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63號
原 告 呂宏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9年3 月2
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民國99年3月8日收受裁決書,此有送達證 書(或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 99年3 月9 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原告遲至102年4月15日 始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 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