ │ │。 │
├─┼───┼─────┼──────────────┤
│2 │林英宏│曾耀賢 │大陸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女子於│
│ │勵竣凱│ │100年11月間起迄101年5月間, │
│ │林善良│ │陸續撥打電話予曾耀賢,自稱「│
│ │蔡亞軒│ │林小如」,向曾耀賢謊稱欠房租│
│ │ │ │等理由向曾耀賢借款,致曾耀賢│
│ │ │ │陷於錯誤,而於101年3月間交付│
│ │ │ │5萬元予自稱「林小如」同事之 │
│ │ │ │蔡亞軒。 │
├─┼───┼─────┼──────────────┤
│3 │林英宏│周明助(亦│大陸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女子於│
│ │勵竣凱│為告訴人)│100年12月間至101年1月間,陸 │
│ │林善良│ │續撥打電話予周明助,誆稱家裡│
│ │ │ │有事需要周明助拿錢幫助她,致│
│ │ │ │周明助陷於錯誤,而於101年1月│
│ │ │ │22日後之1月間某日,在板橋火 │
│ │ │ │車站交付12,000元予詐欺集團之│
│ │ │ │不詳成年女子。 │
└─┴───┴─────┴──────────────┘
附表二
┌─┬────┬───┬───────┬────────┐
│編│行為人及│被害人│ 詐騙內容 │ 取款時間及金額 │
│號│參與期間│ │ │(金額之單位為新│
│ │ │ │ │ 臺幣) │
├─┼────┼───┼───────┼────────┤
│1 │林英宏(│劉科豐│大陸女子於100 │由黃雅琳陸續於10│
│ │100年12 │ │年11月間起迄10│0年12月2日、12月│
│ │月間起至│ │0年12月9日止,│5日、12月8日,在│
│ │101年5月│ │先後撥打電話予│新北市三重區89-1│
│ │11日止)│ │劉科豐,自稱「│號前,各取得30萬│
│ │ │ │楊楊」,詐稱工│、25萬及10萬元。│
│ │勵竣凱(│ │作需要資金云云│ │
│ │100年12 │ │。 │ │
│ │月初起至│ │ │ │
│ │101年5月│ │ │ │
│ │11日止)│ │ │ │
│ │ │ │ │ │
│ │黃雅琳(│ │ │ │
│ │100年12 │ │ │ │
│ │月間起至│ │ │ │
│ │101年4月│ │ │ │
│ │間止) │ │ │ │
├─┼────┼───┼───────┼────────┤
│2 │林英宏(│曾耀賢│大陸女子於100 │自100年11月間起 │
│ │100年12 │ │年11月間起迄10│迄101年5月間止,│
│ │月間起至│ │1年5月間,陸續│陸續取得共59萬元│
│ │101年5月│ │撥打曾耀賢電話│(其中蔡亞軒於10│
│ │11日止)│ │,以「林小如」│1年3月間,收取5 │
│ │ │ │名義,向曾耀賢│萬元)。 │
│ │勵竣凱(│ │謊稱積欠房租需│ │
│ │100年12 │ │借款云云。 │ │
│ │月初起至│ │ │ │
│ │101年5月│ │ │ │
│ │11日止)│ │ │ │
│ │ │ │ │ │
│ │林善良(│ │ │ │
│ │101年1月│ │ │ │
│ │間起至同│ │ │ │
│ │年5月11 │ │ │ │
│ │日止) │ │ │ │
│ │ │ │ │ │
│ │陳如娟(│ │ │ │
│ │另案起訴│ │ │ │
│ │) │ │ │ │
│ │ │ │ │ │
│ │蔡亞軒(│ │ │ │
│ │101年3月│ │ │ │
│ │間起至同│ │ │ │
│ │年5月11 │ │ │ │
│ │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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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英宏(│周明助│100年12月間至1│由不詳之上開詐騙│
│ │100年12 │ │01年1月間,打 │集團某成員於101 │
│ │月間起至│ │電話予周明助冒│年1月間,在板橋 │
│ │101年5月│ │稱係酒店認識,│火車站北三門,取│
│ │11日止)│ │家中有事需借款│得12,000元。 │
│ │ │ │云云。 │ │
│ │勵竣凱(│ │ │ │
│ │100年12 │ │ │ │
│ │月初起至│ │ │ │
│ │101年5月│ │ │ │
│ │11日止)│ │ │ │
│ │ │ │ │ │
│ │林善良(│ │ │ │
│ │101年1月│ │ │ │
│ │間起至同│ │ │ │
│ │年5月11 │ │ │ │
│ │日止)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