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陳震寰
陞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瓊文
原 告 謝麒林
被 告 楊思文
黃文淼
張其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柒佰叁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同法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46,211,101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211,1 01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主張其對被告有上開46,211 ,101元之債權,行使抵銷權後足以消滅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分之99)、同段10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99) 、同段3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段00 號)、同段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 段00號)、同段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 路0段00號)、同段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 ○○路0段00號)、同段14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 ○○區○○路0段00號)】抵押權之行使,而請求撤銷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59844號強制執行事件。核原告所提上開聲 明,其中第二項請求乃係以第一項請求存在為前提,是其訴 訟利益與聲明實質上涵蓋於第一項請求之中,故不另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211,10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18,736元,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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