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28號
原 告 王鈴芬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被 告 梁貫宙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上半年起至97年12月13日止,於被告執業之 梁夫人整形外科診所(下稱被告診所),請被告為原告施打 玻尿酸,進行整型治療,並於97年12月13日於該診所由被告 為原告注射最後一劑玻尿酸。豈料,原告於98年6月起左臉 頰即開始紅腫、熱脹,原告於98年6月15日時至被告診所經 被告之診斷得知其左臉頰腫脹之因係蜂窩性組織炎所致。原 告因腫脹現象仍持續,故於翌日即98年6月16日至林新醫療 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6月24 日,出院後該發炎腫脹處仍尚未痊癒,出院後數日,原告再 至被告診所,請被告就原告之發炎腫脹部位做清瘡手術(左 臉亦因此手術而有凹陷),然手術後,左臉仍發炎紅腫未見 改善,是原告又於98年7月3日至同年7月9日於林新醫院住院 治療,惟出院後,原告左臉仍留有凹陷。原告自98年7月9日 出院後,至被告診所診療,被告建議原告做自體脂肪填充手 術將原告左臉之凹陷部位填補,並於98年12月22日進行手術 ,原告返家後,左臉手術部位感到異樣(發炎腫脹),電詢 被告後,被告回覆原告腫脹為正常之事,惟至98年12月25日 發炎腫脹部位仍未改善,原告於98年12月26日至被告診所回 診後,即於同日至林新醫院住院治療至99年1月7日出院,於 該住院期間,林新醫院為原告之傷口進行細菌培養,豈料, 由培養報告竟得知,原告左臉之所以發炎、腫脹等原因,係 因被告手術過程之醫療過失導致細菌感染。查本件被告違反 醫療常規為原告注射雅得媚,又未盡告知義務向原告說明雅 得媚的相關風險與後遺症,致原告於不知情狀況下,誤雅得 媚為玻尿酸接受被告注射,被告自有醫療過失。又原告因被 告之醫療過失,不僅多次奔波至多家醫院診療及住院,花費 甚多醫療費用,至今仍持續需至林新醫院回診、住院治療, 且因被告之醫療過失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導致原告現今左
臉頰凹陷、有腫瘤,右臉頰有硬塊,且不利於原告經營之美 容事業,已造成原告身體上、精神上、事業上的重大損害,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 規定,同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規定及醫療法 第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 )4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共計200萬元之損害。㈡、本件被告對原告施打雅得媚時,並未向原告盡告知說明義務 ,原告亦不知被告為原告施打的是雅得媚,且雅得媚藥劑本 身即有同意書供原告填寫,被告竟未使用,是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為原告施打雅得媚,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對 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
⒈雅得媚與玻尿酸並不相同,雅得媚(Aquamid)藥物雖名為 「長效型玻尿酸」,但與社會通念所知之玻尿酸成分並不相 同。依我國衛生署規定,醫師為客戶施打雅得媚,因其為永 久性植入、不可降解性材料,兩年以上之長期安全性未經確 認,施打前須有病患手術同意書,且若注射之部位已先行注 入它種可吸收性的注射型植入物,至少須距6個月,待前種 植入物完全被吸收後,方得注射雅得媚。且雅得媚之使用說 明書特別以圖示加大說明:「僅單次使用。勿再次使用。」 然被告已自承,於96年7月3日、96年11月3日、97年9月15日 均對原告施用雅得媚,顯然已違反雅得媚使用說明書及雅得 媚同意書,禁止重複施用雅得媚之指示,被告顯然存有疏失 。
⒉本件被告為原告施打雅得媚,未告知其非玻尿酸而係雅得媚 ,恐產生神經毒素及致癌物質,且其性質是屬於矽膠而不為 人體吸收,可能產生顆粒及硬化等後遺症,又施打雅得媚有 上開諸多限制,然被告卻均未告知原告,被告欺瞞原告,使 原告誤雅得媚為玻尿酸,進而接受被告注射,已嚴重侵害原 告之自主權,且違反告知義務。
⒊雅得媚藥劑本身即有同意書,該同意書即賦予被告義務詢問 原告相關病史,諸如:過去有無施用玻尿酸等可吸收式填充 物、過去有無施用雅得媚等永久式填充物,然因被告違反醫 療常規仍向原告施打雅得媚,也未依該同意書向原告詢問並 告知相關風險,原告於注射雅得媚、玻尿酸後,又遭被告注 射雅得媚,致原告果真發生感染,故若被告確實告知相關風 險與禁止事項,原告知悉使用規範後,當然不可能在施打雅 得媚、玻尿酸後,再行施打雅得媚,故被告違背告知義務甚 為明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牙周病長期存在且嚴重,原告無抵抗力亦
無免疫力,始為其左臉頰紅腫、熱脹之原因,而與被告之治 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於98年4月12日至98年5月26 日至台中華美牙醫診所(下稱華美牙醫診所)治療右側牙痛 ,與左臉蜂窩性組織炎及右臉硬塊無因果關係。依華美牙醫 診所函覆本院之病歷表及治療報告可知,原告自98年4月12 日至同年5月26日於華美牙醫診所所為之治療,均在原告之 「右臉頰」,惟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醫療過失行為致「左臉 」發炎腫脹,兩者間並無關聯。又原告於該期間在華美診所 僅進行根管治療及封填,並未施打抗生素,被告辯稱原告在 98年5月間治療牙痛曾施打抗生素,與事實不符;且治療右 側牙痛,亦不致引左臉頰蜂窩性組織炎及右臉產生硬塊,反 而因係被告為原告施打長效性之不安全藥物雅得媚(藥效持 續至少2至3年)及不遵藥品使用說明書施打所致。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空腹血糖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記 載及林新醫院病歷記載分別為138、125、114,原告發生左 臉頰紅腫、熱脹之原因,係因血糖過高,致抵抗力、免疫力 減少所致云云。惟參行政院衛生署所編之「糖尿病防治手冊 」可知,正常人之血糖應為126以下,非如被告所辯之105以 下;且按醫學實務之通念血糖高並不等同於抵抗力、免疫力 低,彼此亦無必然之關聯性。本件原告之空腹血糖不過為 138、125、114,且125及114之血糖更在正常值內,自無超 過正常值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左臉頰發生蜂窩性組織炎、凹陷與硬塊,且右臉頰有硬 塊,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原告於96年7月3日至97年12月13日至被告診所在臉頰施打玻 尿酸及雅得媚共7次,亦即被告在96年7月3日及同年11月3日 分別為原告施打雅得媚,在97年3月8日、同年6月4日及同年 7月12日亦分別為原告施打玻尿酸,於同年9月15日再為原告 施打雅得媚,同年12月13日再為原告施打玻尿酸。而原告於 98年6月15日發生蜂窩性組織炎,已與被告最後一次為原告 施打玻尿酸之時間相隔半年又2日,是原告發生蜂窩性組織 炎與被告之上開醫療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於 98年6月15日前2星期為牙齒根管治療,切開牙齦並施打抗生 素,此應是原告發生左臉頰蜂窩性組織炎之原因。 ⒉原告於98年7月2日又至被告處求診,被告僅為原告發炎腫脹 之傷口引流,並未為切除手術,係正常之醫療行為,其傷口
亦屬醫療之自然現象,故原告主張其左臉頰因此手術而有凹 陷,顯屬無稽。
⒊原告復於98年12月23日至被告處為左臉頰進行填脂手術,原 告告知被告其手術部位腫脹,傷口有輕微刺痛感,被告乃囑 其再至林新醫院住院。至於原告此次至林新醫院治療時培養 出來之產氣性腸桿菌,係極其罕見之細菌感染,常發生於醫 院或長期使用抗生素,或強力使用抗生素,或體弱免疫力弱 之病人。本件原告吃素體弱多病,其免疫力弱,且經常進出 醫院,亦曾為牙齒根管治療,切開牙齦並施打抗生素,其發 生產氣性腸桿菌感染,顯亦與被告於98年12月23日所為之填 脂手術無關。且依華美牙醫診所病歷記載原告牙周病牙管發 生膿包情形,顯見原告之牙周病已長期存在且嚴重,足證原 告無抵抗力亦無免疫力,始為其左臉頰紅腫、熱脹之原因, 而與被告之治療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再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原告病歷記載,原告之空腹血 糖為138;又林新醫院原告第一次住院病歷記載:原告於該 月曾至香港經商。其空腹血糖為125;同醫院原告98年7月9 日住院之病歷記原告空腹血糖114。按血糖在105以下始屬正 常,乃原告血糖已超過正常值甚多,致其抵抗力、免疫力減 少,為其發生左臉頰紅腫、熱脹之原因,顯與被告之治療無 涉。
㈡、被告於96年7月3日、96年11月3日、97年9月15日為原告施打 雅得媚時,均已向原告說明雅得媚之內容、藥性、療效、副 作用,及其係新藥等等相關情形,並經原告同意,始予以施 打,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之醫療責任。查原告於96年7月3日至 被告診所求診,係因其兩側面頰左太陽穴凹陷,要求填補軟 組織,顯見原告兩側面頰、左太陽穴凹陷之事實於求診前即 存在,否則無需要求被告為之填補之必要。當時原告求診之 目的在於施打玻尿酸,原並不知有雅得媚新藥之進口許可, 惟經被告告知有該新藥並聽取說明後,原告表示同意施打雅 得媚,被告於施打雅得媚時即告知原告打雅得媚後可能摸得 出顆粒,但看不出,且原告係前來要求填補凹陷,茍被告未 曾告知有雅得媚新藥,並經其同意施打,原告何能主張被告 施打之物品非均全部為玻尿酸,原告顯知被告施打者為雅得 媚。
㈢、被告為原告施打雅得媚三次,於施打時均得原告之同意,並 告知該藥之藥性、副作用等等,此觀原告之病歷記載即足佐 證。又原告兩臉頰原本已凹陷,尤以其左頰為嚴重,其係要 求被告填補該凹陷,惟填補凹陷,有玻尿酸及新藥雅得媚二 種,被告為其施打雅得媚時均告知有留下可能摸得出,但看
不出之顆粒遺留物,原告既同意注射雅得媚,則以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
㈣、末查醫療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原告左臉頰果有硬塊及 腫脹,被告否認係因被告醫療行為故意過失所致,且原告僅 因左臉頰之硬塊及腫脹,竟住入林新醫院之頭等病房(單人 房),顯屬非必要之醫療費用,其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 。且如若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重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21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6年7月3日起至97年12月13日止,於被告執業之梁夫 人整形外科診所,請被告為原告臉頰兩側施打玻尿酸,進行 整型治療。被告在96年7月3日為原告施打雅得媚,同年11月 3 日為原告施打雅得媚,97年3月8日為原告施打玻尿酸,同 年6月4日為原告施打玻尿酸,同年7月12日為原告施打玻尿 酸,同年9月15日為原告施打雅得媚,同年12月13日為原告 施打玻尿酸。
⒉原告於98年6月15日時至被告診所,經被告之診斷得知其左 臉頰腫脹之因係蜂窩性組織炎所致。
⒊原告於98年6月16日至同年6月24日、98年7月3日至同年7月9 日,於林新醫院住院治療左臉頰蜂窩性組織炎。 ⒋原告於98年7月2日、7月11日、7月15日、12月23日、12月25 日到被告診所回診,其中12月23日被告抽取原告肚臍脂肪注 入左面頰。同年12月26日至99年1月7日原告再度因左臉頰蜂 窩性組織炎於林新醫院治療,在此期間林新醫院為原告傷口 進行細菌培養,依林新醫院報告原告因手術感染產氣性腸內 菌。
⒌原告迄今左臉頰凹陷、有硬塊,右臉頰有硬塊。依99年12月 3日林新醫院核磁共振(MRI)檢查檢查報告,原告臉頰上長 有肉芽組織。
⒍兩造同意以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為本件原告之 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基準。
㈡、兩造爭點事項:
⒈96年7月3日至97年12月13日止,被告為原告臉頰兩側施打雅 得媚與玻尿酸,98年7月2日至98年12月25日原告至被告診所 回診(含12月23日手術),原告左臉頰產生蜂窩性組織炎、 凹陷與硬塊及右臉頰有硬塊,被告有無醫療過失?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 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自95年間起至被告診所,由被告為原告進行整型美容 手術,包括隆乳、上下眼瞼重整術等,期間原告曾於96年7 月3日起至97年12月13日止,於被告診所由被告為原告臉頰 兩側施打填充物豐頰注射,進行整型治療,被告於96年7月3 日為原告施打雅得媚,同年11月3日為原告施打雅得媚,97 年3月8日為原告施打玻尿酸,同年6月4日為原告施打玻尿酸 ,同年7月12日為原告施打玻尿酸,同年9月15日為原告施打 雅得媚,同年12月13日為原告施打玻尿酸。又原告曾於98年 4月12日至98年5月26日至華美牙醫診所治療牙痛進行根管治 療及封填。因於98年6月起原告左臉頰開始紅腫、熱脹,原 告於98年6月15日時至被告診所看診,經被告之診斷得知其 左臉頰腫脹之因係蜂窩性組織炎所致,原告因腫脹現象仍持 續,故於翌日即98年6月16日至林新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6月 24日,出院後該發炎腫脹處仍尚未痊癒,出院後數日,原告 又於同年7月2日至被告診所,請被告就原告之發炎腫脹部位 做清瘡手術,然手術後,左臉仍發炎紅腫未見改善,是原告 又於98年7月3日至同年7月9日於林新醫院住院治療蜂窩性組 織炎,原告出院後,再於同年7月11日、15日及12月23日、 25日至被告診所診療,被告建議原告做自體脂肪填充手術將 原告左臉之凹陷部位填補,並於98年12月23日由被告抽取原 告肚臍脂肪注入左面頰。98年12月26日至99年1月7日原告再 度因左臉頰蜂窩性組織炎於林新醫院治療,在此期間林新醫 院為原告傷口進行細菌培養,依林新醫院報告原告因手術感 染產氣性腸內菌。嗣後因原告左臉頰凹陷、有硬塊,右臉頰 有硬塊,依99年12月3日林新醫院核磁共振(MRI)檢查檢查 報告,原告臉頰上長有肉芽組織(granulomas)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開立之台中醫療區域轉診單 及回覆單(本院卷一第1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 10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2頁)、林新醫院 99年10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3頁)及被告 提出之原告於被告診所之醫療紀錄、麻醉說明書、病歷摘要 (本院卷一第137-145頁)、原告病歷及病歷摘要影本各一 件(本院卷一第180-189 頁),及本院調取之原告於上開期 間在林新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華美牙醫診所之病 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以下)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 屬實。
㈡、是依上開原告之就醫經過可知,原告於98年6月15日發生蜂
窩性組織炎,與被告最後一次為原告施打雅得媚之時間已相 隔半年以上,且期間原告曾因牙痛於98年4月12日至98年5月 26日至台中華美牙醫診所進行根管治療及封填等治療,自難 認原告發生蜂窩性組織炎與被告之上開醫療行為間,確實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原告主張原告左臉頰產生蜂窩性組織炎 、凹陷與硬塊,及右臉頰有硬塊,乃因被告之醫療過失所致 云云。惟經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後,兩造合意由 本院就:「1.原證十五之雅得媚藥品使用說明書,及被告未 事先取得原告之書面手術同意書(但被告辯稱有取得原告之 口頭同意,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 告在2個月至4個月內就原告同一臉部部位施打不同之雅得媚 、玻尿酸,是否符合醫療常規?2.98年6月15日原告左臉頰 罹患蜂窩性組織炎,98年7月2日、7月11日、7月15日、12月 23 日、12月25日到被告診所回診,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 被告於12月23日抽取原告肚臍週邊脂肪注入左臉頰,是否為 原告嗣後左臉頰凹陷、有硬塊、右臉頰有硬塊及臉頰上有肉 芽組織發生之原因?被告該次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3.承上開二項,被告上開行為如有違反醫療常規,是否因此 造成原告損害而有醫療疏失?如有損害,其具體內容為何? 」等事項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為鑑定,且同意 以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為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 理由之判斷基準。嗣經該會鑑定結果認為:㈠依病歷紀錄, 病人於96年7月至97年12月之一年半期間,於雙側臉頰及雙 側顳部接受數次小量注射,其中玻尿酸為可吸收物,常於6 個月內吸收,需重複注射;雅得媚則為非可吸收物,惟雅得 媚及玻尿酸均屬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使用之填充物。一般臨床 注射填充物亦會以逐次注射方式給予,一方面觀察個人體質 對填充物反應,另方面可減少過量注射之後遺症。梁醫師對 病人之豐頰注射,符合醫療常規。㈡病人於98年12月23日接 受自體脂肪注射於左臉頰後,造成感染,進而導致左臉頰疤 痕,惟此非右臉頰有硬塊之原因。病人因臉頰凹陷注射填充 物,一年後復因左臉頰感染後凹陷,而接受自體脂肪移植, 雖於手術後給予預防性抗生素,惟仍發生再次感染(前次為 98年6月15日之左臉頰蜂窩性組織炎)。梁貫宙醫師之醫療 行為符合醫療常規。㈢梁醫師所施行之治療處置及手術過程 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惟因合併感染,造成左臉頰凹 陷疤痕,為此類手術無法避免之合併症等語,此有該署101 年5月15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編號0000000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以下 )。則依上開鑑定報告結果,及上開原告左臉頰產生蜂窩性
組織炎、凹陷與硬塊及右臉頰有硬塊等相關就診經過綜合以 觀,原告主張被告之醫療行為,存有醫療疏失云云,尚無足 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欺瞞原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為原告注射 雅得媚,且被告對原告注射雅得媚時,亦未向原告盡說明義 務,且雅得媚藥劑本身即有同意書,然被告竟未使用,原告 有違反告知義務等醫療疏失云云。惟按醫療行為之告知說明 義務,乃指法律賦予醫師告知義務係基於病患知悉病情之權 利,醫師對病患進行診斷或治療之前(尤其侵入性診療前) ,有告知病患關於病情及治療方法等資訊之義務,亦有稱之 「告知後同意法則」,其目的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 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 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醫師告知之義務 ,依據醫師法第12條、醫療法第63條至65條、81條之規定可 知,於手術、麻醉及侵入性檢查時,應以簽具書面之同意書 為原則,除此之外,告知說明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 民法意思表示之相關規定。基於病人知的權利,以應向病人 說明為原則,且應以病人得以知悉為出發點,就其智識、經 驗為基準,告知範圍則不限法律規定範圍,應依個別手術、 麻醉情形判斷,實務見解亦認不宜過廣,應限縮於病人主訴 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告知後同意之效力,乃發生阻卻違法之效果,亦即病患之 同意,非即由病患承擔醫師過失行為所生之風險,而係在醫 師無醫療疏失下,由病患承擔不可避免之固有風險。查本件 因原告爭執被告有上開違反醫療告知說明義務之情事,本院 經兩造同意,再次就:「⒈本院前囑託函四、有待鑑定之事 項第1點為「1.原證十五之雅得媚藥品使用說明書,及被告 未事先取得原告之書面手術同意書(但被告辯稱有取得原告 之口頭同意,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 被告在2個月至4個月內就原告同一臉部部位施打不同之雅得 媚、玻尿酸,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惟貴會所整理之委託 鑑定事由㈠僅記載後段「本件被告在2個月至4個月內就原告 同一臉部部位施打不同之雅得媚、玻尿酸,是否符合醫療常 規?」,致貴會鑑定結論,究竟有無審酌前段關於「依雅得 媚藥品使用說明書,及被告未事先告知原告或取得原告書面 手術同意書」,而進行後段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不明。此部分請就上開說明即被告有無盡其告知說明義務, 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加以補充鑑定或說明。⒉承上及同前函待 鑑事項三,若被告上開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是否因此造成
原告損害而有醫療疏失?如有損害,其具體內容為何?」等 事項,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為補充鑑定。經該 會補充鑑定結果認為:㈠依醫療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醫 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 ,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依前開「侵入性醫療行為」,係指醫療行為步驟中,採用 穿刺;或皮膚切開術;或將器械、外來物置入人體以從事診 斷或治療之行為,均屬之。執行施打玻尿酸、雅得媚,雖屬 侵入性醫療行為,惟非屬醫療法第64條所稱之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應簽具同意書之項目。㈡次查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 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 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 可能之不良反應。」是以「施打玻尿酸、雅得媚」,不論是 否為手術或侵入性治療,均應依上開規定告知病人或相關人 員。㈢綜上,目前施打玻尿酸、雅得媚,病人無須簽署同意 書,惟醫師需告知病人或相關人員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 、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語,此亦有該署102 年2月2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醫事審議委員 會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9頁以下 )。則依前開補充鑑定意見可知,被告為原告施打玻尿酸、 雅得媚,雖屬侵入性醫療行為,惟非屬醫療法第64條所稱之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簽具同意書之項目,是被告為原告施打 玻尿酸、雅得媚,尚無須原告簽署同意書,惟醫師仍需告知 原告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本院參以本件原告自陳其本人長期從事美容事業, 且擁有美容科修業畢業證書(本院卷一第49-53頁)、美容 技術士丙級、乙級證照(本院卷一第54-55頁),暨原告於 本件之前已多次進行美容整型手術等情,足見原告對於被告 為其施打玻尿酸、雅得媚進行美容整型,顯較一般人擁有較 多之專業知識;稽以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所提原告病歷及其 摘要記載,於96年7月3日原告主訴兩側面頰左太陽穴凹陷, 要求填補軟組織,被告因而為原告施打雅得媚,該次醫療費 用為肆萬元;再於96年11月3日原告主訴兩側面頰、兩側太 陽穴凹陷,要求再填補,被告於向原告告知可能摸得出但看 不出等語,再次為原告施打雅得媚,該次費用為參萬伍仟元 ;97年3月8日原告主訴兩側面頰,尤其右側,填補有某程度 消失,被告因而為原告施打玻尿酸,該次費用為壹萬柒仟元 ;97年6月3日原告主訴兩側面頰凹陷,右側嚴重,被告因而 為脂肪填補,該次費用為參萬伍仟元;97年6月4日原告主訴
同上,被告因而為原告施打玻尿酸,該次費用為壹萬柒仟元 ;97年7月12日,原告主訴要求玻尿酸注射面部,被告因而 為原告施打玻尿酸,該次費用為玖仟元;97年9月15日原告 主訴兩面面頰凹陷,特別左側,被告因而為原告施打雅得媚 ,該次費用為參萬伍仟元,由此可知,被告為原告施打雅得 媚或玻尿酸,二者之費用差異頗大,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欺 瞞,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為原告注射雅得媚云云,要與 原告所陳上開智識經驗及常情相悖,難以遽信為真。是此部 分,原告主張被告有醫療疏失及違反告知義務云云,亦無足 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應屬可信,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 7月3日至97年12月13日止為原告臉頰兩側施打雅得媚與玻尿 酸,及於98年7月2日至98年12月25日之回診治療(含12月23 日手術),存有醫療疏失及違反告知說明義務等情,均屬無 據。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 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醫療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