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72號
TCDA,101,簡,72,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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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2號
                  102年5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陳君慧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黃士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0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裁罰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至6 月間進貨,因 向營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營航公司)取得統一發票銷售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4,748,398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因被告認定原告係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 向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營航公司取得上開憑證,係屬虛報進項 稅額之行為。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7,420 元,並處罰 鍰237,419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復查 ,經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18,709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 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認定營航公司為虛設行號(即未取得合法進項發票), 並非原告之交易對象,惟查被告既認營航公司出售至六輕廠 區之砂石來自於同裕砂石行,且命同裕砂石行針對前開出售 砂石予營航公司卻漏開銷項發票之行為補稅,可見營航公司 無法取得合法進項發票之理由在於其上游砂石供應商故意逃 漏稅捐而拒開發票,營航公司實際上係有從事砂石之買賣, 並非全然無營業活動之虛設行號,故原告確實係向營航公司 採購砂石。
(二)被告以營航公司取得之進項發票多係虛設行號所開立為由, ,認定營航公司係全無實際營業活動之虛設行號。然查,同 裕砂石行負責人吳昇哲民國98年4 月20日在被告處之談話紀 錄證稱﹕「(問: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年度 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資料及砂石車司機龔芳瑤等人供述,



貴商號涉有銷售給營航企業有限公司短漏開營業稅捐及自坊 盛實業有限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發票?)本人要回去向陳 立人查詢並對帳後才知道是否銷售對向是否為營航企業有限 公司,才將交易資料提供。未取得坊盛實業有限公司進項憑 證部分,確因該公司不開立發票予本商號並非本商號不願意 取得。(問:貴商號上開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營航企 業有限公司亦未於當期申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及未依 取得坊盛實業有限公司進項憑證部分是否願意至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補繳稅款?)本商號如確有逃漏稅 之情事,該補繳之稅款還是要繳,但是金額本人要查證後方 可確定。」;砂石運送司機龔芳瑤民國98年4 月1 日在被告 處證稱:「(中區國稅局問:『提示麥寮橋頭附近砂石場位 置圖』你自何處『砂石場』載運到六輕?該『砂石場』位在 何處?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答:我是到坊盛公司、同裕公 司的工廠內載運砂石到麥寮六輕廠區。」是以,被告於另案 同裕公司漏開銷項發票事件(案號:彰化地檢署97年度他字 第1636號),既已認定營航公司出售至六輕廠區之砂石確實 係向同裕砂石行進貨砂石,而同裕砂石行向坊盛公司進貨 砂石,坊盛公司漏開銷項發票與同裕砂石行,且同裕砂石行 漏開銷項發票與營航公司,可徵營航公司實際上有從事砂石 之買賣,並非全然無營業活動之虛設行號,營航公司確實係 原告之交易對象。
(三)營航公司因砂石之進貨對象拒不開立銷項發票以致營航公司 無法取得合法之進項發票,導致被告誤判營航公司並無正常 之砂石進貨來源,遽認營航公司係全無營業活動之虛設行號 。被告於另案既經認定坊盛公司銷售砂石與同裕砂石行,且 同裕砂石行銷售砂石與營航公司,再由營航公司轉售砂石與 原告,並命坊盛公司與同裕砂石行補稅,則系爭砂石之交易 並無任何營業稅之逃漏。然而,被告猶於本案認定營航公司 並非原告之交易對象,根本之原因在於被告不同承辦人員間 之資料並未充分互通有無,以致於本案承辦人員錯認事實, 造成本案事實之認定(營航公司並無銷售砂石至六輕廠區) 與另案同裕砂石行漏稅事實之認定(營航公司有銷售砂石至 六輕廠區)完全矛盾。此外,另案台塑集團之台朔重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朔重工)於另案取得營航公司75紙發票之 行為(93年7 月至94年4 月間)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 度訴更一字第106 號判決認定應與補稅,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96號判決確定,然前案並未發現前開有利於台 塑集團之資料,以致於前開判決誤認台朔重工應補稅。(四)另案確定判決業經認定台朔重工收受營航公司之統一發票,



並用以扣抵銷項金額並無過失,本案即不應補稅或裁罰。蓋 另案台塑集團之台朔重工為辦理雲林縣離島工業區工程之砂 石採購,曾於92年12月31日向營航企業有限公司訂購砂石, 進貨金額高達19,128,043元,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認定係 虛報進項稅額956,405 元,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業以99 年 度訴更一字第106 號判決認定台朔重工收受營航公司之統一 發票並用以扣抵銷項金額並無故意,亦無過失,其理由亦為 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96號判決所肯認,足徵台塑集團 企業下所屬各公司收受營航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用以扣抵銷項 金額並無故意過失,前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收受營航公 司發票乙事並無過失之理由係以:
1、系爭交易,並無資金回流於買受人之情形,且由訂購通知、 檢驗通知單、領料明細表、華南銀行出具之匯款資料均可勾 稽之情形,顯示台朔重工主觀上認定交易對象為營航公司, 並收受營航公司之發票,並無任何過失。(台北高等行政法 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判決理由三之(二)) 2、「向營航公司訂購砂石具有經濟上合理性」: 系爭交易之採購流程係公開上網招標,由有意願投標之廠商 向台朔重工提出報價單,依照最低標之方式選擇締約之廠商 ,且在締約之前先查證廠商有無供貨能力。因此,任何廠商 只要能提供符合品質的原料均能投標,不論是製造商或經銷 商均得提出報價單,故未向砂石開採業者購買砂石,並無任 何不合交易常情之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 第106號判決判決理由三之(二))
3、本件確有完整之訂約、履約過程足可使台朔重工確信出賣人 係營航公司:
⑴在簽約之前,台塑集團之人員曾前往南投集集山區看砂源, 而集集山區砂石開採業者(即營航公司的砂石來源)亦提供 合法的疏浚開採證取信於台塑集團之人員,故台朔重工確認 營航公司有供貨能力,取得營航公司之發票並無任何過失。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判決理由 三之(二))
⑵營航公司曾提供其與砂石供應商洋一土木包工業間之砂石買 賣契約書,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開 採函文,亦徵營航公司確實有供應砂石之能力,故交易過程 中,台朔重工確信交易對象為營航公司,並無過失。(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判決理由三之( 二))
⑶系爭砂石在送貨至台朔重工麥寮廠區前進行抽驗與送貨後進 行驗收之流程,營航公司之郭江夏通知台朔重工之曾昭銘



楊信豊將指派劉士豪進行驗收的作業,而劉士豪亦自稱營航 公司人員,故台朔重工相信交易之對象為營航公司,並無任 何過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 判決理由三之(二))
⑷營航公司曾因載運砂石超出台朔重工的廠區地磅管制上限, 由劉士豪前往台朔重工處繳納罰款,並在台朔重工的制式繳 款單上以營航公司名義繳納罰款與簽名,故台朔重工主觀上 認定交易之對象為營航公司,並無過失。(台北高等行政法 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判決理由三之(二)) ⑸營航公司曾因提供不符合品質的砂石遭退貨,郭江夏與劉士 豪始終以營航公司的職員身份接洽退貨事宜,而郭江夏在回 函中署名為營航公司總經理,劉士豪與郭江夏於回覆文上亦 均表明代表營航處理事務,且營航公司在回覆文上亦蓋上其 公司大小章,足以使台朔重工誤認營航公司係實際交易對象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判決理 由三之(二))
⑹關於訂購通知單上聯絡人周文隆之紀錄,係營航公司最初投 標時廠商提供之資料,嗣後,經郭江夏先生主動聯絡應與其 接洽,故台朔重工並無與周文隆接洽任何事務,故此份訂購 通知單上記載周文隆之名字並無任何不正確或不合交易常情 之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判決 理由三之(二))
⑺營航公司將系爭交易款項帳戶之款項流向何人或何公司、營 航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之實際關係為何,甚或營航公司是否是 出賣他人之物、抑或與其他人存在隱名合夥關係,並非台朔 重工所得掌握或控制,民法與稅法亦無要求台朔重工追蹤貨 款資金流向之義務,營航公司於收款後將資金流向何處,依 照商業常情及經驗法則,並非台朔重工所得逆料及掌控,本 件既無資金回流情形,台朔重工主觀上認為係與營航公司交 易,並無故意過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 106號判決判決理由三之(二))。
4、台朔重工就出賣人損害賠償能力,並無徵信必要: 台朔重工於訂約前已先查證出賣人之履約能力,且有驗收的 流程,不合格則逕予退貨,檢驗完才付款,台朔重工所受領 砂石已屬合格,不會有不履約賠償的問題,縱然未就營航公 司損害賠償能力為徵信,並未違反常情,難認台朔重工就收 受營航公司統一發票有何故意過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 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判決理由三之(二))。 是以,原告收受營航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用以扣抵銷項金額並 無過失,則本案不應補稅,亦不應裁罰。




(五)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台朔重工取得營航公司之發票縱然無過失 ,然因營航公司係以其他虛設行號之進項發票扣抵銷項稅額 ,仍然可能造成營業稅短收之結果,故仍應補稅。惟查,營 航公司以其他虛設行號之進項發票扣抵銷項稅額,影響者係 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非營業稅之短收,故要求原告補稅實不 符法治:
1、另案台塑集團所屬之台朔重工取得營航公司發票之判決(即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及99年度訴更一 字第106號判決)已經判決確定(即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 判字第96號判決與102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其認定台朔 重工應補稅之理由係「營航公司縱有繳納營業稅,但會利用 其他虛設行號之進項發票用以扣抵,其已使國家稅收發生短 收之結果,故台朔重工取自營航公司之統一發票,自不得扣 抵銷項稅」。惟查,前開推論有其不當之處,蓋因在加值營 業稅制,營航公司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不致 影響營業稅之稅收,營航公司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影響應 係是否應虛增進貨而減少取得發票者之營業所得稅,至於取 得發票者之營利事業(即營航公司)縱使以該發票所載之進 項稅額扣抵其銷項稅額,只要該發票所載之營業稅額已經繳 納,稅徵機關並不會因此而有營業稅之短收。從而,在我國 營業稅採取加值營業稅制下,既然營航公司取得虛設行號之 進項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不致於營業稅有逃漏之結果,僅係營 航公司逃漏營業所得稅之問題,則稅捐機關既然並無營業稅 之短收,以營業稅短收為由認定原告應補稅之論點,顯然無 據。
2、此外,倘若原告向實際交易對象A公司進貨,並取具A公司 發票,而A公司竟取具為數頗多之虛設行號之進項發票扣抵 銷項稅額,則於此一情形,稅捐機關並不會因此認定A公司 有營業稅之逃漏而命取具A公司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原告補 繳納營業稅。何以倘若原告之交易對象營航公司為虛設行號 時,稅捐機關或另案確定判決竟可以得出營航公司取具虛設 行號之進項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會產生營業稅逃漏之結果?由 此可知,不論營航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營航公司取具虛設 行號之進項發票扣抵銷項稅額均不致於導致營航公司有逃漏 營業稅之結果。是以,依據另案確定判決之論點「是否命原 告補稅之前提在於營航公司有無逃漏營業稅造成稅收損失」 ,而本案因營航公司並無逃漏營業稅造成稅收損失,故不應 命原告補稅。更甚者,原告已經繳納過一次5%之營業稅,稅 捐機關又命毫無過失之原告再繳納一次5%之營業稅,退萬步 言,縱然有其他人之行為導致國家喪失5%之營業稅,試問稅



捐機關不命其他有故意逃漏稅捐之人(即營航公司)負擔逃 漏之稅捐,卻命「無過失」之原告承擔他人之故意逃漏稅捐 (即營航公司)之責,顯然有違自己責任原則,豈非符合司 法正義,其手段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
3、營業稅是間接稅,依照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 已向前手繳納該進項稅額,則營業人之扣抵對於稅捐稽徵機 關的稅收無所減損。蓋因如果稅捐機關不准其扣抵,稅捐機 關應將稅款返還營業人之前手,該前手應將稅款返還該營業 人,徒增稽徵上無意義之返還不當得利及補稅程序。按「由 於營業稅是間接稅,所以進項稅額之扣抵權益應屬於購買人 …所以進項稅額所構成之權益,不但不論繳納之原因為何, 其歸屬對象皆為對前手繳納營業稅之營業人;而且不論其繳 納是否涉及稅捐法或其他法律之違章行為,皆不應發生『失 權效力』,以致影響到進項稅額憑證所表彰之購買人的扣抵 權益。其次,由於營業稅為一種銷售稅,所以,事實上如無 貨物或勞務之銷售,或無擬制為存在之銷售(營業稅法第3 條第3 項、第4 項),應即無營業稅之繳納義務。在這種情 形其繳納之營業稅等於『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構成不當 得利,繳納者得對於稅捐稽徵機關請求返還。」;次按,「 進項稅額之扣抵權益應屬於購買人亦可從營業稅法第15條第 2 項規定獲得印證。該項規定『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 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 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 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 」;又「在個案如何認定其有無導致營業稅額的短繳,還有 不同的標準。最早的看法認為,引來扣抵的進項稅額,只要 有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定之情事,包括『依本 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變造憑證之 進項稅額…申報退抵稅額」等情形,皆可課以漏稅罰。蓋其 認為進項稅額既有虛報,銷項稅額自有短繳,而忽略經依營 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論為不合格之進項稅額中,除 偽造變造憑證之進項稅額及誤算之情形外,憑證上所載之營 業稅額不但事實上已繳交,而且大多數的情形亦已轉嫁於申 報扣抵者。是故,如以憑證上所載之營業稅額是否已繳交為 準,虛報進項稅額之態樣中,大多數當未導致營業稅額的短 繳,從而在此限度不構成營業稅之逃漏。然為何當初認為只 要申報之進項稅額有『依營業稅法規定不得扣抵、無進貨事 實』之情形(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即構成逃 漏?其道理當來自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當期 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而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 進項稅額,包括購進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 所列之憑證的情形。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對於進項 稅額之扣抵的禁止,並不分各該憑證之進項稅款是否已繳納 ,而但問是否為該條所禁止。這種看法限制了抵銷關係中之 主動債權的資格。而限制顯然並沒有道理。因為基於債之履 行經濟及公正思想的要求,以抵銷的方法清償債務原則上本 當容許。何況,在進項稅額與銷項稅額之抵銷,主動債權( 進項稅額)即便有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情事,還是 因營業稅之繳納而發生。其抵銷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營業稅 的稅收可謂絕無影響」;「Ⅲ補稅…如從營業稅是一種加值 型間接稅立論,在許多虛報進項稅額的情形並無『本稅』存 在。所以,在這種情形不應有補稅之處分。是故,在無申報 之進項稅額憑證、有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未調整進項稅額、扣 抵禁止扣抵之進項稅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或逾越進 項稅額得扣抵比例(營業稅法第19條第2 、3 項)等情形, 固有應補之稅額或應扣減之進項稅額,但在有申報之進項稅 額憑證,而其憑證由實際交易相對人開立但未繳納,或由非 實際交易相對人開立但已繳納的情形,是否可再責令補稅及 處以漏稅罰皆有疑義。蓋在有申報之進項稅額憑證,且其憑 證由實際交易相對人開立的情形,開立者雖未繳納稅款,但 基於營業人對於營業稅為法定間接稅之信賴,只要其已對交 易相對人給付價款,應肯認該憑證所載之進項稅額已繳納, 並准其扣抵;又在申報之進項稅額憑證非由實際交易相對人 開立,並已繳納的情形,基於稅捐稽徵機關事實上已受領系 爭憑證所表彰之稅款,且該稅款形式上及實質上皆由申報扣 抵者繳納,同樣應肯認該憑證所載之進項稅額已繳納,並准 其扣抵。基於該認識,就營業人以非實際交易相對人開立之 發票上所載的進項稅額,扣抵其銷項稅額的情形,司法院釋 字第377 號解釋認為『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 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在該號解 釋後,由非實際交易相對人取得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所引起 之漏稅罰及補稅的問題,本當已初步獲得澄清。今所以不課 以漏稅罰,既然以無漏稅結果之客觀要件為理由,則同樣的 理由亦應適用於補稅。蓋既無漏稅,自當無稅可補」;「然 關於補稅部分在實務及學說似尚有爭議。其爭議之理由為, 如不對於從事扣抵者補稅,不為扣抵者,將較為扣抵者多負 擔一份稅。…正當之理由為,營業人已向前手繳納該進項稅 額,所以其扣抵對於稅捐稽徵機關的稅收無所減損;反之, 如果否認營業人及其前手間之交易,不准其扣抵,稅捐機關



應將稅款返還營業人之前手,該前手應將稅款返還該營業人 ,而後在該假定的事實上主張該營業人就系爭交易未經由真 正交易相對人繳納營業稅,這在營業稅之稽徵上並無意義。 而只要不禁止扣抵,即無不為扣抵者多繳一份稅的問題。而 問題是營業稅實務上本來便不應該使該不為扣抵者多繳一份 稅。」;「在營業稅之進項稅額的扣減倘如實認識到,除非 開立發票者事後不繳納該發票所載營業稅額,否則,載有營 業稅之發票有如印花稅票,必含有如其所載營業稅款之儲值 價值,可供扣減銷項稅額。是故,不論開立發票者是否為真 正交易相對人,甚或是虛設行號,因為營業人所開立之三聯 式統一發票的扣抵聯只有一張,不可能有重複扣抵的情形。 因此其扣抵不可能發生『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 而逃漏稅款』的情事」;「按在進項稅額的扣抵,是否會造 成營業稅稅收之短少的結果,繫於開立憑證者是否報繳該憑 證所載之營業稅額,而不繫於開立憑證者與取得憑證者間有 無進貨事實所構成之銷售關係;同樣的也不繫於開立憑證者 是否為虛設行號。…在所稱有進貨的情形,既然在開立憑證 者有繳納所載營業稅的情形,即不認為取得該憑證者據以扣 抵,會構成逃漏稅款,則在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 扣抵銷項稅額的案件,沒有區分開立憑證者是否為虛設行號 的意義。…只要開立憑證者有繳納該憑證所載營業稅款,其 扣抵確無造成減少國庫營業稅稅收之結果的事實。」;「如 自實質論,只要憑證所載稅款業經其開立者繳納,該憑證縱 係『未依規定取得』,亦如儲值卡或印花稅票一樣,儲存有 其所載並已轉嫁於取得憑證者之稅額。而營業稅法第15 條 第1 項規定之運作機制正建立於此,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 第1 款無視於該轉嫁的機制,咬住『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 規定,使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 第1 款及第51第款5 條之導正效力盡失。」;「乙說(即行 政法院87年7 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的邏輯陷 阱是:未依法繳納並不是未繳納。經驗事實是:營業人甲如 開立統一發票給另一營業人乙,必向其收取營業稅款,以轉 嫁其銷項稅額。從而不論甲乙之間有無銷售關係,乙自甲取 得統一發票便會受該憑證所載營業稅款之轉嫁,且甲除非已 準備落跑,歇業,否則也會如期繳納其開立之統一發票的稅 款。報導上雖有鉅額虛報進項稅額的案件,但鮮有鉅額不申 報銷項稅額的案件。其中道理即在於此。是故,並不因為開 立統一發票者,是否為實際交易對象;取得統一發票者,皆 因受轉嫁而間接繳納該營業稅款。這是一個事實。至於該事 實是否合法是另一個問題。稅捐稽徵機關既已收到取得統一



發票者受轉嫁之營業稅款,即不能說其據該憑證所載進項稅 額扣抵其銷項稅額,引起營業稅短收之結果。這是司法院釋 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之所在。該院在作成該號解釋時,明瞭 這是自非實際交易對象,甚至是虛設行號取得之統一發票。 此外,在解釋文也未強調進貨之有無。從而僅扼要解釋:『 依此規定(按指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意旨,自應以納稅義 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 款及處罰。』…至於有無進貨,既然是自非實際交易對象取 得憑證,根本不是一個相干的問題。…在進項稅額的扣抵, 銷售流程之前後手本來即是環環相扣,這也是為何營業稅法 第1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 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以開立憑證者有 繳納憑證所載營業稅款,為取得憑證者得以該進項稅額扣抵 其銷項稅額之要件,應關於進項稅額之扣抵限制之極限。」 (黃茂榮教授見解參照)是以,本案之營業人(即原告)已 向前手(即營航公司)繳納該進項稅額,稅捐稽徵機關既已 收到取得統一發票者受轉嫁之營業稅款,即不能說其據該憑 證所載進項稅額扣抵其銷項稅額,引起營業稅短收之結果, 故依據大法官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不應補稅。 4、此外,試舉例說明如下,即可證明被告所言漏稅結果係事實 上不存在,至於取得憑證是否合法應係另一問題: ⑴假設台化公司向營航公司進貨金額100萬元(未稅),並支 付營業稅5萬元與營航公司(取得營航公司開立之銷項發票 );營航公司向A公司~N公司進貨金額80萬元(未稅), 並支付營業稅4 萬元與A公司~N公司(取得A公司~N公 司開立之銷項發票);台化公司最後銷售120 萬元與消費者 (未稅),並向消費者取得6 萬元營業稅。
⑵若依據國稅局看法「營航公司雖然有申報營業稅,但營航公 司實際上沒有與A公司~N公司交易,所以若營航公司取具 A公司~N公司之進項憑證之進項稅額可以扣抵營航公司的 銷項稅額,將造成營業稅的逃漏結果,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但本案實際上並無漏稅結果,因為營業稅為一種銷售稅 ,若無貨物或勞務之銷售,或無擬制為存在之銷售(營業稅 法第3 條第3 項、第4 項,參照前述黃茂榮教授見解),即 無營業稅之繳納義務。因此,①若營航公司和A公司~N公 司沒有實際之交易,既無實際交易,則A公司~N公司即無 繳納4 萬營業稅之義務,所以國稅局要退還溢收之營業稅4 萬元給A公司~N公司(換言之,A公司~N公司對已經繳 納給國稅局之營業稅4 萬元,享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②而營航公司和A公司~N公司沒有實際之交易,則A



公司~N公司不得向營航公司收營業稅4 萬元,故A公司~ N公司要退給營航公司營業稅4 萬元。③營航公司和A公司 ~N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則國稅局不准營航公司以進項稅額 4 萬元扣抵銷項稅額5 萬元,所以營航公司又要繳納4 萬元 營業稅給國稅局。換言之,國稅局向營航公司收了4 萬元後 還給營航公司之前手,而營航公司之前手又將4 萬元還給營 航公司,試問國稅局不准營航公司扣抵的行為在稅捐稽徵上 有何意義。因此,國稅局所辯稱因為營航公司和A公司~N 公司沒有實際之交易,倘若准許營航公司扣抵進項稅額,會 造成稅收之短少,根本是錯誤的。
⑶此外,若依據國稅局看法『營航公司雖然有申報營業稅,但 營航公司實際上沒有與台化公司交易,所以若台化公司取具 營航公司之進項憑證之進項稅額可以扣抵銷項稅額,將造成 營業稅的逃漏結果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惟實際上並無漏稅 結果:因為營業稅為一種銷售稅,若無貨物或勞務之銷售, 或無擬制為存在之銷售(參照黃茂榮教授3 見解),即無營 業稅之繳納義務。因此,若台化公司和營航公司沒有實際之 交易,則①既無實際交易,則營航公司無營業稅之繳納義務 ,營航公司不用繳納給國稅局營業稅5 萬,所以國稅局要退 還溢收之營業稅5 萬元給營航公司(換言之,營航公司對已 經繳納給國稅局之營業稅5 萬元,享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②因為營航公司和台化公司沒有實際之交易,則營 航公司不可以向台化公司收營業稅5 萬元,所以營航公司要 退給營航公司營業稅5 萬元。③因為營航公司和台化公司沒 有實際之交易,則國稅局不准台化公司以進項稅額5 萬元扣 抵銷項稅額6 萬元,所以台化公司又要繳納5 萬元營業稅給 國稅局。換言之,國稅局向台化公司收了5 萬元後還給台化 公司之前手(即營航公司),而台化公司之前手(即營航公 司)又將5 萬元還給台化公司,試問國稅局不准台化公司扣 抵的行為在稅捐稽徵上有何意義。因此,國稅局所辯稱因為 營航公司和台化公司沒有實際之交易,倘若准許台化公司扣 抵進項稅額,會造成稅收之短少,根本是錯誤的。(六)縱認本案應予補稅與裁罰,原告收受營航公司之統一發票並 用以扣抵銷項金額並無故意或過失,本案已逾核課期間。稅 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 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 期間為5 年。」又,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 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 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



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經 查,台塑集團之各公司取得營航公司之發票之過程,參照前 開確定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 號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96號判決)並無任何過失可 言,是以,本案之核課期間應為5 年。倘若本案應予補稅, 則核課期間應按各扣抵稅額之申報時間起算,原告係於93 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陸續收受營航公司出售交付之砂石(3 月、4 月於5 月申報;5 月、6 月於7 月申報),進貨金額 (未含稅)總計4,748,398 元,然被告於99年4 月作成補稅 處分與裁罰處分,則93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扣抵的稅額均早 已逾5 年核課期間,是以,被告的補稅案之行政處分與罰緩 案之行政處分均應予撤銷。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 原告部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稅:
1、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 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 期間為7年。」「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 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 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 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3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 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 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 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 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 為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所明釋。 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
2、原告係台塑集團關係企業,經營其他基本化學原料製造業, 93年3月至6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營航公司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748,398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虛報進項稅額237,420元,經被告所屬南投分局及南投縣調 查站通報被告所屬彰化分局查獲,違反前揭營業稅法規定, 有南投縣調查站刑事案件告發書、被告所屬南投分局通報函 、統一發票影本、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匯款明細等資料 可稽,乃依前揭規定補徵營業稅額237,420元。原告不服,



申經復查主張為辦理雲林縣離島工業區工程之砂石採購,於 網站上公開招標,依照最低標之方式選擇締約廠商營航公司 ,交易過程自買賣合約書、訂購、領料、收料、交貨之磅單 、原告自製匯款明細表、收受發票至辦理付款,均係向營航 公司為之,並無資金回流於原告之情形,參酌與本件案情相 同之台朔重工公司為辦理離島工業區工程砂石採購向營航公 司進貨,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認定虛報進項稅額,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訴字第1453號判決並無虛報進項稅額, 參照其判決理由,原告與營航公司有實際交易,且原告既無 故意或過失,應免予補稅及處罰。又本案並無故意以詐欺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的事實,已逾5年核課期間,補稅 與罰鍰之行政處分均應予撤銷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 李建德於91年起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人頭先後由黃春芳王陵賢張正昌等人擔任公司負責人,虛設營航公司等21家 人頭公司,大量開立發票販售予正常營業廠商充當進項憑證 ,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及稅政管理之正確性,並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經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刑責。又營航公司為1人公司,負責人張正昌於93年7 月4日死亡,該公司93年度並無僱用員工,有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資料可稽。另依營航公司93年度進、銷項去路明細查詢 資料,其進項來源經所轄稽徵機關通報為虛設行號之營業人 之進項異常比率達97.8﹪,且經通報為全部虛進虛銷之營業 人,是營航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異常營業人,自非原告之實 際交易對象。次查原告主張確係向營航公司進貨,提示自訂 約乃至付款等交易過程中之買賣合約書、訂購通知及明細、 領料及收料單、交貨單、原告自製匯款明細表及收受統一發 票等文件資料佐證。惟依據98年7月23日被告於臺北國稅局 訊問台塑關係企業採購部人員李長君等7人之談話筆錄,可 知台塑企業集團採購流程在廠商報價前,需先經過資格審查 ,沒有交易過的廠商一定要去看,審查通過後才有資格可以 報價,廠商報價係由台塑企業以網路公告詢價案,且不論金 額大小一定需經由總管理處辦理,且評估供應商能力時需評 估生產設備的產能、財務及過去的承作經驗…等事項;惟購 買砂石時上開採購部人員卻稱沒有看過供應商,與該企業之 採購流程不盡相符。再者依照原告提供之「六輕營建材料每 日收料清單」及交貨單查得系爭載運砂石之車號與98年4月1 日於被告詢問運送司機龔芳瑤君等10人之談話筆錄,司機均 稱不認識營航公司人員。又原告提示系爭進貨之傳真訂購通 知單之收件人為周文隆君,而前揭台塑關係企業採購部人員 李長等7人之一陳志宏之談話筆錄,稱與營航公司實際交易



者為郭江夏,惟依綜合所得稅BAN給付資料所載,營航公司 既無雇用員工,周君及郭君2人自非其員工,原告亦不能提 出渠等2人與營航公司係構成代理抑或委任關係之證明。綜 上,原告主張交易對象為營航公司核不足採。被告於100年6 月28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與實際 銷貨人交易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迄未提示。又原告明知實 際交易對象並非營航公司,卻取具該公司開立之不實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難謂以正當方式為之,依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認核課期間為7年。另原告所持台朔 重工公司向營航企業有限公司進貨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 判字第645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453號判 決(台朔重工公司向營航企業有限公司進貨案)係屬個案, 對本件尚無拘束力,難援引適用,況該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廢棄,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駁回。是原 告前揭進貨取具營航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原補徵營業稅額237,420 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仍不服,訴願主張略以,(一 )為辦理雲林縣離島工業區工程之砂石採購,於網站上公開 招標,依照最低標之方式選擇締約廠商營航公司,交易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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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坊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