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974號
TCDV,102,訴,974,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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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賴葉金娥
訴訟代理人 李玫  
被   告 高德儒 
      張晉瑋 
      潘維程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附民第6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乙○○於民國100年2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先 後吸收被告丙○○等人為成員,其等均明知「阿清」所屬之 詐欺集團,係利用一般人不熟悉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 關辦理案件流程之弱點,於接獲自稱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 等機關所屬人員來電時,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辦理之心 理,以佯稱係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並出 示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而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 聯絡,推由甲○○負責於每日以行動電話聯絡翌日從事詐欺 犯行之車手,並交付零用金、行騙所需之文件及物品予車手 成員;乙○○則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保管 供車手成員詐欺使用之工具及聯絡車手成員租用車輛;並由 丙○○等人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車手成員以每3 人為1組,分別擔任「駕駛」、「照水」(指負責把風之人 )及「外務」(假冒為書記官或行政執行署等公務員之人) 之角色,其等並約定甲○○可分得詐騙金額之0.5%作為報酬 ,另以每車為單位,可分得詐騙金額之5%作為報酬,其中「 駕駛」、「照水」、「外務」各分得1.5%、1%、2%,乙○○ 則分得其餘之0.5%作為報酬,剩餘款項均歸「阿清」所屬之 詐欺集團所有。嗣於100年2月25日,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電話原告,佯稱其曾於同年1月28日前往聖保祿醫院就診, 有託人領取重大傷病醫療費,涉及刑事案件,須提領存款供 保管調查;另指示被告丙○○、訴外人即少年蔡○諾駕車於 翌日前往桃園縣龜山鄉陸光路橋與自強路口河堤旁空地,持 偽之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張、桃園地方法



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而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並 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原告行使,致原告陷於錯誤,將現金 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付給少年蔡○諾而受有損害。被告 上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14號、101年度 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給付 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丙○○: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 ,但目前沒有能力還等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遭被告詐騙提款交 付現金之存摺明細影本附在本件刑事判決卷宗內可稽,且經 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14號、101 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被告乙○○、丙○ ○對此亦不爭執;另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所指之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均須 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人參與「阿清」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分擔部分 詐騙等犯罪行為,為詐欺犯罪集團行為之共同正犯,業經本



件刑事判決屬實,依前述,均為詐騙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且其詐騙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免納裁判費,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 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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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