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2年度,3號
TCDV,102,金,3,201305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周怡偉
訴訟代理人 周建邦
被   告 林任佳即林新凱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569號),本院
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㈠原告現為職業軍人,服役於空軍防砲單位,駐地為臺中清泉 崗基地,現階空軍上尉,於民國97年6月間透過同為服役於 臺中清泉崗基地同學陳韋郡,認識服役於中科院軍職教官呂 凱庭,期間談論到有關於房地產買賣投資相關事宜,因原告 對於房地產頗感興趣,經由呂凱庭介紹下認識進騵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進騵公司)董事長即本件被告。被告聲稱在 臺中市有一塊「香蕉新樂園」土地,正在與建商洽談買賣事 宜,原告若有意願投資,則資金會運用在該標的物上。嗣被 告又稱因公司有數件案子在進行,資金不一定會只運用在同 一案子上,故被告又告知原告,若有意願投資,則1年獲利 的紅利為投資金額的20%;如投資資金係以個人貸款的方式 ,被告願意無條件負擔其每期利息的部分,紅利一樣為投資 金額的20%不變。被告為取信於原告,另開立本票及借據予 原告,並以被告名下之房地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原告因有 以上保障及紅利報酬,也查過確實有該公司合法營利登記, 且查被告母親擔任東森房屋店長,加上訴外人呂凱庭稱已投 資該公司三年都有獲得紅利的情況下,原告乃於97年7月中 旬,由被告交代進騵公司襄理顏培伃,協助原告分別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及鹿港信用合作社,以個人信貸名義借款新臺 幣(下同)78萬元及60萬元,並於97年8月8日將總金額130 萬元,由原告於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 且於當日簽立金額130萬元之借據及填寫辦理不動產設定相



關資料,另於97年9月5日完成抵押權設定(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及同段11214建號)。惟於97年1l月間,被告聲 稱上開設定抵押權於原告之不動產要做貸款之他用,須先將 其塗銷,並答應嗣後再重新設定,原告採信於他,方於97年 11月20日完成塗銷作業,並撕毀上揭借據。 ㈡另被告在97年10月間,聲稱目前資金全運用在坐落臺中市進 化北路上一處名為大衛營之標的物,並聲稱資金不夠,若有 意願繼續投資要儘快,又告知原告其已買下大衛營數十戶房 產,並鼓吹現可用買賣方式作為投資,經原告與訴外人陳韋 郡討論後,決定用先前所投資的金額(即原告130萬元、陳 韋郡150萬元,再加上原告另於97年12月22日將50萬元由原 告於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合計330萬 元),與被告洽談大衛營房產買賣事宜,期間已選定買賣標 的物。被告告知需先交付原告及陳韋郡身分證影本,以便日 後辦理過戶。原告及陳韋郡因考量軍中請假不易,乃交付身 分證影印本予被告,但相關買賣契約一直未簽訂,直至98年 1月初,被告約集原告及其他投資者報告目前公司投資狀況 ,被告聲稱因近期全球金融風暴及經濟大幅衰退,公司面臨 資金入不敷出的情況,故公司無法負擔投資者因貸款所生之 利息,而須由投資者先行負責繳息。並告知原告及其他投資 者,以「標會」方式吸收軍中同袍資金,再幫被告公司募集 更多資金以解決其目前窘境,經原告及其他投資者商討結果 後,認為此方法根本是天方夜譚,大家不約而同懷疑被告此 等說法,係為規避現實。
㈢嗣於98年2月初,訴外人呂凱庭突告知原告本欲購買之大衛 營標的物上有合作金庫260萬元設定貸款;被告已委託承新 代書事務所代書姜秋如辦理買賣契稅繳款等相關事宜,並已 完成;又告知上開建物已遭假扣押,無法進行買賣等情,原 告即反問呂凱庭「沒有簽訂買賣契約,何來報買方契稅」, 且建物已遭假扣押,無法進行買賣移轉。原告乃於2月中旬 約呂凱庭至上述姜代書處所詢問,倘無買賣契約、委託私章 等,且買方、賣方、代書等三方無見面及共同審核文件,為 何可辦理報繳買賣契稅,姜代書回稱只認證件辦理,其餘詳 情請詢被告。另被告委託姜代書撤銷契稅申報申請書及撤回 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早於98年2月5日完成作業,原告因無 法請假外出,乃委請原告父親於同年3月10日前往姜代書處 ,才得知此事。至此,被告一連串欺瞞行為,涉嫌「假投資 ,真詐財」之行徑,昭然若揭。甚且,被告交付代書辦理買 賣期間,還不斷以電話催促原告儘快完成報繳契稅以利移轉 過戶,且於98年3月4號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儘快完成移轉



作業,惟原告已獲知該物件業經設定貸款,又經查封,且撤 銷契稅申報申請書及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早已備妥,被 告如此惡劣欺瞞行徑,令人不敢苟同。
㈣原告父親嗣於98年3月16日前往與被告長期合作辦理「軍警 公教人員免保人貸款」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埔鹽分社,將原告 個人信貸清償時,該分社施經理告知原告父親,被告於97年 底至98年初1月又陸續送不少軍人個人信貸案件送審,但施 經理發覺有異狀,且之前辦理之案件陸續出現問題而未予同 意,顯見被告利用此管道(軍公教人員職業易核貸)取信借貸 人,以為詐財,其手法顯露無疑,原告亦因此遭受180萬元 之重大損失。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80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存摺明細、匯款單、他項權利證明書、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土地及建物買賣移轉契 約書、98年契稅繳款書、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撤回土地現 值申報申請書及大里大新街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 證,而被告確實有違反銀行法之不法侵權行為,對原告確實 有造成180萬元之損害乙節,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金訴 字第18號刑事全卷查核屬實,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稽,被 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且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應可採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180萬元之損害,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分別對被告送達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4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肆、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一造辯論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