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107號
TPDM,101,易,1107,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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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宜
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62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宜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誹謗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靜宜陳靜豪為旁系血親2 親等姊弟關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兄妹關係,應予更正),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陳靜宜陳靜豪於其等之母親 陳高秀琴臨終前,即因對母親生命末期照護方式而迭生爭執 ,經醫療人員告知生命末期病人善終照護選擇方案,陳靜豪陳靜宜先後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27日同意其母親臨終 時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並均簽署臺大醫院末期病人終止 或撤除心肺復甦術說明暨同意書。嗣陳高秀琴於100 年8 月 31日死亡後,陳靜宜陳靜豪因對陳高秀琴之喪葬處理另生 爭執,陳靜豪雖未反對先由龍巖人本公司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 段○○○ 號1 樓之龍巖人本會館設置陳高秀琴牌 位及簡易靈堂,然因認喪葬費用過高,於未事先告知陳靜宜 及其妹陳靜筠(其對陳靜豪所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 業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90 號判決在案)之情況下,陳靜 豪於100 年9 月2 日19時許偕同其妻林淑玲、禮儀師彭榮基 、引靈師父等人前往龍巖人本會館欲遷移陳高秀琴牌位,適 陳靜宜陳靜筠到場祭拜而與陳靜豪發生言語衝突,詎陳靜 宜明知其母陳高秀琴係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且陳高秀琴 臨終前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亦經包含陳靜宜在內全體家屬 同意,陳靜宜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在上址不特 定多數人得進出之場所,以不實言詞指摘陳靜豪「想要謀殺 媽媽,媽媽還有希望、還有一口氣,你就要把她拔管」等語 ,足以毀損陳靜豪之名譽。
二、案經陳靜豪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 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或其 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㈡第185 頁背面) ,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卷㈣第2-6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 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情形,作為 證據皆屬適當,核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靜宜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於100 年9 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龍巖人本會館會說告訴人將媽媽拔管是 想要謀殺媽媽等話,是因為當天告訴人先罵我及陳靜筠,他 說我們非常不孝,讓媽媽差點像植物人等話;我說告訴人要 要謀殺媽媽是氣話,是對事,不是對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被告於100 年9 月2 日指摘告訴人謀殺母親, 是因當時情緒激動,用詞稍欠斟酌,並非蓄意誹謗云云。經 查:
㈠被告之母親陳高秀琴因缺氧性腦病變併多重器官衰竭等病症 ,於100 年8 月31日死亡;嗣被告於100 年9 月2 日19時許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之「龍巖人 本會館」指稱告訴人陳靜豪「想要謀殺媽媽,媽媽還有希望 、還有一口氣,你就要把她拔管」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陳靜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他卷第39 -40 、67-68 頁、本院卷㈢第168-175 頁),核與證人林淑玲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㈢第176-180 頁)大致相符,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100 年9 月2 日錄音檔案屬實,有本院102 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74 頁背面)、100 年9 月2 日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卷㈡第238-272 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㈠第34頁)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上開指摘告訴人「想要謀殺媽媽,媽媽還有希望、 還有一口氣,你就要把她拔管」等語,已具體陳述其母親仍



有生存機會之情況下,係因告訴人對母親拔管,致母親死亡 ,母親係遭告訴人謀殺等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 已足使聽聞該段陳述之在場不特定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人格 評價,堪認已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又被告於100 年8 月27日 即已同意其母親陳高秀琴臨終時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並 簽署臺大醫院末期病人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說明暨同意書 ,被告於當日同意其母親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即係同意 其母親拔管之意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本 院卷㈣第8 頁),核與證人陳靜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 被告於100 年8 月27日在臺大醫院末期病人終止或撤除心肺 復甦術說明暨同意書上簽名,就是表示當時我們就同意母親 臨終前處理方式朝向拔管之方式進行等語(本院卷㈢第80頁 背面),及證人陳靜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署撤除或終止 心肺復甦術的同意書,就是同意拔管的意思等語(本院卷㈢ 第173 頁)均相符,並有臺大醫院末期病人終止或撤除心肺 復甦術說明暨同意書(偵卷㈠第25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既 明知包含其自身在內之全體家屬均已於100 年8 月27日前就 其母親臨終之處理方式同意拔管,卻於其母親死亡後之上開 時間、地點,仍執意當眾指摘告訴人把母親拔管是想要謀殺 母親等語,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與實情不符之不實陳述內容 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及誹謗犯意無訛。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主觀上既已明知其母 陳高秀琴死亡係因多重器官衰竭等因素所致無可避免之結果 ,且陳高秀琴臨終前之拔管處理係經全體家屬同意始為之, 確非告訴人擅自決定,被告卻仍指摘告訴人以拔管方式謀殺 母親,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被告雖 以其上開指摘內容非針對告訴人云云,然並無任何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所為前揭指摘告訴人內容究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之情形,被告明知其母經拔管後之死亡結果確非告訴人 率斷決定,竟擅以上開含有「謀殺媽媽」指控之情緒性言詞 對告訴人施以貶損,實難認被告前揭言論確非出於實質惡意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2 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犯罪行為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就上開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前揭犯行僅依刑法 誹謗罪論科。
㈡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未事先告知即逕遷移其母陳高秀琴牌位 ,當場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而恣意誹謗告訴人,施以言語 上之家庭暴力予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行為 實有可議,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尋求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所犯情節並 非嚴重,且終究事出有因,被告係因與告訴人言語衝突後致 激動失態,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達願意向告訴人道歉及 賠償其損害之意(本院卷㈡第184 頁背面),僅因告訴人迄 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仍堅持不願原諒被告致和解未成,堪認 被告已欲適度降低其犯行所生損害,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 旁系血親2 親等姊弟關係,雖告訴人振辭表示:我不承認她 是我姊姊等語(本院卷㈣第10頁背面),仍無損雙方確具有 血統上聯絡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堪認其 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陳靜宜於100 年9 月2 日 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龍巖人本 會館,因不滿告訴人陳靜豪欲遷移母親之牌位,竟意圖散布 於眾,在該址有不特定多數人在場自由進出之場所,當場指 摘告訴人「擅自從龍巖這個地方把牌位偷走,你是偷竊」等 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 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10 條 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誹謗罪嫌,係以告訴人陳靜豪指述 、證人林淑玲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誹 謗犯行,辯稱:100 年9 月2 日我說告訴人是偷竊,是當時 告訴人擅自要將母親的牌位遷移,但我覺得牌位應屬於全體 家屬,我當場表示不能移動,但告訴人仍要移動,我是出於 善意的提醒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有關「偷竊」 這些話,是因告訴人未經全體子女同意,即擅自移走母親牌 位,被告所言係善意提醒告訴人不得擅自遷移母親牌位,應 屬刑法第311 條第1 款之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 責事由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0 年9 月2 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龍巖人本會館,當場指摘告訴人「擅自從龍巖 這個地方把牌位偷走,你是偷竊」等語之情,業據被告供承 屬實(本院卷㈣第8 頁背面),並據證人陳靜豪、林淑玲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㈢第168-180 頁),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100 年9 月2 日錄音檔案屬實,有本院102 年4 月 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74 頁背面)、100 年9 月2 日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卷㈡第238-272 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即龍巖人本公司業務員李蕙怡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於 100 年8 月18日第一次接到陳靜筠的電話詢問有關生前契約 事宜,陳靜筠於100 年8 月28日提供告訴人的電話給我,我 與告訴人原本相約於8 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在南京東路5 段 麥當勞商議合約事宜,然而當天凌晨告訴人就打電話給我說 陳高秀琴已往生,我即趕至臺大醫院,我在醫院休息室內有 與告訴人商談服務內容、價格,告訴人也請陳靜筠與龍巖人 本公司簽立契約,後來龍巖人本公司派禮儀師到醫院助念, 並於龍巖人本會館設立靈堂,至9 月1 日又召開治喪協調會 ,整個過程被告、告訴人、陳靜筠他們兄弟姊妹都有參與; 告訴人於9 月2 日下午有約我商談過轉合約的價格,當時有 告訴人、林淑玲、陳靜筠在場,並沒有人明確說要終止合約 ,告訴人當時也沒有確切的說不給龍巖作等語(本院卷㈡第



287 頁背面- 第290 頁背面),核與證人陳靜筠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母親牌位於100 年8 月31日過世當天下午移靈到 龍巖人本會館,9 月1 日早上到龍巖人本會館開治喪委員會 ,告訴人於9 月2 日晚上就去移動牌位,告訴人於9 月2 日 移動牌位之前完全沒有通知我或被告,是因當天晚上我們要 去龍巖人本會館祭拜母親,就碰到告訴人正要移動母親牌位 等語(本院卷㈢第81頁)相符,足認告訴人於其母親往生後 並未明確反對將其母親喪事交由龍巖人本公司辦理,告訴人 甚且委由其妹陳靜筠與龍巖人本公司簽立其母親之生前契約 ,嗣告訴人於100 年9 月2 日下午與龍巖人本公司業務員李 蕙怡當面商談合約價格時,亦未明確表示終止合約,告訴人 於100 年9 月2 日下午商談價格後,旋於同日晚上逕自前往 龍巖人本會館欲遷移母親牌位,且告訴人確未事先通知被告 及陳靜筠關於當日遷移母親牌位之事甚明。依此,告訴人未 事先通知被告或與被告商議關於其擬於100 年9 月2 日晚上 遷移母親牌位即逕自遷移既屬實情,則被告適於前往龍巖人 本會館祭拜其母親之際發現上情,堪認被告當場指摘告訴人 「擅自從龍巖這個地方把牌位偷走,你是偷竊」等語,係因 告訴人未經被告及其他全體家屬同意即擬擅自遷移母親牌位 ,堪信被告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上開指摘告訴人內容 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犯意 ,亦難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⒊綜上,檢察官所舉被告就前揭公訴意旨對於告訴人涉犯誹謗 之證據,本院認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此部分誹謗之犯行,被告此部分 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有事實上 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陳靜宜與告訴人陳靜豪、 林淑玲夫妻分別為姊弟及姑媳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兄妹及姑嫂關係,然被告較年長,應予更正),被告與 其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其姊,被告較年長,應予 更正)陳靜筠就其母陳高秀琴(業於100 年8 月31日死亡) 臨終前在醫院之照護與死亡後之後事處理等,與告訴人意見 相左而迭有爭執。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某時其母尚在住院 期間,在臺北市○○區○○路○○○ 號松山醫院加護病房外走 廊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意圖散布於眾,當場指摘告 訴人「謀殺、謀害母親」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 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 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 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非意圖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 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26 號 判決意旨參照)。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 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亦即,國家 一方面必須保障言論自由,而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人格 名譽權益加以適當保護之義務要求的兩難情況下,面臨此一 「基本權衝突」問題,釋憲者則係透過比例原則等價值衡量 方法,審查現行規範是否對於相衝突之基本權利,已依其在 憲法價值上之重要性與因法律規定而可能之限制程度做出適 當衡量,而不至於過度限制或忽略某項基本權。至於在具體 個案中適用法律時,行政或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個案中法 律所欲保護之法益與相對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 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基本權之最適調和(大法官釋



字第509 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誹謗罪嫌,係以告訴人陳靜豪指述 、證人林淑玲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誹 謗犯行,辯稱:100 年8 月5 日我沒有說過告訴人「謀殺、 謀害母親」的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關於被告 是否曾於100 年8 月5 日在松山醫院加護病房外說出告訴人 「謀殺、謀害母親」等語,告訴人及證人林淑玲之證述內容 對於時間、地點皆不確定,且在場之證人陳靜筠亦證稱其於 當日並無聽到被告有說上開話語,被告本人為國文老師,於 本案中對諸多不利於己之事實皆坦承不諱,堪信被告此部分 辯詞確具可信性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約於100 年8 月5 日到10日之間 ,在松山醫院加護病房外,以我「謀殺母親」等語毀謗我的 名譽等語(他卷第39頁);於偵訊時指稱:在醫事倫理小組 開會時,在討論我母親的治療方式,這是必須要共識決,而 不是我單人有權力決定的,而且還需要醫療小組同意,所以 被告指摘我「拔管就是謀殺」根本就是對我的人格有抵毀等 語(他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講我謀殺不止 1 次,我偵訊時講的醫事倫理小組開事前會議時,被告指摘 我「拔管就是謀殺」,是在(100 年)9 月2 日的時候,在 龍巖會館,偵訊筆錄倒數第3 行的分號可能是記載錯誤等語 (本院卷㈢第169 頁背面- 第170 頁)。綜觀告訴人之歷次 指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提起本件告訴時,已無法清晰記憶 被告究竟於何具體特定日期施以上開「謀殺母親」等語,且 告訴人亦明確坦認因被告講其謀殺不止1 次,衡情,告訴人 確有可能因時間經歷過久、發生次數過多,而生記憶混淆、 模糊之情形,此徵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我在法庭時陳述均不需要倚賴書面資料即可清楚指出於何等 特定日期發生的事、開的會,而我無法具體特定被告究竟於 100 年8 月5 日到10日間對我指摘的特定話語內容,可能跟 我當時心情沮喪有關,當時我父親已往生,母親也這種狀況 ,所以心裡很難受等語(本院卷㈢第175 頁背面),益見告 訴人確有可能因當時心情狀態不佳而致生記憶謬誤,告訴人 上開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已非無疑。反觀被告則始終堅稱其 於100 年8 月5 日並未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謀殺母親」之言 詞,參以被告對其曾於100 年9 月2 日確有指摘告訴人「想 要謀殺媽媽」、「偷走牌位」等語始終坦認不諱,已如前述 ,衡情,倘被告確有於100 年8 月5 日指摘告訴人「謀殺母 親」,殊無僅就該部分堅詞否認之必要,是既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於100 年8 月5 日指摘告訴人「謀殺母親」等語



,自難僅依告訴人之模糊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林淑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在松山 醫院加護病房外的等候室用手指著我與告訴人說「你們兩個 還要謀害媽媽」,口氣是非常兇的等語(他卷第68頁);其 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對我跟告訴人很兇的講「你們兩 個還要謀害媽媽」的時間是比較接近8 月5 日,因為那時候 一開始沒有跟被告計較,我不記得確切的地點等語(本院卷 ㈢第177 頁),經公訴檢察官於交互詰問程序質以:為何剛 才問你關於被告講上開話語的確切地點時,你回答不記得, 跟你偵查中所述不一樣等語,證人林淑玲始改稱:我回答不 知道是時間,地點我記得是在加護病房外面等語(本院卷㈢ 第177 頁),足見證人林淑玲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雖有指明 被告所涉誹謗犯行之具體時間、地點,然實際上證人林淑玲 並無法清晰記憶其證述被告所涉誹謗犯行之特定時間,甚且 證人林淑玲於本院審理時先就公訴檢察官提問回答以:被告 講上開話語的確切地點不記得云云,旋改稱其不記得的是指 確切時間云云,則證人林淑玲上開證述內容前後反覆,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況參以證人林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被告一看到我們就破口大罵,我認為她是怕我們指摘她不 給母親半退俸,為了轉移目標,用一種報復心態無厘頭的破 口大罵;當天日期是接近8 月5 日,我判斷被告有情緒性反 應是跟半退俸有關,因8 月5 日會議有講到半退俸等語(本 院卷㈢第177 頁背面- 第178 頁背面),然證人陳靜豪於偵 審中均未曾指稱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指摘「謀殺母親」等 語係因母親半退俸相關事項所致,堪認證人林淑玲上開證述 內容純係非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之個人意見,殊無可採。另 佐以林淑玲曾遭被告驅離臺大醫院而自感受辱,對被告提起 民事侵權行為求償之情,業據證人林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屬實(本院卷㈢第178 頁背面),堪認證人林淑玲與被告確 有嫌隙,則證人林淑玲於本案雖非以告訴人身分對被告提告 ,然依其與被告間之惡劣關係,尚難排除其證述內容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之可能,是證人林淑玲證詞之可信性 甚有疑義,亦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證人陳靜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指訴被告於100 年8 月 5 日到10日間對我出言誹謗的話,因事發突然,我沒有錄音 等語(本院卷㈢第173 頁背面),足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 被告涉犯情節,除告訴人及其妻即證人林淑玲上開有瑕疵之 指述外,別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而被告於偵訊時雖陳 稱:100 年8 月5 日在松山醫院曾經召開一個醫療小組來討 論我母親的病例,我曾在會議中即表明若在我母親情況有好



轉的情況下,仍然執行拔管,當她還有一口氣、還有希望, 就形同謀殺等語(他卷第67頁),僅足認被告於100 年8 月 5 日在松山醫院會議中確曾表示其個人對於母親執行拔管之 意見,殊難遽認被告該等言詞內容係針對告訴人名譽所為之 貶損。況證人陳靜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8 月5 日在 松山醫院會議室有開醫療倫理委員會,那會議室是密閉的空 間,門有關上,該次會議除了與討論我母親臨終事宜相關的 醫生跟家屬在場以外,並無其他不相干的人在場等語(本院 卷㈢第79頁- 第79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意見陳述僅傳達 於特定相關之人,核無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之情形,被告 所為顯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有前揭犯行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前揭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犯罪應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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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