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五三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右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本院確定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五四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五四民事裁定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撤銷該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一三一一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裁定,所持理由 無非以: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未向業經台北市政府指定代行董事會職務之召集人 楊慕慈為之,卻仍以業經主管機關依法解除職務之董事長張萬利為法定代理人並 對之送達,從而該支付命令之送達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二七條第一項、第一三 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故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自屬尚未確定為由, 惟查該確定裁定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一)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三十一 條規定:按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 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財團 法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 (下稱景文高中)之董事長原為張萬利,嗣雖經變 更為楊慕慈,然法人登記簿仍登記為張萬利,從而聲請人依登記簿之記載以張萬 利為法定代理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洵屬合法,而原審法院於作成支付命令時, 亦係以張萬利為法定代理人,並依職權函查法人登記簿仍記載張萬利為董事長, 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且日後亦可就法定代理人欠缺補正之,從而,該支付命令 裁定並無代理權欠缺之疑義,是上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裁定顯未適用民 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二)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二十一條規定,並視再審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如具文:本件支付命 令業已確定在案,姑不論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有無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理由 ,然於未除去實質確定力之前,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仍有執行 力,是相對人若認本件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係未經合法代理者,參照最高法院六 十三年度第四次民庭總會決議意旨,應依民事訴訟法再審編之規定,廢棄原支付 命令,始可達到支付命令失效之效果,詎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竟片面廢棄原支付令 之確定效力 (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五二一條規定之錯誤,並視再審編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如具文。(三) 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在程序上是否合法 ,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其有欠缺得為補正者,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總則有關 之規定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得以其聲請在程序上不合法裁定。經查原法 院業依職權調查並核發支付命令,嗣向相對人送達並經相對人簽收,且於異議期 間內未提出異議,從而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上開程序悉依民事訴訟法總則編規定 ,亦未有原法院命為補正而不為補正之情事,自無程序不合法可言,若仍認定支 付命令應以楊慕慈為法定代理人並對之為送達,除有違民法規定法人應登記之立
法本旨外,不啻苛求聲請人及法院必須極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故本件支付命令所 載法定代理人及應向何人送達,應依據法院法人登記簿所記載為憑,是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以張萬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前開支付命令,其法定代理人並無欠缺,且 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並無三個月內不能送達債務人,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之情事 。(四)消極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景文高中之第七屆董事會 早由台北市政府解除該屆全體董事職務,並指定楊慕慈等五人組織管理委員會, 由楊慕慈為召集人,代行董事會職務,並為法定代理人,此屬私立學校法第三十 八條第二項重要事項之變更,本應依法送經主管教育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 登記,卻未為變更登記,亦未公告或通知利害關係人,是相對人以已應變更未為 變更之事項對抗聲請人,顯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三十一 條規定。(五)系爭支付命令,已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復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原法院前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亦無不合法,該支付命令業已發生與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縱相對人對其法定代理人應為何人?有無合法等事實有爭議,亦 應依再審程序救濟之,方符法理。然原法院片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致系 爭支付命令無法於三個月送達相對人而失其效力,由於相對人捨於法定期間提出 異議以確保其權益之途,其結果卻令聲請人蒙受票據債權罹於時效之不利益,原 法院之裁定,顯有不妥。
二、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所聲請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同月二十九日所核發之 九十年促字第一一三一一號支付命令,其相對人之原第七屆董事會早由台北市政 府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府教二字第九○○二一二五二○○號函解除該屆全體董 事職務,並指定楊慕慈、湯志民等五人組織管理委員會,由楊慕慈為召集人,代 行董事會職務,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早於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時,已由張萬利變更為楊慕慈,雖當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登記處法人登記 謄本上記載相對人之董事長仍為張萬利,然張萬利既經主管機關依法解除職務, 已喪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縱使相對人向主管機關提出行政救濟,於該解 除全體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未撤銷前,對於相對人之送達,仍向楊慕慈為之,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仍依相對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聲請狀之記載,以張萬利為法定 代理人,並於九十年四月九日送達完畢,其代理權顯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二十七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二四九號裁定意旨認該支付 命令之送達難謂為合法,本件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慕 慈,自屬尚未確定,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發函撤銷該院於 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一三一一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 無違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支付命令發出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支付命 令失其效力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而以 其抗告無理由駁回以維持第一審法院之見解。
三、經查:(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參照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謂:「當 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 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 ,可見對法人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
法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 事人本人即法人之事務所行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變更,固屬依法應登 記之事項,但其變更應於新任董事長就任後即生效力,並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 更登記後,始有其效力,此觀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故法院將訴訟文書付 與股份有限公司時,如該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業已就任者,自應依法對新任董事長 為送達,否則其送達即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二四九號裁定參 照) 。經查相對人之原第七屆董事會早由台北市政府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府教 第九00二一二五二00號函解除該屆全體董事職務,並指定楊慕慈、湯志民等 五人組織管理委員會,由楊慕慈為召集,代行董事會職務,為抗告人所不爭,雖 當時原法院登記處法人登記謄本上記載相對人仍為張萬利,然張萬利既經主管機 關依法解除職務,己喪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依前揭之說明,對於相對人 之送達,仍應向楊慕慈為之,乃原法院所核發之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一三一一號支 付命令,仍以張萬利為法定代理人,該支付命令之送達難謂為合法,該支付命令 自屬尚未確定,從而,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五四確定裁定維持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撤銷該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一三一一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裁定,應無違 誤,聲請再審意旨 (一)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顯 然錯誤,洵非可採。(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所謂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 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係指支付命令經合 法送達後,債務人未提出異議者而言,苟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即不生任何之 效力,此觀之條文自明。本件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 本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可言,尤不生再審之問題,故聲請再審意旨 (二) 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並視再審編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如具文,亦非可取。(三)、本件係屬支付命令是否經合 法送達之爭執,與法定代理權是否欠缺無涉,聲請再審意旨 (三)指摘原確定裁 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違法,洵屬無據。(四)、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查景文高中第七屆董事會由台北市政府解除該屆 全體董事職務,並指定楊慕慈等五人組織管理委員會,由楊慕慈為召集人,代行 董事會職務,並為法定代理人,此屬私立學校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重要事項之變 更,相對人雖未依上開規定送經主管教育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然係 屬該校應否擔任行政責任之另一問題,與原確定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聲請再審意旨 (四)指摘原裁定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法 規錯誤,為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陳 永 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