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原 告 巫文傑 巫承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複 代理人 李兆祥律師被 告 江健翔 黃鐵雄 顧曼華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台生被 告 李俊強訴訟代理人 林淑幼被 告 廖皎汝訴訟代理人 鄭宗明被 告 許玉玲訴訟代理人 朱毅民被 告 謝美香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明慧被 告 王永康 張麗貞 張儀成 林鐵漢 陳誌耀 杜淑華 任振揚 何林淨 黃素霞 黃忠雄 吳黃華英 張孝儀 田進賢 劉永惠 李雅芳 洪賴阿束 沈吳碧雲 張又亘(原名張瑞珠) 龔麗真 黃素貞 林乙麗 許至豪 江熊利清 郭麗鈴 張炳灯 陳玉霞 林浴濱 林貴賓 張金聲 陳泰華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張又亘(原名張瑞珠)、陳誌耀、龔麗真、黃素貞、林乙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4-2(K)部分(面積柒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又亘(原名張瑞珠)、陳誌耀、龔麗真、黃素貞、林乙麗、許至豪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4-2(K)部分(面積柒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漏列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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