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峯欽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9
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峯欽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販賣野生動物產製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張峯欽(綽號「阿欽」)與王偉崇、余劍壁(綽號「阿ㄆ一 ㄤ」)(上二人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起訴書誤 載為12日)下午8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 00 號桂文亞住宅行竊,由王偉崇以翻牆之踰越牆垣方式入 內開大門並在外等候,再由張峯欽、余劍壁持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作為 工具(未扣案),撬壞門鎖之安全設備入內行竊,竊取象牙 一對(高60公分)、線戒1只(白金戒環、鑲碎鑽)、玉飾 一隻(人型漢俑跪姿、約5平方公分)、紀念錶一隻(表面 粉紅鑲花配藍色錶帶)、印章及藏書章20枚(雞血石、田黃 石等材質)、瓷繪鑲金圓盒一隻(瓷器)、珍珠墜飾一隻、 小珍珠耳環一對、黑珍珠項鍊一副、銀鍊掛表一件、銀耳環 一副(小貓外型)、龍眼蜂蜜一瓶(玻璃瓶)、紅色瑪瑙項 鍊一串、裱框信(聯合報創辦人王惕吾寫給桂文亞之信)等 物,得手後逃逸。
二、張峯欽於竊得上開物品後,乃立即至陳勝昌位於臺北市○○ 區○○路0號2樓住處樓下欲銷贓,張峯欽明知其中之象牙一 對具相當之價值,為經主管機關明文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 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竟基於販賣公告列 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竟以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代價出售前開竊得之象牙1對予陳勝昌(所犯故買贓物 、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野生動物產製品犯行部分,業經本 院判處罪刑)。嗣桂文亞接獲鄰居通知家中似有異狀,於同 日下午9時許返家察看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峯欽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2205號卷第239頁背面、第243頁背面)。(二)同案被告王偉崇、余劍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11944號卷第9至15頁、179至 182 頁、184至191頁、194至196頁、101年度審易字第 2205號卷第142頁背面)。
(三)同案被告陳勝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11944號卷第6至8頁、101年度審易字第2205號 卷第142頁背面)。
(四)證人桂文亞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19 44號卷第26至27頁背面、本院卷第125頁至126頁)。(五)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 1 年10月26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卷可稽( 見同上偵卷第97至105頁、第119至123頁背面、本院卷第 70至95 頁)。
(六)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偉崇等人尚竊得銅鑄觀音像1只( 高20公分)、檀香木雕佛像一隻(高25公分),惟證人桂 文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物品後來在家中有找到,另報 案時少報了紅色瑪瑙項鍊一串、及聯合報創辦人王惕吾寫 給伊之信,伊後來有拿去裱起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25頁背面)。是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如本案 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9頁),而被告張峯欽 及同案共犯王偉崇、余劍壁亦表示承認此部分竊盜犯行, 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 案被告張峯欽等人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金屬材質 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次按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 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 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亞洲象、非洲象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2項先後於79年8月31日以79農 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於98年9月9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 000000號公告為不得買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是象牙自係 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核被告張峯欽就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 販賣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又被告王偉崇、余劍壁與張峯欽 等3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張峯欽前因⑴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 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又因⑵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簡字第2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 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⑴⑵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張峯欽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 不勞而獲,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不斐,許多是告訴人之摯親好友所贈送,對告訴人具有相 當之紀念與回憶,如證人即告訴人桂文亞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金錢損失我不是很在意,但精神上的損失我 很不能接受,我很恐懼,我有憤怒、悲傷、非常深的遺憾 ,等於剷除我的記憶,有時記憶是憑著東西去勾起的,等 於抹煞了我記憶中的人,請被告不要再作這些事情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且被告張峯欽等迄 今並未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或予以賠償,亦明知大象為 保育類動物,竟為貪圖私利販賣其產製品,應於非難,惟 念及被告審理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 之價值、竊盜之分工狀態、處分贓物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 被告所犯上開2罪暨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 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 動物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