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66號
TCDV,99,重訴,166,201305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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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原   告  巫文傑
       巫承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兆祥律師
被   告  江健翔
       黃鐵雄
       顧曼華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台生
被   告  李俊強
訴訟代理人  林淑幼
被   告  廖皎汝
訴訟代理人  鄭宗明
被   告  許玉玲
訴訟代理人  朱毅民
被   告  謝美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慧
被   告  王永康
       張麗貞
       張儀成
       林鐵漢
       陳誌耀
       杜淑華
       任振揚
       何林淨
       黃素霞
       黃忠雄
       吳黃華英
       張孝儀
       田進賢
       劉永惠
       李雅芳
       洪賴阿束
       沈吳碧雲
       張又亘(原名張瑞珠)
       龔麗真
       黃素貞
       林乙麗
       許至豪
       江熊利清
       郭麗鈴
       張炳灯
       陳玉霞
       林浴濱
       林貴賓
       張金聲
       陳泰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張又亘(原名張瑞珠)陳誌耀龔麗真黃素貞林乙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4-2(K)部分(面積柒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又亘(原名張瑞珠)陳誌耀龔麗真黃素貞林乙麗許至豪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4-2(K)部分(面積柒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漏列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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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